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714號上 訴 人 洪季鏞選任辯護人 陳盈如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10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侵上訴字第55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8571、3027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甲○○有其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一所載如其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對未滿14歲少年A女(姓名、年籍詳卷)、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對未滿14歲少年B女(姓名、年籍詳卷),各以違反意願之方式為強制猥褻行為;有事實欄一所載如附表一編號7至9所示對A女、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對未滿14 歲少年C女(姓名、年籍詳卷),各以違反意願之方式為強制性交行為,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分別論處犯刑法第224條之1對未滿14歲女子為強制猥褻13罪刑、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 款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性交4 罪刑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 月),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各節,如何均不足採,亦詳加說明指駁。所為之論斷,俱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於羈押期間確有悔意,承認對A女、B女及C女為猥
褻行為,然於民國106年12月20 日第一審審理中,強調有關性交部分之不利於己供述,雖非是不具任意性之自白,但實係因遭羈押身心所受巨大壓力之恐懼心理因素,及受獄友誤導而以為全盤承認可獲得交保所致。又上訴人之供述,雖有前後不一之情事,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106年10月16 日之警詢供述可信,卻未交代為何不採納上訴人羈押前所稱其僅涉犯猥褻行為之供述。原審未斟酌上情,自有不符經驗、論理法則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㈡原判決認上訴人犯附表一編號3至9所示行為之時間,為第二
節下課之20分鐘,地點為北棟1樓右邊第1間廁所。然當時過往老師及學生眾多,且可隨時進入使用廁所,有他人可供求援,A女當可拒絕褪去褲子,起身強烈反抗掙扎,試圖逃離事發現場,或向過往老師及學生喊叫呼救,更可於事後即向家人表明遭猥褻、性交經過,惟A女均捨此不為,且案發後之行為舉止皆無異常,與上訴人仍有以即時通訊聯絡,未於案發後拒絕參加籃球隊訓練,顯與一般遭性侵害者所表露之身心狀態不同。原審對於A女與上訴人間之互動關係、A女事後的情緒反應或是否出現壓力創傷症候群等,均未予釐清,而A女所證前後不一,模糊矛盾,亦與常情有違,尚難認所證為真。詎原判決逕以A女前後不一致之供述作為判決基礎,採證認事顯有不當,更與經驗法則有違,難謂無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欠備之違背法令。
㈢依原審認定之事實,上訴人與A女均係以臉書私訊方式聯絡
,A女再依上訴人指示地點前往赴約且次數甚多。在進入廁所後,A女有多種方式可以自由離去,其均捨此不為,反而多次赴約進入廁所,以常情論,男女單獨進入廁所,隨後發生擁抱、撫摸、接吻甚至是性交之蓋然性極高,A女應係可預見或期待與上訴人發生關係之可能,始會多次自願進入廁所。對於A女與上訴人間客觀行為之互動,本應詳加區別「違反其意願」與「利用權勢或機會」之態樣,至多僅能論以刑法第228 條利用權勢之犯罪類型,原判決卻隻字未提,僅以年齡認定構成強制性交、猥褻罪,判決顯然違背法令。
㈣上訴人曾一再請求向A女、C女及其法定代理人致歉並具狀
表明有和解意願,雖對方無和解意願,但其等分別向國家請求給付犯罪補償金後,上訴人即於107年9月26日匯款清償完成,足徵上訴人有積極彌補而有改過向善之意。原判決未調查上情,僅以A女、C女及其法定代理人無和解意願,而未交代前述與量刑減輕有關之重要事項,足以動搖原判決量刑判斷,原判決應有違誤云云。
三、惟查:㈠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裁
量之職權,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意旨甚明,自難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且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指述,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惟茲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被害人指述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指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害人之指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是所謂補強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之資料。原判決已敘明:①如何依上訴人之部分自白、A女、B女及C女之證言、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現場照片、社群網站Facebook對話紀錄列印資料4 張、甲國小106年度籃球隊寒假訓練營(女籃)訓練時間通知表、106學年度甲國小運動團隊練習時間及家長同意書、甲國小校園性別事件調查小組訪談紀錄,為綜合判斷,認上訴人有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②就上訴人辯解:在羈押期間,聽獄友說早一點認罪,就可以停止羈押,才會在偵查中供承有將手指伸進去A女下體云云,及辯護人辯護稱:上訴人對於性器官名稱欠缺認識,因而誤指其所碰觸部位等語。說明上訴人除於偵訊時有為上開供述,且於第一審訊問、準備程序中,亦表明有伸手觸摸A女、C女之陰唇。倘上訴人係因誤信可早日獲釋,惟其未因偵訊時之供述而停止羈押,又何須在第一審再為前揭不利於己之供述?又被告於第一審審理期間仍繼續羈押,何以不繼續坦承認罪以爭取交保機會,反而改口辯稱未將手指插進陰道內;又上訴人於行為時就讀大學3 年級,豈能再謂其對於性器官位置及名稱欠缺正確認識,上訴人非出於一時無知以致誤為不利於己之自白。③就辯護人辯護稱:A女與上訴人以臉書私訊方式聯絡見面時間、地點,A女應有默示同意之意思表示,且上訴人無違反A女、B女、C女之意願云云。說明依上訴人於106年11月13 日偵訊時之供述,上訴人除就在地下器材室對A女之猥褻行為自認有得到同意外,其餘對於A女、B女、C女之犯行,均未徵得其等之同意,另上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亦供承其對於被害人等之猥褻行為,均係在並未徵得對方具體同意之情形下所為,核與B女、C女於偵訊時之證述相符。且依A女之偵訊證言,足認A女針對上訴人在地下器材室之各次犯行,不僅內心感到害怕而不敢對外吐露,且曾以推開身體等積極舉動表示其不願就範之心理情狀,予以指駁論明。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按,無違證據法則,乃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亦無違反經驗、論理法則、判決理由欠備之不當情形。原審並非僅依A女、B女、C女之證述作為唯一判斷依據,而上開補強證據,均足以擔保其等指訴之真實性。又被害人在遭受性侵害之反應如何,本因人而異,常隨被害人驚懼程度、個人性格及當時環境、與行為人間之關係等複雜因素相互參雜影響而有截然不同之反應。衡以A女之年齡、生活經驗及與上訴人之關係,遇此情形而不知如何自處,進而不對外反應,繼續維持原生活形態,尚非無從想像;且大聲呼喊、求救或向家人反應,亦有可能帶來更多難堪,或更多超出其年齡得以想像之結果。是縱A女有未對外呼救、未向家人反應,且續至籃球隊練球等情,亦難據此推論上訴人所為並無違反A女之意願。上訴意旨㈠、㈡,或對原審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或對原判決理由已經說明之事項,徒以自己之說詞,再為單純事實之爭辯,皆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刑法第228 條之利用權勢性交、猥褻罪,以對於因親屬、監
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利用權勢性交、猥褻,被害人係處其權勢之下,而隱忍屈從,然被害人屈從其性交、猥褻,並未至已違背其意願之程度,始克當之,此與同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第222條第1項之加重強制性交罪、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第224條之1 之加重強制猥褻罪,係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猥褻行為仍屬有間,若利用權勢,且以使被害人喪失性自主決定意思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行之,則仍應依強制性交、猥褻論罪。原判決以上訴人之智識,應知國小5年級之學童僅年約10 歲或11歲,其既知A女、B女、C女均為未滿14歲之女童,竟在未徵得其等同意之前提下,強行以嘴巴餵食、親吻嘴巴、抱住身體、徒手撫摸胸部、陰部或以手指插入陰部等違反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性交等行為,自與刑法第228條第1、 2項利用權勢性交或猥褻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㈢係憑持己見,對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爭執,或就不影響判決之枝節事項,執為指摘,並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㈢刑之量定,乃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
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之內予以裁量,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資為合法上訴第三審之事由。原審依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並以上訴人坦承全部強制猥褻犯行,與B女及其父達成和解,尚有悔意之犯後態度(見原判決第17頁),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認第一審對上訴人分別量處如附表一、
二、三所示之徒刑,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年6 月,並未逾越上開罪名之法定刑範圍(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違背比例、公平、罪刑相當原則(法律之內部性界限)等濫用其裁量職權之情形,乃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且原審已將上訴人尚有悔意之犯後態度,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又A女、C女因上訴人之性侵害行為,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決定補償A女新臺幣(下同)35萬元、C女25萬元,合計
60 萬元,於107年7月9日支付,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依其之聲請,於同年9月14日核發支付命令,上訴人於同年9月26日匯款繳納60萬元等情,有上訴人於上訴本院後始提出之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107年度司促字第24049號支付命令、匯款申請書各1份附卷可憑,然上開事實均發生在原審107年7月 10日判決之後,原審自無從調查審酌,不能執以指摘原審調查責任未盡。至本院為法律審,對上訴本院後始行提出之證據,無從為事實之調查審酌。上訴意旨㈣指摘本件調查未盡、量刑不當云云,係對原審職權裁量之事項,任意指摘,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㈣其他上訴意旨,或對原審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
職權行使,或對原判決理由已經說明之事項,徒以自己之說詞,再為事實上之爭辯,泛指為違法,皆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蘇 振 堂法官 鄭 水 銓法官 呂 丹 玉法官 楊 真 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