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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8 年台上字第 4087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4087號上 訴 人 陳景聰選任辯護人 林辰彥律師

黃淑怡律師許凱傑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 年

1 月15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訴字第1681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偵續一字第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陳景聰有其事實欄所載於民國99年10月27日以後至同年12月29日前之某日,利用某不知情之不詳刻章業者偽刻告訴人杜○○(00年次,詳細名字詳卷)、杜○哲及陳○惠(下稱杜○○等3 人)之印章各

1 枚,冒用杜○○等3 人名義,偽造內容為杜○○經法定代理人杜○哲及陳○惠同意,於99年12月2 日授權上訴人及盧來發代為處理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區○○段○○○小段00暨00之0 地號等土地(下稱本案土地)遭他人無權占用之請求返還民事訴訟、協商且得選任律師擔任訴訟代理人等事宜之授權書(下或稱本案授權書),復利用不知情之某不詳姓名之人接續偽簽杜○○等3 人之署押於該偽造之授權書上,並蓋用上開偽造之杜○○等3 人之印章而成印文,而在該偽造之授權書上偽造杜○○等3 人之印文各1枚,交付不知情之盧來發轉交徐松龍與徐瑋琳律師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99年度重訴字第315 號拆屋還地事件,向承審該事件之上述法院民事庭提出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杜○○等3 人,並影響上開法院民事庭承審該事件訴訟程序正確性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依接續犯及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上訴人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且宣告上開授權書上偽造之杜○○等3 人署押及印文各1 枚均沒收,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為何均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憑空想像伊係於99年10月27日以後至同年12月29日前某日內之某不詳時間暨某不詳地點,利用某不知情之不詳刻章業者偽刻杜○○等3 人之印章蓋用於本案授權書上,及利用某不知情之不詳姓名之人偽簽杜○○等3 人署押於上開授權書上,徒以該等具體時間、地點及態樣不明之推測情詞,遽認伊有本件被訴偽造本案授權書並加以行使之犯行,顯有不當。又倘伊有意擅自代為處理本案土地,則伊不僅會偽造本案授權書,亦應一併偽造本案土地其餘共有人杜○純、杜○健、杜○信及杜○智(下稱杜○純等其餘共有人)之授權書,始合情理。惟原判決認定伊僅偽造本案授權書,卻未一併偽造杜○純等其餘共有人之授權書,殊不合情理。況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即得處分共有土地,且應有部分合計逾2/3 者,甚至不計人數,伊既已獲得杜○純等其餘共有人授權處理本案土地遭無權占用暨出賣等相關事宜,即無須再取得杜○○等3 人之授權或同意,自無偽造本案授權書之動機與必要。再本案授權書之內容,雖未明示包括授權伊處理本案土地之買賣事宜,但杜○純等其餘共有人確有出售本案土地之計畫,而處理本案土地遭無權占用事宜,衡情即係為嗣後出售獲利之經濟上誘因,故杜○○等3 人同意出具授權書載明「依法律途徑請求返還土地」等語,實寓有兼括授權買賣之意思,故伊主觀上認本案土地之出售亦在被授權範圍內,此純屬民事上之動機,並無犯罪之主觀意思。又本案授權書上關於杜○○等3 人之簽名及印文,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既難以認定係出於偽造,且其上關於伊姓名之簽署,亦與伊本人之筆跡不相符合,則伊若利用他人偽造杜○○等3 人簽名,按理而言,應無必要復使他人於被授權人項下代簽伊姓名,由此應可推知本案授權書並非伊所偽造。伊所為關於發現杜○○等3 人之簽名略有怪異,看似國民小學未畢業之人所簽之字,因杜家都是有讀書之人,杜○哲甚至曾赴日本留學,渠等書寫之字跡應不致如此等供詞,係因伊並未在本案授權書上之被授權人項下親自簽章,故而產生如上之懷疑,此本不足據以認定係伊故意利用不詳之人偽造杜○○等3 人之簽章。

原審未就此疑點調查杜家住處附近刻章業者,查明究係何一店家刻製杜○○等3 人之印章,卻於無證據佐證之情況下,遽認伊有圖謀抽佣而偽造本案授權書之動機,且推定係伊利用不知情之人所為,殊有違誤。再者,原審以伊曾供述:本案授權書於交與盧來發時,伊應已在其上簽名等語,認為伊初未否認在本案授權書上親簽姓名。然本案授權書上關於伊姓名之字跡,經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與伊於杜○純等其餘共有人出具之另紙授權書上所親簽姓名之字跡不同,則伊是否有於本案授權書上親簽姓名,即非無疑。原審卻未就此項疑點詳加調查釐清,遽認係伊利用或指使他人代簽姓名,實嫌速斷。又本案土地嗣經杜○純等其餘共有人依土地法上揭規定變賣,並提存杜○○應分配之價款,應認杜○○已加以收受,而變賣本案土地必先處理其上無權占用之地上物,此皆為杜○○等3 人所知悉,自不容渠等否認確實有授權伊處理請求土地返還暨協商調解等事宜。原審未傳喚杜○純等其餘共有人到庭就此加以訊問,復未囑託專業機關鑑定盧來發、張威平、鄭○兒(杜○哲之母)及杜○純等其餘共有人之筆跡以釐清真相,並查明伊所辯委請繕打本案授權書者係何位代書,並予以傳喚訊明原委,遽為不利於伊之認定,均有未洽。末者,鄭○兒交付本案授權書與伊時,其上杜○○等

3 人之簽章即已完備,本件案發後伊檢視本案授權書上之相關字跡,認與盧來發之筆跡幾近吻合,且案外人「鄭坤芳」事後亦曾向伊透露其曾勸阻盧來發如此行事,益可證明盧來發涉嫌偽造本案授權書,足以印證伊於原審所辯本案授權書係盧來發所偽造並行使一節非虛,原審未予調查究明,遽行判決,亦有違誤云云。

三、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復已敘明其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法院之適法理由。原判決綜合本件調查證據所得及全案辯論意旨,認定上訴人有本件被訴偽造私文書並行使之犯行,已敘明其理由略以:⑴、本案授權書上杜○○等3 人之簽章係屬偽造,據杜○哲及陳○惠均證稱:渠等及杜○○皆未在本案授權書上簽名及蓋章等語,且證人鄭○兒亦證稱:上訴人拿來1 張「空白授權書」,要求授權上訴人本案土地買賣及其上違建戶處理事宜,但本案授權書上之簽名,並非杜○哲及陳○惠之筆跡,杜○○等3 人並未委任上訴人,上訴人之後叫人(按指張威平)來拿授權書,伊女兒去應門說本案土地不賣,且不給授權書等語;證人即杜○哲胞妹杜○玉亦證稱:張威平來拿希望委任上訴人處理本案土地相關事宜之授權書,伊告稱不給後,張威平即行離去等語相符(見原判決第8 頁倒數第

2 行至第9 頁第3 行及第14頁第18行至第16頁第10行)。鄭○兒並提出其所指稱係上訴人所交付,現仍為其本人所收執之上述「空白授權書」原件佐證(按上開空白授權書與本案授權書之格式及內容幾近相同)。⑵、本案授權書上之筆跡,經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該局以101 年9 月7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106 年1 月1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記載鑑定結果,略謂①其上杜○○等3 人姓名之印文,與上訴人所提出杜○○等3 人寄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存證信函等比對文件上之真實印文不相符。②其上杜○○姓名之字跡,與杜○○之簽名筆跡不相符,而杜○哲及陳○惠姓名之字跡部分,因缺乏與鑑定標的文件時間相近且書寫方式相同之標準字跡多件可資比對,故無法鑑認等旨。勾稽上訴人供承:伊曾交給鄭○兒1 張「空白授權書」,即鄭○兒所提出之「空白授權書」原件,要求由杜○○等3 人簽章授權伊處理本案土地遭無權占用之相關訴訟事宜,嗣於99年12月2日取回本案授權書時,其上已有杜○○等3 人(於授權人項下)之簽章,伊本人亦(於被授權人項下)加以簽章後,始將之交與盧來發,由盧來發持以委任徐松龍及徐瑋琳2 位律師為士林地院99年度重訴字第315 號拆屋還地事件之訴訟代理人,且經徐松龍及徐瑋琳律師向士林地院民事庭提出,而本案授權書關於杜○○等3 人之簽名字跡略有怪異,看似國民小學未畢業之人所簽,況杜家都是有讀書之人,且杜○哲曾赴日本留學,字跡不致如此等語,尤足認定本案授權書確係偽造等情(見原判決第9 頁第5 至12行、第20至24行、第10頁第13至26行、第11頁第9 至10行、第12頁第3 至4 行、第17頁第11至12行、第21至29行及第20頁第12行)。對照盧來發證述:上訴人拿本案授權書給伊時,其上已有杜○○等

3 人之簽章,嗣於委任徐松龍及徐瑋琳2 位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士林地院民事庭起訴本案土地遭無權占用之拆屋還地事件中,由上開律師向法院提出,而杜○純等其餘共有人,則係於99年11月19日出具另紙授權書等語相符(見原判決第5頁第10至23行)。⑶、徐松龍及徐瑋琳2 位律師之所以於士林地院99年度重訴字第315 號拆屋還地事件提出本案授權書,係因系爭訴訟事件之對造,於99年10月27日提出原告不適格之抗辯,故須向法院提出杜○○3 人之授權書,追加杜○○(及杜○智)為當事人以為補正,嗣並為後續之同法院10

0 年度移調字第4 號調解程序等情,經證人徐松龍、徐瑋琳證述甚詳,且有上述移付調解卷附地上物所有人簽署之同意書、協議書及調解筆錄可考(見原判決第4 頁第1 至28行)。⑷、本件在形式上已由杜○○等3 人簽章完畢之本案授權書,係由上訴人交付盧來發轉交徐松龍律師,業據上訴人與盧來發一致陳述在卷,參以徐松龍證稱:依上訴人所告稱其與盧來發間之分工,係由上訴人負責與本案土地之地主方溝通,而盧來發不認識地主,故由盧來發負責與地上物所有人方之溝通等語。茲卷內既無事證可疑係盧來發、徐松龍偽造杜○○等3 人之簽章,且本件亦查無一般經驗上有利於上訴人之合理情況,堪認本案授權書係上訴人出於變賣本案土地而得以抽佣之動機,利用不知情之人所偽造,並交由不知情之盧來發遞轉徐松龍律師提出於士林地院民事庭而行使。又由於上述拆屋還地事件之被告於99年10月27日提出原告不適格之抗辯,始有追加以杜○○為原告當事人之舉,並由徐松龍及徐瑋琳2 位律師於同年12月29日提出本案授權書之補正作為,堪認上訴人係於同年10月27日後至同年12月29日前某日之不詳時間、地點,利用某不知情之人偽造本案授權書並持以行使(見原判決第22頁倒數第7 行至第23頁第3 行),據以指駁上訴人所辯:伊確實經杜○○等3 人同意出具本案授權書,授權伊處理本案土地遭無權占用暨後續出賣等相關事宜,且本案土地可由杜○純等其餘共有人逕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變賣,伊無必要偽造本案授權書,本案授權書疑係盧來發與徐松龍律師所偽造云云,認與事實不符而不予採信。核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本件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已於理由內詳敘其憑據,對於上訴人所辯何以均不足憑採,亦依據卷證資料指駁論敘綦詳,核其採證認事尚無違經驗與論理法則。上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其不為原審所採信之同一陳詞,再事爭辯,並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暨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憑己見漫指為違法,顯非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至原判決對於上訴人犯罪之時間、地點以及代刻杜○○等3 人印章之刻章業者之人,暨受上訴人利用在本案授權書上簽署杜○○等3 人姓名之人等細節之記載雖未臻具體詳細,然綜觀原判決就上訴人偽造本案授權書並行使之犯罪事實記載,已足以判斷與起訴事實具有同一性,合致於其所論處罪名之構成要件,且可與其他事實區辨而無混淆之虞,故原判決關於事實細節記載之微疵,核與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或刑罰之加減免除等事項均不生影響,尚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謂原判決以具體態樣不明之推測情詞,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云云,而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依上述說明,要屬誤解,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上訴人並未於原審審理時聲請傳喚杜○純等其餘共有人,或其所稱繕打本案相關授權書之某不詳代書到庭作證,亦未聲請將盧來發、張威平、鄭○兒及杜○純等其餘共有人之筆跡送鑑定,於上訴本院後,卻指摘原判決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誤,顯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第三審上訴理由。至其餘上訴意旨,無非徒憑己意仍就其有無偽造本案授權書之單純事實,或其他不影響判決結果之枝節性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張 祺 祥法官 沈 揚 仁法官 林 靜 芬法官 蔡 憲 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0-0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