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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8 年台上字第 604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604號上 訴 人 福建高等檢察署金門檢察分署檢察官陳建弘被 告 陳玉玓

陳玉珍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公司法等罪案件,不服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中華民國107 年6 月27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訴字第22號,起訴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7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民國107 年7 月20日所提聲明上訴書,並未聲明僅對原判決某一部分上訴,應視為對原判決全部上訴。

貳、無罪部分:

一、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第1 項規定,除同法第8 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所得提起上訴之理由,以該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或違背判例者為限。同條第2 項並明定:「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至第379 條、第393 條第1 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學理上稱為上訴不對稱主義,以嚴格要求檢察官應善盡其實質舉證責任,並保障被告受公正、合法、迅速審判之權利。是檢察官對於前項案件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上訴理由書內,應敘明原判決有何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第1 項各款所列事項,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該等事項的違法情形,則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上揭所稱無罪判決,尚包括第一審雖對被告為有罪判決,然以被告其餘被訴部分,屬犯罪不能證明,卻因檢察官主張與論罪部分具有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而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之旨者,則就該部分而言,實質上亦屬無罪之判決。具體以言,在第二審法院就第一審判決所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予以維持的情形下,檢察官若就此部分提起上訴,仍屬上開刑事妥速審判法第

9 條第1 項所謂對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是檢察官對上開無罪判決(含不另為無罪諭知)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上訴理由書內,應具體敘明原判決有何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第1 項各款所列的事項,若否,即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原判決以公訴意旨認被告陳玉玓有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附表編號二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偽造印章、行使變造公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被告陳玉珍有附表編號三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惟經審理結果,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陳玉玓、陳玉珍分別有公訴意旨所指前揭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就附表編號一為陳玉玓不另為無罪諭知,就附表編號二、三分別為陳玉玓、陳玉珍諭知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檢察官不服原判決關於此部分判決,於107年7月20日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上訴理由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之限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以間接論證方式推論被告未為犯行,卻未說明被告係

何時、何地、以何種方式,取得告訴人福威航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威公司)之同意或授權,而為犯罪事實欄所載行為,復未說明何以於被告未明確交代係於何時、何地、以何種方式取得系爭偽造之乙式印章、丙式印章,及系爭偽造乙式印章、丙式印章之去向情況下,即遽認被告無偽造系爭乙式印章、丙式印章,認事用法,悖離本院53年台上字第2067號、44年台上字第702 號判例所揭櫫之審斷標準。

㈡原判決未審酌證人王志豪於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僅以王志豪

與陳玉珍曾為男女朋友、與王志豪所屬家族關係良好、有高額融資借貸行為等,即認起訴書指摘之犯罪事實不存在,逕為無罪判決,並未說明被告係於何時、何地、以何種方式,取得福威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即認被告等所為係取得福威公司同意,純屬臆測、推論,有判決理由不備、應調查未予調查之違誤。又原判決未審酌福威公司並無承攬裝潢工程業務之經驗、技術與專業,和桐國際精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桐公司)負責人陳玉玓對於如何與福威公司簽訂系爭「室內裝潢合約書」均諉稱不知情等事實,僅以王志豪曾參與免稅商店投資案計畫、保稅倉庫尺寸丈量圖樣及陳玉珍與王志豪之關係,認定系爭「室內裝潢合約」係經福威公司同意,然參與免稅商店投資案計畫及保稅倉庫尺寸丈量與福威公司承攬「室內裝潢合約」分屬二事,不能僅以王志豪先前曾參與免稅店經營之計畫,即認福威公司對於免稅店投資之計畫,無條件同意或授權被告等人使用福威公司之名義簽訂契約,原判決未依卷內證據為裁判,違背證據裁判原則,亦不符經驗及論理法則。

㈢陳玉珍迄未提出事前或事後有取得福威公司授權或同意之相

關文件,福威公司因陳玉珍製作之函文而成為被消滅之公司,對於福威公司而言,當然喪失對新設之和桐公司參與控制權,此應為陳玉珍製作系爭函文之動機,陳玉珍確未經福威公司授權或同意,所為已使公務員為錯誤登載之犯罪行為,原判決就此恝置未論,僅以表面上陳玉珍家族與王志豪家族間之長久關係,及嗣後民事糾葛,斷定陳玉珍為上開行為時,有取得福威公司之授權或同意,而為無罪判決,未免率斷,當有違誤。

㈣綜上,原審之無罪判決,違背本院53年台上字第2067號、44

年台上字第702 號判例、44年台上字第192 號、26年上字第1432號刑事判例意旨,請撤銷原審違背判例之判決,發回更審云云。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所舉本院53年台上字第2067號判例(要旨:證據之證明力如何,雖屬於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職權,而其所為判斷,仍應受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支配。)44年台上字第702 號判例(要旨: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均係就刑事訴訟法第155 條第1 項證據證明力應如何判斷、取捨所為之闡述,係法院採證、認事職權行使應依循之一般性原則。遑論倘屬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至第379 條、第

393 條第1 款之規定,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第2 項規定,亦非在同法第9 條第1 項適用之範圍。且本件原判決已詳為論敘說明包括檢察官起訴及上訴意旨所指卷內事證,如何不足以證明陳玉玓、陳玉珍有公訴意旨所指前揭罪嫌之理由(原判決第12至29頁),所為論述,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採證違法情形,自難認原判決有得執為上訴第三審之違背判例之情形。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就原判決已為論述說明及屬原審證據取捨及判斷職權之適法行使,憑據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其指摘原判決對於證據證明力之判斷或取捨有何違背法令,形式上雖以原判決違背判例為由,提起第三審上訴,但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判決違背判例」之情形,不相適合,依前開說明,自難謂符合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至於上訴意旨另舉本院44年台上字第192 號判例(要旨: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制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有制作權人簽名蓋章之空白文書,本無文書之內容存在,如無制作之權人,未得其同意私自制作其內容,仍屬文書之偽造行為。)26年上字第1432號判例(要旨:

偽造及變造私文書罪之構成,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已足,至其是否足以證明犯罪人個人之權義,在所不問,上訴人所經理之某商號,原係自訴人與各股東集資開設,其商號與各股東均有權義關係,乃上訴人未得各股東同意,擅於原招牌添加和記字樣,致與該商號成立時之名稱不符,顯足以生損害於各股東。自不能以此項加記行為,並非證明上訴人個人之權利義務,而主張無罪。)檢察官上訴理由並未指明原判決與上開兩則判例有何相違之處,亦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判決違背判例」之情形,不相適合,應認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又裁判上一罪案件之部分犯罪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他部分雖不得上訴,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應併予審判者,係以得上訴部分之上訴合法為前提,如該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第三審法院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對於不得上訴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附表編號二陳玉玓所犯刑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偽造印章、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屬該款之罪,既經第一審及原審判決,均認無罪,依上開說明,自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縱與得上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重罪有想像競合犯關係,然得上訴重罪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關於輕罪部分,自無從併為審判,應併予駁回。

參、有罪部分: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 條第1 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檢察官107 年7 月20日所提聲明上訴書,就原判決有罪部分(即原判決事實欄一、㈠㈡陳玉玓違反公司法等罪)並未敘述理由,而其107 年7 月26日提出之上訴理由書,亦僅就前述陳玉玓、陳玉珍無罪部分而為論述,並未及於有罪部分,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此部分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林 立 華法官 鄧 振 球法官 謝 靜 恒法官 黃 斯 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 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9-0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