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3216號上 訴 人 盧怡達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7 年11月7 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訴字第943 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39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者,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盧怡達有如其事實欄所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折算1 日及相關沒收暨追徵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何以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⑴、伊係有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有泰公司)實際負責人,蕭志威則為嘉南水產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嘉南公司)負責人。有泰公司承攬嘉南公司之廠房新建工程後,因發生建築物施作位置正確與否等施工爭議,嘉南公司已具狀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提起請求有泰公司返還價金及土地回復原狀解除契約之民事訴訟。惟上開民事訴訟案件之訴訟利益高達500 餘萬元,在此龐大利益誘惑下,伊既為有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證人即嘉南公司負責人蕭志威顯有設詞誣陷伊,以影響上開民事訴訟結果之動機,故其所為不利於伊之陳述之憑信性顯有不足,原審未審酌上情,遽採信證人蕭志威所為不利於伊之陳述,作為伊犯罪之證據,顯有不當。⑵、刑法偽造文書罪章係保障公共信用之社會法益,而非個人法益,且該章各罪均屬具體危險犯,而非抽象危險犯,亦即其行為必須有發生侵害結果之可能性,始足以成立該章之罪。原判決認定本件伊被訴冒用嘉南公司名義製作委託書,委託瑞川測量聯合技師事務所(下稱瑞川事務所)以嘉南公司名義向嘉義縣鹿草鄉公所(下稱鹿草鄉公所)申請指定建築線之行為,除損害鹿草鄉公所關於建築線指定申請資料管理正確性之社會法益外,同時侵害嘉南公司及蕭志威之個人法益,殊有不當。又伊所為本件被訴行為之目的僅係確認有泰公司所承攬興建之工程有無越界建築之情形,並不影響嘉南公司及蕭志威之權益,且有助於解決或釐清有泰公司與嘉南公司履約爭議之民事糾紛,對嘉南公司、蕭志威及鹿草鄉公所並未造成任何損害,亦未使其等有受任何損害之虞,故伊所為與刑法第216 、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符。原審未查明上情,遽論伊以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亦有未洽云云。
三、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並已詳述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㈠、原判決係依憑證人蕭志威於偵查中及第一審審理時所為嘉南公司所具名之文件均使用該公司自行刻製之大小章用印,其不曾授權有泰公司刻製嘉南公司大小章,亦未委託或授權有泰公司以嘉南公司名義製作委託書,以委託瑞川事務所以嘉南公司名義向鹿草鄉公所申請指定建築線之證詞,佐以上訴人於偵查中及第一審審理時均供稱本件有泰公司承攬嘉南公司廠房興建工程期間,有泰公司使用該公司所刻製之嘉南公司大小章,僅蓋印在本件指定建築線之委託書外,並未用於申報空污及開工等其他興建工程所需行政事項,上開行政事項仍由有泰公司以嘉南公司名義,前住林振榮事務所蓋用嘉南公司交付該事務所之嘉南公司大小章等情,可見倘若蕭志威有授權有泰公司刻製嘉南公司大小章,上訴人僅需使用上開已授權有泰公司刻製之印章辦理嘉南公司申報空污及開工等行政事務即可,何須再由有泰公司人員專程前往林振榮事務所蓋用嘉南公司大小章之理,因認證人蕭志威上開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陳述為可信,而採為上訴人犯罪之證據,已詳述其取捨證據之理由(見原判決第4 頁第19行至第6 頁第15行),核其所為之論斷,尚與經驗、論理法則無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確論斷於不顧,徒憑己見,就原審採證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為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上訴人於原審並未主張蕭志威因恐其所經營之嘉南公司與有泰公司之民事訴訟案件遭敗訴判決,而有故意誣陷伊之動機,其於法律審之本院再主張蕭志威對其為不利指證之動機可疑,其憑信性不足云云,而指摘原判決未予調查究明,遽予採信蕭志威之證詞為不當云云,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目的,除保護私文書名義人之法益外,並保護私文書之公共信用;且依刑法偽造文書罪章各條文所規定「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構成要件,雖屬具體危險犯,然祇要有發生損害之虞為已足,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冒用嘉南公司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委託書,並在該委託書上蓋用偽刻嘉南公司及蕭志威之印章,委請瑞川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人持向鹿草鄉公所申請指定建築線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使鹿草鄉公所誤認嘉南公司有委託瑞川事務所代為向該鄉公所申請指定建築線之情形,致嘉南公司及蕭志威之身分均遭人冒用,並使鹿草鄉公所因誤信上開冒用嘉南公司、蕭志威名義所書立之委託書為真正,而依申請前往現場進行複丈之結果,已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嘉南公司、蕭志威及鹿草鄉公所關於建築線指定申請資料管理之正確性等旨綦詳(見原判決第8 頁第18行至第9 頁第8 行),核其論斷,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徒憑己意,泛言偽造私文書罪係保護公共信用之社會法益,並非保護遭冒用名義書立不實文書名義人之個人法益,以及本件其所為並未發生實際損害,不應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云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依上述說明,顯屬誤解,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本件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暨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論,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張 祺 祥法官 沈 揚 仁法官 蔡 憲 德法官 林 靜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