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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8 年台上字第 3180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3180號上 訴 人 邱文忠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 年11月2 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訴字第2001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349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強盜致人於死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

人邱文忠犯強盜致人於死罪刑(處有期徒刑13年【與其他加重竊盜3 罪,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6 月】),並為沒收之宣告,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上訴意旨略稱:

㈠本件未因強盜而於現場致人於死,也無因強盜而使人重傷導致

不治而亡,更無因強盜而造成使人重要器官或內臟受傷或損傷而有達至死亡之程度,故應僅構成加重強盜罪或準強盜罪又傷害罪,而非強盜致人於死罪。

㈡被害人陳憲斌於民國105 年7 月28日送醫時,僅需進行筋膜切

開術及清創,並入住一般病房,可見僅為一般外傷,並無因上訴人強盜而受有生命危險之嚴重傷害。況被害人自該日起至同年8 月18日止外傷已逐步恢復,死亡原因係於同年8 月18日進行植皮手術發生排斥受感染之故。至感染部分係因醫療疏失或個人衛生仍有待調查,惟被害人仍在一般病房,直至同年8 月29日因敗血症休克才轉入加護病房,開始洗腎,在此之前,如有危及生命情事,應為適當處置,而非仍在一般病房,顯見被害人之死亡,係出於醫師未為正確處置挽救疏失,直到同年 9月26日病情惡化接受胸管引流手術,致使被害人於同年10月 5日不幸死亡,核與強盜致人於死要件未合。原判決有不適用法條或適用不當,且未調查醫療疏失,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等違背法令情事。

惟查:

㈠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判斷無

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⒈原判決:

⑴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於理由欄敘明認定

上訴人有其事實欄四、所載,於105 年7 月28日凌晨3 時50分許,駕駛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小客車)抵達新北市○○區○○街○○○ 號後,由蔡榮祥駕駛小客車在旁把風,上訴人則下車持足供兇器使用之開口扳手,竊取靠行二重交通企業有限公司,現由被害人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下稱大貨車),上訴人得手後,駕駛大貨車沿新北市○○區○○路往環漢路方向逃逸,蔡榮祥則駕駛小客車同行,旋被害人發覺大貨車遭竊而騎乘機車在新北市○○區○○路追趕上大貨車後,以機車擋住大貨車去路,上訴人雖無殺人之故意,主觀上亦無使被害人死亡之認識,然在客觀上能預見被害人及其所騎乘之機車擋在大貨車前,若駕駛大貨車撞擊被害人,將有致其受傷甚至致死之可能,竟為防護贓物及脫免逮捕,駕駛大貨車持續前行,使大貨車車頭撞擊機車,致被害人人車倒地,被害人因雙腿遭夾於大貨車與機車間無法即時脫困,嗣上訴人見大貨車遭機車卡住難以再順利前行,即在大貨車仍在行進之狀況下,跳車乘坐隨行在旁之蔡榮祥駕駛之小客車逃逸。被害人為求保命奮力掙扎脫困翻滾至路旁,大貨車則持續行進至撞擊新北市○○區○○路○○○路路○○號誌桿始停止,而被害人雖經送醫急救,仍因此受有左下肢撕脫傷合併皮膚及軟組織壞死、皮膚缺損占體表面積12%等傷害,於同年8 月18日在亞東醫院進行植皮手術發生排斥感染,並於同年8 月29日因敗血性休克進入加護病房,至同年10月5 日因敗血性休克、代謝性休克不治死亡等犯行之得心證理由。

⑵對於上訴人否認強盜致人於死,辯稱:當時看到被害人追車時

,就想將大貨車還給被害人,伊並沒有一定只能撞擊被害人才能離開現場,但是因為被害人當時手持很長棍棒,伊擔心下車會被打,故想把大貨車後退駛離一段距離後再逃逸,但情急打成二檔,導致撞到被害人,伊撞到被害人後就馬上打回空檔、拉手煞車逃逸,並不知道車子持續往前拖行被害人,伊無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而撞被害人云云,如何認與事實不符而均無足採等情,詳加指駁。

⑶並敘明:①上訴人如何施暴使被害人不能抗拒,以利其防護贓

物或脫免逮捕而構成準強盜罪。②上訴人為何就被害人之死亡客觀上有預見可能而應就被害人之死亡負加重結果犯之責。③上訴人準強盜之施暴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如何具有因果關係。④上訴人此部分所為,何以構成強盜致人於死罪等旨。

⒉經核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⒊再:強盜致人於死罪,以強盜行為與死亡結果之間有因果關係

為要件。強盜成傷後因疾病死亡,其強盜行為與死亡之結果,是否有因果關係,應視其疾病是否因強盜成傷所引起而定,如係因強盜被害人成傷致病,再因病致死,則強盜行為與死亡之結果即有因果關係;倘被害人因強盜成傷,原不足引起死亡之結果,嗣因另有與該傷害無關之其他疾病、或其他偶然獨立原因之介入,始發生死亡之結果時,方能謂無因果關係。原判決就強盜致人於死部分,綜合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報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5 年11月9 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所附之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相驗照片等,說明被害人係遭上訴人駕駛大貨車撞擊後倒地並拖行,造成左下肢撕裂傷合併皮膚及軟組織壞死、皮膚缺損占體表面積12% 等傷害,於105 年7 月28日至亞東醫院急診,並進行筋膜切開術及清創,於同年8 月3 日、10日進行區域筋膜切除術,於同年8 月18日進行部分植皮手術、同年8 月29日因敗血症休克轉入加護病房開始洗腎治療,至同年9 月26日接受胸管引流手術,仍於同年10月5 日因敗血性休克、代謝性休克不治死亡,因而認定被害人之死亡與上訴人上開施暴行為,有因果關係,而論以強盜致人於死罪(見原判決第6 至7 、12、14頁),洵非無據。原判決適用法則,核無不當。又依卷內資料,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於原審審判期日,經原審審判長提示上開證據並詢問意見時,均表示無意見(見原審卷第214至216頁),再詢以「尚有無證據請求調查」時,亦均答稱:「沒有」(見原審卷第217 頁)。原審認上訴人強盜致人於死部分事證明確,未再就是否有醫療疏失乙情贅為無益之調查,難謂有調查證據職責未盡之違誤。

⒋上開上訴意旨所指各節,或係執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於原審

之辯解、辯護各詞,或係憑上訴人個人之主觀意見,就原審採證認事適法職權之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俱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上訴人之其他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

決關於強盜致人於死部分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綜上,應認上訴人就強盜致人於死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貳、共同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2 罪)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項各款所列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

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條項所明定。又上訴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同法第

348 條第1 項亦設有明文。查:

㈠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並未聲明部分上訴,應

視為對其共同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2 罪)部分,亦均提起上訴。

㈡本件原判決就此部分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

人共同攜帶兇器竊盜未遂,又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

2 罪)罪刑(即事實欄一至三部分,分別處有期徒刑7 月、 1年、1 年),並均為沒收之宣告。核此部分,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項第2 款所列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綜上,上訴人對原判決關於共同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結夥三人

以上攜帶兇器竊盜(2 罪)部分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均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謝 靜 恒法官 林 瑞 斌法官 楊 真 明法官 李 麗 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9-1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