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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8 年台上字第 3258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3258號上 訴 人 高萬添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 年11月20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交上訴字第205 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3463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高萬添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二、惟查: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科刑時就刑法第57條規定事項所審酌之情形,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規定甚明。而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即包括行為人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賠償損害等情形。依上訴人提出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國107 年11月12日調解成立筆錄及其代理人於原審判決前先後匯付新臺幣(下同)60萬元、40萬元予告訴人陳致佳(被害人郭乃維之母)等匯款資料影本,上訴人犯罪後之態度與第一審比較,似因勉力調解並為賠償,已有不同。原審於107 年11月20日判決時對此科刑時應予斟酌、調查之事項,未及依上開規定載明其審查之情形,仍以上訴人「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及賠償損失」等由,量處與第一審判決相同之刑,自有未合。又上訴人行為後,刑法第276 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除提高第1 項過失致死罪之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外,並以第1 項業提高法定刑,法官得依具體個案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量處適當之刑,已足資適用,而刪除原第2 項關於業務過失致死規定。原審未及比較適用,亦有未洽。

三、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李 英 勇法官 何 信 慶法官 高 玉 舜法官 朱 瑞 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9-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