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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8 年台上字第 3184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3184號上 訴 人 黃良代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7 年11月15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訴字第908 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8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以審查。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其違法為理由,則係二事。

查: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黃良代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刑(累犯,處有期徒刑2 年),已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於理由欄敘明認定上訴人於民國107 年2 月7 日晚間,以打火機點燃屋內金爐之金銀紙錢後,翻倒金爐之方式放火燒燬其與父母、女兒、兄長等人共同住居之嘉義縣番路鄉○○村○○00○0 號住宅未遂犯行之得心證理由。並敘明其原審辯護人辯稱本案應屬不確定故意乙節,如何認為不足採之論斷理由。另說明本案如何不構成中止犯,且如何應依未遂犯、自首等規定減輕其刑,以及何以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等旨。

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

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或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且所量處之刑,並未逾法定刑度,亦無濫用量刑職權、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情事,尚難率指為違法。

上訴人之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

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僅執其個人主觀意見,泛稱:上訴人是因燒金銀紙錢,一時不小心翻倒金爐,而導致失火,並非有意造成火災,應是犯失火罪,原判決論處上訴人犯放火罪,顯有違誤。又火災發生後,其已自首犯行,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及法院應注意中止犯規定及刑法第57、59條規定,而為量刑云云,對原審採證認事、量刑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述之事項,再為爭執,俱難認係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綜上,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謝 靜 恒法官 林 瑞 斌法官 楊 真 明法官 李 麗 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

裁判案由:家暴公共危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9-1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