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4345號上 訴 人 王允宸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28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訴字第2968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3744、23859 、24386、243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王允宸上訴意旨略稱:
㈠、第一審判決主文原諭知扣案我的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三星牌手機1 支、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下稱農航所)測量圖2 張,均沒收。原判決卻僅宣告前開犯罪所得沒收,對上述手機及測量圖則未諭知沒收,又未說明理由,顯難認為適法。
㈡、本案我並非主動向周榮煥(業經原審判刑確定)期約、要求賄賂,而是在不知道高亨股份有限公司副總經理周榮煥將賄款10萬元,藏放在茶葉禮盒內的情形下,於攜帶該禮盒返回家中後,始發現該賄款,又礙於鄭義雄(亦經原審判刑確定)曾向我表示,其是桃園市市長的乾爹,惟恐如果貿然拒絕鄭義雄之請託,將會得罪鄭義雄,甚至影響我日後仕途之升遷,故一時猶豫不知如何處理該賄款,致時日一久,就忘記該件事,並將款項挪作他用。因此,我上開所為之反社會性,尚非重大,與一般故意期約、收受賄賂的人,不能相比擬,況且我該項犯罪所得微少,侵害國家法益非鉅,亦已全部繳回,犯後態度良好,原審復疏未審酌我於擔任桃園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副局長職務的期間,襄助局長辦理「輔導未登記工廠合法經營」等業務,才會有本案行為,而在犯後已努力從事社會公益活動,並不定期捐款給財團法人慈濟慈善基金會、創世社會福利基金會等團體;另原判決既肯定我在擔任公務員30年的期間內,表現良好,僅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深具悔意,本可調整刑事處罰的手段,以其他代替性方法對我教化,實在無需量處重刑、使我入監服刑之必要,從而,原判決之量刑,顯已違反罪責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㈢、原判決理由先是稱:「惟(上訴人)犯後於廉政官詢問、偵查及本院(原審)坦承犯行,並將全部所得財物繳回,業如前述,態度尚稱良好」等語,嗣卻又謂:「而被告(上訴人)王允宸……於偵審過程中,並非自始坦承犯行,難認其……經此審判程序,已正視己身行為與法有違且知所警惕,是依其……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本院(原審)認均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應有令其……實際接受刑罰執行以收警惕制裁之效之必要,而認……不宜宣告緩刑云云」,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
㈣、我於犯後業經監察院彈劾,並由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下稱公懲會)判決撤職並停止任用2年在案,則依公務員懲戒法第9條、第12條規定,縱於該停止任用期間屆滿後,亦無請求復職的機會,且得否再任公務員,仍屬行政機關的裁量職權,足見我已無再犯之虞;又我為家中獨子,須獨自撐起扶養父母及家庭經濟的重擔,何況我兒子年幼、尚在就學中,妻子與母親復均罹患重病,倘若令我入監服刑,全家生活將陷入困境,顯見我的犯罪情狀洵堪憫恕;另經搜尋網路,查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11號刑事判決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665號刑事判決兩個案件,對於觸犯與本案相同罪名的被告,皆予諭知緩刑。故請能參酌上情,給我緩刑的機會,以利照顧家庭、回饋社會云云。
三、惟查:
㈠、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確有其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不當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 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刑,已詳敘憑以認定的理由。所為論斷,亦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其採證認事,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的情形。
㈡、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的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資為合法第三審上訴的理由。
原判決已說明: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上訴人並無犯罪前科,有原審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稱良好,惟其身為公務員,本應奉公守法、廉潔自守、善盡職責,竟因貪圖己私,罔顧國家、社會利益,嚴重損害國民對於公務員不可收買性、廉潔性之信賴,使眾多認真、守分的公務員背負人民之誤解,然其犯後於廉政官詢問及偵查、原審中,皆已坦承犯行,並繳回全部犯罪所得,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之損害、碩士畢業的智識程度,及於第一審時,供承其因本案而遭到監察院、公懲會撤職2 年,目前沒有工作,經濟狀況不好等情,而且現與高齡81歲並罹患腦梗塞、失智症、糖尿病、高血壓、極高血脂症的母親同住,配偶復罹患第二型糖尿病伴有腎臟病變、脂蛋白代謝疾患、高血壓等疾病,均需人照料的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前開所犯(法定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6千萬元以下罰金),於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項及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遞減其刑後,宣處有期徒刑 2年10月。經核既在法定刑範圍之內,且已詳敘斟酌量處上開刑度的理由,就本案犯罪情節而言,難謂有濫用量刑權限的情形,自無違法可指。至原判決疏未引用上訴人於犯後,曾捐款給財團法人慈濟慈善基金會、創世社會福利基金會等情,資為量刑審酌事項之一,惟上開捐款僅為原審量刑參考因素之一,且原判決對上訴人前開犯行,係量處有期徒刑2 年10月,僅略高於減輕、遞減後的法定最低刑度,故上情顯未影響原審關於刑之量定,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不得執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㈢、又宣告緩刑與否,亦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認未符合緩刑的要件,而未宣告緩刑,尚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的合法理由。
原判決理由欄內,亦已敘明:上訴人所為前開犯行,玷污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廉潔清白之節操,且易形成民眾對公務員職務公信力之負面觀感,加深民眾與公務員間之對立,雖然上訴人於原審中已坦承犯行,並繳回犯罪所得,然其收受賄賂之行徑,嚴重敗壞公務之不可收買性及廉潔性,而其於偵、審過程中,亦非自始坦承犯行,難認其經此審判程序,已正視己身行為與法有違且知所警惕,是依其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爰認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的情形,應有令其實際接受刑罰執行以收警惕制裁效果之必要,故不宜宣告緩刑等詞,此屬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又各案具體情節不同,且無相互拘束的效力,自難比附援引他案諭知緩刑宣告的情形,執為指摘原判決不當之依據,故上訴人引用其他法院對另案被告涉犯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所為判決時,併予諭知緩刑,據以指摘本案係屬違法,即難認有據,自不能執為適法的第三審上訴理由。
㈣、被告之上訴,以受不利益之裁判,為求自己利益起見請求救濟者,方得為之,故基於上訴利益之原則,上訴人不得為自己之不利益提起上訴。
原判決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諭知扣案之上訴人所有犯罪所得10萬元沒收,此較諸第一審判決認為扣案之10萬元及三星牌手機1支、農航所測量圖2張,分屬上訴人之犯罪所得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而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對上訴人係屬有利。上訴意旨㈠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核係為自己不利益上訴,自非合法的上訴第三審理由。
㈤、稽諸卷附筆錄所載,上訴人於民國105 年10月13日調查員詢問、同年月14日檢察官偵訊及同日第一審法院羈押庭訊問時,均未坦承有向周榮煥收受10萬元賄款的事實(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3744號卷第1宗第9頁反面、第11、25、124、125頁、第127 頁反面),迨至同年月24日、27日檢察事務官、廉政官詢問及第一審、原審訊問中,始皆自白前開犯行(見同上偵卷第2宗第58頁、第110頁正、反面;第一審卷第1宗第26頁反面;原審卷第3 宗第410頁)。是原判決理由稱:「被告(上訴人)王允宸……於偵審過程中,並非自始坦承犯行……」等語,即與前開卷內筆錄所載相符,亦與原判決理由嗣謂:「(上訴人)犯後於廉政官詢問、偵查及本院(原審)坦承犯行……」等詞,亦無相互齟齬情事。尚無上訴意旨㈢所指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
㈥、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其另請求諭知緩刑乙節,已無從審酌,併此敘明。
㈦、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李 錦 樑法官 林 孟 宜法官 吳 淑 惠法官 吳 信 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