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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8 年台上字第 4076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上 訴 人 潘永珠選任辯護人 詹順貴律師

翁國彥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1742號,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53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原審以檢察官之第二審上訴為有理由,撤銷第一審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潘永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刑,固非無見。

二、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卷內存在有利及不利於被告之證據,應

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故證據雖已調查,若尚有其他必要部分並未調查,致事實未臻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卷查鑑定證人即法醫師孫家棟於原審審理時固證稱:嬰兒甲死亡之唯一原因是外因性壓迫性的窒息死亡,且不可能係氣管異物阻塞,可以完全排除嗆奶造成窒息等語(見原審卷二第

5 頁至第13頁)。惟又證稱:如果是氣管有異物造成的窒息,其發紺應該是以臉部為主,四肢雖然也會有,但這是因為窒息到最後全身都缺氧,所以四肢還是缺氧,但最主要的還是在臉部,嬰兒甲的狀況是「只有四肢」有發紺現象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 頁)。惟依卷內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急診醫囑紀錄單所示,嬰兒甲於送醫時係呈「臉部發紺,無呼吸心跳無脈博」之徵象(見相字卷第98頁背面),則嬰兒甲於死亡時,其臉部是否呈「發紺」現象,既為鑑定證人推定其死亡原因之重要憑據,何以竟與第一時間診治之醫師認定相歧,實非無疑,茲原判決就此有利於上訴人的證據如何不足採,並未於理由內詳予敘明,僅以法醫師相較於一般之醫師,對於死因鑑定更具專業,而駁回上訴人傳喚診治醫師之證據調查聲請,其調查已嫌未盡,此部分疑點既仍待研求,原審未進一步究明,並詳敘所憑之依據,遽行判決,尚難昭折服。

㈡本於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原則之要求,刑法之法律文字應力

求明確,使人民知所遵循,而法律明確性之要求,非僅指法律文義具體詳盡之體例而言,立法者仍得衡酌法律所規範生活事實之複雜性及適用於個案之妥當性,從立法上適當運用不確定法律概念或概括條款而為相應之規定(司法院釋字第

432 號解釋參照)。惟該抽象構成要件之意義仍需非難以理解,且為受規範者所能預見,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者,始得謂與法律明確性相符。而企業經營者對於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應重視消費者之健康與安全,及實施其他必要之消費者保護措施;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為消費者保護法第4 條、第7條第1項所明定,雖得援為刑法第15條第1 項所定之「防止犯罪結果發生義務」之法律依據,對違反該防止義務者,其消極不防止之不作為,課予與積極造成犯罪結果之作為相同之非難評價。惟上開消費者保護法之相關規定,既屬抽象性之構成要件,其具體化之射程範圍仍需為受規範者所能預見,並可經由司法審查確認,始得謂與法律明確性相符。

原判決係以上訴人之過失行為除第一審所認定之未加註警語及錯誤標示使用年齡外,復有其所生產製造之本案床護欄於安裝定位後,該單側床護欄與床墊間於使用時經嬰幼兒碰撞所可能產生之縫隙並不符合可合理期待之安全間距之部分過失,認第一審判決僅判處上訴人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6 月,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違,而撤銷改判有期徒刑1 年(見原判決第24頁)。

惟卷查本案案發時(民國104年5月17日),我國尚無「床圍」(即床邊護欄)產品之國家標準,且當時英國BS7972、美國ASTM F00000000及日本CPSA等「床圍」產品之安全要求及測試方法不盡相同,為制定該產品之我國國家標準,須考量國人使用習性並與各界取得共識,以便確認標準制定方向等情,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下稱標檢局)104 年8月4日經標六字第10400066610號函在卷可憑(見相字卷第131頁)。本案發生後,標檢局則於105 年6月8日始制定公布中國國家標準CNS15911「兒童用床邊護欄」標準(下稱國家標準),而原審囑託標檢局鑑定系爭床護欄所提出之鑑定報告書(下稱標檢局鑑定報告),則係依憑前開國家標準第5.5 節「床邊護欄之安全性」規定所為測試(見原審卷二第110頁至第123頁),而該國家標準係依據英國標準BS7972所制定,有標檢局106 年5月18日經標五字第10600049110號函及所檢送之相關資料存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67頁至第286頁)。倘若無誤,本案案發時我國既無相關兒童床護欄安全性之國家標準,美國、英國、日本等國對該產品之安全要求亦不盡相同,前開國家標準亦僅採擇英國標準BS7972而制定,則原判決並未再就卷內所附案發當時美國、日本等其他國家團體就兒童床護欄所定之安全基準中關於安全間距之要求(見相字卷第142頁至第154頁),詳為剖析,而究明對此有通認之安全性標準存在,得否謂上訴人於其製造系爭床護欄時可能預見其商品應符合如何之碰撞後安全間距標準,要非無疑,乃原判決逕以「該國家安全標準係於本案發生約1年後之105年6月8日所制訂公布,與本案發生時間尚屬接近,自仍可作為本案床護欄是否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之參考」(見原判決第21頁至第22頁),並據為加重第一審量刑之依據,似非無研求餘地,尚嫌理由不備。

三、以上,均為上訴意旨所指摘,尚非全無理由,致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尚欠明確,本院無從為其法律適用是否適當之判斷,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的原因。另上訴人行為後,刑法第276 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自同年月31日起施行,除提高第1項過失致死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外,並以第1 項業提高法定刑,法官得依具體個案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量處適當之刑,已足資適用,而刪除原第2 項關於業務過失致死規定,案經發回,併請注意及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梁 宏 哲法官 林 英 志法官 江 翠 萍法官 蔡 廣 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4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0-0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