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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8 年台上字第 74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74號上 訴 人 沈秀姿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23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664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上訴人沈秀姿上訴意旨略稱:㈠系爭房地原為父親沈安弘所購買,民國103年9月間,母親沈

鄭幼美已罹患膀胱癌末期,為籌措醫療費用,房屋共有人沈鄭幼美、上訴人、告訴人沈聘峰與沈聘勳等,都同意出售房屋,告訴人係沈鄭幼美的三子,依法有扶養沈鄭幼美的義務,不可能不同意出售系爭房地,其指訴上訴人偽造其簽名云云,顯然不實。

㈡告訴人、沈聘勳與上訴人間,早就因繼承及遺產分割而有嫌隙,並有訴訟糾紛,沈聘勳之證詞實不足採信。

㈢告訴人即使不同意出售系爭房地,然依土地法第34條第1 項

規定,沈鄭幼美、上訴人、沈聘勳3 人,亦可自行出售,上訴人並無偽造告訴人簽名之必要;又上開房地出售後,也要告訴人的印鑑證明才能辦理過戶登記,顯見上訴人所為,不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或第三人。原判決顯有可議,請求撤銷原判決,發回更審,或諭知上訴人緩刑。

㈣第一審傳喚告訴人作證時,並沒有通知上訴人到場,致上訴

人沒有對質的機會,原審未再予傳訊,且未傳喚郭信宏 (按係上訴人之夫)、王韋翔(按係永慶房屋承辦人)作證,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

三、惟查:㈠證據的取捨及其證明力的判斷與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

院自由判斷裁量的職權,此項自由判斷職權的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意旨甚明,自難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的適法理由。

㈡原判決主要係依憑上訴人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之自白;證

人沈聘勳於偵查時證稱:是上訴人自己先到仲介公司,說要委託賣系爭房地,我沒有去,但契約是在板橋家中簽的,當時上訴人夫妻和仲介人員在場,告訴人、母親不在場,母親也沒有同意要賣房子,告訴人應該也沒有同意等語,核與告訴人之指訴相符。足見上訴人事前並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復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委託銷售契約書暨標的物現況說明書在卷可資佐證,足認上訴人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㈢原判決依憑上開證據資料,乃認定上訴人確有如原判決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對於上訴人翻供否認犯罪,所為略如上訴第三審理由之辯解,如何不足採信,亦據卷內訴訟資料,詳加指駁、說明。

以上所為的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俱有各項證據資料在案可稽,既係綜合調查所得的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推論,自形式上觀察,即未違背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其他證據法則。

㈣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0款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

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有調查的必要性,並有調查的可能性,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的基礎者而言;倘事實業臻明確,自毋庸為無益的調查,亦無所謂未盡證據調查職責的違法情形存在。

第一審審理時,已傳喚告訴人到場,上訴人並未當庭請求詰問告訴人;而原審審理時,則當庭諭知上訴人聲請傳喚之證人郭信宏,其待證事項與本案起訴之事實不具關連性,認無調查之必要。另對於審判長詢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上訴人亦回答:「沒有。」可見原審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顯已充分保障上訴人之訴訟權利;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審未再為無益之調查,難謂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可言。

其餘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猶執陳詞,為單純事實爭議,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意、妄指違法,不能認為已經具備合法上訴第三審的形式要件。

四、綜上,應認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既應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上訴人請求宣告緩刑,本院即無從審酌,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吳 信 銘法官 李 釱 任法官 王 國 棟法官 許 錦 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9-0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