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666號上 訴 人 江素玉選任辯護人 王東山律師上 訴 人 曾敬禎兼 原 審選任辯護人 林淑娟律師上 訴 人 彭忠山上 訴 人即 參 與人 彭加燈
彭瓊玉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私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26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訴字第38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664、2665號),分別由江素玉、彭忠山、彭加燈、彭瓊玉及由曾敬禎之原審辯護人為曾敬禎之利益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㈠上訴人江素玉上訴意旨略稱:
⑴江素玉僅為受僱之員工,且在申報完成前即已離職,對於本案涉入不深,不能認江素玉係分擔犯罪之人。
原判決認江素玉係在彭忠山之指揮下偽刻曾賢德等19人之印章,並用印於推舉書上,因而論以共同正犯,而非幫助犯,顯有錯誤,有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定。
⑵江素玉於第一審證稱:我是在民國102 年7 月14日至26日間
自己刻印章,自己用印後,再拿回辦公室交給張運才律師,…我只記得有在推舉書上蓋章,蓋後就交回辦公室,之後我就不管了等語;彭忠山於第一審亦證稱:102年7月26日,是我拿「祭祀公業曾和生」、「祭祀公業和生公嘗」推舉書、派下員名冊到穹林鄉公所、橫山鄉公所申請發給「祭祀公業曾和生」、「祭祀公業和生公嘗」派下員全員證書給曾敬禎等語。原審未查,逕認江素玉有參與犯罪,有認定事實與卷內事證不符之違法。
⑶江素玉自首犯罪,並無證據顯示其有不良之動機,至於犯罪
後有無悔意,僅係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本件無證據顯示江素玉知悉全部之犯罪計畫,原判決遽以「江素玉固坦承偽刻印章、偽造印文,但辯稱文件均送給張運才律師,其本人沒有製作上開文件之能力」云云,認定江素玉並無悔改之心,尚有誤會。
原判決並未記載江素玉「明知彭忠山將於103 年9 月3 日開偵查庭,並將當庭供出江素玉犯罪部分」,又如何得知江素玉或迫於情勢,或預期邀獲減刑寬典,因恐其偽造文書行為即將曝光,故急往自首,未必基於真誠悔悟?原審未適用自首減刑,實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法。
⑷江素玉僅外出尋找「祭祀公業曾和生」、「祭祀公業和生公
嘗」之派下員,並請其等於推舉書、同意書上用印,此外,就推舉書、同意書以及派下員系統表、派下現員名冊之製作,全未參輿;對於祭祀公業、土地登記等相關法律規定,全不暸解!其既已自首犯罪,原審卻未依刑法第59條及自首之規定遞減其刑,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懇請鈞院俯賜附條件緩刑之機會,讓江素玉有機會利用公益捐或社會勞動服務,回饋社會云云。
㈡上訴人曾敬禎上訴意旨略稱:
⑴證人張運才於偵查中之陳述,未經曾敬禎對質或詰問,無證據能力。
⑵曾賢德等19人之推舉書,未經調查,曾敬禎之辯護人爭執其真正,原審列為證據,有違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
⑶證人彭忠山於原審證稱:我主動向曾敬禎推介可辦理祭祀公
業之登記,曾敬禎係全權委託彭忠山辦理,對此有利於曾敬禎之證詞,原審未予審酌亦未說明其不採之理由,顯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
曾敬禎雖知祭祀公業法人登記及土地清理,很難處理,然因彭忠山推介可以辦理,始委託彭忠山全權辦理,至於處理之時間長久,個案不同,曾敬禎並未參與細節;原審逕認曾敬禎對於辦理過程有可能違法,知悉並予配合云云,有違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之規定。
⑷原判決既認定彭忠山居於主導之地位,而指揮江素玉執行本
件犯罪,然並無證據證明曾敬禎對彭忠山、江素玉之行為,明知或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原判決竟以不確定故意認定曾敬禎有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
⑸依祭祀公業曾和生規約第11條載明:「本公業財產之處分,
經派下現員同意授權經公所備查有案之管理人全權管理之,但管理人應以派下員全員之利益為之,如有損及派下員全員之利益之處理方式,則需負有關法律責任。」顯見曾敬禎有權處分派下財產,況系爭土地之買賣,係由曾敬禎委託彭忠山處理,與規約無違。
⑹曾敬禎已滿80歲,第一審未依刑法第18條第3 項之規定酌減
刑度,原審雖依該規定減刑,卻維持第一審判決相同之科刑,顯有為違刑法第18條第3項之立法精神云云。
㈢上訴人彭忠山上訴意旨略稱:
⑴本件「祭祀公業曾和生」、「祭祀公業曾和生」之派下員人
數不多,江素玉亦表明其在事務所專門負責找派下員蓋章,離職前已處理3、4個月,在此情形下,彭忠山對於江素玉能找齊派下員蓋好印章,未必起疑。原審僅憑證人李藶錦傳聞之言,即認彭忠山與江素玉共犯,有未依證據認定事實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⑵依江素玉於偵查時之供述,其確實有去找其他派下員,本件
並無任何證據顯示彭忠山知悉江素玉並未找到全體派下員,而擅自刻印使用於推舉書之事。亦無證據證明彭忠山代曾敬禎處理申報事宜時,即已明知上情。
⑶縱如原審所認彭忠山有偽刻曾賢德等派下員之印章用印於祭
祀公業之推舉書上,關於犯罪所得之物,應為祭祀公業申報完成之派下全員證明書之核發結果,原審對此未置一詞,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
㈣上訴人即參與人彭瓊玉上訴意旨略稱:
依彭瓊玉於第一審之供述,顯見其確有購買該筆○○○鄉○○段○○○ 號)土地,亦有給付買賣價金,至於對該筆交易之價金為何?因為投資標的太多,且事隔已久,又係交由父親彭忠山處理,因而不知悉詳情。原判決在無任何證據下,即憑推測,認彭瓊玉所述不實,自有未依證據認定事實之違誤云云。
㈤上訴人即參與人彭加燈上訴意旨略稱:
⑴依彭加燈之供述,顯已充分交代買賣過程,惟因事隔已久,
致供述細節有所出入。且因彭加燈與彭忠山為父子關係,故全交給彭忠山負責,原判決顯未斟酌此情。
⑵原審未調查彭加燈是否確有跟銀行貸款,用以支付土地之買
賣價金,率認彭加燈所述不實,且本件並未支出買賣價金,有證據調查未盡及未適用嚴格證明法則云云。
㈥彭瓊玉、彭加燈相同上訴意旨略稱:渠等取得系爭土地之所
有權登記,應受土地法第43條之保護,原審僅以彭加燈、彭瓊玉為彭忠山之子女,彭忠山涉犯偽造文書罪刑,遂謂彭加燈、彭瓊玉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利益應予沒收,亦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云云。
二、惟查:㈠按證據的取捨、證明力的判斷與事實的認定,都屬事實審法
院自由裁量判斷的職權,此項職權的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言,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由當事人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合法理由的餘地。又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的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
㈡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
,認定彭忠山、江素玉、曾敬禎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彭忠山、曾敬禎、江素玉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之判決,駁回渠3 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又撤銷第一審關於第三人彭加燈所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三編號4、5、8至13、17至20、22 、
24、25、27至31號所示之犯罪所得及第三人彭瓊玉所有如附表三編號1至3、6、7、14、16號之犯罪所得沒收部分,諭知第三人彭加燈所有如附表三編號4、5、8至13、17至 20、22、24、25、27至31號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登記及第三人彭瓊玉所有如附表三編號1至3、6、7、14、16號所示土地所有權之登記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對於彭忠山、曾敬禎俱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所為略如上述第三審上訴理由之辯解,如何不足採信,亦據卷內訴訟資料,均詳加指駁、說明。
㈢以上所為的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俱有各項證據資料在案
可稽,既係綜合調查所得的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推論,自形式上觀察,即未違背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且事證已臻明確。
三、查原判決已於理由壹、一載敘:證人張運才於檢察官訊問時,係以證人之身分陳述,經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之規定後,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係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又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曾敬禎之辯護人爭執張運才於偵查中之證述不具證據能力,並未指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是以張運才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等旨。
四、證明同一事實內容之證據,如有二種以上,而其中一種之證據縱有違證據法則,然如除去該部分,綜合案內其他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者,則原審此項違誤並不影響於判決,即不得指有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或矛盾之違法。本件原判決認定彭忠山、曾敬禎、江素玉有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如上所述,並非專以曾賢德等19人之推舉書,為主要證據,是縱該推舉書,有如曾敬禎上訴意旨⑵所指之違法,然本件除去此部分證據,綜合案內其他所有之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並不影響於原判決之主旨,自不能即認原判決違背法令。
五、原判決於理由貳、一、㈠及貳、㈢、2.、⑴分別敘述:㈠彭忠山受曾敬禎委託辦理「祭祀公業曾和生」、「祭祀公業
和生公嘗」之申報事宜;江素玉偽造曾賢德等19人之印章,並持上開印章於「祭祀公業曾和生」、「祭祀公業和生公嘗」之推舉書上偽造曾賢德等19人印文,虛偽表示曾敬禎已受「該等祭祀公業派下員共同推舉為申報人之意思,偽造派下員推舉書各1份,持交彭忠山行使等節,為彭忠山等3人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人曾賢德、曾廷泉於偵查、第一審時之指述大致相符(原判決第6頁第18行至第7頁第11行)。
㈡江素玉僅花費短短3 、4 個月時間,即蒐集到充足之祭祀公
業曾和生、祭祀公業和生公嘗派下員之同意,並分別使該等派下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文件上用印蓋章,此舉顯然與李藶錦所述一般辦理祭祀公業所需時間有違,而彭忠山並非初次辦理祭祀公業類似業務,對此理應有所疑問,然彭忠山不僅未提出任何質疑,更接續持該等文件向芎林鄉公所、橫山鄉公所辦理後續之登記、備查事宜,顯見彭忠山對於江素玉係利用偽造、印文之方式取得同意之行為,早已知悉,是彭忠山與江素玉間就偽造附表二所示文件之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甚為顯然等旨。要無江素玉、彭忠山此部分上訴意旨所指之違法。(見原判決第13頁第23行至第14頁第5行)。
六、原判決於理由貳、一、㈢、2.、⑵、②③分別載明:㈠曾敬禎業已自承因曾參與祭祀公業相關會議,知道祭祀公業
法人登記及土地清理很難辦理,全臺灣有1,000 多件無法辦理,更曾對彭忠山表示不行辦等語,是曾敬禎對於祭祀公業辦理困難及花費時間甚久等情,應知悉甚詳,而本件祭祀公業登記之辦理約略自102年7月間開始,於同年9 月底即已辦畢,如附表三所示之土地,則於同年10月間,即變更管理人為曾敬禎,此等超速處理之情節,豈能不啟人疑竇!然曾敬禎既未有所質疑,並於處理過程中一再配合,並同意成為管理人,益證曾敬禎其對辦理過程極有違法可能,知悉並予以配合(見原判決第16頁第16至29行)。
㈡依曾敬禎於歷審審理時陳述,可知其早已知悉祭祀公業所有
之財產,應經過派下員大會之決議,方可進行處分,竟未思經由派下員大會之決議,即自行決定將附表三所示之土地出賣予彭忠山,未取得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同意,而委由彭忠山辦理土地過戶;足徵曾敬禎就彭忠山、江素玉為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具有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等旨(見原判決第17頁第8 至24行)。核無曾敬禎上訴意旨所指之違法。
七、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理由均載明:曾敬禎為00年0 月0 日出生,其行為時已年滿80歲,爰依刑法第18條第3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等旨(見第一審判決第33頁第5至7行、原判決第22頁第4至6行)。曾敬禎上訴意旨指第一審未依該條規定減刑,原審雖依該規定減刑,卻維持第一審判決相同之科刑云云,尚有誤會。
八、修正後刑法第62條前段改採得減主義,對於不同動機之自首者,委由法官依個案具體情況決定是否減輕其刑,倘無濫用之情形,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理由貳、二、㈢、⒊說明:江素玉雖有自首事實,惟其於案發當時已瀕臨遭查獲之狀態,其或迫於情勢,或預期邀獲減刑寬典,因恐其偽造文書行為即將曝光,故急往自首,未必基於真誠悔悟,如任予減刑,則狡黠之徒,終將得以遁飾,恐難獲致公平,有使犯人恃以犯罪之虞,且其自始未將全部犯罪托出,對於犯罪分工亦避而不談,基上考量,認本件以不予減輕其刑為適當等旨(見原判決第23頁第8 至17行)。核無江素玉此部分上訴意旨所指之違法。
九、原判決另於理由貳、三、㈢、⒊至⒍分別載述:㈠彭忠山與彭加燈2 人所稱土地買賣價金交付之次數、地點,
有顯著之不同,且就交付之過程,均語焉不詳;且以數額如此眾多之金錢(約新臺幣1,400萬元至1,500萬元),若一次以現金交付,其重量、體積必然甚大,實難想像彭忠山及彭加燈2 人以人力清點該等數額之鈔券,要花費多少時間精力,益證彭加燈所稱一次交父現金乙節,有不實之處。
㈡依彭瓊玉於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述,其雖堅稱該筆○○○鄉○
○段○○○ 號)土地為其所購買,資金亦為其所給付,是因投資有利可圖而購買;然則,其對該筆交易之價金及地主為何,均不知悉;甚且連簽訂買賣契約時,亦未出現,以一般人對土地投資,均需付出大量金錢,以為成本等因素而論,衡情對上開事項,均十分重視,並確實瞭解價金等,當無如彭瓊玉一無所知之情,該筆土地交易是否為彭瓊玉自己決定,顯有疑問。
㈢彭瓊玉另稱買賣土地之金錢,有自己的,也有前夫的,以及
與朋友平均分攤的,顯見其資金來源甚多,且多有共同投資之情況,一般而言,為求公平、公開以防止事後爭議,在共同投資情況下,多半會確定出資比例、額度,以便日後結算,然彭瓊玉竟稱對買賣土地總價金,全不知悉,又對是否有記帳等,亦語焉不詳,顯然與一般共同投資之常情不合。
㈣彭加燈、彭瓊玉所述之土地買賣過程,有諸多不合理之處,
且對其各自價金之出資數額、支付過程等節,無法提出合理之說明,是渠等所辯,顯然均不可採,而渠等取得如附表三所示土地之過程,顯均係基於其父彭忠山以違法行為及以顯不相當之對價所取得,均已合乎刑法第38之1第2項之規定等旨(見原判決第29頁第16行至第31頁第19行)。經核並無彭加燈、彭瓊玉上訴意旨所指之違法情形。
十、綜上所述,江素玉、曾敬禎、彭忠山、彭加燈、彭瓊玉等上訴意旨所指,或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任意指摘,仍為單純事實爭議,或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憑主觀妄為指摘,均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應認渠5 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既應從程序上駁回上訴,江素玉上訴意旨請求宣告緩刑,本院無從准許,併予敘明。
十一、原判決認與江素玉、曾敬禎、彭忠山犯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具想像競合犯關係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原審均係維持第一審論以刑法第214 條之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
江素玉、曾敬禎、彭忠山對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無從為實體上審理,已如前述,則對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鄧 振 球法官 黃 斯 偉法官 莊 松 泉法官 許 錦 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