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4067號上 訴 人 陳宜隆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22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訴字第3474號,起訴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849、38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關於原判決附表編號1、6至7、13、17、22至24、26至27、3
0、33至35、37至38、42至46、49、51、53、56、58、62至6
4、71、73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陳宜隆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6 至7、13、17、22至24、26至27、30、33至35、37至38、42至46、49、51、53、56、58、62至64、71、73所載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為詐欺取財各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此部分論處上訴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為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各罪刑(共31罪,均累犯),暨相關沒收、追徵之判決,駁回其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刑法第339條之4 第3款加重詐欺罪之成立,需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始構成。惟依起訴書附表編號6、7、
13、17、22至24、26至27、30、33至35、37至38、42至46、
49、51、53、56、58、62至64、71、73「詐騙方式」欄之記載,上訴人均是去電賣家訛詐款項,核屬普通詐欺之犯罪手法。且依卷內上開編號被害人之陳述,亦可悉上訴人是以前述普通詐欺手法訛詐。惟第一審僅開1 次庭,也未訊問到場之被害人,即當庭變更起訴法條,遽依上訴人與事實不符的自白,將前述30件犯行之犯罪事實,更改為上訴人於網路平台刊登不實販賣天堂M 遊戲幣之訊息,被害人見此訊息即與上訴人聯繫,上訴人再去電要求轉帳而詐騙,進而判處上訴人加重詐欺罪刑,顯有不當,原判決竟予維持,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㈡上訴人如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1895、3231、4582、4881、5
571、6742 號追加起訴書所載詐欺取財等犯行,與本案有相牽連關係;上訴人如同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4880、5043、5648、6172、6381號併案意旨書所載詐欺取財等犯行與本案為同一案件;此外,上訴人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107 年度易字第341、471號判決認定之犯行與附表編號1 均是以「陳葉倫」名義行騙,自亦屬同一案件,上訴人請求原審就上開案件併案審理,均未獲置理,亦未敘明原因,使上訴人權益受損,亦屬違背法令云云。
四、惟查:㈠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
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警詢、偵查、第一審及原審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之自白,佐以證人即被害人曹毓茹、楊鎧謙、金亦萱、蔣俊昌、羅偉仁、林奕帆、何逸群、陳浩華、吳浚暐、蔡文彬、胡子信、廖孔詳、蔡志鴻、陳志全、許濬智、楊曜彰、卓偉恩、李羱富、林遠鴻、蔡幸沅、陳彥秩、江尚元、陳宥維、藍宇清、蔡益銘、謝俊順、羅尹辰、宋怡慧、陳煜翰、葉秀萍之證述,及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帳戶個資檢視、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資料、臉書對話截圖畫面、中華郵政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簡訊翻拍畫面等證據資料,相互參酌,認上訴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因認上訴人有前述加重詐欺之犯行。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佐證。係合乎推理之邏輯規則,尚非原審主觀之推測,核與證據法則無違,亦無理由矛盾、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情事。且查上揭被害人係在8591交易網、臉書公開社團「天堂M(Lineage M)韓版台版交易版」、天堂M-綜合討論區群組、世界頻道、遊戲平臺,或LINE通訊軟體「天堂 M交樓&交易」交易群組等網際網路平臺,發現上訴人所張貼出售天堂虛擬遊戲帳號,或賣鑽石幣之訊息,始與上訴人互加為LINE通訊軟體之好友,再以LINE或電話連繫交易事宜,並給付款項等情,亦據前述證人金亦萱、蔣俊昌、林奕帆、何逸群、陳浩華、吳浚暐、蔡文彬、胡子信、廖孔詳、楊曜彰、卓偉恩、林遠鴻、陳彥秩、藍宇清、蔡益銘、宋怡慧及陳煜翰於警詢證述甚明。參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與上訴人素昧平生,若非在網際網路看到上訴人所張貼之前述訊息,何以會與上訴人互加為LINE好友,或有上訴人之電話,進而聯繫購買虛擬遊戲帳號,或鑽石幣之事宜,益徵上訴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上訴意旨指被害人均僅陳稱上訴人是以電話對其等為詐欺犯行,上訴人之自白與事實不符云云,核與卷內資料不合,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檢察官提起公訴,應於起訴書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
法條,關於「犯罪事實」應如何記載,法律雖無明文規定,然起訴之犯罪事實即法院審判之對象,並為被告防禦準備之範圍,倘其記載之內容「足以表示其起訴之範圍」,使法院得以確定審理範圍,並使被告知悉因何犯罪事實被提起公訴而為防禦之準備,即為已足。亦即,起訴書所應記載之犯罪事實,苟與其他犯罪不致相混,其審判範圍既已特定,即使起訴書記載粗略未詳或不夠精確,事實審法院仍得於審理時闡明,並依調查所得之證據綜合判斷,在不失其同一性之範圍內,自由認定犯罪事實。查上訴意旨㈠所載之起訴書附表編號,固有未詳載上訴人先以網際網路張貼,向公眾出售天堂虛擬遊戲帳號,或鑽石幣之詐騙訊息,而僅記載被害人與上訴人電話聯繫後,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之情形,惟依起訴書前述編號所記載犯罪之時、地及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等情,已足特定其起訴之範圍。原審審理後,依據調查所得,在不失起訴範圍同一性下,更正為附表所示,並無不合。又起訴書乃起訴上訴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嫌,第一審及原審並未就上訴人所犯上開犯行,變更起訴法條,上訴意旨以第一審變更起訴法條,原審未予糾正指摘原判決違法,自有誤會,尚難憑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附表編號1,與宜蘭地院107年度易字第341、471號判決所
認定之上訴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罪手法雖相同,然犯罪時間有間,遭詐騙之被害人個別,並非侵害同一法益,係各別起意,自非同一案件。又上訴法院僅得就原審審理範圍內經上訴人聲明上訴部分為審理。而前揭宜蘭地檢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起訴之上訴人所涉詐欺取財等罪嫌,既非第一審法院審判範圍,原審未予審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再者,上訴人所犯上開宜蘭地檢署檢察官併案意旨書所載犯行,即為附表編號1、5、20、35、37、39所示之犯行,業經原審審理在案。上訴意旨此部分指摘,亦顯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不得據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五、上訴意旨執上開事項為指摘,核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或並非依據卷內資料為指摘,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應認其此部分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貳、附表編號2 至5、8至12、14至16、18至21、25、28至29、31至32、36、39至41、47至48、50、52、54至55、57、59至61、65至70、72、74至77部分:
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5、
8 至12、14至16、18至21、25、28至29、31至32、36、39至
41、47至48、50、52、54至55、57、59至61、65至70、72、74至77所示之普通詐欺取財罪部分,與第一審皆為科刑判決,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4 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此部分應併予駁回。
參、另宜蘭地檢署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與上訴人前述詐欺及加重詐欺罪犯行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函請本院併案審理之108年度偵字第137、1146、3399、3402、3403號(宜蘭地檢署),及108 年度偵字第9387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案件,因上訴人本件上訴,業經本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自無從併為審酌,應退回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蔡 國 在法官 林 恆 吉法官 林 海 祥法官 江 翠 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