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3268號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郭景銘被 告 鄭人豪
謝維仁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2625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923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被告鄭人豪、謝維仁共同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刑部分(係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鄭人豪處有期徒刑10月;謝維仁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 日)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鄭人豪另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罪、非法持有子彈罪,及謝維仁另犯非法持有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罪、轉讓第三級毒品罪,業經第一審判決確定)。原審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敘明認定鄭人豪與告訴人李晅頡有金錢糾紛,謝維仁與李晅頡因手機發生糾紛,為追討債務,鄭人豪於民國106年9月6 日晚間,得知李晅頡行蹤,遂與綽號「阿祥」、「阿杰」之成年男子共同於同日晚間9時30 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假日酒店門口,強押李晅頡至鄭人豪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前往謝維仁住處附近之超商門口搭載謝維仁,「阿祥」、「阿杰」則下車離去,鄭人豪、謝維仁續基於妨害自由及傷害之犯意聯絡,駕車強押李晅頡前往新竹市○區○○路○○號「風之海岸汽車旅館」113 號房(下稱113 號房)後,即要求李晅頡返還金錢,嗣由鄭人豪以徒手,謝維仁持椅子毆打李晅頡頭部及身體,李晅頡因而受有雙手手掌鈍挫傷、右手上臂挫擦傷、右手上臂瘀傷、左手前臂擦傷等傷害,同日晚間11時許,由鄭人豪駕駛前開車輛搭載謝維仁,強押李晅頡前往鄭人豪位於新竹市○區○○路○○巷○○弄8樓之2住處,再持鄭人豪所有之手銬(已扣案)銬住李晅頡手部,謝維仁嗣後先行暫時離去,鄭人豪則於住處內休息,李晅頡於翌日下午3 時許清醒後,乘隙撥打電話報警求救,員警旋前往現場查看而查獲等犯行之得心證理由(見原判決第3至4頁)。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或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且本件所量處之刑,並未逾法定刑度,亦無濫用量刑職權之情形,尚難率指為違法。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鄭人豪在假日酒店門口即已著手剝奪李晅頡行動自由之行為,且已將李晅頡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謝維仁在其住處附近之超商門口參與著手剝奪李晅頡行動自由之行為,並共同將李晅頡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迨至進入113 號房,犯行仍繼續中。
且據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觀之,李晅頡被帶入113 號房後,並無試圖脫逃或逸去被告2人實力支配之舉動,被告2人僅係為催討債務,而以「由鄭人豪以徒手,謝維仁持椅子毆打李晅頡頭部及身體」等行為迫使李晅頡應允或提出清償計畫,非為「確保妨害告訴人自由不法狀態之存在」至明。且本件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著手時點與傷害罪之著手時點並非同一,亦即鄭人豪在假日酒店門口及被告2 人在謝維仁住處附近之超商門口共同剝奪李晅頡行動自由時,被告2 人傷害李晅頡之犯行尚未達著手程度,縱被告2 人在前開超商門口即有傷害之犯意聯絡,然仍未著手傷害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足見被告2 人傷害李晅頡係屬「於繼續行為著手後,不法侵害持續中,另因故意偶然犯他罪(即著手行為不同一),而有構成要件行為重合之情形」,被告2 人所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與傷害罪即應分論併罰。乃原判決未慮及被告2 人各行為著手時點之區別,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斷,容非恰當,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云云。
四、惟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被告2 人係為使李晅頡返還金錢債務、解決手機糾紛而基於妨害自由及傷害之犯意聯絡,共同為如事實欄之剝奪李晅頡行動自由及傷害犯行,與公訴意旨指被告2 人先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強押李晅頡至113 號房後,復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為傷害犯行之情節有異。原判決因認被告2 人所為剝奪行動自由、傷害行為彼此間有部分同一之情形,其等所為係一行為觸犯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較重之剝奪他人之行動自由罪處斷,並以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所犯上開2罪,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而駁回檢察官之第二審上訴(見原判決第4、6頁),依前述之說明,並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又個案情節不一,無從比附援引,自不得引用實務上情節不一之其他個案,認本件亦應予分論併罰。
五、綜上,檢察官上開上訴意旨,無非重執陳詞,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詳予說明之事項再為爭執,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檢察官對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名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六、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條項所明定。再裁判上一罪案件之重罪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其輕罪部分原雖不得上訴,因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係以重罪部分之上訴合法為前提,如該部分上訴為不合法,第三審法院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之判決,對於輕罪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被告2人競合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名部分,第一、二審均為有罪之認定,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 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縱該罪名與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名部分,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而為裁判上一罪;但檢察官對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名部分之上訴,既屬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則對於該輕罪罪名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而為實體上審判,應併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謝 靜 恒法官 林 瑞 斌法官 李 麗 珠法官 楊 真 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