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4151號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何景東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蔣安琪原審辯護人 高華陽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7 年12月18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72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9950、19006、19007號),提起上訴(其中上訴人蔣安琪部分由原審之辯護人代為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即被告蔣安琪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蔣安琪傷害致人於死罪刑,已載認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蔣安琪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
三、原判決認定蔣安琪有上開犯行,係綜合蔣安琪之部分供述,證人江銘祥(在場目擊者)、鑑定證人許倬憲(法醫師)之證詞,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暨鑑定報告書,及卷附相關證據資料等,說明蔣安琪如何與被害人詹上輝拉扯推撞,致詹上輝頭部撞擊地面2 次,造成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顱內出血及腦損傷併發肺炎、中樞神經及呼吸衰竭而死亡之犯罪事實,已記明其認定之理由。並就蔣安琪與江銘祥所陳詹上輝僅正面朝下跌倒1 次等語,何以僅採信其中一部而其他有利於蔣安琪部分不予採納,已論述明白。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所為論理說明,並不悖乎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要無蔣安琪上訴意旨指摘理由矛盾之違誤。另蔣安琪及其辯護人於原審並未聲請調查證據,則原審綜合全案證據資料,依其所採取之證據及得心證理由之說明,已足以認定蔣安琪上開犯行明確,而未再為其他無益之調查,自難謂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誤。且本院為法律審,尤無從為事實之調查,亦不得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按刑法上之加重結果犯,係以行為人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客觀上有預見之可能,能預見而不預見者為要件。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係對於犯普通傷害罪致發生死亡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依同法第17條規定,以行為人能預見其死亡結果之發生而不預見為要件,此所謂能預見,係指客觀情形而言,與加害人本身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倘加害人主觀上已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同法第13條第2 項所規定殺人之間接故意即未必故意之範疇,無復論以傷害致人於死之加重結果犯。又傷害行為對加重結果(死亡)造成之危險,如在具體個案上,基於自然科學之基礎,依一般生活經驗法則,其危險已達相當之程度,且與個別外在條件具有結合之必然性,客觀上已足以造成加重結果之發生,在刑法評價上有課以加重刑責之必要性。即傷害行為與該外在條件,以客觀立場一體觀察,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已具有相當性及必然性,而非偶發事故,須加以刑事處罰,始能落實法益之保障,則該加重結果之發生,客觀上自非無預見可能性。原判決已敘明雖蔣安琪僅有傷害之故意,然酒醉之詹上輝因蔣安琪大力推拉,倒落於水泥斜坡地面,客觀上可能遭受重大撞擊而死亡之加重結果,蔣安琪對於自身行為與詹上輝死亡間之相當因果關係,客觀上可能預見,且主觀上有注意之義務,能預見而未預見,對此死亡加重結果之發生自有過失,而成立傷害致人於死罪責,即無不合。蔣安琪上訴意旨所指原判決認其有傷害詹上輝之間接故意,而有理由欠備、違反論理法則等語,係誤解原判決就加重結果之論述而為之指摘,並非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五、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如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已具體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就蔣安琪所犯傷害致人於死量定之刑罰,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關於刑法第59條之適用一節,原判決亦說明被告所犯罪行,有如何情輕法重,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之情形,縱科以該罪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之依據及理由。其就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尚未逾越法律所賦予裁量權行使之範圍。檢察官上訴意旨持不同之評價,指摘原判決違法,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無非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意而為相異評價,重為事實之爭執,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枝節之爭辯,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違背法律之程式,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李 英 勇法官 何 信 慶法官 朱 瑞 娟法官 高 玉 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