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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8 年台上字第 784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784號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陳昱旗被 告 楊恭惠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常業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 年11月12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重訴緝字第1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5550、5975、7796、10102 、10103 、10104 、10377 、11100 、1893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恭惠及同案被告楊恭福、楊恭發、陳少美、戴忠義(均經判處罪刑確定)等人於臺北市○○○路○ 段○ ○○ 號12樓共組全球統一集團,由楊恭福擔任總裁、被告任職總經理、戴忠義擔任總監,分別成立建金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金公司)、全球統一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全球統一國際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全球中央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全國統一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全球首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建鑫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鑫公司)、全球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並廣設分公司及營業處所,對外統稱全球統一集團。渠等均明知經營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金融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或其他證券服務事業,有價證券之募集與發行,非經主管機關前財政部證券暨期貨交易管理委員會(下稱證期會)之核准不得為之,證券商須經證期會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且前開公司之登記營業項目,均不包括證券交易及投資顧問業務,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之聯絡,自民國87年6月15日起,以全球統一集團及上開公司名義,經營登記範圍外之證券交易業務,買賣未上市、上櫃公司之股票。其經營之方式,積極尋覓可供作集團炒作股價之公司,除以全球統一集團(建金公司)名義,利用各大媒體刊登「全球統一集團為國內最專業之證券投資公司及最專業輔導上市上櫃股票承銷機構」、「擁有十數位分析師、5位會計師及幕後龐大證券商,可提供企業資金,輔導企業上市、上櫃,取得社會資金,邁向國際化、企業化之水準」等廣告,誘使欲分散股權之公司與之簽訂股票承銷合作契約書外,另明知建金公司與宇生科技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生公司)、晉銓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晉銓公司)、直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直春公司)等無業務交易往來,利用該等公司財務陷於危機,以簽訂股票承銷合作契約書作為條件,貸予現金新臺幣(下同)3百萬元不等。先後計有高農食品廠股份有限公司、宇生公司、直春公司、玄國環保股份有限公司、勝彥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宏岳生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晉銓公司、技富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傳展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十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紐煇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東大精密股份有限公司、運成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合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創惠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聯合國際電訊股份有限公司、先見保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捷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等18家公司與之簽訂股票承銷總代理契約書,約定上開公司釋出35%(至49%)之股權予建金公司全權代銷,其中10%(至20%)股權,作為建金公司之佣金顧問股,另25%(至29%)股權,以每股10元之價格,交由建金公司全權負責代理銷售,銷售差價悉歸該集團所有。全球統一集團明知上開公司之股票未經核准公開發行,營運狀況平平或財務不佳,且迄未辦理公開發行,申請上市、上櫃遙不可及,證期會甚至表示不擬核准其上市、上櫃,竟均隱匿前開事實,公開銷售上開公司股票,在營業處所公然掛出股價撮合,且於該集團內設置未上市、上櫃股票交易電視牆,供客戶參考購買,擅自從事證券交易。渠等為推銷上開公司股票,以獲取暴利,根據上開公司提供之資料,刻意加以偽裝美化,印製各公司之「準備上市、上櫃計畫書」,內容載列誇大不實之公司資產規模、財務狀況及發展潛力,影響客觀自主之判斷。復招募大批業務員以多層次傳銷給獎及晉階之方式,向不特定人傳銷上開公司之股票,除利用網際網路刊登募股廣告,尚利用投資人對專業媒體之信賴,由戴忠義擔任發行人自行發行「首都時報」,偽以客觀報導方式宣傳上開公司之投資價值,並在華衛電視台等多家電視頻道,播出「21世紀全球股民開講」、「股市致富」等節目,公開促銷上開未上市、上櫃股票,由知情之黃芬玲主持股市分析節目,楊恭福化名楊鑫,擔任分析師,被告、戴忠義及該集團營銷部經理陳文安、副理陳日安、李文作、陳正等人,未具分析師身分,均輪流至節目分析上開公司股票,蓄意哄抬股價。王德華係建鑫公司董事,參與招攬上開公司提供股票,由該集團承銷。全球統一集團透過各種管道,如報紙報導、報紙廣告、有線電視廣告、有線電視頻道節目、傳單、電話、多層次傳銷等方式,大肆吹噓投資潛力招攬不特定人誤信購買,蓄意哄抬股價,其販售股票之價格,並非以公司經營良窳、財務狀況等正常市場機制為據,全然取決於強力虛誇哄抬之銷售情況,每股價格炒作至50、60元顯不相當之高價,獲利全歸全球統一集團所有,投資者購買股票後,出售困難,無法流通,權益堪虞,迭經證期會表明其違反經營,仍置之不理,持續擴大經營,被告及同案被告楊恭福、楊恭發、陳少美、戴忠義並以之為常業,恃以維生。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刪除前)刑法第340條常業詐欺、(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8條、第22條、第44條、第175條第1項之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擅自經營證券交易相關業務、同法第20條、第171條之虛偽使人誤信買賣股票,及(修正前)公司法第15條第3項違法經營公司登記範圍外之事項等罪嫌。惟經審理結果,認為被訴違反公司法部分,相關刑罰之規定,業於被告行為後廢止,其餘追訴權時效已於107年11月9日完成而消滅(計算式見其附件〈下稱附件〉所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依(修正前)牽連犯,從一重論處被告共同以犯詐欺取財罪為常業罪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免訴。固非無見。

二、惟查: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被訴上揭事實,涉犯前揭刑法第

340 條常業詐欺、證券交易法第175 條第1 項之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擅自經營證券交易相關業務、同法第171 條之虛偽使人誤信買賣股票,及公司法第15條第3 項違法經營公司登記範圍外之事項等罪嫌,應依(修正前)牽連犯從一重論以常業詐欺罪處斷,該罪原最重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7 年,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80條追訴權時效之規定,業於94年2 月

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依刑法施行法第

8 條之1 規定,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即修正前之追訴權規定。而犯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同條第2 項追訴權期間起算規定,原則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則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意即追訴權時效本應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倘如屬連續或繼續之態樣,則應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原判決依上揭公訴事實及第一審判決之記載,認以上揭各罪係論以牽連犯之常業詐欺重罪處斷,又被告犯罪時間係自87年6 月15日起,最後行為時間為88年11月26日,並說明關於追訴權消滅之要件及其時效期間之計算,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既認依起訴事實及第一審判決之情形,被告被訴常業詐欺、違反證券交易法等行為,有連續犯、牽連犯之關係,且既採以附件記載之方式說明其追訴權時效之相關期程,自應於附件內將與追訴權時效要件具關聯性之事實為必要記載,並於理由內具體載明該附件與被訴事實足資連結之內容,始足認為完備之論證。稽之附件- 「法院追訴權時效完成日試算表(舊法)」(編號0- 00 )所列「行為終了日(告訴乃論提告日)」乙欄,固記載以「88年3 月2 日」為其行為終了日,惟理由內先說明被告最後犯罪時間為「88年11月26日」,復載稱開始偵查日期為「88年3 月2 日」,其時效應自88年3 月2 日起算等旨(見原判決第6 頁第9 至11行)。惟追訴權消滅時效之發生,應以不行使追訴權為其前提要件,而檢察官開始偵查,僅係認為追訴權之行使而停止時效之進行。依前揭記載,被告係被訴涉犯數罪名,且係基於概括犯意自87年6 月15日起至88年11月26日為被訴之犯罪事實,各罪並有繼續犯性質。

則此所指偵查日期即所稱告訴人提告之事實究所指為何?與據以計算本案追訴權不行使之被訴罪名有如何之關聯性,何以此開始偵查之日期,即得以排除「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以行為終了之日為追訴權不行使起算時點,原判決未據說明憑斷之證據及理由,由形式上觀察,無法理解該附件所列之司法程序名稱及日期,如何經由證據之勾勒而得致與判斷本案被告追訴權消滅時效要件具關聯性之論證,原判決未釐清上情,並為必要之論述,致本件追訴權消滅時效起算點仍欠明瞭,本院自無從據為被告追訴權時效已否完成,免訴事由有無要件當否之判斷,遽為免訴之判決,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而上述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於原判決認被告被訴違反公司法,同應諭知免訴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應併予發回。又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部分(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54

9 、550 、551 、552 、553 、554 、555 、556 、557 、

558 、559 、560 、561 、562 、563 、564 、565 、566、567 號周柏廷等人告訴被告常業詐欺、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501 號張乃凡指訴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與本件有無併案意旨書所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應併予審理,案經發回,宜併注意及之,附為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鄧 振 球法官 吳 進 發法官 汪 梅 芬法官 段 景 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4 日

裁判案由:常業詐欺等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9-10-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