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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8 年台上字第 655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655號上 訴 人 劉漢介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7 年6 月19日第二審判決(105 年度上訴字第1668號,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046、2047、22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查: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劉漢介

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 項、第1 項之非法經營遊憩用地致水土流失未遂罪刑(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1 日),並為沒收(追徵)之宣告,已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敘明:

㈠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一所載,明知坐落南投縣○○鄉○

○○段37之139 、37之126 、37之127 、37之147 地號等4 筆土地均屬公有山坡地,而其先後於民國87年4 月22日、89年 4月7 日及93年8 月21日占用上開土地後,竟基於單一犯意,未經許可,擅自在上開土地墾殖、占用、從事開發、經營行為,陸續在上開土地興建涼亭等工作物(該4 筆土地內經興建工作物部分,依序稱為甲、乙、丙、丁土地),先用作私人招待所,復自102 年5 月間設為「秋山居溫泉VILLA (下稱秋山居)」,對外開放經營,當作遊憩用地,惟尚未致生水土流失實害結果而未遂等犯行之得心證理由。

㈡對於上訴人辯稱:甲、乙、丙、丁土地分別經伊向黃闕麗珠、

鍾金發、林憲男購得使用權,伊有使用土地之權云云,及其原審辯護人辯護意旨稱:上訴人係以相當對價繼受前手之使用權,且民間長期存在私人間私下轉讓國有土地承租權,故主觀上認知其為有權使用之人,並無不法犯意,且其之開發行為,客觀上未破壞水土保持,亦不會造成水土流失等語,如何均不足採等情,詳加指駁;並敘明何以無再勘驗現場之必要等旨(見原判決第3 至19頁)。

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

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或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且所量處之刑,並未逾法定刑度,亦無濫用量刑職權之情形,尚難率指為違法。

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審僅比對空照圖,即認定甲、乙、丙、丁土地上之墾殖、占

用、開發,均係上訴人所為,未查是否有部分發生在上訴人取得使用權之前,有應調查之證據未調查之違法。

㈡原判決對國立屏東科技大學水土保持系(下稱屏科大)、臺北

市土木技師公會及中華水土保持學會之鑑定結果,既認後2 者可採,而後2 者均指秋山居園區,於客觀上不會致生水土流失,則上訴人如何成立未遂犯?原判決理由有前後矛盾之違法。㈢秋山居之營業收入歸秋山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秋山堂公

司,原判決誤繕為「秋山堂企業有限公司」),而秋山堂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並非上訴人;因此,甲、乙、丙、丁土地上之工作物應為第三人秋山堂公司所有。原審未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並對該第三人諭知沒收,復未說明所憑事證,有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㈣原判決主文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一之「各工作物」沒收

,然附圖一僅有「定著物」,二者範圍是否同一,並不明確。又上訴人及秋山堂公司於原審判決後,已與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下稱中區國產署)達成協議,願將地上物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該署,並繳納相關之土地補償費用。此雖發生在原審判決後,然上訴人在原審審理期間即一再表明會與該署協商,原審未予考量,仍為沒收之宣告,亦有違誤等語。

惟:

㈠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判斷無

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⒈原判決認定甲、乙、丙、丁土地上之墾殖、占用、開發,均係

上訴人所為乙情,除依據上訴人之自白外,並佐以證人即中區國產署南投辦事處承辦人劉珈樺、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承辦人許兆興、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測量股股長莫宗蔭及證人黃木森(黃闕麗珠之配偶)、鍾金發、林憲男之證詞,以及上訴人與黃闕麗珠、鍾金發、林憲男所簽立之相關契約、國姓鄉地籍圖查詢資料、相關照片、影像、現場空拍圖、空照圖等證據資料,另經比對86年起至103 年止之空照圖,詳細說明其所憑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見原判決第4 至7 頁)。而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在原審除請求至現場勘驗外,並未就各該工作物為何人興築乙事,請求調查證據(見原審卷二第259 頁正反面);原審認上訴人犯罪之事證已明,未再贅為其他無益之調查,並無調查證據職責未盡之違誤可言。

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

墾殖、占用或從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罪,為實害犯,以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為必要;如已實施上開犯行,而尚未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者,應屬同條第4 項未遂犯處罰之範疇。原判決本於相同法律見解,就屏科大、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及中華水土保持學會之鑑定意見,綜合考量、說明上訴人之行為尚未致生水土流失之實害結果,應屬未遂等旨(見原判決第13至15頁),並無適用法則不當、理由前後矛盾之違誤。

⒊上訴意旨㈠、㈡所指各節,無非執上訴人個人主觀意見,就原

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事實上爭執,均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依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規

定,105 年7 月1 日刑法沒收修正之施行日前所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之規定,不再適用;其立法意旨在以回歸刑法一體適用。惟經檢視仍應為特別規定者,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仍宜定明。而考量山坡地因其自然條件特殊,不適當之開發行為易導致災害發生,甚至造成不可逆之損害;為減少違規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該等犯罪工具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致使犯罪成本降低,而無法達到嚇阻之目的,105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自同年12月2 日施行之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 項乃修正為「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以為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特別規定。原判決依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 項規定為沒收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又所有權誰屬,與由誰收益,其間並無必然關係,遭沒收之工作物是否由秋山堂公司取得營業收入,並不影響此部分沒收宣告之適法性;何況,原判決已說明沒收之各工作物如何是屬上訴人所有等情(見原判決第26至27頁),更非無據。至原判決主文欄所載「附圖一標示所示之各工作物、附圖二編號G 之工作物及附圖三編號K4之工作物,均沒收之」乙節,已經於理由欄敘明係就「甲、乙、丙、丁土地上如附圖一標示所示涼亭、護岸等工作物、附圖二編號G 所示之水池及農作物等工作物、附圖三編號K4所示之守衛室及圍牆等工作物,應依刑法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 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旨(見原判決第27頁),並無判決主文不明確之瑕疵;而上訴人是否與中區國產署成立調解,尤與原判決是否依法宣告沒收無關。上訴意旨㈢、㈣,徒執己見,就原判決已詳述之事項,任意指摘,俱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㈢上訴人之其他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

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綜上,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立 華(主辦)

法官 謝 靜 恒法官 林 瑞 斌法官 楊 真 明法官 李 麗 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裁判案由:違反水土保持法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0-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