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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8 年台上字第 3210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3210號上 訴 人 李建功(原名李建平)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13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1180號,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62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李建功犯誣告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

三、按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如其證據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查原判決係綜合全案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採取上訴人之不利己供述,證人白進同、白進國、林子琦在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詞,卷附土地租用契約書、民國98年7 月10日手寫版及打字版之終止合約書、98年7 月13日簽立之終止合約書、二不同版本之「證明(切結書)」、讓渡書(讓渡前述地上建築物及一切設備)、手寫版及打字版之拋棄權利書(拋棄前述地上建築物及一切設備)、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32號民事判決書、原審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01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案卷,暨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7596號不起訴處分書等證據資料,依法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誣告犯行,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所執:伊已付清各項欠款,未欠出租人白進同、白進國款項;證人林子琦已收到白進同應返還予承租人即伊之押租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即應將該款交還予伊等各項辯解,如何不足採取,亦詳予指駁及說明。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且不悖乎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要無採證違法、理由不備或證據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可言。

四、稽之卷內證據資料及原判決之說明,上開上訴人與白進同、白進國因承租座落屏東縣○○鄉○○段土地事件有關之租約,及上訴人積欠租金、電費,而雙方同意終止租約之有關文件,俱屬上訴人親自簽署。證人林子琦則為上訴人之代理人,參與前揭欠租及終止租約之洽談事宜。雖上開「證明(切結書)」上附載之「李建平押金30萬元,已收到無誤」等詞,係林清海(即林子琦)所填寫,但係因該筆押租金,於雙方終止租約時,已由上訴人以所積欠之租金及電費予以抵償,惟應白進同、白進國之要求而予記載,以免日後發生糾紛,乃由林子琦以上訴人之代理人名義註記,實則白進同、白進國並未交付上開30萬元予林子琦等情,業經證人白進同、白進國自98年11月間起,各在上訴人其他告訴案件中之偵查及審理中,一再供證在卷。原判決因認上訴人明知其押租金已經抵償積欠之租金及電費,白進同、白進國並無再交付30萬元予林子琦,而為林子琦所侵占之情形,即屬有據。上訴意旨仍謂:原審未審酌上開「終止合約書」、「證明(切結書)」、「讓渡書」、手寫版及打字版之拋棄權利書中對其有利之記載;林子琦係於98年7月15日為上開加註文義,則3

0 萬元應係林子琦拿走無誤,自屬侵占;原判決有未依證據認定事實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係置原判決明白論斷於不顧,猶執為原審所不採之相同辯解,再事爭辯,並持憑己見,任意指摘,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法院審理時,法官對卷內證據資料或當事人所提出之各項證據,予以提示、詢問或訊問,係為予當事人說明及辯解之機會,以使訴訟資料儘量完足,是法院之訊問或詢問,既非法院已為之判斷或終局判決,既對本案無拘束力,自不得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上訴意旨執另案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開庭時,承辦法官對白進同、白進國提出上開「證明(切結書)」時所為之詢問,指摘原判決違法,洵有誤會,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其餘上訴意旨或仍執陳詞再事爭辯,或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於判決結果無影響之枝節事項,徒憑己見,漫事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吳 信 銘

法 官 梁 宏 哲法 官 林 英 志法 官 蔡 廣 昇法 官 何 菁 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0-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