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648號上 訴 人 蔡和昌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07 年6 月6 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侵上訴字第338 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3060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上訴人蔡和昌上訴意旨略稱:被害人代號0000000000(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與我本係同居的男女朋友,且為我公司(名稱詳卷)的員工,事發當時,我們仍同居、未分手,我實無必要在員工可自由進出、裝設有監視器的公司辦公室內,對A女為性侵害行為,尤其是A女指控遭我以手指性侵的時間,長達15分鐘之久,即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不符,所言豈能輕信;其實,本案之發生,實因A女在公司擔任會計期間,涉嫌挪用公款,怕被我舉發、企圖脫罪,才先發制人,對我為不實的控訴;至於A女的胸罩內,檢驗出我的DNA ,無非因事發當日上午,我和A女有親密行為的結果,根本與所謂的性侵行為無關。原審不察,竟偏採A女不實的指述,遽為我有罪的認定,顯然違反證據法則,而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的違誤云云。
三、惟查:按證據的取捨、證明力的判斷與事實的認定,都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的職權,此項職權的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言,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 條第1 項規定甚明,自無由當事人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合法理由之餘地。又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的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而供述證據雖然先後不一或彼此齟齬,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的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的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原判決主要係依憑上訴人迭於警詢、偵查及歷審中,坦承:我與A女原是同居男女朋友,A女於民國101 年11月6 日事發前,已搬離、未同居,我當天因懷疑A女另結新歡,確實有在公司內與A女發生口角、肢體衝突(但辯稱未以手指為性交行為),當日A女原本是有穿著絲襪(但稱係A女自行脫下後,向其投擲)的部分自白;被害人A女迭於警詢、偵查、第一審審理中,再三堅指:事發當日我與上訴人為先前分手之事,在公司內發生爭吵,之後,我收拾檔案,走到公司後方的檔案櫃,準備歸檔,上訴人跟上來,突然從後方抱住我,脫我的上衣,我抵抗、推開上訴人,但上訴人未罷手,又出手脫我的短裙,我仍不從,便蹲下抗拒、拉扯、腳踢上訴人,卻遭上訴人壓住雙手、抓住腳,我無力反抗,被強行褪去絲襪、內褲、親吻,我就開始哭泣、呼救,其間,上訴人不停辱罵我,並以手指插入我生殖器內,我不斷掙扎,直到有人按電鈴、敲門,上訴人才停手、去開門,員警到場後,我立即報警、去驗傷,因內褲被上訴人丟到窗外,我在醫院時都沒有穿內褲,事後有叫堂姐送來衣服和免洗內褲;證人即到場處理的員警張孝安、何志英分別於偵查、第一審審理中,一致證稱:有民眾打「110 」電話,報案稱「現場有人喊救命」,我等獲報前去了解,抵達現場,見該址公司大門緊閉、上鎖,在門外有聽到女子哭泣、呼救,經一直敲門,上訴人才前來應門,但僅半開其門,進門後,見一女子衣著完整、沒穿鞋,立即向我等報案,述說遭上訴人以手指性侵各等語之證言;顯示A女的胸罩右邊內側留有上訴人DN
A 的鑑定書;顯示A女受有左臉頰擦傷、右側小陰唇內側上方約有2 公分長擦傷,而與所述被害情節相符的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稽諸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雖因拍攝角度關係,無法顯示A女被性侵害時之全貎,但仍見上訴人頭部不時在畫面下方出現、晃動,更有A女手部貼近上訴人頭部的情形,且歷時長達22分鐘,此有監視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在卷可稽,可見A女所述情節,與前述監視器錄影內容,並無明顯扞格;尤以扣案之A女衣物中,僅見一般女性的免洗衛生褲,已無通常女用內褲,且A女在離開公司時,被現場監視器拍到已經沒有穿著絲襪等情,足徵A女所言遭褪去絲襪、內褲,內褲被丟棄等節,非偽;再參諸本案發生之經過,乃緣於感情糾紛而生的偶發事件、非A女預謀,經民眾主動報案,員警到場尚且聽聞A女求救、呼喊,員警在外拍打大門,上訴人僵持、堅不開門,嗣員警終獲入內、詢問,A女才反應遭上訴人以手指性侵,而上訴人則是在本件事發後6 日,才對A女提起業務侵占的告訴,依此時序,A女應無「因挪用公款,先發制人」的情形,相反地,上訴人當日則有畏罪情虛之狀;復以A女所涉業務侵占罪嫌,早於本案第一審審理作證時,已在他案認罪、被判罪緩刑確定(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審易字第297 號影印卷),自無為脫免刑責,設詞誣陷上訴人的動機及必要;尤以A女自警詢、偵查以來,乃至第一審審理時,歷次所述受害的重要基本事實,均相一致,無漸次誇大之言,益徵A女所言真實、可信等各項證據資料,乃認定上訴人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以家暴強制性交罪刑(並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宣處有期徒刑2 年),駁回檢察官對上訴人不利的第二審上訴,及以上訴人遲誤第二審上訴期間為由,併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的上訴。原判決復就上訴人僅承認上揭部分自白,而矢口否認犯罪,所為未對A女為性交行為,及略如前揭第三審上訴意旨之辯解,如何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亦據卷內訴訟資料詳加指駁、說明。並於其理由欄三─㈣─⑹、⑺內,以逾3 頁篇幅,析述:A女就被侵害之細節、當日衣著之情形,前後陳述,或有些微差異,無非是事隔多時、記憶淡忘所致,然其相關之重要基本事實,前後並無二致、違常,尚難憑此為上訴人有利的認定。
以上所為之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都有各項證據資料在案可稽,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項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推論,自形式上觀察,即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且事實已臻明確。上訴意旨,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憑己意,異持評價,妄指違法,且猶執陳詞,仍為單純的事實爭辯,不能認為適法的第三審上訴理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吳 信 銘法官 許 錦 印法官 王 國 棟法官 李 釱 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