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4142號上 訴 人 李彥興選任辯護人 柯劭臻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22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7年度交上更一字第8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51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李彥興係桃園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桃園客運)司機,為從事業務之人,有原判決事實欄一所載,行經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適有被害人劉宗隆騎乘重型機車穿越幹道,亦疏未注意由次要巷道穿越主幹線前,應注意左側來車,於起步後未再次確認,致兩車避閃不及而發生碰撞,劉宗隆人車倒地受有傷害,送醫急救後不治死亡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刑,固非無見。
二、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除認為不必
要者外,均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事實之基礎,如有應行調查之證據未經依法調查,或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逕行判決,仍有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本院前次發回意旨已指明:對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載(見相字第1836號卷第19頁),上訴人所駕駛之大客車煞車痕長9.9 公尺,且起自案發巷口黃色網狀線外即向左偏移,似見上訴人於該處即試圖煞停並欲將車輛往左閃離。則上訴人究係於該處已發現劉宗隆而煞停不及,與之發生擦撞;抑或未採行煞避防範之安全措施,且未減速接近藉此避讓,反而貿然驅車前行並朝左偏閃,以致撞擊被害人之事實,仍未盡明確,尚待釐清。此攸關犯罪事實之認定及上訴人過失情節之判斷(見本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479 號判決第4 頁)。原判決未依發回意旨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予以論斷說明,併有判決理由不備及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㈡科刑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科刑時就刑法第57條或第58
條規定事項所審酌之情形,為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3款所明定。此項規定,依同法第364 條,為第二審所準用。而刑法第57條第10款明定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注意之事項,此所謂犯罪後之態度,包括被告於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等情形。被告犯後積極填補損害的作為,為有利的科刑因素,雖屬自由證明事項,仍宜適當了解、審酌,以為妥適量刑的依據,俾昭折服。卷查,上訴人於第二審刑事上訴狀即敘明:上訴人未能與被害人家屬和解賠償損害,亦未允諾確切有據且合宜之賠償金額,實係因無力承擔被害人家屬要求賠償金額新臺幣(下同)4 百多萬元,而上訴人任職之桃園客運,雖另有投保保險卻不願協助等語(見原審交上訴字卷第22頁)。原判決認第一審判決就上訴人過失情節之認定,有事實與理由、理由與理由上矛盾之違誤外,亦認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見原判決第6 頁)。又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被害人家屬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被害人家屬將桃園客運、上訴人同列為被告,請求連帶給付賠償;且上訴人於審理期日陳明除了強制責任保險金2百萬元,願賠償20 萬元,有向桃園客運請求協助,但桃園客運不願再花錢請律師,嗣再表示其願貸款賠償30萬元等情。另告訴人即被害人家屬劉邦亨於同日亦陳稱:桃園客運說這是上訴人的事,上訴人也很倒楣,桃園客運沒有人要幫上訴人;如上訴人有意談,我們也願意談等語(見原審交上更一字卷第44至45、69至72頁)。倘若無訛,上訴人犯後努力填補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之情形,即屬科刑應審酌事項之一;且對於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及較有給付能力之桃園客運,是否於本案之和解過程中未為任何助力,致上訴人束手無策而無法達成和解,未為任何調查;況劉邦亨亦表示願意與上訴人談和解。原審就此部分有利於上訴人的科刑資料,似未調查、斟酌,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其科刑自有證據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三、原判決上開違誤,或為上訴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而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原判決上述違背法令情形,已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從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另上訴人行為後,刑法第276條業於民國108年 5月29日修正,自同年月31日起施行,除提高第1 項過失致死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 萬元以下罰金外,並以第1 項業提高法定刑,法官得依具體個案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量處適當之刑,已足資適用,而刪除原第2 項關於業務過失致死規定,案經發回,併請注意及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謝 靜 恒法官 林 瑞 斌法官 李 麗 珠法官 楊 真 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