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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8 年台上字第 3260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3260號上 訴 人 朱威選任辯護人 林李達律師

王炳梁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13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2153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調偵緝字第1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朱威偽造有價證券等罪之不當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刑,並諭知相關沒收,固非無見。

二、惟查:

(一)刑法上所稱之文書,係指使用文字、記號或其他符號記載一定思想或意思表示之有體物,除屬刑法第220 條之準文書外,祇要該有體物以目視即足明瞭其思想或意思表示之內容,而該內容復能持久且可證明法律關係或社會活動之重要事實,復具有明示或可得而知之作成名義人者,即足當之。易言之,祇要文書具備「有體性」、「持久性」、「名義性」及足以瞭解其內容「文字或符號」之特徵,並具有「證明性」之功能,即為刑法上偽造或變造私文書罪之客體。依原判決犯罪事實欄記載上訴人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95年4 月19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於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委任授權書」立書人欄上、編號2 所示之「隱名合夥契約書」立契約書人乙方欄及手寫簽收欄上偽簽「朱仲任」之署名,並蓋用利用不知情之成年人偽刻之「朱仲任」印章,並於同年月20日某時,在張世柱律師事務所將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委任授權書」、「隱名合夥契約書」交付陳昭銘而行使等情;再觀之附表一編號1、2「文件名稱」項下之記載,及原判決理由之論罪科刑欄說明,似認定上訴人同時行使偽以朱仲任名義製作之私文書僅為附表一所示「委任授權書」及「隱名合夥契約書」。然查,上訴人在該份隱名合夥契約書所載「中華民國95年4 月20日」下方,另以朱仲任名義書寫「收到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正」,且簽署「朱仲任」姓名及蓋用「朱仲任」之印章,並以上訴人自己名義簽章載明代理之意(見他字第2625號卷第37頁)。而上開部分並非在該契約書內之相關簽收欄位所為,依其整體觀察,顯非隱名合夥契約書內容之一部,核其文義則係在表明已收訖陳昭銘所交付款項之旨,此單從形式上觀察,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即足以知悉所書寫之內容,乃表示由上訴人以朱仲任名義出具領收合夥出資款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依首開說明,該部分似應屬獨立於隱名合夥契約書外具收據性質之另一私文書。而科刑之判決書,對於犯罪事實必須詳加認定,而後於理由內敘明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方足以資論罪科刑,若事實欄並未認定,則理由失其根據。本件原判決犯罪事實欄就此未為明確之認定,即無從充分評價其犯罪行為之範圍並正確適用法律之依據,自難謂適法。

(二)間接正犯係利用無刑事責任意思、或無犯意、或不知情之人實施自己所欲犯之罪而成立。原判決於理由壹、乙、二、㈡謂「被告委由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朱仲任』印章,為利用不知情之張世柱律師為本案犯行,為間接正犯」(見原判決第4頁末第2行起)。然依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之記載,上訴人似僅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店人員偽刻「朱仲任」印章,至於「委任授權書」、「隱名合夥契約書」及前揭「收款收據」均由上訴人親自偽以朱仲任名義署名蓋章,張世柱律師除擔任隱名合夥契約書之見證人外,似未參與此部分偽造私文書及其後之行使行為。是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之認定與理由之論敘,前後已不相一致,即難謂無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三)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 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係就該條例施行「前」,經通緝之被告或受刑人而設之規定,如係於該條例施行「後」,始經通緝者,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亦即如合於該條例減刑規定,仍應予以減刑。上訴人所為本件犯罪之時間係於96年4 月24日減刑基準日以前,且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於該條例施行後之96年11月 6日始以士檢清偵明緝字第2238號通緝書發布通緝,而於10

5 年11月10日經警緝捕歸案,有該署該通緝書、通緝人犯歸案證明書、撤銷通緝書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2124 號卷第7 頁、偵緝字第1179號卷第32、41頁),則其犯罪時間既在96年4月24日以前,原審又判處宣告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自仍合於上開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第1項第15款減刑規定。至其雖曾受通緝,惟時間係在上開條例施行後,並無該條例第5 條規定不得減刑之情形,乃原判決認其有該條例第5 條規定之情形,而不予減刑,容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上訴人此部分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

三、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而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之基礎,原判決上述部分違背法令情形,已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尚無從為其適用法律當否之判斷,應認原判決此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原判決其他有裁判上一罪關係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一併發回。另本件起訴書於犯罪事實欄已載明「朱威並交付其於在不詳時、地所偽造朱仲任之署押及印文之發票人為朱仲任之支票19張(面額10萬元共18張、面額150萬元共1張,總計330 萬元)及朱仲任與朱威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1張」等情(起訴書第1頁末第4 行起),其起訴範圍似已含括附表二編號1至4偽造有價證券犯行部分。原判決就此部分仍謂公訴意旨未就附表二編號1至4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起訴,並以該部分犯行與已起訴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而併予審理等語,是否贅述。案經發回,允宜就此部分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許 錦 印法官 王 梅 英法官 蔡 新 毅法官 莊 松 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9-1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