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3341號上 訴 人 李珍妮選任辯護人 陳鳳暘律師
丁秋玉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 年11月27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訴字第149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續字第17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李珍妮有其事實欄一所載於民國98年12月25日前(不久之)某日利用不知情刻印業者偽刻告訴人吳春臺印章1 顆,將之蓋用在其冒用吳春臺名義所製作記載不實內容略為:吳春臺同意將其所有格麗茲國際精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格麗茲公司)100 萬股(下稱系爭股份)出售予上訴人之協議書(下稱「出售股份協議書」),而偽造上開協議書,上訴人並在其擔任董事長之格麗茲公司98年12月28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之出席人數及代表已發行股數項下,明知不實而虛偽記載其所代表之股數計200 萬股之事項,且於該會議中改選董事、監察人,嗣將上開偽造之協議書及登載不實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之業務文書,交由不知情之合豐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蔡舜仁於同年月31日持以行使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公司變更登記,致該管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以經濟部99年1 月5 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
000 號函准許格麗茲公司之相關變更登記,而在該公司變更登記表上登載上訴人持有該公司股份199 萬9,500 股之不實事項,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格麗茲公司股東持股及經濟部關於公司登記資料管理正確性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上訴人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5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且宣告相關之沒收及追徵,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為何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依告訴人寄發給上訴人之存證信函內容,係要求返還投資款,而非要求退股並給付結算款項以觀,可證明上訴人在原審所為告訴人當初係無條件轉讓系爭股份作為分手條件之辯解應屬可信,蓋告訴人以為上訴人已據以辦理股份轉讓完畢而無股可退,始會於存證信函中要求上訴人返還其投資款。又告訴人前曾出席格麗茲公司於97年7 月、8 月間召開之董事會,惟自98年12月間格麗茲公司改選董事起,至告訴人提出本件告訴為止之數年間,卻一改慣行而不再出席格麗茲公司之相關會議,且未於事後要求審閱會議紀錄,亦不曾質疑未接獲格麗茲公司召開相關會議之通知,就其名下足以影響其年度報稅數額之鉅額系爭股份亦未加聞問,顯與其身為金融業管理階層之閱歷不符,實啟人疑竇,由此可徵告訴人自始即已默示同意將系爭股份無償轉讓予上訴人,僅因事後發生下述與上訴人女兒間之親子關係訴訟糾葛,始反悔轉而否認並指控上訴人犯偽造私文書等罪。告訴人並無意與上訴人結婚,卻玩弄上訴人之感情,可見其人品惡劣,則其指訴上訴人犯偽造私文書等罪,自非可信,原審逕採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事實之基礎,殊有不當。
㈡、告訴人在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家上字第149 號確認親子關係事件中,曾自認將其原持有系爭股份之1,000 萬元投資款贈與上訴人或其與上訴人所生之子女,其曾略稱:伊花在上訴人身上的錢,依匯款資料約有數千萬元,其中包括投資上訴人成立冠明服裝公司(按即格麗茲公司前身);伊之所以投資格麗茲公司,小孩是一個很大的原因,以後財產留給小孩也無所謂,但沒有說一定,祇是說有可能等語,可見贈與上訴人1,000 萬元,對身家富裕之告訴人而言,不過九牛一毛,原在告訴人名下之系爭股份,與該筆1,000 萬元贈與款項具有同一性,上訴人初於受贈時即取得該筆款項之所有權,並與上訴人之財產混同,故系爭股份雖係借名登記在告訴人名下,但實質上已屬於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本得加以處分,惟礙於告訴人拒不履行製作股份轉讓書面之義務,始由上訴人代為製作,於告訴人之合法權益並無損害。告訴人以上訴人侵害其系爭股份而請求金錢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事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814 號民事判決告訴人敗訴,亦可證明上訴人自行以告訴人名義代其辦理相關股權轉讓手續,並未損害告訴人權益,則上訴人所為應不成立偽造私文書等罪。
㈢、本件「出售股份協議書」所加蓋之告訴人印章,係包括告訴人在內之格麗茲公司全體股東授權上訴人代刻,曾用在格麗茲公司內部宣達公告及相關合作備忘錄、特賣會業績獎金計算辦法、臨時專櫃合約書、業務獎金計算方式等商業合作文件上,此業經李忠成證述屬實,並非上訴人所偽造,原審逕採信告訴人之不實指訴,未依上訴人之聲請將本件相關印章暨印文送請鑑定,殊有違誤。又告訴人曾於98年5 月底偕上訴人出國為上訴人慶生,在與上訴人感情仍篤時同意移轉系爭股份,嗣於同年6 月間因與上訴人分手而簽立「無條件股權轉讓同意書」,同意將其所持有格麗茲公司之股份無償轉讓予上訴人,尚合於情理。乃原審徒以避免訴訟延滯為由,未准上訴人調查上開入出境紀錄之聲請,就上訴人所聲請調查之有利證據均未予調查,遽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亦有違誤。
㈣、告訴人投資格麗茲公司之股款早已投入該公司之營運而用盡,且於98年底系爭股權移轉時,該公司因連年虧損,資產已成負數,故上訴人並無利得可言。原判決竟諭知將未扣案上訴人之犯罪所得即系爭股份100 萬股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已屬違法,復未調查並說明應追徵之具體價額若何,同有不當云云。
三、經查:
㈠、按證據之證明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5 條第1 項規定,委諸事實審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相關證據證明力之論斷暨其取捨之心證,苟無違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以告訴人之指訴,核與上訴人坦承蓋用告訴人之印章,以告訴人名義製作「出售股份協議書」,復於格麗茲公司98年12月28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之出席人數及代表已發行股數項下,記載其所代表之股數計200 萬股之事項,嗣委由會計師蔡舜仁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格麗茲公司相關變更登記等情相符,佐以證人蔡舜仁、邱姵雲及戴中芝(以上3 人均係合豐會計師事務所員工)、鄭家佩(告訴人之秘書)等人之證言,格麗茲公司章程、變更登記表、股東名簿、董事長願任同意書、98年12月28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經濟部99年1 月5 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 號函、下述簡訊、存證信函及「出售股份協議書」等證據資料,認告訴人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指訴非虛,堪予採信,並就上訴人否認犯罪所持之相關抗辯,逐一指駁及說明略以:⑴、上訴人於98年6 月5 日傳送予告訴人之簡訊中,陳稱其女兒與告訴人無關;告訴人於同年6 月30日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要求上訴人返還其因受上訴人欺騙所給予之一切扶養費用及投資款;上訴人復於同年12月24日、25日傳送簡訊予告訴人,數落告訴人「真是夠不要臉」、「絕對會得到報應」,並告以「最近你會收到無條件退股同意書,你最好簽好(意指在空白『出售股份協議書』上簽章)請司機拿到我公司給我」、「我已將文件拿去你家,請你簽名蓋好章請司機拿到我公司」,並告誡告訴人「最好別耍花招,不然我會出現在你婚禮」、「不要耍花招,不然你婚禮就會出現我」、「後果自己負責,我有辦法讓你結不了婚」等語。上訴人坦承卷附上述「出售股份協議書」上手寫標示簽章位置之「簽名」及「蓋章」等字樣係其手寫之筆跡,因認上訴人與告訴人於同年6 月間既已恩斷情絕,且彼此惡言相向,告訴人殊無猶於同月間又協議將其投資格麗茲公司之1,000 萬元股款或系爭股份,當作分手費轉讓予上訴人之可能。再者,上訴人就其發送上揭簡訊予告訴人之緣由,初僅陳稱:係因告訴人口頭說要將格麗茲公司股權轉讓予伊云云,並未提及告訴人曾就此項承諾簽立何種字據或書面。而其嗣雖改稱:告訴人曾簽立「無條件股權轉讓同意書」予伊收執,但事後遍尋不著,告訴人嗣於電話中又授權伊蓋用告訴人之印章於系爭「出售股份協議書」上,且指示以股權買賣之方式轉讓予上訴人,以規避贈與稅云云。然上訴人就此部分所為之辯詞前後不一,已難信實,倘告訴人確有簽立所謂「無條件股權轉讓同意書」交上訴人收執為憑,而此同意書關涉鉅額股權得失,上訴人竟未妥置保存,實違情理;且若告訴人初即有轉讓股權予上訴人之意願,衡情上訴人應無以前揭厲詞威逼告訴人簽立「出售股份協議書」之必要,何況,此亦與上訴人所辯係依告訴人指示暨授權而以告訴人名義製作「出售股份協議書」之辯詞互相矛盾。至證人即上訴人之父李忠成以聽聞自上訴人所為之附和證詞,為傳聞之陳述,則無足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見原判決第7 頁倒數第4 行至第10頁第17行、第12頁第1 至30行、第13頁最末行至第14頁第7 行、第17頁第7 行至第18頁第12行)。⑵、上訴人就其主張「出售股份協議書」上所蓋用告訴人印章暨印文為真正之抗辯,固提出格麗茲公司內部宣達公告及相關商業合作文件上均有相同之印文為證,然告訴人否認曾授權上訴人代刻印章並蓋用於上述「出售股份協議書」。且格麗茲公司股東及員工總共僅3 人,規模甚小,尚無需於公司內部文件蓋用各股東或董事印章之必要,且上訴人所提相關商業合作文件多係於98年6 月以後始產生之資料,參以上訴人亦不諱言:告訴人於投資後本即不會來格麗茲公司開會等語,設若告訴人既因分手而願將系爭股份轉讓予上訴人,可見其並無意參與格麗茲公司事務,衡情殆不至於復授權上訴人在格麗茲公司相關營運之文件上以股東或董事身分蓋印。再告訴人已證稱:伊兼任十餘家公司董事長,不太過問所投資之其他公司營運業務等語,自無從以告訴人事務繁忙且與上訴人感情生變而未出席格麗茲公司相關會議,復疏未注意該公司章程變更或董監事改選為由,遽認其默示同意將系爭股份轉讓予上訴人。其次,告訴人復略稱:伊礙於係多家公司負責人之故,就與上訴人分手之糾葛,有息事寧人之心態,直到上訴人復於102 年間以伊係其女生父為由向伊要錢,伊遂請秘書鄭家佩查找伊與上訴人間金錢往來之相關資料,始發現伊投資格麗茲公司之股權被移轉於上訴人,伊乃於103 年間對上訴人提出告訴。而鄭家佩亦證稱:告訴人指示伊彙整其與上訴人間之資金往來,告訴人於伊查告其已非格麗茲公司之董事時很驚訝等語,因認告訴人所為不利上訴人之指訴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上訴人之抗辯與情理不合,則無足採信(見原判決第18頁第13行至第19頁第29行)。原審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據以認定上訴人確有前揭被訴偽造私文書等犯行,已於判決理由內剖析論敘綦詳,核其採證認事於法無違,並無上訴意旨所指摘之違法情形。
㈡、審判期日應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具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確為法院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基礎而有調查必要性者而言,若僅關涉枝節性之問題,或所欲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或當事人聲請調查證據,僅意在延滯訴訟者,均屬欠缺調查之必要性,法院未依聲請為無益之調查,自無違法可言。原判決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聲請就本件相關印章暨印文加以鑑定其真偽,暨調閱告訴人及上訴人之入出境紀錄等,均與本件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因認無調查之必要而不予調查,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審有調查未盡之違法一節,依上述說明,要屬誤會,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追徵價額係無法執行沒收時之替代手段,以對應受沒收執行人之其他財產剝奪相當價額為執行方法,是追徵之具體價額,屬刑事執行程序時所應決定之事項,自毋庸於判決主文內加以記載。本件原判決諭知沒收之範圍,除未扣案之相關印章1 顆及印文1 枚外,包括未扣案之系爭100 萬股股份(股權),並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旨。其主文及理由雖未就追徵價額若干為具體之記載,但依上揭說明,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亦屬誤解,同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上訴人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徒憑己見就同一證據持與原審為不同之評價,或祇就單純事實漫為爭辯,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上開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對於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重罪部分之上訴,既屬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駁回,則其與該罪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輕罪部分,本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項第1 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原審及第一審均為有罪之判決),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一併加以審理,該部分之上訴亦非合法,均應從程序上併予駁回。至上訴人另犯如原判決事實欄二至四所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共3 罪部分,原審係維持第一審論處相同罪刑之判決,核均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 項第1 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上訴人猶對於此3 罪部分一併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惟此部分業經原審法院於108 年1 月4 日,以106 年度上訴字第1496號裁定駁回其對於此3 罪部分之上訴在案,自不在本院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張 祺 祥法官 沈 揚 仁法官 林 靜 芬法官 蔡 憲 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