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4167號上 訴 人 楊政龍選任辯護人 許民憲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原交上訴字第10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8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楊政龍有其事實欄所載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處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刑,固非無見。
二、惟按,刑罰法規立法時,均已斟酌不同犯罪構成要件要素,所涵攝相異之可罰性,而賦予不同之刑罰效果,此即法定刑範圍;甚或就可加重、減輕法定刑之具體事由亦予以明文規範,則依此法定加重或減輕事由,視個案具體狀況,決定適當之加重、減輕比例,據以調整修正原始法定刑所得,而作為行使刑罰裁量權之實際範圍,即所謂處斷刑,此俱為刑罰裁量之外部性界限。是量刑前,該當於各種犯罪構成要件與法定加重、減輕事由之具體事實,既共同作用而形成刑罰裁量範圍之量刑外部性界限,其於刑罰決定過程中顯業經考量並據以評價被告犯罪輕重。故法院於刑罰範圍內量刑時,自不得再執為裁量刑罰輕重之標準。否則,即違反重複評價之禁止。民國108 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因犯罪者為一般人或從事業務之人而異其刑罰內容(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1項、第2項),並因個案犯罪情節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加重其刑規定,而變易其刑罰效果。則在刑罰裁量時,即不得再以「被告從事駕駛汽車為業,所負注意程度較一般駕駛人為高,竟未注意」,或「被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駕駛汽車,法治觀念不足」等為量刑之事由。
三、本件原判決理由內記載審酌上訴人「平日以駕駛貨車載運工具為其附隨業務,所負注意程度應較一般駕駛人為高,且其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恣為守法與否之決定,法治觀念已有不足,復未注意行經行人穿越道之車前狀況,而未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肇事,過失情節重大,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無可挽回,犯罪所生損害甚鉅」等旨,認第一審判決從寬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7 月為不當,予以撤銷;並審酌上訴人「明知其駕駛執照業經吊銷,無視法令禁制,執意駕駛車輛上路,又其以駕駛為附隨業務,本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審慎操控,以維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竟疏未注意行經行人穿越道之車前狀況,而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貿然左轉,因而肇事,過失情節與程度均屬重大」等情,改判量處有期徒刑1 年(見原判決第4 頁,理由欄貳、三、四),將上開共同形成罪責內容之法定及加重構成要件要素,重複作為科刑審酌事項,自非適法。
四、又上訴人行為後,刑法第276 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除提高第1項過失致死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外,並以第1 項已提高法定刑,法官得依具體個案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量處適當之刑,已足資適用,而刪除原第2 項關於業務過失致死規定。原審未及比較適用,亦有未洽。
五、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而原判決上開違誤影響事實之確定或法律之適用,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六、又上訴人與被害人莊梅蓮家屬於原審判決後之108年4月24日已在原審法院民事庭成立調解,有上訴人陳報狀所附調解筆錄影本附於本院卷可稽,上述證據資料,與上訴人犯後態度有關,案經發回,宜併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梁 宏 哲法官 蔡 廣 昇法官 莊 松 泉法官 林 英 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