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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8 年台上字第 4088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4088號上 訴 人 林容生選任辯護人 黃郁婷律師

蘇義洲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7 年12月5 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訴字第669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64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林容生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無罪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規定論處上訴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3罪罪刑(均另觸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名,各處有期徒刑6月、5月及5 月),並諭知沒收(追徵),及依法定其執行刑。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法情形。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昧於事實,並任意推定犯罪事實,且有證據漏而不審情形。

㈡可能經手「儲槽地盤及基礎檢查報告」(本院按:即原判決

附表編號1至5之檢查報告,下稱檢查報告)者,除告訴人洪仲賢、上訴人、社團法人中華壓力容器協會(下稱「壓協」)承辦人、景河工程技術有限公司(下稱景河公司)員工外,業主亦係可能接觸之人。原判決以排除法,逐一排除洪仲賢、「壓協」承辦人、景河公司員工後,逕認上訴人係唯一經手之人,進而認為檢查報告上「洪仲賢」之簽名係上訴人偽造,顯有未依證據認定事實之違法情形;原判決採認李豐全證詞之過程,進而排除可能係「壓協」承辦人偽造之相關論述,亦有邏輯上之錯誤。且衡諸事實及經驗,「壓協」或業主均有偽造之動機或必要,上訴人偽造之動機反而最低。足見原判決有調查職責未盡、不載理由及採證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情形。

㈢原判決任意臆測上訴人與「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下稱:

不詳成年人)共同偽造文書。然該不詳成年人安在?如何認係成年?憑以認定上訴人與之有犯意聯絡之證據等,卷內均無任何直接、間接證據,判決自屬違法。

㈣原判決就上訴人所辯其與洪仲賢間,有關檢查報告報酬收受

之如何結算(應先扣除支出之成本)、如何給付(含現金及轉帳)等,無視卷內證據,任意認定,且未將現金給付方式,作為形成心證之考量,均有違證據裁判原則。

㈤洪仲賢就其與「壓協」間委任關係何時終止,前後陳述不一

,且與卷內證據不符。原判決疏於注意及此,未就攸關事實至鉅之此部分事實進一步調查,率認洪仲賢陳述之基本事實一致,與真實性無礙,亦有證據應調查而漏未調查之違法。

四、惟查:㈠原判決以本件檢查報告上「洪仲賢」之簽名係偽造,而可能

經手檢查報告者,除上訴人外,包括洪仲賢、「壓協」承辦人、景河公司員工等均無偽造之可能及動機,已詳敘其所憑依據及認定之理由(見原判決第3至11 頁)。上訴人雖曾於第一審主張其做完報告後亦會email 給業主等語(見第一審卷第66頁)。然「壓協」是內政部消防署(下稱消防署)就液體公共危險物品儲槽檢查之指定代檢機構,民間公司若有檢查儲槽需求,即委託「壓協」來做,再由「壓協」派案給外面合格之技師檢查,待技師完成檢查報告,併同請款發票寄送「壓協」,並經「壓協」彙總後陳報消防署等事實,已經「壓協」臺中站課長李安全,及負責南區事務之李豐全證述在卷,且有「危險物品儲槽檢查作業流程」可按(見原審卷第162頁以下,106年度偵字第6434號卷第25頁)。亦即業主所關心者係能否通過檢查並依約付款,因此其於檢查完成前給予關心並要求初步檢查結果,固不能排除。然依李安全及李豐全之證述,檢查報告必須技師親自簽名,不能拷貝,通常以郵寄方式,併同請款單一併寄送(見105 年度他字第3745卷第36頁、原審卷第166、168、181、189、196、197頁)。亦即業主不會寄交檢查報告予「壓協」。因此,上訴人縱曾將初步檢查結果email 予業主,業主亦無偽造技師簽名於檢查報告上並寄送「壓協」之可能。況檢查報告上偽造之「洪仲賢」之簽名,經鑑定結果雖與洪仲賢之真正簽名不符合,但仍有幾分神似,此觀該檢查報告即明(見同上他卷第23至25頁鑑定書),亦即有模仿之意。不僅如此,附表5 份檢查報告,分由二家業主委託,做成時間亦有先後,不同業主於不同時間如何能有相近之「洪仲賢」之簽名?原判決就此部分雖漏未說明,然上訴意旨之指摘,實不影響於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認定。其次,原判決排除「壓協」承辦人偽造署押,係綜合「壓協」陳志生、李安全及李豐全之相關證述,以及前述之作業流程,而為判斷。且李安全證稱:系爭檢查報告,僅占儲槽檢測約三分之一,「壓協」收受檢查報告後尚須彙總其他資料,始能陳報消防署;又稱:幾乎沒有寄來的報告未經技師簽名,怎麼可能找人代簽!陳志生亦稱:收到的都是經技師簽名完整的整份報告,未曾發生收到的報告未經技師簽名情形,也不可能找別人簽名各等語(見原審卷第164至167頁、第204、205頁)。可見原判決此部分論斷,於經驗法則無違。上訴意旨摘取李豐全之部分證述,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論證有邏輯上之錯誤云云,係就已經原判決說明之事項再為爭執,難認係合法之上訴理由。再者,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之規定即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第三審上訴理由。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仍非法所不許。查洪仲賢指稱:上訴人於民國99年9 月之後告知希望改以景河公司名義開立發票,其後並告以「壓協」已經終止委任等語。若對照景河公司設立於99年9月3日(見原審卷第267 頁洪仲賢與上訴人間另案民事判決理由之記載),以及卷內發票顯示自96年至99年7 月間,均以洪仲賢開設之永和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永和公司)名義申請,自99年10月間始改以景河公司名義開立(見105年度他字第5號卷第82頁以下)之事實。可見洪仲賢所述似事出有因。則原判決以上訴人係景河公司負責人林容正之兄,並實際負責承攬「壓協」業務;而本件檢查報告係由景河公司開立發票,併同檢查報告向「壓協」請款,此前由洪仲賢簽證之報告,均以永和公司名義開立發票,迨至99年10月起,洪仲賢始同意上訴人之要求,改以景河公司名義開立;且洪仲賢否認檢查報告上簽名之真正,並謂附表之5 案,洪仲賢僅參與編號1、2、3之一部,編號4、5 則完全未參與,進而本於排除法,基於合理之推理作用,認上訴人係唯一可能且有動機偽造技師簽名之人。經核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亦無不依證據認定事實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關於此部分之指摘,難認係合法之上訴理由。又因上訴人簽寫之「洪仲賢」或其所提出之相關文字,經鑑定結果,無法認定與檢查報告上偽造之「洪仲賢」署押是否相符,原判決乃認雖不能證明上訴人本人親自偽造,應係其交由有犯意聯絡之不詳成年人所為,亦不悖情理,並無上訴人所指不依證據認定事實之違法情形。

㈡「壓協」委辦、由上訴人與洪仲賢合作之案例,於「壓協」

撥款後,須先扣除支出才結算、平分,並由上訴人以現金或轉帳方式付與洪仲賢之事實,固經上訴人及洪仲賢陳述在卷(見第一審卷第56、61、62頁);上訴人於99年11月15日及100年1月17日先後轉帳新臺幣(下同)000000元及151050元予洪仲賢,亦無爭執。則原判決於忽略雙方可能以交付現金方式支付之經驗,逕就上開轉帳金額、轉帳日期與檢查報告上之檢查日期、發票日期、檢查報酬為比對,說明上訴人所辯本件檢查報告之報酬均已給付洪仲賢云云,如何不可採信,雖有未當。然觀諸附表之部分檢查報告,確有發票日期為99年11月20日即在前述轉帳日期之後者;且因撥款多在檢具發票請款之後,原判決因認轉帳與該等檢查無關,符合經驗,並無不當。甚且編號5之發票日為100年3月20 日,亦難以想像前述二筆轉帳與檢查報告有關。足見原判決前述之瑕疵,於本案事實之認定及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而與得上訴第三審之判決違法情形不同。

㈢關於洪仲賢與上訴人何時終止合作,或洪仲賢何時與「壓協

」終止委任關係。查上訴人主張雙方合作至99年底,洪仲賢則指係在同年9 月間,並以其僅參與編號1 、2 、3 之一部,編號4 、5 則完全未參與等語。經查,洪仲賢於100 年10月間另案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服務費之民事起訴狀上,有「至九十九年底壓協通知被告(上訴人)無需再執行檢測業務」之記載;且洪仲賢於該民事事件主張由其簽證但上訴人尚未給付簽證費者共8 案,其中包含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委託之R202在內(以上見第一審卷第15至17頁),再對照該 8案之發票日期有在99年11月20日甚至100年4月20日者(見105年度他字第5號卷第93、94頁、第96至98頁),可見實已無從認定上訴人與洪仲賢終止合作之確切時間。然洪仲賢請求上訴人給付服務費之上開8案,均不含本案之5件,但卷附發票卻顯示,R202案與編號1、2、3 三案均為同公司委託,且均由景河公司併同一張發票,於99年11月20日向「壓協」請款。若R202及編號1、2、3 等案均由洪仲賢簽證,何以洪仲賢僅訴求其中之R202,而未及於編號1、2、3 ?若洪仲賢早知有編號1、2、3且係由上訴人偽造本件之署押,何以於104年12月1 日提起本案告訴時,猶以「壓協」之理事長為被告?足見終止委任之確切時間,實不影響於本案事實有無之認定。原審雖未予究明,仍與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情形有間,上訴人關於此部分之指摘,亦有未合。

五、依上說明,本件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謝 靜 恒法官 楊 真 明法官 李 麗 珠法官 林 瑞 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9-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