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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8 年台上字第 68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68號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郭振昌被 告 陳昭忠選任辯護人 李衣婷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23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7 年度原選上更一字第1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3年度選偵字第54號、104 年度選偵字第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㈠被告陳昭忠既有先去伍琇玲住家看過選舉名單,事後伍琇玲

在陳昭忠競選總部,陳昭忠問還有沒有名冊,伍琇玲表示還有4個選民名單可以發,被告當場拿出新臺幣(下同)7,000元交給李娟,再轉交予伍琇玲,依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被告應與李娟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此經證人伍琇玲、葛秋琴、葛秋榮證述明確,並有上開證人主動提出供扣押之4,000元、2,000元、1,000 元、扣押物品清單及屏東縣選舉委員會民國103年11月18日屏選一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可參,且原審104 年度選上字第24號案件判決被告當選無效,亦可為補強證據。

㈡被告於調查、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均未聲請傳喚證人席家

文、鄒美花作證,卻於第二審聲請調查,並詰問彼等2 年多前的事情,令人懷疑是否為事後安排之不在場證明,且由於彼等為被告之協力選民,證言可能偏袒;至於陳金蓮、白端山、李娟係負責競選總部執行工作,渠等之證言,可能偏袒被告。

㈢原判決改判無罪,與上開證人證言及證據資料所示不符,顯

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且未逐一說明彼等證人所述,如何與證據不符,且不足認定被告共同犯罪之理由,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三、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其無罪,已詳敘其理由。並說明:伍琇玲於103 年11月22日中午,到被告競選總部索賄,李娟交付7,000 元時,被告在外跑競選行程,不在競選總部;無證據證明被告與李娟共謀交付賄款,不得徒以被告與李娟曾為配偶關係,或僅以渠等間為關係密切之選舉幹部,即推測彼此間有犯意聯絡;伍琇玲證稱被告交付7,000 元給李娟後,由李娟轉交等語,係屬單一、片面之證言,並無補強證據;伍琇玲、葛秋琴、葛秋榮之證詞及扣案賄款不足認定被告有投票行賄、交付賄賂犯行之犯意聯絡;均依卷內資料予以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次查:

㈠原判決綜合李娟、陳金蓮、白端山、席家文、鄒花美之證言

,認定伍琇玲至被告之競選總部索賄時,被告不在該處,乃原審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判斷職權之問題,其所為判斷,尚無悖乎一般經驗法則,自不得指為違法。又伍琇玲之指述,並無補強證據,且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李娟交付賄款予伍琇玲,有何犯意聯絡,則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即無不合。至於葛秋琴、葛秋榮證稱伍琇玲交付買票賄款時,告知該款係被告給付等語,乃係傳聞證據,自無從補強伍琇玲之證言。原判決雖未逐一說明彼等所證不足為被告不利認定之理由,然亦不影響判決之結果,自不得執為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㈡原審104 年度選上字第24號當選無效事件,雖判斷被告在競

選總部經由李娟交付7,000 元予伍琇玲,以充為買票金錢(見第一審卷㈢第83頁正面至88頁背面)。然刑事訴訟法係採真實發現主義,審理事實之刑事法院,應自行調查證據,以為事實之判斷,即使民事案件業已判決,亦不受其拘束。則原審依審理結果,認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李娟之交付賄款有犯意聯絡,並無不合,該民事判決自不得作為伍琇玲指述之補強證據。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置原判決的論述於不顧,只憑己見,為事實上爭執,並對於原審採證認事的職權行使,任意指摘,不能認為已經符合首述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的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黃 瑞 華法官 陳 朱 貴法官 楊 智 勝法官 洪 于 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9-0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