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08 年台上字第 4370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4370號上 訴 人 鍾達森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7 年12月19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訴字第1085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毒偵字第2763號、同年度偵字第10994 、11031 號、107 年度毒偵字第168 號、同年度偵字第15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者,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鍾達森有如其事實欄所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吳叔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遞予酌減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7 年10月,併諭知相關沒收及追徵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何以係卸責之詞而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審並未查扣得本件伊被訴販賣之海洛因,亦無購毒者吳叔蓉有施用毒品陽性反應之尿液檢驗報告,且卷附伊與吳叔蓉間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內容亦無隻字片語提及交易毒品之種類、價金或重量,自不得作為伊販賣海洛因予吳叔蓉之佐證。原判決並未查得伊有販賣海洛因予吳叔蓉之補強佐證,僅憑伊坦承幫吳叔蓉代購海洛因之自白,遽行認定伊有本件被訴販賣海洛因予吳叔蓉之犯行,自屬不當。又原審對伊在偵查中及第一審關於坦承代吳叔蓉購買海洛因之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未加以調查,遽採為伊犯罪之證據,亦有違失。

㈡、依據證人吳叔蓉歷次之證述,伊僅係為毒品施用者吳叔蓉跑腿代買海洛因,由其補貼車資,伊並無販賣毒品營利之意圖,非屬買賤賣貴之販賣牟利行為,原判決未依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而遽論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顯有失當。況原判決事實欄係記載伊「收取吳叔蓉所交付之購毒價金(新臺幣,下同)3,000 元,及與吳叔蓉達成由吳叔蓉另行支付其該趟(前往向毒品上游)拿取毒品車資之合意」等情,然其理由卻說明:伊所為「非單純幫助購買施用之行為」云云,其事實與理由顯有矛盾。

㈢、原審審判長於審判期日未依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量刑事由訊問上訴人,亦即未為任何科刑資料之調查並給予伊及選任辯護人就量刑表達意見之機會,遽行判決,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顯有瑕疵。又原判決未斟酌伊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及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而適當量刑。且未慮及伊女兒身患脊柱側彎住院實施矯正手術,妻子為大陸籍,係中低收入戶,家庭經濟狀況不佳,而以伊上訴後推翻原先自白,併抗辯僅係代買毒品,而非販賣,未就科刑資料詳為調查,仍維持一審判決之刑度,殊有可議云云。

三、惟查:

㈠、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

156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等不正方法,均係出於偵審機關外顯之違法手段,至於被告自白之動機為何,則屬其內心之意思,本有多種可能性,難自外部觀察得知,或係為求輕判,或係出於悔悟而和盤托出,均有可能。然若偵審機關並無不法取證之情形,即不能執其動機而否定自白之任意性。故具有任意性之自白,輔以適格之補強證據,自足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本件上訴人就原判決事實欄所載關於販賣海洛因予吳叔蓉之客觀事實(即向吳叔蓉收取價金、車資及交付海洛因之事實),於偵查中及第一審法院審理時均已自白不諱,則其自白既係在檢察官面前及公開法庭為之,且有其選任辯護人在場維護其權益,自難謂偵審機關有對其不法取證之情形。其於上訴第二審之理由狀亦僅就第一審論罪科刑之法條以及其所為究係幫助施用毒品或販毒正犯為爭執,均未對其先前之自白是否係遭受不正方法而非出於自由意志有所抗辯,足見其於偵查中及第一審之自白均係出於自由意志無訛。從而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偵查中及第一審審理時之自白,佐以證人吳叔蓉在偵查中及第一審審理時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詞,及卷附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上訴人與吳叔蓉間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暨扣案如其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於偵查中及第一審審理時關於向吳叔蓉收取價金及車資並交付海洛因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據以認定上訴人有本件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吳叔蓉之犯行,已於理由內剖析論述綦詳(見原判決第3 頁第11列至第9 頁第12列),核其論斷,與證據法則尚屬無違。上訴意旨㈠所云,無非置原判決明確之論斷於不顧,猶執其不為原審所採信之同一辯解,再事爭論,並指摘原審未調查其他補強證據,僅憑上訴人之自白及吳叔蓉片面之詞,遽行認定上訴人有本件犯行云云,顯與卷內資料內容不符,依上開說明,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乃具有對向性之關係,為避免毒品購買者圖邀減刑寬典而虛供毒品來源,雖須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確保其陳述與事實相符,始能採為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屬購毒者陳述以外之獨立證據,而其內容得以佐證購毒者之指證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其陳述之憑信性者,即已充足,且因販賣毒品行為罪責甚重,販毒者為避免遭監聽查緝,以電話與購毒者聯繫時,雙方基於默契,刻意免去毒品交易之代號或暗語,在電話中僅提及相約見面,且避免敘及交易毒品相關細節,而於碰面時直接進行交易,並不違背常情,且實務上不乏其例。是以此項通聯內容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有販賣毒品之犯行,但以此項證據與購買毒品者之陳述或其他案內證據為綜合判斷,若客觀上足以印證其確有如購毒者所指證販賣毒品之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本件上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中,雖未顯示上訴人與吳叔蓉在電話中明白提及交易毒品之種類、數量及交易金額等內容,惟原判決依據吳叔蓉歷次陳明其與上訴人電話聯絡之目的係要向上訴人購買毒品,並明確指出該次購得毒品價金係3,

000 元,上訴人亦自承吳叔蓉與其電話通話之目的係要購買海洛因,僅係辯稱伊係代為購買毒品並無營利意圖云云,輔以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及當日其2 人在短時間內電話聯絡之頻繁(含簡訊方式)暨相約見面等情況判斷,認本件案發當日上訴人與吳叔蓉雙方相約見面之目的係為交易毒品無誤,而採為上訴人本件犯罪之補強佐證(見原判決第8 頁第10列至第9 頁第12列)。其對於證據之取捨論斷,核與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上訴意旨㈠謂卷附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內容並無涉及交易毒品之種類、價金及重量,不足採為伊被訴販賣毒品之補強證據云云,顯係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就原判決已論斷明白之事項,徒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殊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販賣毒品者主觀上是否具有營利之意圖,係存在於販毒者內心之事實,法院於審判時除可依憑具體證據資料(如被告之自白、證人之陳述或帳冊資料等)加以認定外,尚非不得參酌販賣毒品行為之本質暨其他相關情況證據資料,本諸社會常情及經驗、論理法則詳加剖析認定。原判決綜合本件上訴人所販賣之毒品即海洛因之性質(物稀價昂、取得不易等)、販賣毒品之風險(檢警查緝甚嚴、罪責極重)、販毒行為之本質(追求利潤)暨上訴人販賣毒品予吳叔蓉之具體情節(2 人無特殊情誼關係,且吳叔蓉當時對毒品有迫切需要,頻頻催促上訴人,及由上訴人決定購毒價額及數量等情),本諸社會常情認定上訴人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已詳述其理由(見原判決第7 頁第9 列至第8 頁末起第3 列),核其論斷尚與經驗、論理法則無違。上訴意旨㈡徒憑己意,漫指原判決憑空作此項認定為不當云云,依前揭說明,要屬誤解,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㈣、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專以審判筆錄為證,刑事訴訟法第47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288 條第4 項固規定「審判長就被告科刑資料之調查,應於前項事實(即被訴事實)訊問後行之」,同法第289 條第3 項並賦予當事人對科刑範圍表示意見之機會,但該法對於科刑資料應如何進行調查及就科刑部分應否獨立進行辯論均付之闕如。而刑法第57條所列科刑時所應審酌之事項,諸如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犯罪後態度等項,以經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科刑資料調查之方法如何,因法無明文,自無須如調查犯罪事實般必須經過嚴格之證明。稽諸原審審判筆錄之記載,原審審判長於審判期日除調查上訴人之前科資料、學歷、經歷、家庭及經濟狀況外,並向上訴人及其於原審之選任辯護人諭示:「請就科刑之範圍表示意見?」,已給予上訴人及其選任辯護人就科刑範圍及科刑資料調查有陳述意見之機會,而上訴人及其於原審之選任辯護人則均僅陳稱:「請為無罪判決」云云,有卷內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127 頁背面);經核原審所踐行之科刑資料調查程序於法並無違誤。況上訴人及其於原審之選任辯護人於原審行審判程序時,亦均未就原審所踐行之前揭訴訟程序聲明異議。其待上訴本院後,始如其上訴意旨㈢指摘原審所踐行之科刑資料調查程序不當云云,依上述說明,自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

㈤、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所列事項,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於量刑時已於理由內具體敘明如何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上訴人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一級毒品,政府查緝甚嚴,竟鋌而走險販賣毒品,其行為除危害國民身體健康及社會風氣外,並助長毒品流通,導致社會危險,又販毒常使施用者經濟、生活地位發生實質改變,其不思販賣對象可能面臨之困境,量刑實不宜輕縱,惟其販毒與吳叔蓉因而收取販毒價金及車資共計 3,400元,犯後已就販毒之客觀構成要件事實坦白承認,自陳係憲兵士官畢業、家境狀況勉予維持等一切情狀,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遞予酌減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7 年10月為適當而予以維持,已詳細說明其理由,此乃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其權限或違反公平、比例原則等情事,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㈢指摘原審未審酌其犯罪之相關情狀,遽予維持第一審判決所量處之刑,而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為不當云云,依上開說明,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本件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就原審採證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漫事爭論,並就其有無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與吳叔蓉之單純事實,再為爭辯,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張 祺 祥法官 林 靜 芬法官 蔡 憲 德法官 沈 揚 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6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0-0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