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4402號上 訴 人 林晁申選任辯護人 黃勝文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19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1862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83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林晁申有其事實欄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次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如其附表編號1至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均累犯,皆量處有期徒刑),及為相關沒收宣告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所辯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指駁,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證人鄭文生、江鈺惠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不利上訴人之陳述
,有諸多矛盾及重大瑕疵,且係受警方詐欺之虛偽陳述,該二人警詢、偵查之供述既非出於自由意志,且與事實不符,自不具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裁判之依據。原判決逕以該二人警詢、偵查之供述作為認定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依據,顯有判決違背證據法則、查證未盡、理由欠備之違法。
㈡原判決事實欄㈠部分,鄭文生已於第一審證述上訴人並無
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其於警詢、偵查之陳述存有重大瑕疵,不得採為有罪認定依據,而監聽譯文中並無談及任何與毒品有關之資訊,原判決僅憑「東西」即認為毒品交易,有違一般經驗法則;另原判決未依職權函詢鄭文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有無上班,此項對上訴人有利證據未予調查,有調查職責未盡、理由不備之違法。
㈢原判決事實欄㈡部分,江鈺惠於第一審已證稱當日拿新臺
幣(下同)2000元給上訴人是為返還借款,警偵訊時因身體不舒服,當時情形並未記得很清楚等語,且上訴人住處並未查獲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器具,足認江鈺惠警偵訊所述與事實不符,應以第一審證述為真;又上訴人偵查中自承之內容僅能證明有分享毒品予江鈺惠,如認有罪應僅構成轉讓毒品罪,要難作為上訴人有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依據,原判決認事用法有誤。
㈣原判決事實欄㈢㈣部分,原審未斟酌證人李順安與上訴人
間有金錢糾紛,在無任何補強證據佐證下,以片面擷取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李順安警偵訊供述,認上訴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況證人何淑芬於原審證述106年11月25日、26日李順安係至上訴人住處借款,原審不採何淑芬之證詞,應依職權調閱及勘驗上開2日之監聽錄音全部檔案,原判決未予調查,自有採證違法、調查未盡之違誤。
㈤鄭文生、江鈺惠、李順安(下稱鄭文生等3人)之監聽譯文
與證人吳志宏之監聽譯文相同,均無從看出有關毒品交易之相關訊息,原判決在無任何補強證據佐證下,採信證人鄭文生等3人有瑕疵之陳述,而對被訴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吳志宏部分則判決無罪,原判決認定事實前後矛盾、標準不一,且未說明其理由,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誤。
四、惟查:
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之傳聞同意,乃本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同意(第1項明示同意、第2項默示同意或稱擬制同意)之處分訴訟行為,與法院之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第1項所謂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者,係指當事人意思表示無瑕疵可指並針對個別、具體之特定證據所為之明示同意而言。當事人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經法院審查其具備適當性之要件,並踐行法定之調查程序者,即無容許當事人撤回同意或再行爭執之理,以維訴訟程序之確實、安定。又此一同意之效力,既因當事人積極行使處分權,經法院認為適當且無許其撤回或更行爭執追復之情形,即告確定,縱使上訴至第二審或判決經上級審法院撤銷發回更審,仍不失其效力。查原判決並未引據證人鄭文生、江鈺惠於警詢時不利於上訴人之陳述作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證據,又稽之原審筆錄之記載,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於108年7月16日準備程序處理證據能力有關事項時,業就彙整分類之證據,詢問上訴人與辯護人對各證據能力之意見,其中對於鄭文生、江鈺惠偵訊供述內容部分,上訴人及辯護人已明示同意做為證據之旨(見原審卷第117至120頁),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主張該部分尚有如何待調查之事項(見原審卷第141至150頁),原判決並已敘明鄭文生、江鈺惠偵查證述得為證據之理由(見原判決第2頁至第3頁),原審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後,憑以認定上訴人犯罪之證據,即無不合,原判決縱未就其等警詢之陳述有否遭員警不當誘導取證為調查或說明,不能指為違法。上訴意旨泛言鄭文生、江鈺惠前後證述不一,警偵訊之證述顯不可信,指摘原判決採證違法、調查未盡,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 條第1 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因販賣毒品行為一向懸為厲禁,販毒者為避免遭監聽查緝,以電話聯繫時,基於默契或共識,以暗語代之或僅相約見面,未敘及交易細節,嗣於碰面時直接交易,鮮有在電話中明白陳述毒品交易之具體內容,並不違背常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購毒者之陳述或其他案內證據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事實欄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各犯行,係綜合上訴人部分供述,證人何淑芬於警偵訊、鄭文生、江鈺惠偵訊時及李順安偵訊、第一審時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詞、卷附相關之通訊監察譯文,酌以所列其餘證據資料及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論斷,詳敘憑為判斷鄭文生等3人分別指證上訴人確有所載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其等之證詞與事實相符,所為該當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構成要件之理由綦詳,另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⑴對於鄭文生、江鈺惠其後附和上訴人之辯詞,否認有毒品交易,⑵何淑芬於原審所證李順安2次至上訴人住處是向上訴人借錢,無關毒品交易等說詞,如何均委無足採;⑶及原審辯護人所提上訴人與李順安間之錄音譯文,如何難認李順安之證詞有所指挾怨報復,藉詞誣陷上訴人之情,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等旨(見原判決第4頁第9行至第8頁第
21 行),亦於理由內論述明白。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所為論斷說明,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俱屬無違。又上訴人住處經警執行搜索,距離江鈺惠指訴向上訴人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間已逾1個月,縱未扣得江鈺惠指訴之吸食器具,於結果並無影響,原判決未贅予說明其取捨理由,自無理由欠備之違法。上訴意旨猶執上開證人為邀輕典、挾怨報復所為證述前後不一,顯無可信,相關通訊監察譯文無足補強,扣押物品清單並未查獲施用毒品之器具,指摘原判決採證違法、判決理由欠備,係就原審採證認事、取捨證據之適法職權行使,或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判決結果無影響之枝節問題,持不同見解,再為事實上之爭執,均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卷附相關上訴人與鄭文生等3 人間之通聯譯文,雖未直接言及係交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然依該等譯文所載,上訴人與鄭文生等3 人聯繫內容,或係探詢有無毒品購買,或談及毒品之價格,且於聯繫後相約見面、交付毒品等旨,原審本於採證之職權,採信鄭文生等3 人指證雙方係毒品交易之證詞,勾稽上訴人曾坦稱有為上開通話內容,部分譯文內容與金錢有關,與江鈺惠、李順安見面後有收取金錢,有提供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江鈺惠等語,認定上訴人與鄭文生等3人間事先已達成買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自該等譯文之情節整體觀之,彼等通話就交易標的、價金、數量等內容存有一定默契,僅刻意隱諱談論,或使用暗語代替,客觀上非可僅依譯文表面文意遽然評定其實情,原判決因認與上訴人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關聯性,雖非直接可以推斷上訴人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上訴人部分供述、鄭文生等3人、何淑芬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言,酌以案內其他證據資料綜合判斷,足以認定其犯罪事實,所為論斷尚無悖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亦無單憑證人之證言或通訊監察譯文,即認定上訴人犯罪之情形,無上訴意旨所指欠缺補強證據、理由欠備之違法。
㈣、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自均欠缺調查之必要性,未為無益之調查,無違法可言。又同法第163條已揭櫫調查證據係由當事人主導為原則,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為事實未臻明瞭仍有待釐清時,始得斟酌具體個案之情形,予以裁量是否補充介入調查。如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法院未為調查,即不能指為有應調查之證據而不予調查之違法。原判決依調查所得業已說明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鄭文生、李順安之犯行,就上訴人在原審提出之辯解,敘明其所辯不可採之理由甚詳。其中就附表編號 1部分另參酌卷附106年9月15日20時19分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見偵卷一第67頁),上訴人與鄭文生聯繫毒品交易過程中,鄭文生已言明「當日沒有上班,在家裡」等語,而就鄭文生於第一審附和上訴人之說詞,如何不足採憑之理由,業已論述綦詳。況稽之原審審判期日記載,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於辯論終結前,並未主張鄭文生、監聽譯文部分尚有如何待調查之事項,經審判長詢以「尚有無證據請求調查?」亦答稱:「無」(見原審卷第146頁),則原審依其調查證據之結果,認犯罪事證已明,未再為其他無益之調查,不能指為違法。上訴人上訴本院後始主張鄭文生陳述不一,應向其任職公司調取106年9月15日有無上班之資料,李順安之監聽譯文內容不完整,請求勘驗監聽錄音全部內容,指摘原判決調查未盡云云,顯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其上訴意旨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㈤、數罪併罰案件,因其所涉及之訴訟客體有數個以上,各罪所由之犯罪事實,皆須嚴格證明,審理事實之法院,應本於調查所得,獨立為心證之判斷認定事實,不受其他犯罪事實判斷之拘束。原審綜合調查證據結果,已說明係依憑上訴人部分供述,何淑芬、鄭文生、江鈺惠、李順安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詞、卷附相關之通訊監察譯文,酌以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論斷,詳敘憑為判斷鄭文生等3 人指證上訴人確有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詞非虛,上訴人確有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等旨。則上訴人被訴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吳志宏部分縱經第一審判決無罪確定,仍不影響原審經合法調查後,依憑所載證據而為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4 次之認定。上訴意旨執上訴人其他被訴事實判決無罪之結果指摘原判決違法,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其餘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或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再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於判決結果無影響之枝節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均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段 景 榕法官 鄧 振 球法官 吳 進 發法官 汪 梅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