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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8 年台上字第 820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820號上 訴 人 鍾佛奇選任辯護人 邱聰安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07年6 月26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1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387、24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鍾佛奇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認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

三、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容漫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前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王明華1 次犯行,除依據王明華於偵查中、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詞,及上訴人與王明華相約會面之通訊監察譯文,並審酌上訴人於第一審自承其有於前述時地與受王明華請託前來、綽號「阿龍」之人見面,而「阿龍」亦有代王明華完成毒品交易,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及交付價金等情,以及案內其他證據資料,相互勾稽結果,據以判斷該犯罪事實。對於上訴人主觀上如何具有販賣毒品營利之不法意圖,復已論述綦詳,依序記明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推論,並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徒憑己見,漫詞指摘原判決理由不備,難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已揭櫫調查證據係由當事人主導為原則,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為事實未臻明瞭仍有待釐清,且有調查可能時,始得斟酌具體個案之情形,予以裁量是否補充介入調查。上開綽號「阿龍」者或縱有上訴人所稱在場交易毒品之綽號「阿勇」其人,均未據王明華或上訴人提供該2 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而無從調查,則原審綜合全案證據資料,依其所採取之證據及得心證理由之說明,已足以認定本件犯行明確,而未再為其他無益之調查,亦無上訴意旨所指調查未盡之違法情形可言。

五、依上所述,上訴意旨無非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李 英 勇法官 朱 瑞 娟法官 蘇 振 堂法官 何 信 慶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9-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