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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8 年台上字第 4309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4309號上 訴 人 郭品萱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

8 年10月1 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訴字第2031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4638、5562、7968號,10

5 年度調偵字第92、19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加重詐欺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郭品萱如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 、4 所示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加重詐欺取財2 罪刑之判決,駁回其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又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上揭2 罪,已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維持第一審判決所示2 罪刑之量定,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所定之執行刑非以累加方式,亦給予適當之恤刑,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泛謂後續已與被害人陳俊廷和解,清償貨款,亦退還被害人蔡淑惠貨款,經蔡淑惠撤銷告訴,請求輕判或改判普通詐欺罪等語,單純就原審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任意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本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院為法律審,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其以前揭說詞請求本院從輕量刑,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貳、竊盜、詐欺取財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

二、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竊盜罪及附表編號2 、3 、5 所示普通詐欺取財3 罪部分,係相同於第一審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同法第339 條第1 項論以有罪之判決,核屬刑事訴訟法第

376 條第1 項第2 款、第4 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鄧 振 球法官 吳 進 發法官 汪 梅 芬法官 段 景 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9-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