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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8 年台上字第 4212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4212號上 訴 人 江富國上列上訴人因強盜強制性交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19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侵上訴字第206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11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強盜強制性交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甲○○有其事實欄所載對被害人A女(原判決代號:00000000000,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強盜強制性交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強盜強制性交罪刑(處有期徒刑13年),並諭知相關沒收及追徵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審判長王復生於審判期日制止 A女發言後,A 女仍於法庭上向其「咬小耳朵」,尚有未洽。

又人都會犯錯,爰請給予改過向善之機會云云。

四、刑之量定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已於理由內敘明第一審判決如何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並無不當而予以維持等旨甚詳(見原判決第16頁第18行至第17頁第6 行),核屬其量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尚無逾越法定刑度範圍或顯然輕重失當而有違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自難遽指為違法。又稽諸本件原審審判期日筆錄(見原審卷第396至406頁),原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1條第2項規定,傳喚A 女於審判期日到場,原審審判長並於審判期日依其職權行使訴訟上之指揮,予以A 女陳述意見之適當機會,難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情形,經核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任憑己意,以原審審判長於A 女陳述意見時有所偏頗云云,而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並請求給予改過向善之機會,尚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其他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律所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貳、恐嚇危害安全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而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條項所明定。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恐嚇危害安全部分,係維持第一審依刑法第305 條規定論處罪刑之判決,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 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依首開說明,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此部分一併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其就此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蔡 國 在法官 林 恆 吉法官 江 翠 萍法官 林 海 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9-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