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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8 年台上字第 654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654號上 訴 人 萬自剛

李日照共 同選任辯護人 王敬堯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6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勞安上訴字第1259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4082號,104年度偵字第46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萬自剛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關於李日照部分均撤銷。

李日照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柒拾捌萬元。

理 由

壹、撤銷發回(即萬自剛)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認上訴人萬自剛(係年興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年興公司〕後龍紡織廠〔下稱後龍廠〕廠長)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萬自剛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萬自剛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刑,並為附條件之緩刑宣告。固非無見。

二、惟按:

(一)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此乃被告在刑事訴訟上應受告知之權利,為行使防禦權之前提。又上開條文雖僅就犯罪嫌疑及罪名而為應告知之規定,但若因變更起訴罪名,其構成犯罪事實,因之新增或變更者,至遲應於審判期日踐行上開告知之程序,使被告知悉而充分行使其防禦權,始能避免突襲性裁判,而確保其權益。否則,如僅就原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調查、辯論終結後,擴及起訴書所記載罪名以外之犯罪事實或變更起訴書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而為判決,就此等未經告知之犯罪事實及新罪名而言,無異剝奪被告依同法第96條、第289 條等規定所應享有之辯明罪嫌及辯論(護)等程序權,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即難謂於法無違。依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其理由之說明,係以:萬自剛係從事業務之人,復為民國102年7月3 日修正公布前勞工安全衛生法(下稱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2項所稱雇主,其違反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7款、第8款規定,致發生勞工即被害人張松貴、郭東隆、張正和(下稱被害人3 人)死亡之職業災害之行為。萬自剛所為,係犯(行為時)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罪。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並敘明檢察官起訴書雖未敘及萬自剛業務過失致人於死部分之犯行,然上開部分因與起訴書所載萬自剛所犯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

1 項之罪間,具有前開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等旨(見原判決第1至4頁、第

19、20頁)。惟第一審僅認定萬自剛有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論處其犯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罪刑。

原審於審判期日,審判長仍僅就第一審判決書所載犯罪事實加以訊問,並未就原判決擴張認定萬自剛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部分之事實,予以告知或訊問,使其有充分辯解及防禦之機會(見原審卷2第66至67 頁)。萬自剛提起第三審上訴,以其係年興公司後龍廠廠長,綜管行政部、染織部、紡紗部、工程部、研發部,對於各部門得自行決定之事,即交由各該部門之專業經理人決定,「葡萄糖及氫氧化鈉溶液調配還原態葡萄糖鹼液」部分,並非由其負責主導,爭執其非從事業務之人,指摘原判決之認定違誤。

原審就此部分未予萬自剛充分辯解及防禦之機會,遽行判決,難謂為適法。

(二)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對於未經起訴之其餘事實,應合一審判,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同理,檢察官所起訴之全部事實,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一部不能證明犯罪或行為不罰時,僅於判決理由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毋庸於主文為無罪之宣示。至於同法第300 條規定,有罪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係指法院在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不變更起訴之犯罪事實,亦即在不擴張及減縮原訴之原則下,於不妨害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始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不得混為一談。易言之,檢察官以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起訴之甲、乙犯罪事實,經法院審理結果,倘認為甲事實不能證明其犯罪,但係犯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乙、丙事實時,關於甲事實部分,僅於理由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關於丙事實部分,則為犯罪事實之擴張,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合一審判,不發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本件原判決既認檢察官起訴書雖未敘及萬自剛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犯行,惟因上開部分與起訴書所載萬自剛所犯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之罪間,具有前開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而併予審理(見原判決第20頁)。其審理結果,認定萬自剛除有被訴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之犯行外,尚想像競合犯(行為時)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論處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刑。如果無訛,於此情形,關於業務過失致人於死部分,屬犯罪事實之擴張,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合一審判,不發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乃原判決關於該擴張部分之犯罪事實,卻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予以判決(見原判決第20頁),此部分適用法則,亦有未合。

(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萬自剛行為後,刑法第276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施行,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2項分別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76條刪除原條文第2 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之規定,僅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 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2項及修正後刑法第276 條之規定,最重主刑與次重主刑均相同,而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選科罰金刑,且得併科罰金,而修正後同法第276 條則有選科罰金刑,而無併科罰金刑,自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萬自剛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後規定。原判決未及為前述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尚有未合。

三、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原判決上述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關於萬自剛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貳、撤銷改判(即李日照)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李日照為年興公司後龍廠染織部經理,負責處理染色業務及染布還原劑調配,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害人3 人均受僱於年興公司,張松貴擔任染織部染色課股長。緣後龍廠原使用之染布還原劑,因含有歐洲聯盟限用物質,遂決意自行以「葡萄糖及氫氧化鈉溶液調配還原態葡萄糖鹼液」。李日照本應注意葡萄糖及氫氧化鈉溶液反應時可能產生危害,如葡萄糖投入速度過快恐產生突沸反應,並事先使調配作業人員知悉,及調配作業人員於使用適當護具與漿料槽溫度計功能正常下方得進行作業。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李日照竟疏未注意前情,於未確認葡萄糖及氫氧化鈉溶液反應時可能產生危害,並採取預防危害之必要措施,亦未保持漿料槽溫度計於正常操作功能,及未使勞工穿戴防護衣等適當防護具,即任由訓練不足而未能知悉若葡萄糖投入速度過快恐產生突沸反應之張松貴、郭東隆(下稱張松貴等2人),於103年4月9日下午2 時27分許,在後龍廠染織部染色課5號機開料區編號2-A號漿料槽旁投料平台,僅著橡膠手套及護目鏡、未穿戴防護衣進行染布還原劑即還原態葡萄糖鹼液調配作業,於4 分52秒內投入10包葡萄糖(共計250公斤)至裝有740公升氫氧化鈉溶液、溫度計因未接線而未運作之前揭漿料槽,致熱量產生速度過快,槽內液體溫度急速上升,引起高溫液體突沸而大量噴濺,造成張松貴受有大於總體表面積逾90 %三度燒傷、郭東隆受有全身多處化學性燒灼傷,並造成當時在附近執行流量檢測及調配作業之張正和受有頭部、軀幹、雙上肢、右下肢二至三度灼傷(佔全身總體表面積45%至59%)及在投料平台下方從事油漆作業之蘇哈多受傷(此部分未據告訴)。嗣經送醫急救,張松貴仍於103年4月13日,因全身大面積灼傷致多重器官衰竭而死亡;郭東隆於同年月14日,因三度化學燙傷佔體表面積95 %致心肺衰竭而死亡;張正和於同年9 月18日,因頭面頸部與肢體全身體表面積70 %化學強鹼性灼傷致呼吸道及肺吸入性傷害併反覆肺炎合併敗血性休克而死亡等情。

二、原判決認定李日照有前述犯行,係以:(一)關於前揭職業災害,致被害人3 人死亡之事實,經綜合李日照之部分供述、證人萬自剛、陳朝國(時任年興公司代表人)之部分證言,及年興公司勞工從事漿料槽還原態葡萄糖鹼液調配作業發生與高溫接觸致勞工2死2傷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下稱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後龍廠組織圖、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救護紀錄表、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診斷證明書、大千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下稱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及各該醫院相關病歷等資料暨現場照片、平面圖、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等證據資料,足為認定。(二)本件送請逢甲大學綠色能源發展中心鑑定,經該中心縮小反應規模1 千倍,並分4 組進行投料(即將葡萄糖粉投入氫氧化鈉溶液)實驗結果,認本案發生原因主要在鹼性焦糖化溶液突沸,伴隨高溫蒸氣散出,且此種將葡萄糖粉投入氫氧化鈉溶液標準操作程序及其可能造成結果,目前並無任何國內外論文或實驗報告可資依循,有逢甲大學綠色能源發展中心鑑定報告書(下稱鑑定報告書)可稽。在未能確知其結果情狀下,其化學反應顯非可完全掌握,具有極度危險性。李日照於決意自行以「葡萄糖及氫氧化鈉溶液調配還原態葡萄糖鹼液」,應更加審慎評估,其為年興公司後龍廠染織部經理,負責處理染色業務,本即了解廠區設備及員工工作能力等,且深刻注意員工從事此一業務安全性。鑑定報告書雖稱:突沸反應時間極短(約25秒),現有冷卻設備無法立即有效降溫,此意外無法透過設備補強而解決等語。此更足證後龍廠原有設備不足以使公司人員自行以「葡萄糖及氫氧化鈉溶液調配還原態葡萄糖鹼液」,要不能據此免除李日照之注意義務。(三)依李日照之供述、證人林君勵(係年興公司化驗室課長)之證述、危險物及有害物通識教育訓練計畫書、作業勞工安全衛生教育及預防災變訓練紀錄等資料,顯見還原態葡萄糖鹼液調配作業未置有化學反應式、訂立標準作業程序,並納入教育訓練,而實難認於該調配作業前,已確認所使用物質(即葡萄糖及氫氧化鈉溶液)反應時之危害性(包含倘葡萄糖投入速度過快恐產生突沸反應在內),並採取必要措施。李日照在公司人員未具有專業知識、設備等情狀下,自不能率而進行轉場實做,不能以還原態葡萄糖鹼液調配相關作業尚在測試階段,甚或先前實務不知會有突沸反應為由,即免除李日照之法定義務,益徵其事前未確認所使用物質之危害性。(四)本件職業災害發生之前,4 次還原態葡萄糖鹼液調配作業,縱均係以16分鐘之時間進行投料,應僅係前4 次調配作業之慣用步驟,尚難逕認已係投入速度之硬性規定。至郭東隆於103年2月7 日、11日製作之「漿染工作日誌30」、「漿染工作日誌32」雖就加入氫氧化鈉溶液是否應先昇溫再投入葡萄糖有所建議,然非針對投入速度所為,難認與本件相關。(五)依李日照於偵查中所述及郭東隆於103年2 月7日製作之「漿染工作日誌30」記載,還原態葡萄糖鹼液調配之溶液經反應後屬高溫液體。若高溫液體發生噴濺,恐有嚴重灼傷勞工軀幹之可能,足見調配還原態葡萄糖鹼液時應穿戴適當之防護具,當包含防護衣在內。而本案職業災害因突沸而大量噴濺高溫液體後,確已造成張松貴等2 人受有全身大面積灼傷,益徵防護衣乃係不可或缺。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同認:「李日照為……工作場所負責人,對於還原態葡萄糖鹼液調配作業高溫危害,應注意……採取防止勞工暴露於高溫災害並採取必要之措施」等語。又還原態葡萄糖鹼液調配之溶液經反應後係高溫液體,衡情自當應保持溫度計正常運作,以供調配作業人員即張松貴等2 人於投入葡萄糖時,隨時觀看溫度變化以調整投入速率;況突沸係液體溫度已達沸點,於突然改變液體環境時,造成液體立刻沸騰,瞬間氣化、噴發之現象,益徵應有運作正常之溫度計以觀測液體有無到達沸點之重要。李日照竟任由僅著橡膠手套及護目鏡、未穿戴防護衣之張松貴等2 人,在溫度計未運作(因未接線)之漿料槽進行染布還原劑之調配,李日照違反注意義務甚明。(六)依李日照之供述、證人徐淼忠(係年興公司染色課課長)之證言,可證李日照係負責處理染色業務及染布還原劑(即還原態葡萄糖鹼液)調配之決策及監督。李日照既負責染布還原劑調配之決策及監督,依法有前述之注意義務,要難僅以交由染色課股長張松貴施作,即謂應由其檢查防護具等而解免自身前揭之注意義務。(七)李日照為年興公司後龍廠染織部經理,負責處理染色業務及還原態葡萄糖鹼液調配,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應注意葡萄糖及氫氧化鈉溶液反應時可能產生之危害,事先使調配作業人員知悉,亦應確保調配作業人員於作業前有使用適當護具,且漿料槽之溫度計功能正常,竟疏未注意,任由訓練不足之張松貴等2 人在僅著橡膠手套及護目鏡、溫度計因未接線而未運作之情形下,進行染布還原劑(即還原態葡萄糖鹼液)調配作業,且依卷內證據資料,難認當時有何不能注意之情事,是李日照有業務上之過失,至為灼然。其業務上過失與被害人3 人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足以認定。(八)並就李日照辯稱:這次調配作業的方式跟前4次並不相同,係張松貴等2人自行以異常快的速度將10包葡萄糖投入氫氧化鈉溶液,且先前對保險粉應緩慢投入已有過訓練,而本件投入的葡萄糖跟保險粉性質相同,應該都適用,又若照前幾次的投入速度,溫度僅會緩慢升高到攝氏105 度,根本沒有預料到會有突沸發生等語。李日照之原審辯護人為其辯護稱:年興公司新進人員教育訓練工作法(下稱年興公司工作法)已明確規定粉末必需緩慢倒入,而前4次調配作業均係花費16 分鐘投入葡萄糖,所以未產生突沸爆炸,可證前揭職業災害係張松貴違反相關規定所致,且案發前實務及學界均不了解葡萄糖投入氫氧化鈉溶液速度過快會造成突沸現象。又張正和發生死亡結果,乃係其家屬不遵醫囑自行轉院造成等情。敘明: 1、辯護人所稱:年興公司工作法就「粉末」投料速度應緩慢已有嚴格規定一節。依卷附該工作法、「員工減獎或告誡記錄單」,可認年興公司工作法規範之程序、物品及目的,均與還原態葡萄糖鹼液之調配不同,難認年興公司對葡萄糖應緩慢投入氫氧化鈉溶液已有規定,辯護人此節所辯,尚難採信。2 、依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急診護理評估暨紀錄、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與病歷、童綜合醫院函、大千綜合醫院函及所附張正和病歷摘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可認張正和最終死亡結果,仍係因頭面頸部與肢體全身體表面積70 %化學強鹼性灼傷等所造成。辯護人所稱:張正和死亡結果係其家屬不遵醫囑自行轉院所致之辯護意旨,亦非可採。因認李日照確有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明確。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就李日照否認犯罪及其所辯暨辯護人之辯護意旨,認均非可採,亦予論述及指駁。

三、原判決並說明:核李日照所為,係犯(行為時)刑法第 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其以一過失行為侵害被害人3人之生命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四、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關於李日照部分,適用(行為時)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55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 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之規定,論其以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並審酌其係後龍廠染織部經理,負責染布還原劑調配之管理及監督,疏未注意確實評估該化學反應特性,並採取必要措施,致生被害人3 人死亡之職業災害,令家屬承受無法挽回之傷痛,兼衡本件職業災害情節、過失程度、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業與張松貴等2 人之家屬成立調解,及已試圖與張正和之家屬達成和解,暨李日照自承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職年興公司經理,收入情況、尚有母親及1 子需照顧扶養之生活狀況,與被害人家屬、告訴人對刑度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 年。另斟酌李日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所為致生本件職業災害,犯罪後業與張松貴等2 人之家屬成立調解並悉數賠償,且積極尋求與張正和家屬和解之機會,雖尚未達成,仍足認其願負賠償責任,信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命李日照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80萬元。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李日照之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本件情節,李日照雖無前案紀錄,但犯後否認犯行,毫無悔意,猶找各種藉口推卸責任,審理期間未曾再與告訴人接觸、協商和解事宜,聽任告訴人自生自滅,缺乏照顧關懷等情,業據告訴人徐鳳嬌、張巧如及張慶鴻具狀陳述明確,足徵其並未積極尋求與張正和家屬和解,犯罪後態度甚劣,其態度實令原已傷痛不已之告訴人二次傷害。是李日照實不應獲緩刑寬典,第一審判決認其積極尋求與告訴人和解,有違實情,指摘第一審判決宣告緩刑不當。惟經調查審酌,認第一審所為緩刑之宣告,尚無違誤,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除後述部分外,原無不合。

五、李日照之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除仍執前詞外,另略以:(一)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未參考李日照及年興公司提供相關資料,詳查實務及學界相關著作,所製作報告內容不具有可信性,無證據能力。(二)本件乃張松貴等2 人倒入葡萄糖粉末過速,造成粉末之溶解度不足,濃度增加造成突沸。其於原審聲請調查證據,要求鑑定及請專家證人呂晃志(逢甲大學綠能發展中心研發組組長),證明目前學界及實務對於葡萄糖粉末加入氫氧化鈉的速率、濃度與溫度成正相關完全不知,亦無相關文獻說明該現象,惟原審未予調查。(三)鑑定報告書結論已敘明搜尋國內外論文,目前無任何葡萄糖粉末投入鹼液之速率影響熱生成之相關實驗論文。對於不知道之情況,既無法律規範,又無文獻提供建議,年興公司無法教育員工不得投料速率過快,避免影響熱生成。原判決事實之認定與鑑定報告書內容不符,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

(四)年興公司工作法明確規定,必須緩慢倒入「粉末」以水勺掏起速度,準此,無法預期突沸產生。原判決未詳述對於不知化學反應,該如何防範及防範之義務,與鑑定報告書及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五)原審以「澱粉」、「保險粉」均非「還原態葡萄糖鹼液調配」,年興公司之工作法僅強調「澱粉」、「保險粉」,以此作為張松貴等2 人並無可遵守之規範存在的論述,對應證人徐淼忠、林志遠(係年興公司技術員)之證述及年興公司工作法關於粉料需緩慢投入之規範,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六)原判決以氫氧化鈉為有害物質為由,認定李日照沒有採取預防危害應有之措施,其推論過於跳躍,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七)突沸事件係因張松貴違反規定,釀成年興公司及實務界亦不清楚之化學反應,法令既未明確規範,原判決未敘明應身著何等防護衣預防突沸事件之發生,何謂適當防護具及法令規範,逕以被害人未穿安全防護設備,即認李日照違反義務,判決理由亦屬不備。(八)縱使設置溫度計,亦難以瞬間觀察到突沸,原判決以漿槽旁未設置溫度計,認李日照違反義務,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九)依徐淼忠證稱有提醒張松貴下料慢一點等語,及依證人林志遠證述張松貴是主導測試過程之人等情。可證本件係肇因於張松貴未遵守年興公司工作法規定所致等語。

六、惟查:(一)原判決已說明: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係依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8條第3項、勞動檢查法第27 條規定,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派員前往災害現場進行檢查後,所製作觀察紀錄,該報告書雖係針對個案而為,但如遇有重大職業災害時,毫無例外必須製作檢查報告書,堪認具有例行性,且係為探討勞工職業災害發生之原因及釐清相關責任,以資貫徹勞動法令之執行、維護勞雇雙方權益、安定社會、發展經濟,因此應具有高度信用性,如何具有證據能力等由甚詳。所為說明,於法並無違誤。李日照仍憑己意,以該報告書未參酌上訴意旨(一)所述資料,爭執其證據能力,尚非可採。(二)李日照之原審辯護人於原審106年8月31日準備程序,聲請調查證據,請求送逢甲大學鑑定葡萄糖粉末投入氫氧化鈉速率快慢是否會造成突沸現象,有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辯護(一)暨聲請調查證據狀可稽。原審依聲請囑託逢甲大學鑑定,經該校出具鑑定報告書,載稱:依學術期刊資料庫及GOOGLE等方式檢索結果,並未能找到與本案上揭將葡萄糖粉投入氫氧化鈉溶液相關實驗論文或報告資訊等語,有鑑定報告書可憑。該報告書已載明未能找到相關實驗論文或報告資訊。再者,原審審判長於審判期日,詢以:「尚有其他證據請求調查?」李日照答:「請辯護人答。」辯護人回答:「沒有。」有審判筆錄可稽。原審就此未另為無益之調查,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二)未依卷內資料,所為之指摘,殊非可採。(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1 、綜合鑑定報告書、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及卷內證據資料,敘明認定李日照於未可完全掌握化學反應之結果,亦未確定所使用物質之危害性之狀況下,即由公司人員在未具專業知識、設備之情況下,調配還原態葡萄糖鹼液,任由僅著橡膠手套及護目鏡、未穿戴防護衣之張松貴等2 人,在溫度計因未接線而未運作之漿料槽進行染布還原劑之調配,敘明其違反注意義務之依據及理由。並就李日照之原審辯護人所稱:年興公司工作法就「粉末」投料速度應緩慢已有嚴格規定一節,說明如何不足採納之理由。原判決關於李日照因業務上過失,如何致被害人3 人死亡,其理由說明與所引之證據資料,無不相適合之處,不生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問題。上訴意旨(三)至(五)係以自己之說詞,或持不同評價,而為指摘,均非可採。2 、參酌鑑定報告書、李日照之部分供述、林君勵之證言及卷內相關證據,為李日照未採取預防危害必要措施之認定,並非僅以氫氧化鈉為有害物質為據。又原判決已說明若高溫液體發生噴濺,恐有嚴重灼傷勞工軀幹之可能,足見調配還原態葡萄糖鹼液時應穿戴適當之防護具,當包含防護衣。無上訴意旨(六)、(七)所指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3 、已詳敘:

應保持漿料槽化學設備之溫度計於正常操作功能,並可供調配作業人員張松貴等2 人於投入葡萄糖時,隨時觀看溫度變化以調整投入速率。況突沸係液體溫度已達沸點,於突然改變液體環境時,造成液體立刻沸騰,瞬間氣化、噴發之現象,益徵應有運作正常之溫度計以觀測液體有無到達沸點之重要。上訴意旨(八)係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依憑己意,再為爭辯,同非可採。(四)卷查證人徐淼忠於第一審係證稱:「(……2014年2月7 日以後,總共有5次實驗,在現場轉場實驗,在轉場實驗的時候,你有沒有告誠員工說『你不能投料速率過快,會影響到熱的生成?』)在第3 次的時候……我也有跟張松貴講『速度要放慢,以免阻塞』……」等語,有審判筆錄可稽。可知其證言係針對第3 次調配作業,而非指第5 次調配作業,且徐淼忠係基於避免阻塞而提醒張松貴,並非基於避免突沸。要難執為張松貴未遵守工作法規範之依據。況原判決已載述:李日照既負責染布還原劑調配之決策及監督,要難僅以交由染色課股長張松貴施作,即謂得解免其自身所應盡之注意義務。是證人林志遠所為整個測試的過程是由張松貴主導之證詞,顯不足為李日照有利之證明。上訴意旨(九)執以指摘,仍非可採。其餘上訴意旨,無非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之事項,暨其他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性問題,為事實上之爭執,指原判決違法,均難認為有理由。

七、李日照行為後,刑法第276條業於108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 月00日生效。依上開理由壹、二之(三)所載,修正後之規定對李日照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後規定。第一審判決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原判決予以維持,均有未洽。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前揭原審判決後刑罰之變更,係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為維護李日照之權益,應認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關於李日照部分,均有撤銷之原因。又前揭情形,不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可據以為裁判,應由本院將上開部分撤銷,自為判決。爰適用修正後刑法第

276 條,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李日照犯過失致人於死罪,並以其責任為基礎,參酌原判決前揭量刑因子,及李日照具狀陳明其與張正和家屬間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判決確定,年興公司已通知張正和家屬領款等一切情狀,量處李日照如主文第3 項所示之刑。又斟酌原判決所述各項事由及李日照係過失犯罪,認對李日照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附條件緩刑,以資適法。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第398條第3款,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76條、第55條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何 信 慶法官 朱 瑞 娟法官 高 玉 舜法官 李 英 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0-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