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4124號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鄭堤升被 告 陳光臨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訴字第2953號,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36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陳光臨明知其胞兄陳錫達(於民國97年12月13日經通報為失蹤人口)並未授權其代刻印章,亦未委託其代為辦理繼承其等母親陳李不(於68年10月17日死亡)名下不動產,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盜刻陳錫達之印章,復於96年6月2日,冒用陳錫達名義出具內容為:「緣外祖父李心匏所遺予先母陳李不之土地。授權胞弟陳光臨搜尋辦理繼承權與代刻印章。直到完全登記予承諾人之名下完成時,承諾人願將登記承諾人名下土地的十分之一給予胞弟陳光臨。辦理時一切費用由胞弟陳光臨負責,承諾人不須負擔任何費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日」之承諾書(下稱承諾書),並持上開盜刻之印章,在該承諾書之承諾書人欄位上偽造「陳錫達」之印文,並於103 年12月29日,持之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對陳錫達提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民事訴訟,足生損害於陳錫達。嗣經陳錫達之子陳政傳聲請參加該民事訴訟程序,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惟經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有上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已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形成心證之理由。
三、刑事訴訟採證據裁判原則,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足當之;倘其證明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能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犯罪之心證,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原判決已說明檢察官認被告涉有前開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發人即被害人之子陳政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證人即被害人女兒莊玉如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被告姪子陳東輝於士林地院105 年度簡上字第59號民事事件審理時之證述、本案承諾書、臺北市大同區公所函及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被告在士林地院104 年度士簡字第154 號民事事件出具之民事申請調閱卷狀、被害人寄送予被告之存證信函影本、被害人於馬偕紀念醫院就診之病歷資料、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證人王雅萱調查筆錄、士林地院104年度亡字第79號民事裁定、104年度士簡字第154 號民事簡易判決等為其主要論據。然原判決對於檢察官提出之上述證據,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並依據調查證據之結果,詳為說明:依卷附第583號、第584號郵局存證信函上之陳錫達印文與本案承諾書上之陳錫達印文相符,足見被告未盜刻陳錫達之印章。而本案承諾書記載為96年6月2日製作,惟檢察官所舉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有盜用陳錫達之印章以偽造本案承諾書之事實,則被告持之向士林地院提起民事訴訟,亦無法認定,自不能為不利被告之證明等旨。因認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說明,均不足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確信之心證各等旨(詳見原判決第3 至11頁之理由欄三、(一)至(四)所述)。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尚無違背證據法則,亦無判決理由欠備、矛盾之違誤。
四、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故檢察官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外,尚應指出其證明之方法,用以說服法院,使法官確信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在;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又法官基於公平法院原則,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不負擔推翻被告無罪推定之責任,自無接續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故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雖規定:「法院為發現真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然所稱「法院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係指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事實未臻明白,而有釐清之必要,且有調查之可能時,得斟酌具體個案情形,依職權為補充性之證據調查而言,非謂法院因此即負有主動調查之義務,亦即證據之提出及說服之責任,仍應始終由檢察官負擔。至於但書中「公平正義之維護」,雖與「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併列,而有依體系解釋方法認為「公平正義之維護」僅指對被告不利益之事項者,然刑事訴訟規範之目的,除在實現國家刑罰權以維護社會秩序外,尚有貫徹法定程序保障被告基本權利之機能,此乃公平法院為維護公平正義之審判原則,因此,「公平正義之維護」之解釋,雖可含括不利益及利益被告之事項。惟法律所定之但書,係原則之例外,因此適用上必須嚴格界定;依證據裁判及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之舉證責任不應因該項但書規定而得以減免。因此,所指公平正義之維護,既未明文排除利益被告之事項,基於法規範目的,仍應以有利被告之立場加以考量,否則,於檢察官未盡實質舉證責任時,竟要求法院接續依職權調查不利被告之證據,豈非形同糾問,而與修法之目的有違?基此,為避免牴觸無罪推定之憲法原則及違反檢察官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公平正義之維護」依目的性限縮之解釋方法,自當以利益被告之事項為限。檢察官如未於起訴時或審判中提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以證明其起訴事實存在,或未指出調查之途徑、與待證事實之關聯及證據之證明力等事項,自不得以法院違背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規定,未依職權調查證據,認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本案檢察官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係被告持其盜刻之「陳錫達」印章,在承諾書上偽造「陳錫達」之印文後持以行使,並非起訴被告未經陳錫達授權盜用其印章或印文,而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否認有盜刻印章、盜蓋印文時,檢察官亦未就本案相關文件上之「陳錫達」印文是否相同聲請法院尋求專業單位鑑定或比對,更表示沒有證據請求調查(見原審卷第165、167頁),依前揭說明,法院既無依職權調查之義務,自難謂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謂:原判決僅對於承諾書上之陳錫達印文為真正,而非被告所盜刻一事而為認定,然就是否經陳錫達授權而有權製作承諾書並蓋用印章,並未論述,遽以撤銷改判無罪,有調查未盡及判決適用證據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經核係憑持己見,再為事實上之爭辯,對於原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自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林 英 志法官 蔡 廣 昇法官 莊 松 泉法官 梁 宏 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