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4358號上 訴 人 楊福村選任辯護人 洪永叡律師上 訴 人 楊福進選任辯護人 洪崇欽律師上 訴 人 黃進益選任辯護人 陳武璋律師上 訴 人即 參與 人 丁金鑾上列上訴人等因公共危險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8 年8 月27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7 年度上更一字第22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915 、91
8 、1759、1760、27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楊福村、楊福進、黃進益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不當判決,經比較新舊法,依想像競合關係,改判各論處楊福村、楊福進事業場所負責人,犯污染河川罪刑(均一行為同時觸犯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未依規定處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罪、事業場所負責人犯污染河川罪);論處黃進益幫助事業場所負責人犯污染河川罪刑。且對楊福村、楊福進及上訴人即參與人丁金鑾均為沒收之宣告。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證明力之判斷與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判斷之事項,倘其判斷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言。刑法第190 條之1 第2 項之因事業活動而放流毒物罪,係以投棄、放流、排出或放逸毒物或其他有害健康之物,而污染空氣、土壤、河川或其他水體,致生公共危險為其犯罪構成要件。所謂「致生公共危險」,指在客觀上已有發生具體公共危險之事實存在為必要,即採具體危險犯之立法規定,其具體危險之存否,自應按投棄、放流、排出或放逸毒物或其他有害健康之物,其污染之體積、面積、數量,及污染行為是否明顯威脅不特定多數人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依社會一般之觀念,綜合予以判斷。
㈠、原判決於理由內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敘明認定楊福村、楊福進有事實欄所載為順柏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柏昌公司)、昶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昶景公司)負責人,其等公司從事金屬電鍍及表面處理之高污染事業,其等自民國90年5 月間起至103 年1 月間查獲止,接續為以下排放有害健康及兼廢棄物之廢水犯行:自90年5 月間起,分別將製程中產生,未經處理、有害健康之氰系電鍍廢液(兼屬有害事業廢棄物)、鉻系、酸鹼系原廢水,經由暗管排放到農業用地灌溉水源之福馬圳;楊福進復將未經處理、公告有害之事業廢棄物之電鍍污泥水,以增設之管線直接排放至竹仔腳排水道;楊福村另於99年間起,在未經處理之拋光原廢水(液)收集槽內,裝設抽水馬達,以軟管連接生活污水排放管放流至福馬圳內;楊福村、楊福進自98年底起,打開順柏昌公司、昶景公司3 樓頂廢水貯槽頂蓋,任令貯槽內未經處理完成之電鍍廢水(液)逸流至水管流至福馬圳內,造成順柏昌公司、昶景公司之排放口及下游底泥之檢測值,重金屬鉻、鎳、銅均嚴重超標,河川嚴重污染,致生公共危險等犯行之得心證理由。
㈡、原判決復於理由內載敘:依憑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6條第6 項授權制訂之「底泥品質指標之分類管理及用途限制辦法」第4 條所定,河川底泥品質各項重金屬上限值,以及卷附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103 年4 月22日環署土字第1030032856號函檢送之環境介質調查報告,該署103年1 月22日派員採驗福馬圳底泥結果,順柏昌公司與昶景公司排放口上游,採樣點SD13底泥「銅117 」未超標、「鎳84.5」微逾80上限;昶景公司排放口採樣點SD12,「銅230 上限值《下同》1. 46 倍)、鎳549 (6.86倍)」嚴重超標;順柏昌公司排放口採樣點SD11,「銅212 (1.35倍)、鎳24
3 (3 倍)」嚴重超標;順柏昌公司與昶景公司排放口下游採樣點SD10「銅109 」未超標、「鎳148 (1.85倍)」;順柏昌公司與昶景公司連外小橋下暗管排放處,採樣點SD09「銅323 、鎳524 (6.55倍)」均嚴重超標;順柏昌公司與昶景公司排放口下游200 公尺處,採集採樣點SD01「鉻682 (
2.9 倍)、鎳435 (5.43倍)」均嚴重超標,等證據資料,以順柏昌公司與昶景公司排放口上游採集之底泥,僅鎳稍微超標,惟自其等公司之排放口甚至下游200 公尺重金屬超標嚴重之旨,說明如何認定楊福村、楊福進排放廢液、廢污水、廢污泥水之行為,造成福馬圳排放口以下之河床底泥重金屬超標之理由(見原判決第48-54 頁)。
㈢、另說明:楊福村、楊福進排放電鍍廢水及有害事業廢棄物,致河川重金屬嚴重超標,且具有強酸強鹼,對水中生物、生態環境已造成危險,污染之水體經由農作物進入食物鏈危害人體,客觀上對公眾已生具體公共危險,又依照上開環保署「底泥品質指標之分類管理及用途限制辦法」第6 條,明文禁止福馬圳該段底泥使用於各項用途,受污染底泥必須全部清除,彰化縣環境保護局(下稱彰化縣環保局)亦須完成河川整治,甚已造成具體實害等旨,詳敘如何認定其等所為,已達致污染環境以及致生公共危險程度之理由(見原判決第52-54 頁)。
㈣、且就楊福村於原審所辯:福馬圳裡長年有水,大量稀釋下,並無人體直接接觸廢水,福馬圳下游土壤生產之農作送驗結果鉛、鎘均符合標準,可知土壤未受污染,自不構成具體公共危險各節,如何均不足採之,已斟酌卷內資料逐一於理由內詳予論斷、指駁(見原判決第54頁)。
㈤、原判決依憑黃進益於偵查中之自白、證人即共同被告楊福村、楊福進之部分供述、證人即彰化縣環保局稽查人員薛智遠、康維邦證稱103 年1 月1 日、同年1 月10日現場蒐證之情形,及卷附蒐證照片等證據資料,相互印證,且就黃進益否認犯行,辯稱不知道裝電動閥及開關是要排放廢水,也不知道做活動PVC 水管用途云云,以及楊福村、楊福進事後翻異前詞所為之迴護之詞,如何均不足採之,詳為論斷、說明,因而認定黃進益有事實欄二、㈠、㈡所載之以裝設電動閥及開關、製作活動式PVC 水管以幫助本件排放廢水、廢污泥之犯行。
㈥、經核所為採證認事及論斷說明,俱不違背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同無認定事實不依證據、判決理由矛盾、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就黃進益部分,亦無單憑共同被告自白為唯一證據之違法。且查:⑴、原判決於理由內敘明,以卷內事證尚未能認定楊福村、楊福進排放廢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已「超過放流水標準」,雖檢察官未就此部分起訴,仍予以敘明本件並不適用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之旨(見原判決第67-68 頁),此部分之論斷,與原判決認定楊福村、楊福進排放廢水,已達致污染環境以及致生公共危險程度,係屬二事,核無判決理由矛盾。⑵、原判決依憑楊福村、楊福進部分供述、證人即採證人員黃嗣堯之證言、彰化縣環保局稽查紀錄、第一審法院之勘驗筆錄及照片等證據資料,相互印證,詳予說明如何認定楊福村、楊福進自98年底起有自3 樓廢水系統任意流出廢污水而從生活廢水管排出之理由(見原判決第30-33頁),自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⑶、原判決於理由內載敘:委之卷內昶景公司扣案三聯單上記載之污泥重量,彙整自90年5 月份至103 年1 月份,昶景公司支付污泥費之紀錄,說明如何認定該公司產出之污泥量以及實際支出之污泥處理費均偏低之旨,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稽,同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可指。⑷、原判決理由欄貳、十一、㈡記載楊福村之供述與關於順柏昌公司之說明(見原判決第35頁),核與認定楊福進自從3 樓污泥沈澱槽(污泥濃縮槽)底直接開管排出污泥水之犯行無涉,應屬贅載而有微瑕,惟並不影響於判決本旨。⑸、原判決事實欄二、㈠係記載黃進益幫助楊福村、楊福進裝設電動閥及開關,並未認定其裝設管線(見原判決第4 、5 頁),核與其理由欄貳、十六、㈢所載「黃進益並未在97年間在 3樓污泥儲存槽下方裝設明管」之旨(見原判決第58頁),係屬二事,並未有何矛盾。
㈦、楊福村、楊福進、黃進益上訴意旨,仍執原判決指駁之前詞,指稱本件不構成具體公共危險、不能證明有污染環境、排放與污染不具因果關係、不能證明昶景公司每年產出污泥量、不能證明黃進益對於排放廢水知情等旨,指摘原判決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判決理由不備及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仍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明白論斷之事項,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按95年 5月30日修正之廢棄物清理法(下稱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第2款,係以「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為犯罪成立要件,又主管機關行政院環保署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3項於90年3月7日以(90)環署廢字第001392 6號令訂定發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第 3條規定「列表之有害事業廢棄物種類如下:一、製程有害事業廢棄物:指附表一所列製程產生之廢棄物」,其中編號A-8801電鍍製程之廢水處理污泥及編號A-9001電鍍廢棄之氰化物電鍍液,乃明定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另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規定,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方法及設施,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前項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若有違反,而任意清理事業廢棄物,且致生污染環境之結果,自成立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2款之罪。原判決於理由內敘明:順柏昌公司、昶景公司電鍍後產生之氰化物廢液,係有害事業廢棄物,自有廢棄物清理法之適用,而楊福村、楊福進對於廠區內產生之氰化物電鍍廢液、廢污泥水,未依規定採用鹼性氧化分解法方式處理,亦即未循經過核定之環保計畫流程處理,逕予任意排放,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之規定,且就如何認定已達致污染環境之結果,亦據卷內資料論述綦詳,因而認定楊福村、楊福進均有違反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之犯行。經核洵無違誤。楊福村上訴意旨謂未經處理之電鍍原廢水,並非廢棄物清理法管制之「廢棄物」,原判決適用廢棄物清理法顯非有據云云,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按為賦予刑事訴訟被告主體之地位,保障其防禦權,俾其有充分辯明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訊問被告,應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基於控訴原則,法院審理之對象,以檢察官起訴之被告及犯罪事實為限,故於起訴後階段,此所稱之「犯罪嫌疑」,係指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而法院審理結果,認定之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已有部分變更者,應依序視變更情形,而為相應之程序,俾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簡言之,在未變更案件同一性之範疇內,法院對變更部分自得依法進行審判,若有涉及法律評價不同者,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踐行變更罪名之程序;倘不涉罪名之變更,惟變更之部分事實涉及重要之基本事實,已影響被告之防禦權者,仍應允宜告知俾被告有辯明之機會,反之,若該事實之出入並非上開情形,被告之防禦權已獲充分行使,事實審法院未再就不同之認定為告知,自不能指為違法。
依卷附本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915 、918、1759、1760、2786號起訴書之記載,本件檢察官起訴楊福進擔任負責人之昶景公司排放有害健康物質之電鍍廢水之犯行,犯罪時間係自88年4 月23日起至103 年1 月15日(以99年1 月5 日遭彰化縣環保局查獲前、後之犯行,論以2 罪),其排放方式有利用暗管排放、以增設管線排放毒污泥水、利用頂樓雨水孔排放電鍍廢水等旨(見起訴書第4-7 頁);而原判決事實欄認定,楊福進係自90年5 月間起至103 年1月15日止,接續為利用暗管排放、以增設污泥管線排放毒污泥水、打開3 樓頂廢水貯槽頂蓋任令逸流方式排放電鍍廢水之犯行(見原判決第4-7 頁),經核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屬同一案件,且認定楊福進本件犯行之犯罪時間,並未擴張檢察官起訴之犯罪時間,其餘認定之重要基本犯罪事實與起訴之犯罪事實,亦均相同。至於原判決事實欄二、㈡記載楊福進增設污泥管線排放污泥水部分,所載行為時間「自90年5 月間開始」雖較起訴書記載為早,然此部分僅屬楊福進排放有害健康物質於河川犯行之其中手段之一,為接續犯行之一部分,既經原判決評價為一罪,則對於楊福進本件犯罪時間之認定不生影響,況此部分為楊福進於偵查中自白,所依憑之事證,亦經原審法院於108 年8 月8 日審理期日提示相關筆錄予楊福進及其辯護人(見原審上更㈠卷四第173 頁),賦予其充分辯明之機會,其防禦權業已獲致保障,原審踐行之程序,自屬正當,洵無上訴意旨指摘之違背法令。楊福進上訴意旨,以原判決事實欄二、㈡部分,擴張檢察官起訴書以外之事實,對於90年5 日間至97年間某日之犯罪事實,未予楊福進辯明之機會,指摘判決違背法令云云,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刑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合於法律規定之範圍,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而濫用其裁量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審就楊福村本件犯行,以其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情,予以綜合考量,而為刑之量定(處有期徒刑4 年),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復無違反罪責原則、公平原則之情事,自無違法可言。楊福村上訴意旨,以原判決未審酌其犯後態度良好,且誤定犯罪期間有誤,據此而為之量刑,自有違法云者,係就原審量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依上述說明,顯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七、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之第三人,符合法定要件而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為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2 項所明定,立法意旨在澈底剝奪犯罪所得,消除犯罪誘因,於經濟犯罪及具有穩定社會系統屬「風險刑法」之環境犯罪尤然。列為環境刑法之刑法第
190 條之1 之排放有害健康之物而污染河川罪、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同條第 2款之事業負責人未依規定清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罪,於違法排放廢水之案件,其不法所得,乃行為人節省本應依法處理而支出之環保費用(成本),其因未支出而獲得整體財產之增益,自屬產自犯罪之利得,應依法宣告沒收。又此不法利得既為消極利益,依法應就其替代價額為追徵之諭知。又排放廢水犯罪所得範圍之計算,刑法第38條之2 第1 項規定「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立法理由說明,明定沒收標的「不法利得範圍」之認定,非關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於證據法則上並不適用嚴格證明,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適用自由證明已足,爰參考德國(當時)刑法第73b 條之立法以明文規定。然估算並非恣意,應以合義務性之裁量為之,仍須具有合理之基礎,法院須先就估算基礎之連結事實加以調查審認,再選擇合適之推估方式,例如某特定領域之經驗法則,而普遍採用於稅法計算所得之「內部事業比較」及「外部事業比較」基準,即屬於合適之估算方法,所稱之「內部事業比較」,係指從行為人(或事業)之資料尋找可對照之已知數據,再據以推估無資料可查之待釐數額,並且可援用某段時間已知數據,來推知不具資料期間數據的「倍數」;所稱之「外部事業比較」,係指從相類似事業及相類似行為之已知數據,來推估待釐數額。又既係合適之推估方式,亦無「有疑惟利被告」原則之適用,其理至明。倘事實審法院已依卷內資料,認定估算基礎之連結事實,並採用合適之估算方法(例如內部事業比較基準),依上揭程序而進行合理之推估,且於理由內依憑卷內事證就其依據為必要之說明時,則所為之估算核屬事實審法院適法職權之行使,不能遽指為違法。
原判決認定楊福村、楊福進為順柏昌公司、昶景公司之負責人,有事實欄所載排放電鍍廢水、廢污泥於河川之犯行,其於理由內說明:本件因為節省應支出之花費而增加之盈餘為犯罪所得(見原判決第71頁);對於犯罪所得數額之認定,依憑扣案之昶景公司102 年9 月至102 年12月估價單明細(即銷售予客戶之電鍍產品數量),及該期間之電費資料明細(用電度數),以產量與用電數成正相關之經驗法則,認定昶景公司此期間實際銷售電鍍產品數量,以(倍數)計算昶景公司102 全年之產量,並比對卷附自102 年9 至12月發票存根聯上記載重量、金額,推算實際產量與發票記載二者間之對應係數,復以扣案順柏昌公司、昶景公司自90年至102年期間申報營業稅所載之銷售金額(收入),推估本件犯罪期間90年5 月至102 年間之電鍍產品重量(見原判決第74-8
2 頁),並進而推算污泥產量,再據以計算依照合法之清理程序所需支出之藥品費、污泥費、環保系統電費,因而認定本件犯罪所得亦即非法排放廢水而節省支出之費用總額(見原判決第82-92 頁),且就如何認定因節省費用而產生之孳息,亦據卷內資料,詳為論述(見原判決第95- 97頁)。原判決既就估算基礎(估價單、用電明細、統一發票、發票存根聯)連結之事實已調查審認,且採用內部事業比較基準作為合適之估算方法,詳予說明其推估計算之過程,以及如何認定本件不法所得數額之理由,依上揭說明,洵無違法可指。楊福村上訴意旨謂:順柏昌公司並未漏開發票,原判決之推算方式顯無依據,且楊福村既未將不法利得存入銀行,不得再加計利息予以沒收,縱若加計亦應以銀行之利率計算,指摘原判決認定事實未依證據、適用法則錯誤云云,顯係誤解犯罪利得相關法則,徒憑己見而為之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八、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上訴人等係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無非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明白論斷之事項,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說明,應認其等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許 錦 印法官 蔡 新 毅法官 莊 松 泉法官 王 梅 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