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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8 年台上字第 4022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4022號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孫治遠被 告 郭金德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 年8 月29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訴字第1743號,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36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第1 項規定,除同法第8 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該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或違背判例者為限。同條第2 項並明定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至第 379條、第393 條第1 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故所謂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或判例,自不包括違背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至第379 條及第393 條第1 款有關之司法院解釋、判例。而所稱判決違背判例,係指判決之意旨與本院歷來就具體案件中關於法令重要事項,為統一法律見解,所為補充法令不足,闡明法令真意,具有法拘束力之刑事判例,有所違反而足以影響於原判決而言。是檢察官對於上開類型案件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理由書應具體敘明原判決有何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所列事項,係屬法定要件,如未具體敘明,或所指原審無罪判決違背之判例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至第379 條及第393 條第1 款有關之判例,自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金德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

經告訴人吳銀校之同意,於民國104 年5 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偽造內容為「告訴人吳銀校請求證人林清和、楊蕙如同意延期至104 年8 月15日前支付前開買賣契約價金尾款,若逾期視同違約,證人林清和、楊蕙如有權沒收定金 250萬元」之不實「延期切結書」3 份後,在「立切結書人」欄各偽簽「吳銀校」之署名1 枚,並在該署名上捺印自己之指印,再將之放置於宜蘭縣○○鎮○○路○○○○ 號「凱盛代書事務所」而行使之,後由楊蕙如自行前往該事務所,代理林清和於該3 份延期切結書之「同意人」欄簽名蓋印後,取走其中2 份,剩餘1 份則由被告保存,足以生損害於吳銀校。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㈡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㈠本件被告郭金德偽造告訴人吳銀校名義,簽立「延期切結書

」,原審認被告係代理人,且「延期切結書」係防止訂金遭沒收,在代理授權範圍,有違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㈡吳銀校與地主楊蕙如、林清和簽定之土地買賣契約書,附有

若無法取得毗鄰土地734 地號(隱含741 地號)共同開發,買賣契約即失其效力之解除條款,楊蕙如、林清和即應退還吳銀校已繳交之款項。此觀諸該契約之其它約定事項記載自明,734 地號係楊蕙如持分2 分之1 ,另2 分之1 持分人,係登記於訴外人林鎂琇之子林璟翔(含741 地號林讌如部分),本件既未取得該毗鄰土地之同意共同開發,則買賣契約即失其效力,上述附條件解約事實,亦經證人林清和、楊蕙如於106 年5 月26日偵查時證實。原審徒以:「被告於上開合建案中既係以代理人之身分代理吳銀校向林清和、楊蕙如購買土地,則嗣於上開合建案因故未成時,被告因恐買方所支付之定金遭林清和、揚蕙如沒收,主動向林清和、楊蕙如協商延緩交付尾款、爭取較長交付期間之舉,縱帶有『逾期視同違約,地主有權沒收訂金』條件,惟斯時定金是否必然逾期交付,尚屬未定,自難以附有逾期沒收條件,即謂該延期約定必然不利於吳銀校,被告主觀上應係認其所為並未逾越吳銀校原授權代理之範圍,則其代簽吳銀校之署名並按捺指印,自難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逕認被告因恐定金遭沒收,而簽定之延期切結書,並無逾越代理人之授權範圍,而無偽造文書,要與前述事證不符。

㈢原審認被告在簽立「延期切結書」,係代理吳銀校,並無逾

越代理授權範圍,而認被告具有代理人身分。惟查:被告既係在土地買賣契約書上之「簽約代理人」欄位,簽立其姓名,足徵吳銀校授權之範圍,僅止於「簽約」,契約內未記載被告有修改契約或代收退款之權。被告豈可自行代表吳銀校簽署不利於吳銀校之「延期切結書」?再者,原合約就買賣不成立,亦有約定解除條件,何需再簽立會沒收定金之「延期切結書」?證人林昭男於偵訊時證述:「(郭金德當時與地主簽約之名義為何?)郭金德說他有跟林春木、吳銀校說好,他是中間人,這個契約本來是要吳銀校一人去簽立,我不知道林春木為何不用一起簽,我也不知道林春木與吳銀校之間怎麼談的,後來吳銀校無法簽,林春木當時有事情,所以林春木請我去簽。」等語,足證林昭男才是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之被授權人。再稽諸林春木亦證稱:「(你與郭金德關係為何?)吳銀校跟我介紹郭金德而認識,郭金德介紹我與吳銀校買一塊土地來蓋房子,郭金德負責去跟該土地的地主談,郭金德沒有一起跟我們合夥,合夥只有我與吳銀校二人,郭金德賺仲介費而已」,亦證實被告僅是仲介,並非代理人,土地買賣契約簽定當日,僅因林昭男無經驗而讓被告代理簽字,被告僅是簽約之代理,並無其他授權,被告並未被授權另行簽立「延期切結書」,原審未詳究買賣契約及相關證人之證詞,查明被告之授權,僅及於「簽約」,並不及於其他範圍,誤認被告就「延期切結書」亦有被授權為代理人,顯有違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067號判例,致原判決有違背證據法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之情形。

四、惟查檢察官上訴意旨所引本院53年台上字第2067號判例(即證據之證明力如何,雖屬於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職權,而其所為判斷,仍應受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支配),旨在闡釋證據證明力之判斷,應受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支配,不得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係屬判決是否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問題,為刑事訴訟法第378 條有關之判例,尚非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第1 項第3 款所稱判決違背判例之範圍。且原判決已詳為論敘說明卷內事證,如何不足以證明被告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罪嫌之理由,所為論述,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採證違法情形,自難認原判決有得執為上訴第三審之違背判例之情形。檢察官上訴意旨,就原判決已為論述說明及屬原審證據取捨及判斷職權之適法行使,憑據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其指摘原判決對於證據證明力之判斷或取捨有何違背法令,形式上雖以原判決違背判例為由,提起第三審上訴,但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判決違背判例」之情形,不相適合,依前開說明,自難謂符合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王 梅 英法官 蔡 新 毅法官 莊 松 泉法官 許 錦 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5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9-1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