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4059號上 訴 人 蔡哲雄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8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5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4336號,追加起訴案號:同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1115 號,104年度偵字第110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蔡哲雄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圖利媒介性交,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事實,各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修正前刑法連續犯規定,論上訴人以共同連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罪刑(處有期徒刑3年6月,減為有期徒刑1年9月,即原判決事實一至三部分),並為相關沒收之宣告;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共10罪罪刑(各處有期徒刑3年2月至3年6月,即原判決事實五、七至十五部分);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 條第4項、第2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共2罪罪刑(各處有期徒刑1年7月及1年6月,即原判決事實六、十六部分);原判決事實四部分,則論以共同犯圖利性交罪刑(處有期徒刑1年);並改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
已敘明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情形。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大陸女子丁一(姓名詳卷)係自願賣淫,而上訴人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此部分犯罪所得僅新臺幣12500元,可認情節並非重大;且刑法第231條第1 項,現已因社會價值觀之變遷,其保護「善良風俗」法益,備受質疑,而有除罪化之檢討。原判決漏未審酌以上量刑因子,已屬理由欠備,逕量處1 年有期徒刑,並已失衡,而違罪刑相當原則。㈡本件之人頭老公費,係由大陸女子支付予人頭老公,上訴人未獲分文,縱認有圖利他人意圖,上訴人仍未獲利,其犯罪情節較收取人頭老公費者輕,原判決就此有利上訴人之量刑因子,未敘明不採之理由,亦屬理由不備,於量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均屬有違。
四、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上訴人以假結婚方式使大陸地區女子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並引介他人為圖獲取人頭老公費而擔任人頭老公,所為影響國家境管機關對於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之核准與管理,破壞國家內部戶政管理之正確性,對於國家安全及社會秩序造成危害非微,且上訴人圖利媒介性交之行為有害社會善良風俗,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其判決附表編號
1 至14所示之刑。經核已依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審酌考量,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明顯濫用職權情形,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就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而為指摘,不能認為係合法之上訴理由。
五、依上說明,上訴人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圖利媒介性交罪名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另與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名(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 款之案件,惟無同條項但書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情形)部分之上訴,自亦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謝 靜 恒法官 楊 真 明法官 李 麗 珠法官 林 瑞 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