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4193號上 訴 人 許登山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13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交上訴字第2061號,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1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許登山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刑,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有罪之判決書,應將法院依職權認定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實,詳實記載,然後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始稱適法;倘若事實之記載與理由之敘述不相符合,即屬判決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於民國107 年4月6日(下稱案發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貨車),沿南投縣竹山鎮星期四夜市○○○○街方向的小巷,由北往南行駛,欲返回住處,至同日14時10分許,駛至同鎮0000000路○○號誌交岔路口(下稱前述交岔路口)時,未注意前方及該交岔路口之車輛動態,亦未暫停讓中山路東西向直行車先行,即貿然於前述交岔路口欲左轉行駛,適有被害人鄭能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沿中山路由大智路往菜園路方向,亦即由東往西行經該交岔路口,上訴人見狀已煞車不及,所駕本案貨車左前保險桿碰撞本案機車右側,致鄭能海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顱腦損傷、胸腔及骨盆創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年月11日不治死亡等情,係認本案貨車的「左前保險桿」碰撞本案機車右側而肇事;但其理由內卻說明:「觀之卷附肇事現場圖及照片顯示,被告(即上訴人,下同)所駕自用小貨車與被害人所騎機車碰撞後,機車向左側倒地……機車係全然倒在自用小貨車正前方,自用小貨車前面『三菱』廠牌標誌左側另遺留與機車高位置碰撞刮擦痕,機車右側前擋泥板向後延伸破損嚴重,左側前擋泥板則無破損情形。足見本件被告之自用小貨車係於甫駛入交岔路口,即撞及東向西方向駛來之被害人機車……」等語(見原判決第3 頁第10至17行),則似謂本案貨車「車頭前方『三菱』廠牌標誌的左側」,碰撞本案機車右側,致人車倒地。關於前開車禍究竟如何發生乙節,原判決事實之記載與理由之說明,不相符合,即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
㈡、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犯罪行為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與被害人之關係、違反義務之程度、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及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後之態度等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該條所列「違反義務之程度」乙詞,依該法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之立法理由稱:邇來處罰違反義務犯罪之法規日益增多,而以違反注意義務為違法要素之過失犯罪發生率,亦有增高趨勢(如車禍案件、醫療糾紛案件),犯罪行為人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既有不同,其科刑之輕重,亦應有所軒輊,爰參酌德國立法例,增訂第8 款規定「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利具體案件量刑時審酌運用等語,係指刑法中有以行為人違反法定一定義務,作為犯罪成立的前提要件,例如過失犯與不作為犯;而此種義務違反之犯罪類型,係以義務違反之形式,作為成立犯罪之條件,對於違反程度如何,則於刑罰裁量時,自應加以審酌判斷。
原判決既敘明: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肇事現場照片顯示,本案機車於與本案貨車發生碰撞倒地後,其刮地痕起點,距無號誌之前述交岔路口東側虛直線,約尚有三點七公尺,而距該路口北側虛直線,則約有二點三公尺(即中山路寬度5.8 公尺減去3.5 公尺);另由當時本案機車行駛之方向往前看,雖該路口中山路邊蓋有平房,但該平房前緣距離該道路邊線,似乎仍留有相當空間,適足以看見本案貨車欲自該路口北側的巷道駛出(見相字卷第10、11、17、18頁)。倘若上情無訛,鄭能海於事發前騎乘本案機車,沿中山路由東往西之方向,欲穿過前述交岔路口時,似尚有相當的距離,可以察看有無車輛自該交岔路口北側巷道駛出,則其當時是否有依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此攸關鄭能海對本案車禍之發生,是否亦違反注意義務而與上訴人同有過失暨上訴人義務違反之程度若何?自有進一步究明之必要;上訴人之辯護人於原審時,亦一再具狀聲請將本案送請南投縣車禍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雙方的責任(見原審卷第31、94、177 頁),此又攸關上訴人的量刑基礎,原審既未依聲請送請鑑定,判決內又未說明上訴人違反義務之程度究竟如何?洵難謂其判決理由已臻完備。
㈢、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從各方面詳予調查,期能發現真實。又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時,自白其以駕駛本案貨車載送採茶工人、擔任司機為職業,據認其因駕駛本案貨車載送採茶工人下工後,於返家途中,因過失撞及本案機車,致鄭能海傷重不治死亡,核其所為,係觸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名(見原判決第4頁第21行至第5頁第2 行)。然稽諸卷附筆錄所載,上訴人於警詢時雖供承其職業是「載茶工司機」等語(見相字卷第20頁);隨後在偵查中,亦供稱:「(你做什麼工作?)開車」、「(你開車是賣東西還是載貨?)載茶工」、「(這一趟是要去哪裡……?)就回來了,下工下完了」等言(見同上卷第29頁、原審卷第173 頁);但嗣於原審時,已改稱:「我是做臨時工……那天是幫人家採茶,在竹山(鎮)山上,回家下來時撞到的」等詞(見原審卷第93頁),前後陳述不一,已有瑕疵可指。則依前揭說明,卷內尚有何證據足資補強上訴人前開於警詢及偵查之自白為真實?原審未詳予調查,並於判決內說明所憑之依據,遽行判決,即嫌率斷,而難昭折服。
㈣、上訴人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尚非全無理由,且因原判決上述之違法已影響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自為裁判,自應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判。另刑法第276條有關業務過失致人於死部分,業於108 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1日施行,案經發回後,應注意新舊法之比較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李 錦 樑法官 林 孟 宜法官 吳 淑 惠法官 吳 信 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