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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8 年台上字第 4188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4188號上 訴 人 李慎廣選任辯護人 談 虎律師

吳祚丞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10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訴字第112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34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李慎廣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認定我有罪,僅係以告訴人張進峰(已改名為張鎮麟

,下稱張進峰)之指述及證人魏宏泰的證詞,為其論據。然魏宏泰固於原審中證稱:如果張進峰有於民國98年1 月25日與共同被告葉春菊(業經原審判處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確定)訂立內載:張進峰承諾葉春菊可取得其為臺中儒林補習班(下稱補習班)之數學班招生總收入的百分之十作為獎金,該總收入不含開銷,可溯及既往,且除獎金外另有薪水等內容之獎金協議書(下稱系爭獎金協議書),我一定會知道,但我未曾聽過有該協議書所載情事等語,惟其又坦承補習班的招生獎金究竟如何約定,係由張進峰與葉春菊另行協議,其既未參與,亦不清楚等情。顯見魏宏泰前開所證,僅係其個人的意見,且非以實際經驗作為基礎,況魏宏泰曾於其妻另外指控我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的案件,出庭作證,又另案提告我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嫌,而各該案件業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我無罪確定,故本案無法排除係魏宏泰因與我有諸多民、刑事案件之糾葛,而故為不利於我之陳述,所證自不足資為張進峰指述之補強證據。再張進峰於第一審既指證:補習班招收 1個學生,須付給招收者新臺幣(下同)1 百元,且只有招收高一學生有給招生獎金,而97年秋季補習班的高一招生人數,若加上優待的學生,以大約1千人計算,招生獎金應僅為10萬元等言,卻又稱:補習班給葉春菊1百萬元,是因她招收

1 千名高一生之故云云,可見所述顯有瑕疵,其復拒絕提出補習班的相關帳冊或單據供調查。乃原審未審酌上情,猶採張進峰、魏宏泰之證述為證,自有採證、認事違背證據法則之違誤。

㈡葉春菊於102年1月27日臺中地院民事庭審理100 年度重訴字

第149 號補習班與我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下稱履約事件)時,曾證稱:上訴人與張進峰就補習班之拆帳規則,並無書面記載等言,原判決並以葉春菊既已否認其與補習班有獎金分配協議的書面存在,進而認定我有本件偽造私文書犯行。然由葉春菊在該履約事件中證述之內容加以觀察,可知葉春菊上開陳述,係針對補習班與卓澔數學班間的拆帳方式而回答,並非就補習班與葉春菊間的獎金協議作陳述,是葉春菊的前開證詞,尚無法證明確無系爭獎金協議書存在的事實,原審未深入究明,遽依該證言而為判決,亦有證據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㈢原判決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警局)104年7月

20日刑鑑字第1040056801號鑑定書(下稱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鑑定結果,以系爭獎金協議書上的「張進峰」印文,與張進峰所提出而蓋用在真正文件上的印章、印文不同,即遽認該協議書上所蓋用的「張進峰」印文係屬偽造,卻忽略一般人包括張進峰在內,可能同時擁有數枚具相同或類似字體印文的印章,原判決前開認定,顯然悖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㈣依張進峰及證人即於98年間擔任補習班出納的鄭菳卉(原名

鄭靜怡)於第一審中之陳述,補習班均係在每年農曆過年前發放獎金予葉春菊。而我於98年1 月25日從補習班大金庫領出1 百萬元時,葉春菊既不在場,則於領出該款後,即可能非逕行交予葉春菊,故我所辯:張進峰確曾於同年月25日簽具系爭獎金協議書欲交給葉春菊,但因當時補習班的會計已下班,且保管大金庫密碼的另位補習班股東魏宏泰不在場,致無法將該款逕交予葉春菊,遂先從補習班的小金庫取出 1百萬元給葉春菊,迨至同年月30日年假結束上班後,再從大金庫領出同額現款,補回小金庫等言,並據以主張系爭獎金協議書為真正乙節,即屬可能。原判決對我前揭辯解及有利證據,不予採納,又未說明,洵屬理由不備。

㈤我另被張進峰控訴偽以其名義簽發,且蓋用圓形「張進峰」

篆體印文,發票日97年7月15日、到期日99年7月15日、金額7千萬元、票號TH0000000 的本票1張(下稱系爭本票),而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嫌案件(下稱偽造有價證券案),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諭知我無罪在案。本案依卷內證據,實無法排除系爭獎金協議書上的「張進峰」印文與系爭本票上的「張進峰」印文相同,則基於同一理由,本案亦應判決我無罪。詎原審未依檢察官之聲請,將系爭本票與系爭獎金協議書送請相關單位鑑定其上的「張進峰」印文是否相符,即遽認我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顯有證據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㈥我在張進峰於102年8月1 日以我所執系爭本票係屬偽造,而

訴請臺中地院臺中簡易庭(下稱臺中簡易庭)確認該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案號102 年度中簡字第2262號,下稱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審理中,提出系爭獎金協議書之目的,並非就該協議書的內容有所主張,而係欲以該協議書上的張進峰印文與系爭本票上的張進峰印文相同,俾證明系爭本票為真正,原審未詳察,逕認系爭獎金協議書的內容不實,係我臨訟偽造,實已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㈦本案我僅係將系爭獎金協議書作為證據提出予法院,聲請鑑

定其上張進峰的印文非偽造,並未主張該協議書的內容,所為自不足以生損害於該文書之真實性,且此舉證行為,亦無生損害於法院審理該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之正確性,原判決逕認我前開行為,足以生損害於張進峰及法院審理該事件之正確性,亦難謂適法云云。

三、惟查:㈠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

,認定上訴人確有其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已詳細說明其採證認事的理由。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其採證認事,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的情形。

㈡證據之評價,亦即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係由事實審

法院依其調查證據所得心證,本其確信裁量判斷,倘不違反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難僅憑自己主觀,遽指違法,而資為上訴第三審的適法理由。且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的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

原判決係依憑:

⒈張進峰於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審理中,曾向承審法院提出所

有「張進峰」圓形篆體印章1 枚,經法院將該枚印章及上訴人提出、上蓋有「張進峰」圓形篆體印文之讓渡書、備忘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股權讓渡書、支票、系爭本票等,囑託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鑑定結果,認前開讓渡書、買賣契約書上所蓋「張進峰」印文與張進峰提出印章的印文,互核均相同,卻與系爭本票上蓋用的「張進峰」印文不同,嗣該法院於103年2月14日審理期日諭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同年3 月21日宣判後,上訴人始委由其訴訟代理人,於同年3月7日具狀向該法院提出系爭獎金協議書,欲以該協議書的內容及其上蓋用的「張進峰」印文,證明該事件爭訟的系爭本票為真正,並請求再開辯論等情,有卷附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起訴狀、系爭本票、准許系爭本票強制執行裁定、調查局鑑定書、言詞辯論筆錄、聲請再開辯論狀、系爭獎金協議書及前開上訴人所提出之讓渡書、買賣契約書等資料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⒉張進峰、魏宏泰於本案審理中,均指證系爭獎金協議書所載

內容不實;張進峰更堅指該協議書上的「張進峰」印文,並非其親自或授權他人所蓋,亦未曾製作該文書;另葉春菊於102年1月27日履約事件審理中,亦否認其有與補習班簽訂獎金分配的書面契約,且稱:補習班的學收(學費收入)於扣除學生的團報費用、介紹費、月考獎學金後,各分配50% 的利潤給補習班及上訴人,伊再向補習班收取全部學收的1 成作為報酬等語,所述獎金的分配方式,依系爭獎金協議書所載,其可獲得更優厚的條件,但葉春菊於該事件作證時,卻未提及系爭獎金協議書之事,倘張進峰與葉春菊確於98年 1月25日簽訂該協議書,葉春菊於前開作證時,豈會隱瞞此情不提?難信葉春菊於前述作證時,已訂有該協議書。

⒊依上訴人於第一審中之供述,其曾居間協調張進峰與葉春菊

關於補習班的數學班獎金數額之爭執,並參與系爭獎金協議書內容之商議,嗣於簽訂該協議書時,又在場見證,且親自開啟補習班的金庫,及簽名確認從該金庫拿取1 百萬元的事實,可見其涉入簽訂該協議書的過程極深,對此事的印象當極深刻,然自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102年8月1 日起訴,至103年2月14日辯論終結,歷時逾半年,該事件兩造對系爭本票上的「張進峰」印文是否真正乙節,復爭執甚為激烈,上訴人在該訴訟期間,並多次提出內有張進峰名義或印文的文書為證,卻從未敘及有系爭獎金協議書乙節,迨至該事件經諭知言詞辯論終結後,始行提出,倘當時該協議書果已存在,應不致有此異常現象。

⒋前開事件經臺中簡易庭於103年3月21日以102年度中簡字第2

262 號民事判決,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後,經臺中地院民事庭以103年度簡上字第164號事件審理時,又將張進峰所提出之「張進峰」印章、系爭本票、股權讓渡書、系爭獎金協議書、顏名秀協議書、顏名秀股權讓渡協議書、讓渡書、備忘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支票暨張進峰的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永安分行貸款申請書、存款開戶總約定書、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及安泰商業銀行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往來約定書、授信申請書等,送請刑警局鑑定,經該局鑑定結果,亦認該「張進峰」印章的印文與系爭本票、系爭獎金協議書上的「張進峰」印文不相符,卻與前揭其他文書、支票上的「張進峰」印文均相符合等情,有前揭民事判決書及刑警局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並據刑警局實施前揭鑑定之劉耀隆結證無訛,足見張進峰所提出者,確係其常用於不動產交易或金融機構開戶的印章,而該印章的印文卻與系爭獎金協議書、系爭本票上的「張進峰」印文不符。堪認上訴人與葉春菊所辯:係張進峰親自在系爭獎金協議書上用印,及上訴人諉稱:張進峰應持有多顆印章,該協議書係張進峰持其中1 顆印章所蓋各云云,當非實在。

⒌依據證人鄭菳卉、張進峰、魏宏泰的證詞,及卷附補習班的

大金庫現金明細表、轉帳傳票、支出證明單、匯款委託書、行事曆等資料記載,足認上訴人與張進峰、魏宏泰係於98年1月30日即農曆大年初五,始自補習班的大金庫取出現金1百萬元,用以支付積欠葉春菊的獎金乙情屬實。而上訴人及葉春菊辯稱:張進峰係於同年月25日即農曆除夕當天,與上訴人共同打開補習班的小金庫,由上訴人從該金庫內拿出1 百萬元予葉春菊,作為招生獎金;補習班設有大、小金庫,張進峰有該2 個金庫的鑰匙,魏宏泰與上訴人則分別持有大、小金庫的密碼,補習班的收入悉先放入小金庫,待累積一定金額後,再撥入大金庫;98年1 月農曆除夕因魏宏泰不在,無法打開大金庫支付獎金,始先由張進峰與上訴人打開小金庫取款支付,俟大年初五開工上班後,再由張進峰、上訴人、魏宏泰共同打開大金庫拿出1 百萬元,以補回小金庫云云,因與前揭事證、資料所載及補習班的財務慣例不符,俱無足採。

以上各情,乃原審於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後,本諸合理性裁量而為前開證據評價之判斷,經核並未違反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且非僅以張進峰及魏宏泰之證述,作為論罪的依據。上訴意旨關於此部分,仍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任意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違法,自非適法的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個案情節不同,難以比附援引,執為指摘依據。上訴意旨㈠

、㈤援引證人魏宏泰的妻子及魏宏泰另指控上訴人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的案件,暨張進峰另控訴上訴人偽造有價證券案,業分別經臺中地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無罪或確定,即泛言指摘魏宏泰、張進峰所述不實,不足資為本案論罪或補強之證據,原判決猶採為定罪依據,顯然違背證據法則云云,尚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㈣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基

於證據調查結果,本其合理之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即應認其全部均不可採信,茍其對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張進峰於第一審中就補習班應給予葉春菊97年秋季的招生獎金,究係10萬元或1 百萬元乙節,雖前後陳述不一,然其在警詢、偵查及歷審中,對葉春菊在97年秋季為補習班招收的高一學生人數,及系爭獎金協議書的內容確係不實,且其上蓋用的「張進峰」印文,係屬偽造等基本事實之陳述,則始終一致,而與真實性無礙。原審綜合全部卷證資料,因認張進峰所證堪以採憑,而援為論罪依據,此乃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上訴意旨㈠關於此部分,係持憑個人之說詞,任意指摘,顯非合法的第三審上訴理由。

㈤稽諸卷內資料,葉春菊於102年1月27日履約事件審理時,係

證稱:「(為何會知道學收分配的方式?)我們都會跟會計對帳,學收扣掉上開所述費用(按指學生的團報費用、介紹費、月考的獎學金)之後,分配各50% 以後,我再向臺中儒林收取全部學收的1 成做為報酬……」、「(對帳是否會有對帳單給你們?)有對帳單據」、「(目前是否留有這些歷次的對帳單據嗎?)原則上都在順天大樓的會計室」、「(所以你剛才所述有關拆帳部分的證述,目前都沒有任何書面資料可做為憑證?)是的」等語(見偵查卷第120 頁反面至第121 頁反面),所指拆帳,當包括補習班與葉春菊間的拆帳在內,則原判決據此而謂:葉春菊當時已明確否認有關於獎金分配的書面存在等情;又第一審已將系爭本票、系爭獎金協議書送請刑警局鑑定結果,認依現有資料無法鑑定該 2者上面蓋用的「張進峰」印文是否相符,有該局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存卷可佐(見偵查卷第242 頁正、反面)。要無上訴意旨㈡、㈤所指證據調查職責未盡或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㈥刑法上之偽造私文書罪,固以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成

立要件,然所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係指凡因行為人之偽造行為而有惹起損害公眾或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危險即已該當,並不以發生實際上損害為必要。

依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卷內所附聲請再開辯論㈡狀記載,上訴人確已就所提出作為證據的系爭獎金協議書,主張其上所載內容,及因其上蓋有「張進峰」的印文與葉春菊的指印,足證該協議書為真(見臺中簡易庭102 年度中簡字第2262號影印卷第287 頁正、反面)。原判決依憑卷內相關證據,以上訴人為求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為有利於己之結果,乃持不詳刻印業者偽刻的「張進峰」印章,在所載內容不實的系爭獎金協議書上,偽造「張進峰」印文1 枚,及由葉春菊按捺指印1 枚,使該協議書具備文書的形式,再委請訴訟代理人具狀向臺中簡易庭提出,欲以該協議書的內容及其上「張進峰」的印文,俾證明該事件所爭訟的系爭本票為真正,並請求再開辯論,因認所為足以生損害於張進峰及法院審理前開事件之正確性,已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核其論斷,於法尚屬無違。

㈦至其餘上訴意旨所執各詞,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

使,再任意為單純事實之爭辯,依首開說明,亦難認係適法的第三審上訴理由。

㈧綜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信 銘(主辦)

法官 何 菁 莪法官 梁 宏 哲法官 林 英 志法官 蔡 廣 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0-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