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3246號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周懷廉被 告 簡秀金選任辯護人 蔡勝雄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
7 年11月28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訴字第1483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96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為:
(一)緣簡長根(民國89年5 月12日死亡)與簡卓雲娥婚後育有被告簡秀金及簡淑娟、簡雅惠、簡莉蓉、簡淑汝5 名子女(下稱簡卓雲娥6 人)。簡長根生前為「鶯尖字第13號耕地三七五租約」即新北市○○區○○段○○○ ○○○○ ○ ○○○○○○○○○○○○ ○號等土地之承租人,簡長根死亡後所遺留財產與上開租約之耕地承租權,應由簡卓雲娥6 人按比例共同繼承。而上開租約之出租人林麗琬為終止租約、將耕地出賣第三人,乃於102 年間通知簡卓雲娥6 人,欲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相關規定,辦理補償及協議終止租約事宜,簡淑娟、簡雅惠因而委託被告全權處理上揭相關事情,並交付被告所需文件。
(二)102 年7 月間,被告與林麗琬達成協議,約定於簡秀金辦理上開租約中之000 、000 地號土地承租人變更及終止租約登記後,林麗琬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950 萬元,且交付被告同面額之銀行支票,作為補償。嗣系爭三七五租約變更、終止登記,經新北市政府准予備查,上開支票並已兌現,扣除應納之所得稅307萬4,812元後,每人應可分得273萬7,531元。
(三)簡淑娟、簡雅惠向被告請求交付應得之上開補償費,被告竟僅交付每人各17萬元,餘款拒付,故簡淑娟、簡雅惠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訴請被告返還代收款,該院以104 年度重訴字第742 號案件受理。詎被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上開案件審理中,先於不詳時、地,在日期 102年7 月4 日「委託書」、同年月22日「切結書」、100 年
7 月30日「切結書」上,偽造簡淑娟、簡雅惠之簽名,用以表示簡淑娟、簡雅惠同意「上開補償費分為3 等份, 1份由簡長根繼承人6 人共有,1 份為簡長根胞妹簡嘉儀所有,1 份為簡秀金祖父簡福輝及叔叔簡長杉共有」、「補償金相關配置全權委由簡秀金處理」等情之意,再分別檢附於104 年11月13日民事答辯狀,及於105 年2 月2 月開庭時當庭提出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簡淑娟及簡雅惠。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0 條、第216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犯嫌。經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二、惟查:
(一)判決所載理由矛盾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4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判決先於理由內論述:「簡淑娟、簡雅惠有關未曾在前揭委託書、切結書簽名、用印的指訴,真實性並非毫無合理可疑之處」(見原判決第6 頁倒數第1 、2 行)、「(100 年7 月30日)切結書及所附文件騎縫處的印鑑章印文,實有可能是本人所授意甚或是親自蓋用。是綜合上開情狀觀之,證人簡卓雲娥、簡莉蓉上開所陳,該切結書是本人親自簽名、用印等語,並非毫無可能。…自難僅憑簡淑娟、簡雅惠簽名筆跡處有碳粉殘跡,即據以推認該等簽名並非本人所為,而有偽造之情」(見原判決第9 頁倒數第12至17行),似謂系爭委託書等3 份文件之簽名及蓋印,均可能為告訴人簡淑娟、簡雅惠2 人親自所為。惟另於判決理由,引用本院71年度台上字第3210號判決關於須文書內容虛偽,始有害於公共信用及社會交往之安全(見原判決第11頁倒數第7 行以下)後,卻論斷載敘:「被告據以製作上開100年7 月30日切結書,以及102年7 月4 日委託書、102年7月22日切結書等文書內容,並非任意虛擬而來,當係確有所本,則被告製作當時,當會認為是經過協議而為,內容應為真正,且又有各該名義人出具證明用意的印鑑證明與印鑑章,當可認為是經過授意而為,按上說明,亦難認簡秀金製作該等文書行為時,主觀上有何偽造的犯意」(見原判決第13頁第3行至第9行),竟又認系爭3 份文書係被告經過授權而代為製作,前後論述已有矛盾。
(二)無罪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之規定,應記載其理由,故對於被告被訴之事實及卷內對其不利之證據資料,如何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均應詳述其理由,否則即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背法令。又證據之證明力雖屬於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職權,但其所為之判斷,仍應受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支配。
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文書,係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作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在授權範圍內,即有權代表他人製作其人名義文書,而不成立該條之罪,此為授權之本人與行為人之內部關係;但是否具有文書之製作權,仍應審究本人之授權範圍,申言之,如逾越所賦予之權限,而以本人(授予代理權之人)名義做成文書時,就其逾越之部分,即無製作權可言,不失其為偽造犯行,而須負刑責。
本件原判決理由記載:「告訴人簡淑娟、簡雅惠乃委託被告處理與林麗琬間上開『租約終止、協商補償金數額與領取補償金』事宜」(見原判決第3 頁倒數第6 、7 行),似認委託授權範圍為「租約終止、協商補償金數額與領取補償金」;且簡淑娟於第一審時亦證稱:我們是有委託,但是沒有委託她將終止租約後所取得的補助金,全部入她口袋」(見第一審卷第247 頁)。然而,系爭100 年7 月30日之切結書內容,係將補償費作為3 等份分配,是否在上開被告與告訴人間委託授權之範圍,且經告訴人等同意,即有疑義?再依卷附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100 年
7 月30日切結書上除『簡秀金』簽名筆跡外,其餘立書人欄『簡卓雲娥』、『簡淑娟』、『簡雅惠』、『簡莉蓉』、『簡淑汝』等簽名筆劃處,均發現有碳粉之殘跡,研判該等簽名應係循著影印字跡線條,再執黑筆照予描繪而成」(見104 年度重訴字第742 號民事卷第169 至170 頁),若真有授權,似乎大可在原文影印之旁書寫,何須「描繪」?又參酌卷附簡淑娟、簡雅惠於100 年6 月20日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其等似乎各申請3 份,不只1 份(見原審卷第166 頁、第172 頁),原判決理由內論認:「告訴人簡淑娟、簡雅惠於100 年6 月20日所申辦而出具的印鑑證明,當與前揭協議終止租約無涉,實有可能就是為了該切結書內容立書人意思表示為真正的證明之用」(見原判決第9 頁第2 至6 行),亦非無疑。從而,此份切結書製作之時間為何,即有究明之必要,且如係本人同意,大可親自簽名,或委託他人簽名,於旁用印已足。原審未詳予究明,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難令控方甘服。
三、以上或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而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刑事訴訟法第39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判決上述之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判。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 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吳 信 銘法官 蔡 彩 貞法官 林 孟 宜法官 吳 淑 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