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3353號上 訴 人 MELKISOA FATRUAN(泫楚恩)
ALWI LEATEMIA(阿爾泰)ALDRIN COLLINS SAIRDEKUT(寇立恩斯)ARMIN(阿明)HENDRO LAIYAN(拉洋)上 列一 人選任辯護人 張睿方律師上 訴 人 BERY LAKALAY(拉卡雅)上列上訴人等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311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1123、21125號、107年度偵字第11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原審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MELKISOA FATRUAN(下稱MELKISOA)、ALWI LEATEMIA(下稱ALWI)、ALDRINCOLLINS SAIRDEKUT(下稱ALDRIN)、ARMIN、HENDROLAIYAN(下稱HENDRO)、BERY LAKALAY(下稱BERY)共同傷害致人於死罪刑之判決,駁回其等與檢察官之第二審上訴。
二、上訴意旨:㈠MELKISOA略以:1.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下稱法醫研究所)
民國107 年1月29日法醫理字第10600063270號函送之解剖書及鑑定報告書(下稱解剖鑑定報告),被害人ANTOLIN 遭毆打後所受傷勢,並不足以造成其昏迷,原判決認被害人遭毆打後昏迷落海,有未依證據認定事實之違法。2.林士傑固證述落水中一人係平行橫著,大字形趴著掉下來等語,惟林士傑自稱站在岸上,離船頭被害人落海處甚遠,且當時天色昏暗,視線不良,而昏迷後自高處掉落,亦會頭部朝下,四肢不可能張開,原判決採用林士傑證詞有違經驗法則。3.菲律賓籍(下稱菲籍)漁工REYMUND、RAMON、PEDRO 與上訴人立場對立,其證述顯非可信,且3 人指述相同,有勾串之嫌,復未能指明被害人究係遭何人毆打,原判決遽採,理由自屬不備。4.依解剖鑑定報告所載,可證明被害人並非遭人毆打至昏迷而落海,上訴人乃於原審聲請傳喚鑑定人潘至信到場說明,而原判決既將被害人昏迷列為本件客觀上可預見死亡結果發生之情狀,若被害人並未昏迷,係自行跳海,犯罪事實即有不同,惟原審並未傳訊,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
㈡ALWI、ALDRIN二人均略以:1.蘇千智即「合鴻168 號」漁船
船務監工證述事實,係憑事後調取之船上監視影帶所得,惟該監視影片目前已經消失,且刻意曲指ALWI打得最凶,與其他證人證述不同,顯見係居於船東身分,對於船上物件毀損,懷恨在心,其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無證據能力,不得採用。2.原判決採取林士傑證詞,惟林士傑所稱「見聞」全憑臆測,亦屬重大違法。3. 菲籍漁工REYMUND、RAMON、PEDRO等人證述亦屬籠統瞎指,且自上訴人等登船時並未攜帶任何凶器,即遭痛毆,自其傷情檢視,菲籍漁工實涉殺人未遂重罪,惟警員均未緝凶,放任其等包裹式指控,其證詞亦屬顯不可信,渠等既未經傳訊到庭,給予當事人詰問機會,即無證據能力,本諸罪疑惟輕法則,應為無罪之諭知。4.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報告認定被害人係生前落水,且因飲酒增加落海後窒息機會,則其致死之情,即與上訴人等無關,而與林士傑、REYMUND、RAMON、PEDRO 等人證述歧異,原判決有認定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重大違背法令。
㈢ARMIN 略以:1.PUNI(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警詢證述與
審理中不符,且係本案發起者,自己又持鋁棒攻擊被害人頸、肩部多次,有故意推託他人之動機,並不具特別可信性,應無證據能力,原判決採為證據,又不採其他共同被告證述ARMIN 並未攻擊被害人之證述,屬判決違背法令。2.依法醫研究所意見,係無法從解剖鑑定得知被害人是否以昏迷狀態墜海,且林士傑亦證述:其有看到船頭右舷有個人感覺是非自然掉落,但絕不是昏倒掉下去;FITER WIJAYA(下稱FITER)亦證述有看到4人跳海,並不是被人推下去,也不可能昏倒掉下去,均無法證明被害人是遭毆打昏迷後落海。3.被害人所受傷害均係表淺性傷害,則本件鬥毆未必會導致其不堪毆打而跳海之結果,且其跳海係出於自由意思,跳海後又未必會致其溺水窒息,其行為與結果即欠缺相當因果關係。4.縱認有相當因果關係,ARMIN 於案發當晚,僅係同鄉船員遭菲藉船員所傷,因一時意氣參與鬥毆,僅有持鐵棒揮舞助陣,並未真正打人,無殺人意思,倘其他共同被告真有毆打被害人致其落海或跳海而溺斃,亦已超越原計畫範圍,且被害人為船員亦識水性,為ARMIN 客觀上難以預見,亦僅應於普通傷害範圍內負其共同正犯之責。
㈣HENDRO略以:1.依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報告,被害人頭部傷
勢有極大可能為被害人自船上跳落時,因酒醉平衡不佳造成頭部撞擊於船身周邊不明物體所致,本案就被害人死因、案發經過仍有諸多疑點,有詳加調查必要,原審逕認無調查必要,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2.依原判決所認定之被害人傷勢多集中在上肢附近,而頭部、胸部之傷為擦傷或撕裂傷,堪認其傷勢並無致命之處,惟原判決又認被害人因上開傷害,傷重昏迷而致落海溺死,即認被害人所受傷勢嚴重導致昏迷,則原判決就被害人所受傷勢為何程度之認定說明,前後矛盾,有理由不備及矛盾之瑕疵。
㈤BERY略以:1.本案6 名菲籍證人之警詢筆錄核屬審判外陳述
之傳聞證據,全未經對質詰問,且渠等涉入鬥毆過程,與上訴人等處對立狀態,且ALWI、HENDRO之傷勢位於頭部,受創更重,惟竟未因可能涉及傷害、殺人未遂受到任何刑事調查追訴,即縱放離境,致上訴人等完全無法行使對質詰問權,應可歸責於國家機關於偵查中不作為,不能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3規定認為有證據能力。2.依本案「合鴻168號」漁船及扣案船梯鋁棒照片所示,其船頭空間不可能容納上訴人等一同持長度極長之船梯棍棒圍毆死者,則菲籍證人RAMON、PEDRO 均證稱全部印尼籍船員都在打被害人云云,與客觀情狀不合。且扣案船梯棍棒並未驗得被害人血跡反應及上訴人等之指紋,反而僅測得上訴人等之血跡,而解剖報告亦證被害人之外傷集中於左上臂、左前臂及左下胸壁等部位,頭皮及頭蓋骨均正常,足見前揭證人所指被害人遭上訴人等圍毆云云,並非事實,否則豈有其頭部或其他部位均無外傷。而法醫研究所107年8月13日函文更指明「死者後頸部之撕裂傷尚無從斷定是否導致昏迷狀態,且死者解剖時所發現之血液與尿液酒精濃度甚高」等語。原判決未察證人所述與客觀事證未合,竟捨棄客觀事證,反而採取未經對質詰問之菲藉船員傳聞供述,證據取捨有違經驗及論理法則,且逕將上開函文解讀為「但關於被害人後枕部之撕裂傷,認為無法從解剖鑑定得知已造成昏迷狀態,從而,上開函文並未排除被害人昏迷之可能」云云,亦有判決未依證據之違背法令。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四、證人之審判外陳述,未經當事人依法詰問者,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如於審判程序中,發生事實上無從為直接審理之原因時,仍不承認該陳述之證據適格,即有違背實體真實發見之訴訟目的,是以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第3款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之情形,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再者,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2項所明定,而證人若有刑事訴訟第159條之3規定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等法定情形,如法院就該證人偵查中經具結之陳述,已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規定踐行調查程序,亦應認該等偵查中之證述,已經合法調查,得為論罪之基礎。卷查菲籍船員REYNAYO、ARNOLD、REYMUND、ZANDER、PEDRO、RAMON 等人(下稱菲籍船員6 人),已經出境,查無現居住所,有滯留國外且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之情形,且其6 人於檢察官訊問時業經具結,原判決因此說明其警詢證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其偵查證述復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均有證據能力等旨,而原審於審理時並已依法提示告以要旨而給予辯論之機會,依上揭說明,即不能指為違法。BERY上訴意旨指檢察官於偵查中不作為,致妨礙其行使對質詰問權云云,惟上訴人等多人於警詢時就所受傷害或表明不願提出告訴,或表明待日後查明再行決定告訴與否(見警一卷第
6 頁、第33頁、第41頁、第49頁),均無合法之告訴,且依原判決之認定,本件緣由係上訴人等於深夜至被害人所在船上尋釁滋事,菲籍船員等猝不及防,何至有殺人犯意,檢察官因此於訊問後任其出境,尚屬合法職權行使,此部分上訴意旨,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如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是若僅就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事實審法院仍可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原判決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依法認定上訴人等有其事實欄所載共同傷害致人於死之犯行,係依憑上訴人等均坦認於案發時至被害人所在「合鴻168 號」船上尋仇打架之部分自白,菲籍船員REYNATO 、ARNOLD、REYMUND、ZANDER、RAMON、PEDRO 及蘇千智、陳證傑、林士傑等人之證詞,以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研究所106 年12月19日法醫證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檢送法醫清字第0000000000號血清證物鑑定書、同所解剖鑑定報告等書證,已說明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就上訴人等否認犯罪,MELKISOA辯稱:伊在船頭處有打1 名沒穿衣服的菲籍船員,後來他和另名菲籍船員跳海游到岸上,伊雖然有打人,但不至於打到會死云云;ALWI辯稱:伊並未參與,只是要將他們分開;ALDRIN辯稱:伊有打1名菲籍船員小腿,但不是被害人云云;ARMIN辯稱:伊拿了鋁棒走到船頭處,並沒有打人云云;HENDRO、BERY均辯稱:伊雖然有打人,但不是被害人云云,認不足採信,於理由內予以指駁、說明。並詳加敘明:依RAMON、BERY、ALDRIN之證述,菲籍船員遭上訴人等人追打後,僅能儘量往船頭閃躲,再依林士傑之證述,其所見落海之人應為被害人,且非自行跳海,而採信REYMUND、RAMON、PEDRO 等人關於被害人係遭毆打至昏迷後摔入海中之證述。復依解剖鑑定報告所載,認被害人係遭毆打昏迷而落海後,溺水窒息死亡。並以法醫研究所107年8月13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
0 號函文(見第一審卷三第88頁),係認無法從鑑定所得證據認定被害人是否已達昏迷狀態,尚不足認REYMUND、RAMON、PEDRO 及林士傑等人證述不實等旨。所為論斷,核未違背客觀上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至林士傑係憑其親眼見聞被害人落海狀態之事實所為證述,不能指為臆測。且原判決亦引述林士傑證稱:「是否被拋下去或丟下去,我是沒有親眼看到」(見原判決第25頁),並未認定被害人係遭上訴人等拋下海中。此外,FITER固另證稱:大概有4個人自行跳海等語(見第一審卷二第137頁),惟原判決既採信REYMUND、RAMON、PEDRO及林士傑等人上開證言,自已不採其他不相容部分之證詞,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亦無違法可言。
六、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該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倘予採納或經調查所能證明者,得以推翻原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得據以為不同之認定而言。若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即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縱未調查,均與所謂違背法令之情形不相適合。查原判決綜合全部卷證資料,審酌研判,認定被害人係因漁船上鬥毆事件,遭上訴人等多人圍毆頭、肩、胸及手多處鈍力傷(含棍棒傷),致生前落海,溺水窒息死亡,已詳敘所憑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原審因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無傳喚鑑定人潘至信,調查被害人是否非遭毆打至昏迷而落海死亡,不能指為違法。
七、傷害致人於死罪,以傷害行為與死亡結果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原判決因此說明:本件被害人因遭上訴人等毆擊而受傷落海,導致溺水窒息死亡,則上訴人等之傷害行為,與被害人受傷落海而溺水窒息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傷害致人於死之罪責等旨(見原判決第28頁至第29頁)。至上開法醫研究所107年8月13日函文固認:被害人體內酒精濃度可能造成酒醉動作笨拙及不協調神經症狀,可能「增加」落海後溺水窒息的可能性等詞,惟被害人係遭上訴人等毆擊後昏迷落海,則其酒醉狀態自僅可能為其落海後窒息之協同原因,而無礙於該毆擊行為因而致死之相當因果關係之判斷,執此指摘,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八、又加重結果犯係行為人就故意實行之基本犯罪行為,於一般客觀情況下可能預見將發生一定之結果,但因過失而主觀上未預見,致發生該加重結果之法律評價。是以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就其合同行為,均負全部責任,惟就加重結果應否負責,端視其本身就此加重結果有無過失為斷。原判決敘明:衡酌當時鬥毆而對立之兩邊分屬不同國籍之人,且上訴人等係因受同國籍之PUNI之邀請而同前往並登船找菲籍船員尋釁理論,彼等均已認知同去之人有持棍棒或毆傷菲籍船員等情,竟仍共同參與鬥毆,顯有將他共犯之行為視為自己行為之意思,足認渠等有共同傷害被害人之犯意聯絡,又渠等均為在漁船上工作之船員,且均為智慮成熟、具通常生活經驗之人,對於漁船之環境情況應甚為熟悉,明知船頭右舷處之圍欄低矮,客觀上可預見靠近該處邊緣之人遭打昏而落海,有因而溺斃致死之可能性,主觀上竟因過失而未預見,將被害人圍住並持棍棒對其毆打,被害人因無路逃躲,而靠近船隻邊緣,致遭毆打昏迷發生落海溺水窒息死亡之結果,上訴人等均應對該傷害致死之加重結果負責等旨(見原判決第28頁、第30頁)。亦即原判決已就一般人均得預見被害人所處現場將有落水死亡之危險,且依上訴人等個人工作經驗,亦能預見上情一節,論敘甚詳。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謂其客觀無法預見云云,僅係事實上之爭辯,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九、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何 菁 莪法官 梁 宏 哲法官 林 英 志法官 蔡 廣 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