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3200號上 訴 人 陳曉陽選任辯護人 林國明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20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7年度上更一字第3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營偵字第8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原審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陳曉陽犯誣告罪刑之判決,駁回其第二審上訴。
二、上訴意旨略以:㈠本件更審前原審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營偵字第946
號、105年度偵字第15254號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具有單純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而予併辦,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6 月,惟原審更審後,認上開併辦部分並無審判不可分關係,將之退回檢察官另行處理,竟仍量處有期徒刑6 月,無異諭知較重之刑,有違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㈡上訴人於民國104 年12月11日提出之刑事告訴,係依據臺南
市○○區○○路○○○○○ 號監視器影像,認蔡啟徵竊取上訴人信件,而本件所提出之監視器影像,認蔡啟徵發送本案傳單○○○區○○路○○○○○號監視器錄到00-00號信箱,係屬不同影像,因於偵查中同由宙股承辦,始生混淆,原判決未予釐清,認定事實自有違誤。
㈢原判決認上訴人提出與陳柏翰之通話內容係勾串聯絡,乃先
假設上訴人意在構陷而得出之結論,惟原判決未說明何以認定上訴人意在構陷,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㈣陳柏翰之證詞,前後不一,且有重大瑕疵,原判決對此有利
上訴人恝置不論,亦未說明不予採信之理由,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背法令。
㈤上訴人並無製作系爭傳單之動機與必要,原審認定有違經驗法則云云。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如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依法認定上訴人有其犯罪事實欄所載誣告犯行,已說明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就上訴人否認犯罪,辯稱:上訴人未私製系爭傳單指使陳柏翰散發,陳柏翰自陳因豆腐冰店租約期滿拒不搬遷,導致其損失租客介紹獎金,可見發送系爭傳單是陳柏翰之個人行為,而上訴人僱用陳柏翰不包括發送傳單,縱有亦係房屋仲介廣告單,此經陳柏翰於通訊對話肯認云云,認不足採信,於理由內予以指駁、說明。並詳加敘明:陳柏翰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言及與上訴人之通訊對話如何不足採信,不利之證言始堪採信之理由,以及上訴人指訴蔡啟徵有「放入」其00-00 號信箱之散發傳單舉止,提出之監視器影像,實係「拿取」紙張之動作(影像A);且與其另案指訴蔡啟徵竊取其00-00號信箱文件所提之監視錄影(影像B),均內含蔡啟徵於同年10月4日10時32分從00-00 號信箱之取物動作,卻據以申告蔡啟徵發送系爭傳單放入信箱,足見確係刻意構陷等旨。所為論斷,核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既已說明上訴人因與蔡啟徵有房屋續租糾紛,乃對之提出妨害信用等刑事告訴,而系爭傳單係上訴人指使陳柏翰散發,仍指為蔡啟徵所散發,自屬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並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可指。
五、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規定:「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其所謂原審判決係指第一審判決而言,不包括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前之第二審法院判決在內,此因第二審前次判決,既因有違法事由而經撤銷,已不存在,其判決結果亦不生任何拘束力。本件第一審以上訴人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6 月,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原審以105 年度上訴字第1123號判決將第一審判決撤銷,改判仍論上訴人誣告罪,處有期徒刑6 月,惟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後,經本院以107 年度台上字第2354號判決將第二審判決撤銷,並發回更審,再經原審以107 年度上更一字第37號判決,維持第一審所論處之罪刑,而駁回上訴人第二審上訴,是以本件並無第二審法院諭知較重於第一審判決之刑之情形。上訴意旨徒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並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六、綜上,上訴意旨或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猶執陳詞,仍為單純事實爭議,或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憑主觀而為指摘,或對於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之枝節事項,予以爭執,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梁 宏 哲法官 林 英 志法官 蔡 國 在法官 蔡 廣 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