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3233號上 訴 人 林月雲選任辯護人 吳永茂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司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7 年11月27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訴字第960 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852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上訴人林月雲上訴意旨略以:
(一)證人即共犯林明富(已經第一審判刑確定)供稱海洋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海洋公司)辦理增資過程,是將海洋公司的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帳戶存摺、印章全部交給上訴人乙節,已與其子林信宏所述不符;又所言關於海洋公司設立時,是否確有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的股金乙情,前後供述不一;且其主張海洋公司之設立及增資程序,都是由上訴人代辦,亦與實情不符;再者,其否認關於欣旺營造有限公司部分之犯行(按即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一),顯係勾串證人陳碧秀(按係林明富之前妻)為不實陳述;何況,海洋公司辦理系爭增資之帳戶存提款,係由林信宏處理,林明富為予迴護,絕口不提林信宏曾經參與,依上開各情,可見林明富之證言虛偽不實、欠缺憑信性,原判決遽予採信,且就所述不實、矛盾部分,未於判決理由中判斷,自非允洽。又林明富與林信宏就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究係交給林信宏或上訴人乙節,至關重要,二者所述,顯然不同,原判決竟仍引用前後矛盾之證述,顯見原審採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並有判決理由不備及矛盾之違誤。
(二)從林信宏於第一審審理中證稱:當時是我父親找上訴人,但上訴人不信任我父親,而那時我恰在那個辦公室,「我父親就把球丟過來我這邊」,說「信宏會幫妳(指林月雲)的忙」,所以上訴人才會說「信宏,我只信任你」等語;再從林信宏所證本件系爭帳戶存、取款之過程,上訴人均未進入銀行乙情,已可見上訴人拒絕借款給林明富,而係將款項借給林信宏。衡諸林明富就其是否與上訴人協議借款利息乙節,前後供述不一;且就是否協議借款時間、借款擔保,均無法回答,益見本案借款人,應非林明富。從而,上訴人既僅單純將現金借予林信宏,由林信宏自己臨櫃辦理存、提款,此間上訴人無法確實掌控資金,亦不知林信宏於借款後,如何運用資金,且海洋公司之存摺、印章於存、提款期間,均由林信宏持有,凡此皆與一般民間金主借資驗資,或上訴人過去放款的行為模式不同,上訴人絕非本案虛辦增資登記的共同正犯。其實,本件款項分次存入之金額,既與股東繳款情形不符,即反證原判決判斷與事實不符;再者,本件並未提及上訴人之犯罪動機及所得利益為何,上訴人豈會無端甘冒損失1,200 萬元之風險,而提供資金。原判決就林信宏所述,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言,未加斟酌,此部分所為認定,亦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並同有理由不備之違誤。
(三)退步言,上訴人縱有為林明富辦理海洋公司增資變更登記之事,但相關資料皆係由林明富的員工劉美貞所交付,倘若係上訴人主導其事,當不可能係先由劉美貞處理、製作後,再將所需資料一併交付予上訴人。原審未依職權傳訊劉美貞到庭查明實情,遽為判決,當有查證未盡之違失。
三、惟查:
(一)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有與林明富、沈德隆(業經另案判決有罪確定)共同犯如其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從一重論以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公司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想像競合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處有期徒刑4 月(依刑法第31條但書減輕其刑,得易科罰金)之科刑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為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各節,何以均不足以採信,亦於理由內詳加指駁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證據的取捨、證據證明力的判斷及事實的認定(含共同正犯成立與否),都屬事實審法院的自由裁量、判斷職權;如其此項裁量、判斷,既不違反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 條第1 項規定甚明;且因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的心證理由者,自不得單憑主觀,任意指摘其為違誤,而據為其提起第三審上訴的合法理由。
供述證據,每因陳述人之覺受認知、表達能力、受到外力干預、影響程度之多寡,及相對詢問者之提問方式、重點、態度、陳述時環境等各種主、客觀因素,而不免先後不一,甚或有所保留、變更先前陳述,審理事實之法院自當依憑調查所得之各項直接、間接、供述和非供述證據,予以綜合判斷,定其取捨,非謂稍有歧異或變更,即應完全不予採用。故證人的證述內容,縱然前後不符或有部分矛盾,事實審法院自可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調查所得的其他各項證據,為合理的判斷、取捨;再者,同一證人,前後證述情節彼此不能相容,則採信其部分證言時,當然排除其他不相容部分之證詞,無非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不待多言。
原判決主要係依憑林明富於另案及本案偵查、第一審審理中,證稱:我跟上訴人認識1、20年,海洋公司增資之1,200萬元,是我向上訴人所借,並委託上訴人辦理增資登記,我跟上訴人說,要借錢作為公司增資之用,並請我在當保險業務員的兒子林信宏,配合去銀行領錢、存錢到海洋公司帳戶,1,200 萬元已還,看存摺就知道;證人林信宏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因父親林明富的關係,認識上訴人,事發時,我從事保險業務員,海洋公司系爭帳戶於民國104年1月29日之3筆存款(分500萬、350萬、350萬存入),都是我臨櫃去處理的,之前林明富有說他公司要用,所以向上訴人借錢,但是上訴人一開始不願意,因當時我在場,就叫我配合幫忙,上訴人表示她只信任我,上開存款日,上訴人指示開車跑了幾個地方,由上訴人拿錢給我去存,金額不是我決定的,我確定這些錢是上訴人從袋子拿現金給我,不是我的錢,之後翌(30)日從海洋公司帳戶各領400 萬元(3 筆),也是我去辦理,領出後就交還給上訴人,並搭載上訴人去其他金融機構處理,上開存提款,都是上訴人跟我跑銀行處理,過程均非我所決定,事後才知道林明富借款之用途是增資各等語之證言;並參酌合作金庫光華分行、東高雄分行、大順分行、七賢分行函檢附之同年月29、30日交易傳票、洗錢防制法申報資料登錄明細表、大額通貨交易登錄及補建資料交易等證據資料,而認定上訴人有共犯如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原判決復於理由內析述:
⒈上訴人對於林信宏證述存、提款經過,及資金來源等節之
內容,並不爭執,參酌林明富已坦承犯罪,可見林信宏證述海洋公司帳戶內之增資款項,來源為上訴人乙情,應屬可採。至林明富有關資金存、提細節經過之證述,因林明富並未到現場,縱與實情略有出入,仍不能憑為有利於上訴人認定之依據。
⒉關於存入海洋公司帳戶內之金額,與各股東之增資款,縱
非全然吻合,及本案與上訴人其他所涉案件之狀況不符等各節,但以林信宏所證存、提款經過,均遵從上訴人指示辦理,自無從推論上訴人完全不知情;且系爭虛偽增資登記既已完成,犯罪已經成立,餘情如何,不生影響。
以上所為的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既係綜合調查所得,而為合理論斷,自形式上觀察,並未違背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此部分上訴意旨,徒憑己意,再事爭執,自無可採。
(三)共同正犯,乃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共同犯罪之目的,而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而刑法學說上所謂間接正犯,指犯罪行為人不親自實施犯罪,而利用無責任能力人或無犯罪意思之人實施犯罪而言。換言之,係利用他人作為犯罪工具,以實行犯罪行為,行為人如對於犯罪事實,有所認知,並就全部犯罪行為之實行,居於掌控之地位,自可成立間接正犯。
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所為當時是林信宏向其借款,作為工程押標金,而實際上林信宏如何運用,其不知情,林明富是迴護林信宏,將責任推給上訴人,其非共同正犯云云之辯解,如何不可採信,復於理由內析述略以:
⒈依上訴人之供述及證人林信宏之證述,可知當時係由林明
富,先向上訴人借調資金後,雙方始協議由林信宏出面、配合上訴人,而存、提款之金額、地點及過程,均係上訴人指示林信宏為之,過程均為上訴人主導,且上訴人亦不否認此種借款之後,旋於翌日還款的情況,可能係作為公司驗資之用,上訴人嗣後並為林明富辦理此次海洋公司增資事宜,因而認定上訴人在事前,即已知上開款項係為供海洋公司增資之用,猶然提供此一資金予海洋公司,嗣後並接續代為申辦相關增資程序,可見其主觀上,係知情而參與不實增資登記。
⒉林信宏既堅稱其係在事後,始得知上開款項係供海洋公司
增資之用,審酌林信宏為林明富之子,復與上訴人為舊識,林信宏依林明富之指示,偕同上訴人前往金融機構辦理上開存、提款,原屬親友間常見情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林信宏事先知情而參與,爰不認定林信宏與林明富、林月雲具有共同正犯關係。
經核,原判決關於此部分共同正犯及間接正犯之認定,於法亦無違誤。
此部分上訴意旨,異其評價,自作主張,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本院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的事實為基礎,據以判斷原判決是否違背法令,故於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主張新事實或請求調查新證據,而作為第三審之上訴理由。依卷附107 年5 月3 日第一審審判筆錄,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時,已供陳:向市政府辦增資,是我辦的等語(見第一審卷第139 頁);且原審審判長於107 年11月13日審判期日詢以「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上訴人之辯護人陳稱:「無」,上訴人則答稱:「同辯護人所述」,有審判筆錄之記載可按(見原審卷第64頁)。上訴人迨至上訴本院時,始主張傳訊劉美貞調查關於海洋公司增資相關資料製作交付乙事,此部分上訴意旨,核非適法。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意旨,或置原判決之明確論斷說明於不顧,或割裂觀察,或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無關宏旨之枝節事項,漫為爭論,自不能認係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依上述說明,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五、裁判上一罪案件之重罪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其輕罪部分雖不得上訴,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但如重罪部分上訴為不合法,第三審法院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對於輕罪部分自無從併為實體上審判。
上訴人所犯,與上開重罪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款所列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開重罪之上訴既不合法,應予駁回,則此項輕罪自無從併予審判,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李 錦 樑法官 蔡 彩 貞法官 林 孟 宜法官 吳 淑 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