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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8 年台上字第 51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51號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許月雲被 告 鄭為宗

蔡嘉娉共 同選任辯護人 吳建勛律師

梁宗憲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7 年5 月17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訴字第196 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63

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第1 項規定,除同法第8 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所得提起上訴之理由,以該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或違背判例者為限。同條第2 項並明定:「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至第379 條、第393 條第1 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學理上稱為上訴不對稱主義,以嚴格要求檢察官應善盡其實質舉證責任,並保障被告受公正、合法、迅速審判之權利。是檢察官對於前項案件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上訴理由書內,應敘明原判決有何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第1 項各款所列事項,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該等事項之違法情形,則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上揭所稱無罪判決,尚包括第一審雖對被告為有罪判決,然以被告其餘被訴部分,屬犯罪不能證明,卻因檢察官主張與論罪部分具有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而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之旨者,則就該部分而言,實質上亦屬無罪之判決。具體以言,在第二審法院就第一審判決所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予以維持之情形下,檢察官若就此部分提起上訴,仍屬上開刑事妥速審判法第

9 條第1 項所謂對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是檢察官對上開無罪判決(含不另為無罪諭知)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上訴理由書內,應具體敘明原判決有何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第1 項各款所列之事項,若否,即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為宗、蔡嘉娉(以下簡稱鄭為宗等2 人

)聘僱印尼籍勞工A1(女,代號105A1 姓名詳卷,下稱A1)、A2(女,代號105A2 姓名詳卷,下稱A2)及菲律賓籍勞工A3(男,代號105A3 姓名詳卷,下稱A3)等3 名外籍勞工(除各別記載外,以下簡稱A1等3 人)在高雄市○○區○○街○ 巷45之1 號「筌聖老家食品有限公司」(下稱筌聖公司)從事豆腐、豆干生產線之操作機械工作,涉犯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 項圖利以監控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工作罪嫌(下稱本法第32條第1 項)。第一審民國106 年

6 月30日審判期日,檢察官當庭認鄭為宗等2 人另犯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2 項圖利利用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工作罪嫌(下稱本法第32條第2 項),並認2 罪間有法條競合關係(第一審卷二第236 頁反面)。

㈡經審理後,認不能證明鄭為宗等2 人有公訴意旨所指本法第

32條第1 項、第2 項犯行,因而就A1、A2部分,撤銷第一審關於鄭為宗等2 人有罪部分之判決(即犯本法第32條第2 項之罪〈被訴本法第32條第1 項部分,則屬不能證明,因與前開有罪部分有「高低度實質上之一罪關係」,不另為無罪諭知〉),改判諭知鄭為宗等2 人均無罪;就A3部分,維持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說明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㈠依A1、A2於第一審、A3於警詢之證詞,可知A1等3 人受僱筌

聖公司期間,除工廠營業時間外,尚須聽從鄭為宗等2 人指示為額外之工作,惟鄭為宗等2 人並未另支付薪資或加班費,雖鄭為宗等2 人支付A1等3 人之報酬,與102 年至105 年外籍移工從事事業面平均薪資不相上下,然A1等3 人額外加派從事打掃住處、作素食商品、油漆及清洗等相關工作,卻未支付加班費,遑論A1等3 人並未有明顯之上下班區隔,休息日復因顧慮非法居留身分而無法隨意出外,形同鎮日處於受雇主指揮勞動狀態,此狀態亦屬鄭為宗等2 人所需求之長期穩定勞務輸出條件,應包含在勞工提供勞務的對價報酬範圍,然鄭為宗等2 人僅以上班時間,計算A1等3 人之報酬,並未符合勞動基準法之最低標準,自與A1等3 人所提供之勞務顯不相當。人口販運防制法之立法意旨,在於預防、禁止與懲治性剝削、勞力剝削、切除器官剝削等犯行,該法之「意圖營利」,並非指行為人單純之獲利,應限於已達「剝削」程度者,始足當之,而「剝削」涵蓋範疇雖較「營利」為窄,惟並非僅含行為人不予對待給付或剋扣承諾給予之對待給付二態樣,行為人給予顯不相當之對待給付,亦屬之。因「客工政策」在臺工作之東南亞移工,往往在臺舉目無親,對臺灣之環境、語言不甚熟悉,且於來臺工作前,需先行支付諸多費用,若遭期前解約遣送回國,極可能因所賺取之薪資不足支付來臺費用以致負債,此應為有聘僱外籍移工經驗之鄭為宗等2 人所已知,參酌鄭為宗等2 人每月扣留A1薪資新臺幣10,000元,並將A1等3 人之護照強制保管,限制監控A1等3 人之行動自由,鄭為宗等2 人於A1等3 人非上班期間,逕行指派從事額外工作,並利用A1、A2為逃逸外勞,若遭查獲將遣返母國,已足使與A1、A2具相同經驗、背景之理性者,已別無選擇而須聽從雇主指示從事勞動,此不因政府建置有外籍移工救濟、投訴程序、A1、A2持有筌聖公司鑰匙及手機,而有不同之認定。又鄭為宗等2 人指派A1等3 人從事工作內容以外之其他指派工作,並未支付加班費,鄭為宗等

2 人確具為謀自己私利、不法剝奪A1等3 人勞力之意圖,並非單純勞資爭議。

㈡鄭為宗等2 人於警詢供稱A1等3 人平常日是上午7 時開始工

作至下午8 時下班,此與A1、A2所述並無矛盾。鄭為宗等2人於警詢之供述,應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或受他人干預,較諸事後翻異之陳述為可信,參之鄭為宗等2 人於第一審及原審針對A1、A2工作時間之說法一再變更,足見其等後來所述,顯屬卸責之詞。證人阮文秀於第一審證述其自上午8 時開始做到下午5 點,A1等3 人跟其工作時間一樣等語,然此與鄭為宗等2 人於警詢之供述不符,其憑信性已有可疑,不值採信。依鄭為宗於第一審供承:臺灣員工是8 點來上班,8 點來時我們的豆漿已加入凝固劑凝固好等語,可見臺灣員工至筌聖公司上班時,豆漿已由外籍移工加入凝固劑凝固好,外籍移工之上班時間,顯然早於臺灣員工之事實,臺灣員工(即張子琳、王怡雅、馮台強)對於其等上班前、下班後有關A1等3 人之實際工作時間,自無從知悉。原判決以鄭為宗等

2 人前後所述並非一致,排除其等警詢供述之適用,忽略其等警詢所述與A1、A2所述相符,遽採不具憑信性證人阮文秀、張子琳、王怡雅、馮台強等之證詞,而為鄭為宗等2 人有利之認定,採證有違經驗及論理法則,亦與本院80年台上字第5109號、73年台上字第5874號、73年台上字第5638號判例要旨有悖。

㈢人口販運罪,指從事人口販運,而犯本法、刑法、勞動基準

法、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或其他相關之罪。故人口販運,本質上係由多種犯罪型態歸納出來的犯罪種類,屬於概括犯罪類型的上位概念,對於可能涉及之犯罪行為,仍應遵循各個法律之規範,勞動條件法規,亦屬勞動剝削判斷準據之一。原判決認「至於被告2 人是否有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或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或非法扣留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超時工作未給付加班費等情事,則屬違反就業服務法或勞動基準法應予行政處罰之問題,殊難執此論以被告

2 人前述罪刑。」將人口販運防治法第32條規定之罪刑獨立於勞動基準法、就業服務法等法律之外,排除該等法律參酌適用,則人口販運防治法第32條規定之構成要件應如何成立,恐將流於法院任意認定而無「法」適從,並不恰當,遽為鄭為宗等2 人有利之認定,認事用法自屬有違,又對不利於鄭為宗等2 人之證據不予採信或未予查證,未於判決內說明其理由,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顯然違反本院49年台上字第873 號判例。

㈣綜上,原判決違背法令及本院49年台上字第873 號、73年台

上字第5638號、73年台上字第5874號、80年台上字第5109號等判例,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云云。

四、惟查:㈠就得上訴第三審之本法第32條第1 項部分,第一審、第二審

均為鄭為宗等2 人無罪諭知(或不另為無罪諭知),檢察官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規定之限制。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所舉本院49年台上字第873 號判例(要旨:

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之基礎,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必要部分並未調查,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73年台上字第5638號判例(要旨:被告之自白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然茲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自白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自白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施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告之自白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73年台上字第5874號判例(要旨: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亦為證據之一種,若其所涉及之訴訟客體有數個以上時,其裁判之對象〈刑罰權之對象〉既非同一,則其所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得否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仍應分別予以判斷,非可籠統為同一之觀察。因是,倘其中之一部分為真實時,應得採為裁判之基礎,非謂其中有一部分與事實不符,即認全部均屬無可採取。)係分別就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判決違背法令及同法第15

6 條自白之證據能力應如何判斷、取捨所為之闡述,乃法院採證、認事職權行使應依循之一般性原則,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第2 項規定,非在同法第9 條第1 項適用之範圍。

且本件原判決已詳為論敘說明包括檢察官起訴及上訴意旨所指卷內事證,如何不足以證明鄭為宗等2 人有公訴意旨所指前揭罪嫌之理由,所為論述,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採證違法情形,自難認原判決有得執為上訴第三審之違背判例之情形。檢察官上訴意旨,就原判決已為論述說明及屬原審證據取捨及判斷職權之適法行使,憑據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其指摘原判決有調查職責未盡、對於證據證明力之判斷或取捨有何違背法令,形式上雖以原判決違背判例為由,提起第三審上訴,但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判決違背判例」之情形,不相適合,依前開說明,自難謂符合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至於本院80年台上字第5109號判決並未經選編為判例,上訴意旨執此指摘,亦與刑事妥速審判法上開規定不符。應認檢察官關於本法第32條第1 項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又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案件之部分犯罪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他部分雖不得上訴,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應併予審判者,係以得上訴部分之上訴合法為前提,如該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第三審法院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對於不得上訴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 項第1 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鄭為宗等2 人被訴犯本法第32條第2 項部分,屬該款之罪,就A1、A2,第一審為有罪判決,原審撤銷第一審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鄭為宗等2 人均無罪(就A3部分,原審維持第一審諭知鄭為宗等2 人無罪判決,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規定適用),依上開說明,自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縱與得上訴之本法第32條第1 項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然得上訴之本法第32條第1 項重罪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關於本法第32條第2 項之輕罪部分,自無從併為審判,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林 立 華法官 鄧 振 球法官 莊 松 泉法官 黃 斯 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9-0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