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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8 年台上字第 4199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4199號上 訴 人 邱文揚選任辯護人 劉彥廷律師上 訴 人 王劭翔上列上訴人等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07 年11月30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原上訴字第43號,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37號、10

6 年度偵字第37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以審查。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其違法為理由,則係二事。

查: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邱文揚、王劭翔(以下合稱

上訴人等)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刑(邱文揚處有期徒刑8 年10月;王劭翔,累犯,處有期徒刑8 年6 月),並就邱文揚為沒收宣告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已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併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敘明認定上訴人等與少年00000000000A、0000-000000B(以上2 少年姓名均詳卷,均另案由第一審法院少年法庭判處罪刑,並諭知緩刑確定),於民國106 年9 月25日,共同傷害潘福富致死犯行之得心證理由。並就①邱文揚於原審主張其於衝突過程中見事態嚴重,要求停手,並叫王劭翔打電話叫救護車,應有中止犯減刑規定之適用,且始終坦承犯行,已婚育有一女,需扶養祖母、癌父及負擔家計,第一審判決未審酌上情,量刑違反比例及衡平原則而違法云云;②王劭翔於原審主張其於潘福富受傷後即中止行為,並打電話叫救護車及陪同送醫,無致人於死之故意,應依中止犯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第一審雖認符合自首要件,惟未審酌上情,且量刑較邱文揚重,有違刑法第57條規定云云,如何認為無理由等旨(見原判決第2 至4 頁)。

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

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或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再:

㈠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原判決已敘明邱文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王劭翔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及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再就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後,以上訴人等犯罪之責任為基礎,經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包括上訴人等與被害人之關係、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品行、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第一審所量處之刑均屬妥適。並無理由不備,且無濫用量刑職權之情事,自難率指為違法。

㈡刑法第27條第1 項規定:「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己

意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結果之不發生,非防止行為所致,而行為人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亦同。」。依94年2 月2 日修正理由說明:「我國實務上見解初認僅『以己意而中止』即可依中止犯之例處斷,嗣後則進而認為『須防止結果發生之效果發生』,始可依中止犯之例處斷。按中止犯既為未遂犯之一種,必須犯罪之結果尚未發生,始有成立之可言。從犯及共犯中止之情形亦同此理,即僅共同正犯之一人或數人或教唆犯、從犯自己任意中止犯罪,尚未足生中止之利益,必須經其中止行為,與其他從犯以實行之障礙或有效防止其犯罪行為結果之發生或勸導正犯全體中止。此項見解既已為實務界所採,殊有納入刑法,予以明文化之必要。」原判決本此見解,認上訴人等夥同上開2 少年共同傷害潘福富,直至潘福富已無反應後,始將之送醫急救,仍因腹壁鈍傷、肝臟撕裂傷、失血性休克、多重器官衰竭而發生死亡之結果,應無中止未遂犯之適用,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等以共同傷害致人於死既遂罪,洵無違誤,並無適用法則不當或不適用法則之違法。

上訴人等之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

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僅執陳詞及其等之個人主觀意見,以其等均符合中止犯規定,本件量刑過重云云,均係就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綜上,應認上訴人等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謝 靜 恒法官 林 瑞 斌法官 楊 真 明法官 李 麗 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人於死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0-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