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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8 年台上字第 4352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4352號上 訴 人 曾文良上列上訴人因家暴殺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12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重訴字第2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7211號)後,依職權逕送本院審判,視為被告已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曾文良係門張澄枝之子,門張澄枝為上訴人之直系血親尊親屬,二人共同居住在高雄市○○區○○路○○號,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直系血親家庭成員。上訴人因無業且患有思覺失調症,日常生活多由門張澄枝照料,其於民國107年4月8日18時30分至19時30 分許,在上開文化路住處1 樓客廳處獨自飲酒,嗣向門張澄枝索取其置於門張澄枝處之提款卡,欲持之領款以購買菸酒而遭拒,遂與門張澄枝發生激烈口角爭執,詎上訴人於精神意識清楚之情形下,明知門張澄枝係高齡老年人,有預見人體之頭部係生命中樞部位,具有大腦、小腦及腦幹等重要器官,胸部則係人體重要臟器即掌管呼吸功能之肺部所在,倘上開部位遭受猛力重擊,極易造成顱內出血、胸骨與肋骨骨折、氣胸、血胸等而導致死亡之結果,且其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僅因不滿門張澄枝之言語態度,竟基於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不確定故意,以其拳頭猛力朝門張澄枝之頭部、臉部、胸部以及下腹部、大腿(即腹部中央至鼠蹊部)等身體部位反覆毆打,門張澄枝因不堪上訴人多次猛力毆擊而傷重流血躺臥於客廳木製座椅上,上訴人見狀仍未將門張澄枝送醫救治,反因氣憤難消而大聲辱罵門張澄枝後始回臥房休息。嗣於翌(9)日18 時30分許,鄰居劉慧娟駕駛自小客車下班,欲將車輛停放其向門張澄枝所承租位於上址旁之車位時,因遭機車阻擋,劉慧娟遂下車並進入門張澄枝住處查看,發現門張澄枝赤裸屈膝側臥在客廳木椅上(並無證據證明遭人性侵),身上有血,且屋內擺設凌亂並有血跡,驚覺有異,立即報警處理,警方據報到場後,發現門張澄枝已死亡,並於該址3 樓臥室將躺臥在床鋪之上訴人叫醒,上訴人坦承毆打門張澄枝,旋遭警方當場逮捕,惟門張澄枝因遭上訴人毆打,致腦幹及胼胝體瀰漫性軸突損傷,顱內廣泛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硬腦膜下腔出血(40毫升),鼻骨、胸骨及多處肋骨(左右第2-9肋骨)骨折,雙側肺塌陷及氣血胸(150毫升),多重性外傷死亡等情。係以:㈠上開犯罪事實,已據上訴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因前揭事由與門張澄枝發生爭執,並毆打門張澄枝等情不諱,且據證人曾秀琴(上訴人之妹)、劉慧娟、劉佳苹、黃英儀(以上3 人為上訴人之鄰居)證述甚詳,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現場蒐證照片、上訴人於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下稱慈惠醫院)精神科就診藥袋照片、扣押筆錄、相驗照片、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與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7年4月20日法醫證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附血清證物鑑定書及該所107年7月2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7年5 月17日高市警刑鑑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慈惠醫院函附病歷、陳俊升精神科診所函附病歷影本及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臺南分院(下稱奇美醫院臺南分院)函附病歷影本在卷可憑。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㈡依卷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7年7月2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刑案勘察報告暨照片,顯示門張澄枝因遭上訴人毆打,腦幹及胼胝體瀰漫性軸突損傷,顱內廣泛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硬腦膜下腔出血,鼻骨、胸骨及多處肋骨骨折,氣胸,血胸,多重性外傷死亡,遭受攻擊致死之部位主要集中在頭部及胸部,堪認上訴人主要攻擊門張澄枝之頭部、臉部及胸部等部位,造成門張澄枝之頭部顱內出血、胸部骨折、氣血胸等嚴重傷勢,則上訴人於行兇時,顯係刻意針對門張澄枝之頭、胸等處反覆進行多次攻擊,且由門張澄枝之顱內廣泛性蜘蛛膜下出血、後顱凹輕微硬腦膜下出血、鼻骨骨折、右側第2-9肋骨前外側骨折及左側第2-9肋骨前外側骨折與胸骨體上緣骨折、雙側肺塌陷等傷勢,可見上訴人於行兇時,其下手力道甚猛、手段殘忍,而以暴力、凌虐等方式對門張澄枝為多重性攻擊甚明。再衡以人體之頭部係生命中樞部位,有大腦、小腦及腦幹等重要器官,另胸部亦有人體重要臟器即掌管呼吸功能之肺部所在,若上開部位遭受猛力重擊,極易造成顱內出血、氣血胸而導致死亡結果,一般人在客觀上均得以預見,尤以案發當時門張澄枝為72歲之高齡婦女,身體狀況較一般常人脆弱,而上訴人於案發時係49歲之成年男子,依其智識及生活經驗,就上情自難諉為不知,然猶刻意猛力揮拳朝門張澄枝之頭部、胸部等身體重要部位為多重性暴力攻擊,因而致門張澄枝受有上開嚴重傷勢而死亡。再參以上訴人於原審供稱:「(檢察官問:你母親傷勢這麼嚴重,你認為如果放著不管會不會死掉?)會的。」「(審判長問:你在毆打你母親的時候,有沒有你母親死掉也沒有關係這種想法?)有的。」等語,足徵上訴人對門張澄枝遭受其暴力攻擊後可能傷重不治死亡一事,主觀上已有預見及認識無訛,則其於攻擊門張澄枝之頭部及胸部等身體重要部位後,已見門張澄枝傷重倒臥在客廳座椅上,且臉(頭)部流血嚴重,生命垂危之際,竟未為任何包紮或呼叫救護車等救助行為,逕自返回其臥室睡覺,放任門張澄枝自生自滅,置之不理,上訴人對門張澄枝遭受其暴力攻擊後而有發生死亡之結果既有預見及認識,卻仍未對門張澄枝施以必要救護措施,足見上訴人認識其行為對門張澄枝之生命法益造成不被容許之侵害,卻未以實際行動顯示其避免法益侵害結果發生之意願,容任構成要件實現的風險,亦即門張澄枝縱遭其以拳頭多次重擊而發生死亡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上訴人於行為時主觀上具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應可認定。上訴人所辯:其並無殺死門張澄枝之犯意云云,即無可採。雖上訴人復以其因罹患精神疾病,一時激動犯案,符合刑法第19條減免其刑要件云云置辯。惟曾秀琴於偵查中證稱:「(最後一次與門張澄枝聯絡為何時?)107年4月8日中午11時許,門張澄枝打電話給我,我有回撥給她,我們在電話中有閒話家常,一般我跟我母親聊天時,我都會順便問門張澄枝(有關)曾文良的狀況,及曾文良(是否)有固定服藥,門張澄枝都說曾文良有固定服藥,現在的狀況都算平穩。」等語,以及上訴人供稱其於案發當日及案發前均已按時服用精神科之藥物等情,可見上訴人於行為時既已服用藥物,其精神疾病應已因藥物控制而趨於穩定之狀態。參以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就其如何與門張澄枝發生口角爭執、何以毆打門張澄枝之原因,及其於毆打門張澄枝後之作為等案情始末細節,均能詳為描述,堪認其於案發時已能認知當時發生之情境,亦能清楚意識自己所為之行為,核與常人並無顯著不同。另經第一審囑託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鑑定上訴人行為時之精神狀態,依該院108年4月26日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所載鑑定結果,認為:根據上訴人心理測驗、精神狀態檢查及法院提供之調查報告暨相關醫院之病歷資料顯示,並無證據顯示其於犯案當時達到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抑或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堪認上訴人於行為時辨識其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皆未達顯著降低程度,而與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減免其刑要件不符。上訴人雖辯稱其於案發當日僅服用治療腹部疼痛之「臭藥丸」,上開鑑定報告未將其於案發前是否有服用精神疾病藥物之情形納入考量,顯有不當云云,惟高雄長庚醫院於鑑定時,已依其專業就上訴人個人生活史及精神疾病史、一般身體檢查及精神系統檢查、重要實驗室檢查、腦部電腦斷層檢查、腦波檢查、心理衡鑑暨鑑定時之精神狀況等各方面詳為檢查,難認鑑定過程有何瑕疵,且上訴人已供承其於案發前有按時服用精神科藥物,並無未按時服用精神科藥物之情形,且由鑑定報告所載:「七、案情簡述與鑑定經過:..詢問平時服藥狀況,曾員表示均有按時服藥,以及回診打針」等旨,可知該院於鑑定時已審酌及此,難認該鑑定報告有何不當。再依該院108年10月1日長庚院高字第1081002531號函載稱:「曾員(指上訴人)之精神科藥物已經服用一段時間,近半年之門診紀錄亦無太特別之紀錄,若要以藥物作用解釋其行為恐太牽強」等旨,亦可排除上訴人因服用慈惠醫院所開立之精神科藥物後產生副作用,致其精神意識受影響而為本件犯行之可能。至於原審辯護人雖聲請前往案發現場搜索,以查明上訴人於案發前服用慈惠醫院精神科藥物之情形及現場有無「臭藥丸」,並囑託慈惠醫院鑑定上訴人所服用之精神科藥物與「臭藥丸」、酒精(飲酒)等物混合作用實情為何等事項。然依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108年10月3日高市警林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刑案現場勘查報告、現場照片,顯示本件案發後警方到場並未發現「臭藥丸」,已無再前往現場進行勘驗之必要,且上訴人及其辯護人並未提出所謂「臭藥丸」之實物或相關化學成分資料供參,自無法經由囑託其他單位鑑定上訴人服用之精神科藥物與此類物(藥)品之混合作用。復依上開鑑定報告「七、案情簡述與鑑定經過」欄之記載,該院於鑑定時已就上訴人所稱案發前其母親拿「臭藥丸」給其服用,以及當日其有無飲酒等情作整體、綜合評估後,仍認上訴人於行為時之精神意識清楚,上訴人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各節,核與上訴人行為時精神狀態之判定結果無礙,自不得遽指前開高雄長庚醫院鑑定報告有瑕疵而不可採,上訴人聲請囑託慈惠醫院鑑定上訴人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已無必要。又原審辯護人另聲請向衛生福利部新營醫院調取上訴人就診病歷資料,然第一審檢送上訴人所就診之奇美醫院臺南分院、陳俊升診所及慈惠醫院病歷,囑託高雄長庚醫院為上開鑑定,而卷附陳俊升診所之上訴人病歷,已載明其之前曾於新營就診及用藥等情,復經奇美醫院臺南分院載明列為上訴人之病史,高雄長庚醫院並於鑑定時審酌上訴人曾於該等醫療院所就診等情,且上訴人於本件案發前主要在慈惠醫院就診,則高雄長庚醫院於鑑定時,既已知悉上訴人前開精神病史及就診經過,依憑其專業知識,認第一審所檢附之相關病歷資料已足供本件上訴人行為時之精神狀況為鑑定,自無再向衛生福利部新營醫院調取上訴人就診病歷之必要。俱逐一依據證據資料,就上訴人上開所辯各節,及何以無再調查上開事項之必要,於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並以上訴人行為後,刑法第272條對於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規定,於108年5月29日經修正公布後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上訴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予以論處,因認上訴人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272條、第271條第1項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殺人罪,除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應依法加重其刑。第一審判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71條第1項、(修正後)第272條、第37條第1項規定,論上訴人以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殺人罪,並審酌上訴人為門張澄枝之子,雙方於案發前因門張澄枝拒絕交付提款卡而發生爭執衝突,上訴人遂對門張澄枝心生不滿,萌生縱然使門張澄枝失去生命亦在所不惜之不確定殺人犯意,毆打門張澄枝致死,及門張澄枝因擔憂上訴人精神狀態變化而與上訴人同住,並負責照料其生活起居,上訴人受此生養浩恩,理應知恩反哺為報,竟僅因門張澄枝拒絕交付其提款卡,在與門張澄枝爭執後,不顧門張澄枝年邁體衰,猶猛力朝門張澄枝之頭部、胸部揮拳數下,造成門張澄枝受有顱內出血、胸骨肋骨骨折併氣血胸等嚴重傷勢,更不顧門張澄枝傷重倒臥在椅,亦未將其送醫就治,致使門張澄枝在身心痛苦、驚懼中離世,並造成被害人家屬突失至親之無可彌補傷痛,堪認上訴人犯罪情節實屬重大,併衡酌其智識程度(高中肄業)、犯後態度(坦承毆打門張澄枝,但否認有殺人之故意)等情,量刑本不應從輕。惟念及上訴人長期遭受精神疾病困擾,且於本件行為時主觀上並非基於直接故意,而係基於不確定故意為本件犯行,其主觀惡性亦未若直接故意為重,上訴人並非完全泯滅良心,惡性尚未達求其生而不可得之程度,認如對上訴人施以長期監禁,佐以監所內之輔導教化及適當治療處遇下,當可促其深入反省並改善更生,應認雖無剝奪其生命而與社會永久隔離之必要,惟仍應給予相對嚴竣之重刑,以兼顧罪刑均衡及一般預防之效等一切情狀,處無期徒刑,並依法宣告褫奪公權終身。另敘明上訴人並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原因,自無再向其他單位函詢或囑託鑑定其有無於刑之執行前或執行完畢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必要,經核於法均無不合,因而予以維持。

二、本件上訴人並未上訴,然因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宣告無期徒刑之判決,原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5項之規定,逕將本件送本院審判,依法視為上訴人已提起上訴。惟迄未據其具狀聲明不服原判決之理由,應認其上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蔡 國 在法官 林 恆 吉法官 江 翠 萍法官 林 海 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後刑法第272條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前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裁判案由:家暴殺人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0-0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