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3247號上 訴 人 王廷俊選任辯護人 蘇志倫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28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1962號,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32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王廷俊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行,事證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暨諭知褫奪公權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
(一)上訴人於偵訊、第一審均表示本件通知書僅交予法官及對造律師,不知為何外流。原判決逕採上訴人於第一審準備程序時之供述,忽略其他偵、審中對上訴人有利部分之證言,又未於理由欄說明不採之理由,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
(二)證人鄒慶茂、謝秀蓉於偵、審之證述屬傳聞證據,未經具結、交互詰問以證明可信性,即不得做為上訴人供述之補強證據,應再就其等所稱之家族究為何人,傳訊到庭進行交互詰問,而集義祠錄影畫面並無法看清楚文件內容,尚難以之作為上訴人不利之證據,至上訴人究係製作幾份通知書,發送時、地,有哪些里民看到等情,原判決均未說明其認定之依據,於此同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不載理由之違法。
(三)通知書上無任何公務機關或公務員簽名、署押、用印,不足表彰一定製作名義人之名義性。原判決將系爭通知書之內容切割,混淆意思性與文義性之差別,又未詳予說明認定具名義性之依據,亦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
(四)上訴人製作系爭通知書乃交予法官做為答辯、提告之用,應不致外流毀損謝秀蓉之名譽。原判決未於理由欄說明何以足生損害於謝秀蓉之名譽,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
(五)上訴人於製作通知書時之主觀認知,係該文書僅承審法官及律師各執一份,並未認知其行為將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應無偽造公文書之故意。原判決僅於事實欄記載上訴人具有偽造公文書之故意,理由欄中並未就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事實認知為說明,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
三、惟查: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本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而第159條之5規定之傳聞例外,乃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同意」之此一處分訴訟行為與法院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本乎程序之明確性,當事人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並經法院審查其具備適當性之要件者,若已就該證據實施調查程序,即告確定,自無許當事人再行撤回同意之理,以維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此一同意之效力,其於再開辯論不論矣,即令上訴至第二審或判決經上級審法院撤銷發回更審,仍不失其效力。原判決已於理由壹、一、說明上訴人及其選任辯護人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本件卷內上訴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原審均表示不爭執,且同意作為證據(見原審卷第71頁至第77頁),經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並踐行證據調查程序,認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均有證據能力,而採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證據。揆之上開說明,原判決認鄒慶茂、謝秀蓉之各證詞均有證據能力,即無不合。上訴意旨㈡執此指摘原判決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不載理由之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二)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證據之證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之,此項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苟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而未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又已敘述其何以為此判斷之理由者,亦不容漫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依憑上訴人自承如原判決附件(下稱附件)所示之通知書,係其參照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 103年度訴字第265 號拆屋還地事件之開庭通知書格式所草擬,並交由不知情之詹秀媛以電腦繕打,且於民國103年4月
2 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當庭向該案之承審法官提出,且其曾將該通知書交付紙本給里民看過之供述,及鄒慶茂、謝秀蓉之證詞,復參酌上開事件103年4月2 日言詞辯論筆錄、附件所示之通知書影本、該影本上之收受章暨集義祠辦公室監視錄影畫面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本件犯罪事實,對於其在原審所為略如第三審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之辯解如何不足採,並已依據相關證據逐一指駁,所為論斷及說明,俱有相關證據在卷可資佐證,並無其所指摘違背證據法則、證據調查未盡或判決理由不備或所載理由矛盾等違法情形存在。
(三)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的直接、間接證據,事實審法院本於合適的推理作用而為判斷,自為法之所許。而我國刑事訴訟法對於補強證據的種類,並無設限制,故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的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的資料。原判決依憑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綜合卷內證據資料,已於理由貳、一分別說明:㈠上訴人於第一審準備程序所供稱:伊將如附件所示之通知表示謝秀蓉要拆屋還地,里民都有看過,伊有交付紙本給里民等語,核與鄒慶茂於偵查中證稱:我家族的人有拿如附件所示通知書及該通知書後附之文件給集義祠的人看,整個墳場的其他人也有收到,我們是在掃墓當天看到的,看到後才知道集義祠的總幹事謝秀蓉有訴訟問題,及謝秀蓉於偵查、第一審時證稱:
104 年清明節掃墓時,掃墓的人拿如附件所示之通知書到辦公室給我們小姐等語大致相符,復佐以集義祠辦公室監視錄影畫面,上訴人確曾於104年4月5 日前之某時,將如附件所示之通知書相關資料,在桃園市楊梅區某處發送等情堪信為真。㈡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即以公務員為其製作之主體,且係本其職務而製作而言,如冒用該機關名義作成,形式上足使人誤信為真正,縱未加蓋印信,其程式雖有欠缺,然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上訴人偽造如附件所示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通知書,該通知書上端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法院電話:(00)00000000」、「分機:2314」,及「股別:簡股」等字樣,縱使該通知書內文之記載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真正之通知書內文不盡相符,但「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之文字,已足表明係該法院人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亦足使一般民眾誤信該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真正文書之危險,縱該通知書未加蓋法院印信,亦未填載日期,一般人既因無法辨識而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自不因其上未蓋印文,或有錯字,或內容不完備而有所不同。㈢刑法上所稱之故意,係指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或稱犯罪事實)之認知與意欲,倘若行為人對於其所實施之客觀不法行為或犯罪事實具有刑法意義上之知與欲者,即具有構成要件故意。至其犯罪之動機、緣由或目的為何,均不影響故意之成立。上訴人於客觀上確實有「無製作權人,製作法院人員依其職務而製作之通知書」之行為,且上訴人自承擔任里長多年,顯見上訴人為本件行為時,亦已任職公職數年,上訴人理應對於非該管機關之公務員,不得擅用公務員名義,而製作關於該公務員職務上之文書,應甚為瞭解,難認有正當理由,則上訴人在明知其非法院有權製作開庭通知之人員,仍擅自製作如附件之法院通知書,自具有偽造公文書故意等旨之所憑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見原判決第2至5頁)。經核係本諸事實審合理推論作用之適法職權行使所為之證據取捨及判斷,且既已論及上訴人係無製作該通知書職權之人,擅自偽造法院人員依其職務而製作之通知書,足使一般民眾誤信該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真正文書之危險,自係已就該文書如何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事實加以敘明。至該通知書有無外流致毀損謝秀蓉之名譽部分,業經原判決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與本件原判決所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部分之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均不生影響。從而,並無上訴意旨所指摘原判決有違採證法則、證據調查未盡,或理由不備之違法。
四、綜上,本件上揭上訴及其餘上訴意旨均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猶執陳詞,就事實審法院證據取捨及證明力判斷之職權行使,再為事實上及無關之枝節爭執,並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認事、採證及所為論斷有何違背法令,自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王 梅 英法官 蔡 新 毅法官 謝 靜 恒法官 莊 松 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