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3335號上 訴 人 蔡景德
林霙璋共 同選任辯護人 馬興平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8 年8 月13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訴字第1419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861
5、18736、22266、22267、22268、223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蔡景德、林霙璋(以下合稱上訴人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第4條第1項第5款之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下稱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各共11、9 罪刑(依序處如其附表【下稱附表】五、七之各該編號「原審〈指第一審〉主文」欄之有期徒刑,各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6月、15年2月,蔡景德並均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應執行罰金800 萬元),並均為沒收宣告(追徵)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已分別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上訴人等之上訴意旨:
蔡景德部分:
㈠證人李○○(名字詳卷,犯賭博、違背職務行賄部分,均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104 年11月20日偵訊筆錄3 次明確回答不知道楊○○(名字詳卷,犯賭博、違背職務行賄部分,均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行賄維新小組何人,原判決卻謂李○○「早於104 年11月20日即指出委由楊○○行賄之對象為『維新小組之蔡景德』」,與卷證資料不符,有採證及理由矛盾之違法。且李○○桌曆僅記載「維新」、「維」之字樣,而非具體之人名或職銜,足為李○○上開於104 年11月20日偵訊中所述屬實之佐證,原判決就此有利於蔡景德之證據,未說明不採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㈡楊○○於偵查中稱蔡景德有戴黑框眼鏡之特徵,與陳保田、廖
本聖、黃欣潼所述不同,顯與蔡景德不符,且楊○○既不認識蔡景德,而其在彩色巴黎所見之人又係僅由陳金生(犯違背職務行賄部分,業經緩起訴處分確定)告知為何人,可認楊○○在彩色巴黎所見之人並非蔡景德。原判決未說明何以不採此等有利於蔡景德證詞之理由,判決有不備理由之違法。
㈢陳金生另受楊○○委託行賄齊德清(另經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
),縱因齊德清認罪而得證明,惟此與楊○○委託陳金生行賄蔡景德,係屬個別獨立事實,不得互為佐證,原判決以此作為補強陳金生指述蔡景德收受賄款之補強證據,屬判決不備理由及採證違法。
㈣依楊○○之證詞,蔡景德同意收賄係來自陳金生告知,非其親
自見聞,故此係傳聞事實,縱楊○○於法院審理時到庭作證,仍屬傳聞證據,在證明為真實之前,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原判決逕以楊○○之陳述,與之相互補強作為認定蔡景德按月收受賄款之證據,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㈤依維新小組之作業模式,蔡景德並無指派探訪權,也未製作檢
舉電話,無從知悉何店遭檢舉,未曾要求成員不要對特定電玩店進行查緝。且電玩業者皆以會員制防範警方查緝,楊○○亦無法確定警方未能成功查緝電玩店,究係因行賄,或因警方無法加入會員所致。而蔡景德究係何種作為,讓楊○○有所謂之覺得平順在做? 並未據楊○○述明。實際上廖本聖、陳保田已多次對附表一所示店家進行探訪,是因會員制而未能查獲,並非行賄結果,原判決對此有利於蔡景德之證據不予採用,卻未見說明,徒以楊○○所謂平順在做,遽指蔡景德有本案犯行,即嫌速斷,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㈥在交付賄賂與收受賄賂之人,係基於雙方對向行為而成立之犯
罪(對向犯),交付賄賂者之指證,既非立於客觀見聞一定事實之第三人地位,而與所述賄賂之最終流向利害攸關,其證言本質上存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自不得憑為相對人確有收受賄賂之唯一證據;為免交付賄賂者圖卸己罪,而攀誣指述,其指述除須無瑕疵外,尚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述內容之真實性,方足採為相對人確有收受賄賂之依據。楊○○與陳金生關於楊○○是否認識蔡景德、究係何人與蔡景德洽談行賄之事等所述不同,且陳金生有無轉交賄款,有可能成立行賄或詐欺,後者賄款不用遭到追繳,則陳金生證述有轉交賄款給蔡景德,自屬可疑。何況原判決亦認陳金生有為減輕涉案而為不實證述,顯已認其證詞具有高度虛偽性,無法排除陳金生為減輕責任以獲取緩起訴,而證稱有將錢轉交給蔡景德;陳金生對此僅稱「這是良心問題」,顯係出於心虛以為掩飾。原審應再調查更積極之證據為證明,卻率以推論陳金生所述可信,自屬採證違法,且僅憑陳金生有瑕疵之指述,在無其他補強證據下,為蔡景德有罪之認定,顯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㈦李○○另案指述按月交付賄款予巫○○(名字詳卷)部分,曾
經原審法院依李○○之指述及扣案桌曆以106 年度上訴字第159號判決巫○○有罪,經上訴後,本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20號判決以上開判決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撤銷發回更審,再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上更一字第39 號判決巫○○無罪等語。
林霙璋部分:
㈠李○○、楊○○均未親自見聞林霙璋同意收賄,亦未親見涂啟
峯(犯違背職務行賄部分,業經緩起訴處分確定)交付賄款給林霙璋,縱在法院具結陳述,仍屬傳聞證據。而涂啟峯係轉交賄款給林霙璋之人,因其在偵查中所為不利於林霙璋之陳述而獲得緩起訴,故屬對立性及具有目的性之證人,縱曾具結及交互詰問,仍應有其他補強證據,始足為認定林霙璋犯罪事實之依據;起訴書既指楊○○係透過涂啟峯行賄林霙璋,則楊○○、涂啟峯及林霙璋三人之間皆屬對向共犯關係,原判決以涂啟峯及楊○○之證述互為補強,認定林霙璋有按月收取賄款之證據,有違採證法則。
㈡林霙璋如同意收取楊○○透過涂啟峯轉交之賄款,大可在第 1
次見面時即為承諾,何以要拒絕2 次? 原判決不採此有利於林霙璋之證據卻未說明理由,已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㈢楊○○於原審已明確回答不認識綽號「LEO 」,且係表示在「
咖啡明堂」碰到涂啟峯,而非透過綽號「LEO 」聯繫,原判決之認定係採證違法,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而涂啟峯於10
0 年間擔任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行政組巡官,執行取締亞虎電子遊戲場時即已認識楊○○,豈會不知行賄之嚴重性?又豈會幫一個不熟識之朋友代為尋找林霙璋幫忙關說?楊○○若非熟識並信任涂啟峯,豈會在僅有涂啟峯告知林霙璋同意收賄之後,按月拿賄款交給涂啟峯?可證楊○○與涂啟峯交情甚深,當然不需要透過綽號「LEO 」代為聯繫,可證涂啟峯顯然係刻意隱瞞,並營造與楊○○不熟識之假象,而此除涂啟峯為減輕涉案程度以求緩起訴外,實無法排除涂啟峯知悉警察取締面的困難而不易成功,故在林霙璋2 次拒絕收賄後,假借林霙璋同意收賄之名義,按月向楊○○收取賄款11萬元後未為轉交。涂啟峯與楊○○對於如何聯絡一事,在本案係屬重要事項,且已證明涂啟峯所述虛偽不實,更不應單憑涂啟峯之證述為不利於林霙璋之證據,原判決顯有不依證據裁判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㈣林霙璋與涂啟峯間關係如何,與林霙璋有無同意及按月收取涂
啟峯轉交之賄款無關,亦與涂啟峯證述林霙璋同意收賄及按月收取賄款之真實性判斷無涉,不能以之作為涂啟峯證詞之補強證據,原判決徒以推測方法,認定涂啟峯之陳述為真實,顯屬違背證據法則。又證人在法庭上之情緒本可做假,亦與證人陳述之真實性或證述之內容無必然之關聯,以之推論證人證述內容為真實,係屬違反證據法則。涂啟峯在法庭哭泣以及陳述做錯事等,皆與其證述是否屬實無關,原審以此補強涂啟峯證述,僅憑涂啟峯之指述認定林霙璋收賄,顯屬以推測方法,認定犯罪事實,有違證據法則及理由矛盾之違法。
㈤原判決謂「是被告林霙璋本件所為,係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
受賄賂之理由,援引上開㈠5.之說明」(見原判決第39頁),然並無㈠⒌之標題,是以,原判決有不備理由之違法。又卷內並無任何足以作為林霙璋利用林俊宏對附表一編號1 、11所示電子遊戲場虛張聲勢進行探訪之證據,原判決顯有未依證據認定犯罪事實之違誤,亦屬採證違法。
㈥林俊宏在原審證述因附表一編號1 、11之電子遊戲場不收新會
員,致無法查緝成功,與楊○○、維新小組成員廖本聖、陳保田所述一致,且林俊宏亦證述係林霙璋指定探訪附表一編號 1、11之電子遊戲場,其中編號11即為本案犯罪事實中行賄之電子遊戲場,若林霙璋收取楊○○委託涂啟峯轉交之賄款,豈會請林俊宏探訪該電子遊戲場?而林霙璋雖係承辦人員,惟個人之時間及精力,現實上不可能對4 個行政區內所有色情業者、有執照之電子遊戲場及無執照之電子遊戲場店家逐一進行查訪,勢必委請其他人幫忙,此為對於林霙璋未收賄之有利證據,原判決在無證據下,憑空推論林霙璋係虛張聲勢的進行查訪,顯屬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判決。
㈦楊○○捐贈一心齋淨宗教育協會與涂啟峯答應幫忙轉交賄款之
間,並無任何關係。原審雖以涂啟峯出於減輕涉案程度之心態而為不實之陳述,惟若涂啟峯僅係單純轉交賄款,實無須以不實陳述掩飾,其目的,顯然並非原審所認之減輕涉案程度,原判決此部分之理由,與經驗法則不符;再對照楊○○不曾當面聽聞林霙璋承諾,亦不曾親自交付賄款給林霙璋,也未曾親見涂啟峯交付賄款給林霙璋,完全係由涂啟峯告知,且林霙璋係拒絕收賄2 次後,才由涂啟峯單獨告知楊○○表示林霙璋同意之過程,涂啟峯不實陳述之目的更像是在掩飾自己未轉交賄款,原判決在無其他證據補強下,遽以涂啟峯證述為可信,顯屬採證違法、判決違背經驗法則、不備理由。
㈧原判決理由未說明,林霙璋係以如何之違背職務行為作為收受
賄款之對價? 亦無證據證明,行賄店家如何免遭林霙璋取締賭博行為? 涂啟峯對於楊○○、涂啟峯及林霙璋三人如何見面 ?何人進行邀約? 共見幾次面? 楊○○有無當面交付賄款予林霙璋等之證述,除有前後不一致之陳述外,亦與楊○○所為證述不符,涂啟峯證述內容已存有明顯瑕疵,有何證據足以擔保涂啟峯關於林霙璋同意收取賄款之指述為真實? 此等問題均未據原判決說明,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㈨在交付賄賂與收受賄賂之人,係基於雙方對向行為而成立之犯
罪(對向犯),交付賄賂者之指證,既非立於客觀見聞一定事實之第三人地位,而與所述賄賂之最終流向利害攸關,其證言本質上存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自不得憑為相對人確有收受賄賂之唯一證據;為免交付賄賂者圖卸己罪,而攀誣指述,其指述除須無瑕疵外,尚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述內容之真實性,方足採為相對人確有收受賄賂之依據。原判決僅憑涂啟峯有瑕疵之指述,為林霙璋有罪之認定,顯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㈩李○○另案指述按月交付賄款予巫○○部分,曾經原審法院依
李○○之指述及扣案桌曆以106 年度上訴字第159 號判決巫○○有罪,經上訴後,本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20 號判決以上開判決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撤銷發回更審,再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上更一字第39 號判決巫○○無罪等語。
惟查:
證據能力部分:
證人之陳述內容,有依其親自見聞而為事實之陳述,亦有以聽聞他人陳述而為轉述之證言。前者係以其親身體驗之事實作為證據方法,自有證據能力;後者既未親自見聞或經歷其所陳述之事實,即屬傳聞之詞,法院縱令於審判期日對此傳聞證據踐履調查證據之程序,亦無從擔保其陳述內容之真實性,固應認證人之傳聞證言,不具證據能力,不得以之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惟證人轉述其聽聞自他人陳述之內容,是否純屬於傳聞證據,仍應視其與待證事實之關聯性而定,非可一概而論。證人所述該待證事實以外之相關事實,如係證人親自見聞之事,而與證人所指證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即非單純之傳聞,得為補強證據。查①楊○○雖未親自見聞蔡景德對陳金生表示同意收受賄款之事實,其所證稱:陳金生有向其提及是交付賄款予蔡景德等語,固不能直接證明蔡景德有向陳金生表示同意及收受賄款之事實。然原判決係以楊○○之證詞證明陳金生向楊○○提及蔡景德同意收受賄款及將賄款交付予蔡景德之間接事實,俾與其他相關證據互為勾稽,以供判斷陳金生陳述之憑信性,依上開說明,楊○○上開證詞,即非傳聞證據。②楊○○雖未親自見聞林霙璋同意及收受賄款之事實,其所證稱:涂啟峯交付賄款予林霙璋係聽聞自涂啟峯等語,固不能直接證明林霙璋有向涂啟峯表示同意收受賄款及收受賄款之事實,然原判決係以楊○○之證詞證明涂啟峯向楊○○提及林霙璋收受賄款之間接事實,俾與其他相關證據互為勾稽,以供判斷涂啟峯陳述之憑信性,依上開說明,楊○○上開證詞,即非傳聞證據。原判決採用楊○○上述證詞作為上訴人等犯罪之證據,尚難指為違法。
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判斷無
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㈠原判決:
⒈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於理由欄敘明認定
①蔡景德自101年6月27日至103年1月17日止擔任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督察室警務正、督察員,於101年6月27日至102年10 月27日期間,負責綜理維新小組業務,職司查緝重大風紀誘因場所,負責對轄區內經營賭博之電子遊戲場查緝取締,為具有協助偵查及調查犯罪職務之人員,且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而有其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二㈠所載,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共11次;②林霙璋自103年8月26日至105年3月7 日止擔任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行政組巡官,負責對轄區內經營賭博之電子遊戲場查緝取締。為具有協助偵查及調查犯罪職務之人員,且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有事實欄二㈢所載,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共9 次等犯行之得心證理由。另對於上訴人等否認犯行,①蔡景德辯稱:楊○○、陳金生就楊○○與蔡景德是否相識?如何相識?透過何人邀約蔡景德?所證均有不符。且蔡景德沒有戴眼鏡,楊○○不僅誤指蔡景德有戴眼鏡,甚且無法指認蔡景德,以及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維新小組為任務編組,成立宗旨以查處、複查員警涉有重大違紀之案件為主,專案取締重大風紀誘因場所為輔,維新小組不會對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0 勤務指揮中心每15日所提供之色情、賭博、賭博電玩案件報表,針對每一檢舉內容進行查察,仍須與員警風紀有關,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0勤務指揮中心於101年11月至102年10月31日間共受理308次民眾檢舉賭博電玩案件,以維新小組之人力,現實上亦無法逐一探訪,不得以此為蔡景德不作為之證據云云;②林霙璋辯稱:之前涂啟峯約我喝咖啡的時候,他沒有事前跟我說找什麼人、做什麼事,這些我事後回想,是涂啟峯刻意安排,我認為他的目的是要讓楊○○認為我跟涂啟峯很熟,而且林旻諄的事情剛爆發,整個分局都知道,我怎麼可能會去收賄,我會去找涂啟峯是因為我家跟他家很近,我有時候下班會去找他聊天,我去找他但我從來沒有收過他任何錢云云,如何認與事實不符而均無足採等情,詳予指駁(見原判決第14至25、32至39頁)。
⒉並敘明下列各旨:①蔡景德部分:⑴雖陳金生、楊○○就其等
與蔡景德初次見面之細節事項(楊○○與蔡景德是否事前即已認識? 何人先邀約? 何人先離開? 是否有交付記載電玩業者名稱之單子等),未能一致,惟如何綜合行賄罪之隱密特性、陳金生何以全盤供出之過程及剖析其等供述之內容等,認楊○○於偵查中證述情節較符事實(見原判決第18至20頁)。⑵如何以楊○○與蔡景德僅見過一次面,且係5 年後始出面檢舉,致無法指認蔡景德,甚且就蔡景德是否戴眼鏡乙節,所述與蔡景德之同事黃欣潼、陳保田、廖本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蔡景德沒有戴眼鏡等語不同,仍難執此認為楊○○之其他證述不可信(見原判決第20頁)。⑶蔡景德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8 年 2月11日高市警督字第00000000000號函就有關110勤務指揮中心受理民眾檢舉色情、賭博及電玩案件處理流程,及陳保田、黃欣潼、廖本聖關於維新小組開會過程、對查緝賭博電玩之討論、針對110 勤務指揮中心轉來之案件是否再行查核係由維新小組組長決定、電子遊戲場查緝困難,及尚賓、三姐妹等與本件有關店家之查訪、查緝過程,蔡景德不曾明示或暗示某一店家不要查緝等之證述,辯稱其並無違背職務之行為,何以不可採(見原判決第23至25頁)。⑷蔡景德之辯護人執【劉哲明】手機畫面擷取照片及104年1月16日陳報資料、【李依珍】仁雄中日等電子遊戲場行賄金額一覽表、各店102年3月、103年8至 9月、103年2至4月收支報表等(見偵卷㈠第63、116至118 頁),爭執「阿蓮得力商行」、「旺來」、「曼谷」、「文衡店(大藏金)」、「尚樂」、「華大」、「順興」等電子遊戲場經營時間或各店行賄起迄時間,何以不足採(見原判決第22頁)。②林霙璋部分:⑴楊○○與涂啟峯就有關邀約林霙璋見面之時間過程及次數雖有出入,以及林霙璋之辯護人質疑是楊○○或涂啟峯先與「LEO」認識、是否確有「LEO」之人,及涂啟峯幫忙楊○○牽線之緣由是否為宗教團體捐獻事,何以均無礙於原判決事實之認定(見原判決第35至37頁)。⑵林霙璋以李昭震關於取締有照、無照電玩績效之年度計畫等事項,及林俊宏關於曾受林霙璋之託探訪附表一編號1、11 等電子遊戲場而無結果等證述,辯稱其並無違背職務之行為,何以不可採(見原判決第39頁)。⑶辯護人以涂啟峯於偵訊時曾證稱:我會願意幫忙楊○○轉交賄款原因之一,是我那段期間都吃素,我也有宗教信仰,我邀請楊○○一起來參與一些宗教活動,他都有發心做一些捐獻等語,質疑涂啟峯之證詞,何以不足採(見原判決第37頁)。
㈡經核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等部分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調查職責未盡、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㈢再:
⒈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
得的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而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對向犯所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陳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且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對向犯所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另供述證據前後,雖稍有參差或互相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證據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從而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亦非證據法則所不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已說明除各有陳金生、涂啟峯之證詞外,如何分別綜合李○○、楊○○及劉哲明等電子遊戲場業者、業者之妻胡翠芬、「中○電子」之技師林志雄之證述、李○○之桌曆記載內容、上訴人等之人事資料暨業者所提出之相關文件等證據資料為佐證而為判斷之旨,並無僅各採陳金生、涂啟峯證詞為認定之情事;至楊○○分別與陳金生、涂啟峯所述雖有部分不同,且其證述蔡景德有無戴眼鏡與黃欣潼、陳保田、廖本聖所述不同,復有無法指證蔡景德等情,惟原判決均已敘明如何取捨(見原判決第18至21頁)。而原判決就蔡景德部分固以陳金生受楊○○委託行賄同案被告齊德清乙節,佐證陳金生受楊○○之託行賄警務人員非單一事件,應僅係在說明陳金生確有擔任白手套情事,何況,原判決並非以此作為認定蔡景德有事實欄二㈠所載犯罪事實之唯一證據,除去此項證據,仍無礙於此部分犯罪事實之認定,即於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自均不得執以指摘原判決採證違反證據法則或有判決理由不備等違法情形。
⒉依卷內資料,李○○於104 年11月20日偵查訊問筆錄稱:「(
楊○○的賄款行賄維新哪位員警? )我不曉得,但我聽楊○○提過維新的蔡景得(係「德」之誤載)」等語(見廉查卷㈠第
347 頁),並非未曾提及係行賄蔡景德,原判決以此認定李○○於104 年11月20日即指出委由楊○○行賄之對象為「維新小組之蔡景德」,核無與卷證不符之違誤,自難謂有何採證及理由矛盾之違法。
⒊原判決就林霙璋部分於理由欄二㈣⒌雖記載「……是被告林霙
璋本件所為,係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理由,援引上開㈠⒌之說明」(見原判決第39頁)。惟原判決並無上開㈠⒌之記載(僅⒈至⒊),然參諸原判決理由欄㈡⒌係就貪污治罪條例關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之說明(見原判決第23至24頁)。基此,原判決所載前揭「援引上開㈠⒌之說明」,顯係「援引上開㈡⒌」之誤載至明。此並不影響林霙璋本件犯罪事實之認定,於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尚不得執此指摘原判決理由不備。
⒋上訴人等所提出之原審法院108年度上更一字第39 號刑事判決
(見本院卷第201至208頁)雖認李○○所指述之巫○○涉犯有調查職務之人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因查無質量充足之補強證據,而為無罪之諭知(尚未確定)。惟我國刑事訴訟法係採實質的真實發見主義,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獨立認定事實,並不當然受其他案件判決之拘束。原審依憑調查證據所得心證,認定上訴人等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事實,自不受上開判決之拘束。
⒌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0款固規定,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
之證據而未予調查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但應行調查之證據範圍,在同法並未定有明文,該項證據,自係指第二審審判中已存在之證據,且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者而言。依卷內資料,上訴人等及其等辯護人於原審審判期日,經原審審判長詢以「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均答稱:「無」(見原審卷二第109 頁背面、第110 頁)。原審認上訴人等本案之犯罪事證已明,未再贅為其他無益之調查,亦難謂有調查證據職責未盡之違誤。
㈣上開上訴意旨所指各節,或係就無礙於事實認定之事項,或係
執其等個人主觀意見,就原審採證認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俱難認係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上訴人等之其他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
判決關於其等部分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綜上,應認上訴人等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
法 官 謝 靜 恒法 官 林 瑞 斌法 官 楊 真 明法 官 李 麗 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