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4146號上 訴 人 王崑驊(原名王義仁)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 年
1 月22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訴字第239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442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以審查。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其違法為理由,則係二事。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之例,論處上訴人王崑驊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另撤銷第一審關於沒收部分之判決,改判應追徵如原判決附件所示之價額,已分別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上訴意旨略稱:
㈠證人蔡盈盈與告訴人王世宏為同居人,而證人任育芳則受告訴
人委託辦理民事訴訟事件,證人姚若興係告訴人自民國90幾年間即已認識之友人,上開證人均與告訴人交情匪淺,證詞之憑信度已不無可疑。
㈡告訴人、蔡盈盈均稱辦理過戶時沒有支付任何費用,若告訴人
確實委託上訴人代為辦理其名下坐落新竹縣○○鄉○○段○○○○○○○○○ ○○○○○○○○○○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000000000 地號嗣已併入000000000 地號) 過戶給蔡盈盈,何以無需支付任何費用?況告訴人既與蔡盈盈同居,又積欠蔡盈盈達新臺幣(下同)上千萬元,而願將系爭土地過戶給蔡盈盈,然其等竟對於系爭土地之過戶拖延超過半年未置一語,顯悖常情。
㈢任育芳既為合格地政士,且執業未久,自無不知地政士法規定
需查核所有權人身分之理,要無僅憑上訴人片面之詞,甘冒違反地政士法之風險,足見任育芳所稱系爭土地過戶流程全由上訴人主導云云,自難採信。又任育芳於上訴人所涉另案(現由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訴字第3042號案件審理中)偵查階段,具結後明知證人之據實陳述義務,仍故意為不實之陳述,甚而唆使他人為不實之陳述,足見任育芳刻意隱匿真相,致上訴人入罪之意甚明,所為證詞全然不足採信。原判決逕憑告訴人之指述及上開證人之證詞,遽認上訴人有偽造文書之行為,有判決違反證據法則、經驗及論理法則等語。
惟查: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
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㈠原判決:
⒈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於理由欄敘明認定
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向告訴人自稱為專辦不動產登記之地政士,受告訴人委託將系爭土地移轉予蔡盈盈,並交付所需證件、印鑑章等資料後,偽造以告訴人名義簽立,將系爭土地移轉至上訴人名下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於102 年4 月26日持向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辦理過戶登記至上訴人名下而行使之。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後,先後以該等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予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信商銀)、許慈玲等人,借得款項計637 萬元,迨102年11月11日始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蔡盈盈。嗣蔡盈盈接獲三信商銀聲請拍賣系爭土地之通知,告訴人因而查悉上情等犯行之得心證理由。
⒉上訴人否認犯罪,辯稱:我沒有向告訴人說我是地政士,我是
做民間放款,當初借款給告訴人,告訴人無法還錢,將系爭土地移轉給我去借款,我以系爭土地向三信商銀、許慈玲借款,部分抵償告訴人之欠款,餘款則交付告訴人,我跟告訴人說等於我購買系爭土地,當時告訴人有同意。後來我因為另外積欠林碧春款項,知道告訴人名下還有其他房屋,於是跟告訴人商談借錢,告訴人同意提供其名下臺北市○○區○○段土地為擔保品向金主借錢,借出來的錢各分一半,由我支付利息,後來借得2,500 萬元,我與告訴人平分,因為我的部分不夠花,又向告訴人借款,告訴人借我1,250 萬元,後來我無法償還,才將系爭土地過戶給蔡盈盈云云。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若告訴人確實委託上訴人辦理系爭土地過戶給蔡盈盈,不可能如告訴人與蔡盈盈所述,辦理過戶沒有出任何費用,且自告訴人委託上訴人起,迄系爭土地實際過戶給蔡盈盈止,已超過半年時間,何以告訴人、蔡盈盈均未置一語,與常情不符,告訴人所指,並非實在;又任育芳在本件糾紛發生前,即曾受告訴人委託辦理土地登記事宜,任育芳卻證稱其於102 年12月首次見到告訴人,顯屬不實;且任育芳於另件民事事件中,受託擔任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可知任育芳與告訴人有相當交情,其證詞有所偏頗;再者,任育芳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1046號案件偵查中,曾刻意隱匿真相,足認任育芳證述全然不可採;任育芳因害怕告訴人對其追究責任,因而對上訴人為不利之證述,無非是為推卸責任;而由姚若興之證述可知上訴人從未自稱代書,且可知告訴人與其家族之人有訴訟糾紛後,經濟狀況極為窘迫而需借錢,上訴人確實有匯款200 萬元給告訴人,足證上訴人所述其有借款予告訴人使用,告訴人因欠款而同意將系爭土地過戶至上訴人名下之情節應屬真實;況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給蔡盈盈時,其上仍有抵押權之設定,隨時可能被發現,怎可能手法如此拙劣,殊難想像云云,如何認與事實不符而無足採信等情,詳予指駁。
㈡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
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㈢再:依卷附上訴人所提出之檢察官訊問筆錄(見第一審卷二第
180-12至180-15頁)所載,任育芳於臺北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1049號案件偵查中所述,核與其於同署104 年度偵字第 390、1046號偵查中所述均為同份筆錄。倘若無訛,任育芳於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訴字第3042號案件(含移送併辦案號:臺北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390 號)偵查中所述,即係其於上開臺北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1049號偵查中之證詞。而原判決業已就此偵查中之證詞,說明如何不足憑為任育芳在本案所述不實之判斷等旨(見原判決第10頁),自不得再持任育芳上開偵查中之證詞,爭執其於本案證詞之憑信性。
㈣上開上訴意旨所指各節,或係就無礙於事實認定之事項,或係
執其個人主觀意見,就原審採證認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事實上爭執,俱難認係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上訴人之其他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
決關於得上訴第三審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部分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綜上,應認上訴人對原判決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又:上訴人所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名、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名,核分屬刑事訴訟法第
376 條第1 款、第4 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縱該等罪名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部分,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而為裁判上一罪;但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部分之上訴,既屬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則對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名及詐欺取財罪名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而為實體上審判。上訴人對原判決關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等罪名部分之上訴亦俱不合法,併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謝 靜 恒法官 林 瑞 斌法官 楊 真 明法官 李 麗 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