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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8 年台上字第 4110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4110號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蔡名堯被 告 江泰山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

7 年12月27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訴字第2427號,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續字第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妥速審判法(下稱速審法)第9 條第1 項規定,除同法第8 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該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或違背判例者為限。同條第2 項並明定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379 條、第393 條第1 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學理上稱為「上訴不對稱主義」。其中,所謂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或判例,自不包括違背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379 條及第393 條第1 款有關之司法院解釋、判例在內。因此,檢察官就此類案件提起之第三審上訴,自應在上訴理由內,具體敘明原判決究竟如何具備速審法第9 條第1 項各款所列事項,係屬法定要件。從而,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具備速審法第

9 條第1 項各款所定事由,即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其次,前述規定所稱「判例」,依民國108 年1 月4 日修正公布、自同年7 月4 日起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 第 2項規定,若非屬應停止適用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非謂原依法選編之判例所示之法律見解,因而失效,故依速審法第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解為以「判決違背『原法定判例』之法律見解」為理由。換言之,該判例應限於「原依法選編為判例」,且於前開法院組織法公布施行後,依法「未停止適用者」為限。若所主張者,係屬違背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至第 379條及第393 條第1 款有關法律見解之情形,仍非在上揭速審法第9 條第1 項第3 款之範疇內。

又考諸速審法第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立法意旨「判例係就具體個案之判決中,因有關法令之重要事項,有統一見解之必要而作成,故判決違背判例者,自屬法院得以審查之對象」,係在彰顯嚴格法律審之立法本旨,其所指違背判例,應以足以影響於判決本旨,而對原判決產生動搖,足以構成撤銷之原因,始符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

二、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江泰山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另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經第二審判決予以維持,已敘明其論斷之理由。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係江欽銘之姪,被告於江欽銘死亡後,猶持以其名義製作提款單之文書,足使社會一般人,誤認死者猶然生存在世,而有損害於公共信用、遺產繼承及稅捐課徵正確性等之虞,應屬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自應依刑法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原審竟謂此不足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及認被告係受江欽銘生前委任,委任關係未消滅,而維持第一審無罪判決,其法律適用違反本院21年上字第2668號、40年台上字第33號判例,及本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753號判決。

(二)被告於偵查及第一審辯稱:係受江曾春花(按係江欽銘之後配)之指示領取款項,原審竟認定被告係受江欽銘生前委任,即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法。而於認定被告有無詐欺主觀犯意時,復認定被告係受江曾春花之指示,其判決理由顯有重大矛盾。縱令江欽銘確有生前委任(其實並無證據),僅係關於繼承人間遺產分配之囑言,得由全體繼承人自行協調處理,與「遺贈」是將財產贈與法定繼承人以外之人並不相同,且「領款」之行為,並不具備專業性、特殊性、人身專屬性,於江欽銘死亡後,該委任關係即應歸於消滅,原審竟以「遺贈」類比,並認委任關係,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顯然違背法令。

四、經查:

(一)本院21年上字第2668號判例,因無裁判全文,依據修正後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 第1 項規定,應停止適用,有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可稽,檢察官以原判決違反上開判例為由,提起第三審上訴,於法未合。

(二)本院40年台上字第33號判例揭示:「刑法上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之公共信用,故所偽造之文書,既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犯罪即應成立,縱製作名義人業已死亡,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上開判例之犯罪事實,係該案被告明知其未曾得到死者授權,竟偽造死者名義之借用證書,向他人借得款項供己花用,主觀上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並因而造成債權人之損害。旨在說明偽造文書罪所保護之法益,係社會之公共信用,所偽造之文書,既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製作名義人縱已死亡,仍無礙於該罪之成立。

本件原判決則詳細說明:依憑證人即江欽銘之子江鍵智之證言,足認被告非常善良,在宜蘭相伴、照顧,深受江欽銘信任,江曾春花未生、不識字,江欽銘生前即委託被告妥予照料,江曾春花才會將存摺、印章交付被告,領款轉入江曾春花帳戶,被告於本案既勞且無得,況主觀上純係認知已獲江欽銘生前授權,即難謂具有明知自己無製作權,仍冒用他人名義製作文書之犯罪故意;檢察官就此主觀上如何可以構成犯罪乙節,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見原判決第8 至11頁)。可見原判決既非僅以提款單之製作名義人江欽銘已經死亡,即認定被告不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所指,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依上開說明,尚非所指違背本院上開判例之情形。

(三)至於本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753號判決,並非原依法選編為判例,非屬速審法所稱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或判例之範圍,自不符合得上訴第三審之法定要件。

(四)其餘上訴意旨所指原判決認定事實不憑證據、判決理由矛盾、認定委任關係未消滅違法等各節,核未充分說明原判決如何違背何項具體之司法院解釋、判例,此部分應僅屬刑事訴訟法第378 條、第379 條第14款所定之情形,依速審法第9 條第2 項,應排除適用,亦非屬速審法第9 條第

1 項第3 款之範疇。

五、上訴意旨僅是對原判決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重為爭執;或形式上雖引判例為上訴理由,但實際上所指摘之情事,與速審法第9 條第1 項3 款所規定判決違背判例,而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或非屬該款之範疇,均難認符合上揭法定要件。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又檢察官認被告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部分,係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項第4 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茲檢察官對於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既屬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駁回,則原判決關於上述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詐欺取財部分,即無從併為實體上審判,亦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吳 信 銘法官 李 錦 樑法官 林 孟 宜法官 吳 淑 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0-0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