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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8 年台上字第 940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940號上 訴 人 翁仁賢選任辯護人 鄭嘉欣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家暴殺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 年2月20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7 年度矚上重更一字第1 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3644號),依職權逕送本院審判,視為其已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翁仁賢犯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翁仁賢係翁廷凱、翁魏春霞之屘子,為翁仁焜(長兄)、翁仁忠(案發前已歿)、翁仁君(三哥)、翁仁平(四哥)之胞弟;施麗卿(翁仁焜之妻)、陳艷梅(翁仁忠之妻)、黃慧玎(翁仁君之妻)則係上訴人之兄嫂;翁○婷(姓名詳卷,翁仁焜、施麗卿之女,案發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翁茂騏、翁茂濬、翁若涵(均為翁仁忠、陳艷梅之子女)、張佳滿(翁茂騏之妻)、翁宇霆、翁宇薇(後2 人均為翁仁君、黃慧玎之子女)係上訴人之姪輩。

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 、4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上訴人與父母及翁仁平,平日同住於桃園市○○區○○路○○○ 巷○○○ 號自有老家內,未婚,自小個性強硬、孤僻、離群,自我價值低落,充滿負面情緒,社交退縮,與父母兄長間關係緊張。其人格形成與發展,呈現部分自閉症類群特質和自戀型人格特質,主觀窄化之生命經驗,使其活在自己建構的世界當中,採取簡化、固著、僵化之扭曲認知模式,過著單調的生活,拒絕接受任何新之訊息與建議,長年在扭曲認知引發負面情緒之惡性循環中,使其對環境及他人採取負向與敵意的觀點。又挫折忍受度低,衝動控制力不佳,壓力因應模式僵化,自認係受害者之心態,習慣將挫折轉向為具有敵意的攻擊,包括對他人言語或肢體上的侵犯。上訴人自認長期為家庭付出、犧牲甚多,卻無法得到相對應之肯定、尊重與回饋,因而認受到父母及兄長欺壓、輕視與不公平對待,並因此遷怒兄嫂、姪輩,積累對全家人之怨恨與不滿,萌生殺害全家人以滅門之動機與意念。於民國105 年

2 月6 日農曆小年夜,因認持續遭受父母、兄長之折磨、虐待,忍耐已達極限,遂決定將殺害全家人之意念付諸實行,並思量如何以最短的時間、最有效率的方式,達到其殺害全家之目的。其明知其老家係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亦明知汽油係危險性極高之易燃性液體,復明知其兄長、兄嫂、姪輩等家人,均會於除夕夜返回老家聚餐吃年夜飯,更明知老家餐廳窄小,呈「ㄇ」字型,只有1 個出入口,倘其站在餐廳出入口朝向餐廳潑灑汽油,在餐廳用餐之家人均會被潑灑到汽油,若再點火引燃,餐廳自走道出入口往內部,將頓時引燃陷入火海,其在餐廳內家人並無其他出入口可以逃生,火勢勢將延燒老宅內之家具、裝潢及內部物品,進而燒燬住宅,釀成公共危險,而瞬間引燃之大火、濃煙及高溫,亦將造成餐廳內之家人被火燒死或吸入熱氣、濃煙窒息而死之結果。其明知上情,為達殺害全家人之滅門目的,竟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及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翁廷凱、翁魏春霞部分)、殺人(程素津、翁宇霆、翁宇薇、張佳滿、翁仁焜、施麗卿、陳豔梅、翁仁君、黃慧玎、翁仁平、翁若涵、翁茂騏、翁茂濬部分)、殺害少年(翁○婷部分)之犯意。先於105 年2 月6 日晚間10時18分,騎車攜載20公升容量之汽油桶,前往加油站加滿汽油後,嗣於老家房間內將汽油分裝至油漆桶及數個寶特瓶內備用。俟105 年2 月7 日農曆除夕,翁仁焜等人陸續自外地返回龍潭老家,並將0000-00 車號、0000-00 車號自用小客車及另外3 部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老家廣場。同日晚間7 時許,翁廷凱、翁魏春霞、翁仁焜、翁仁君、翁仁平、施麗卿、陳豔梅、黃慧玎、少年翁○婷、翁茂麒、翁茂濬、翁若涵、張佳滿、翁宇霆、翁宇薇及翁廷凱之看護程素津,均齊聚老家餐廳吃年夜飯,期間曾邀請上訴人一起吃年夜飯,其未予回應,乃於房間牆壁用紅色噴漆噴上「坑人很爽、等我回來」等字眼,以表達其對家人長期不滿。嗣上訴人見全家人已齊聚餐廳入坐吃年夜飯,即基於殺人之犯意,持分裝汽油之寶特瓶1 瓶,下樓前往老家廣場,將汽油倒在停放該處之0000-00 號及0000-00 車號自用小客車之引擎蓋上,隨即返回房間內等候。同日晚間7 時50分許,翁仁焜、翁仁君、翁仁平、翁茂騏、翁茂濬及翁若涵等人因聞到汽油味,紛紛起身至廣場查看,發現上開車輛引擎蓋遭人傾倒汽油。數分鐘後,上訴人再將裝有汽油之寶特瓶置放於其所攜帶之背包內,並手提裝有汽油之油漆桶下樓,走至餐廳出入口之走道上,隨即將油漆桶內之汽油朝餐廳內潑灑,致當時在餐廳內之家人均遭潑到汽油,上訴人並取出打火機點燃報紙,朝餐廳內丟擲以引燃火勢。少年翁○婷見上訴人潑灑汽油,立刻起身經由正廳跑至廣場,陳豔梅見上訴人正持打火機點火,立即脫去遭汽油潑灑到之外套,經由廚房後門跑至左側護龍後方菜園。上訴人見餐廳起火後,即沿走道往正廳大門方向離去,適翁茂濬在廣場看見餐廳起火,即從正廳大門衝入,在走道遇見上訴人,上訴人即承前殺人同一犯意,先以拳頭毆打翁茂濬,旋又取出插在腰際之開山刀欲砍殺翁茂濬,翁茂濬見狀立即往正廳大門方向逃離,上訴人始未得逞,並騎乘機車逃離現場,離去之際,尚對家人大喊:「再跑嘛!等我回來啊!」。而在上訴人潑灑汽油點火引燃時,在餐廳內之翁廷凱、翁魏春霞、張佳滿、翁宇霆、程素津因無法及時走避而遭烈焰吞噬,均因全身嚴重燒傷,局部肌肉、骨骼炭化,胸、肺臟及腹部腸道裸露,最終造成熱休克而當場死亡。施麗卿、黃慧玎、翁宇薇雖遭烈火灼身,仍勉強自走道出入口逃出,其中翁宇薇因受有全身約90%之2 至3 度燒傷,經緊急送醫救治後,仍於同年月8 日晚間9 時許,因傷重導致急性腎衰竭併敗血性休克而不治死亡;另施麗卿則受有頭部、背部、胸部、雙手及雙腳2 至3 度燒燙傷,佔體表面積35%傷害;黃慧玎受有吸入性灼傷、燒燙傷3 度,15%體表面積傷害。少年翁○婷、陳豔梅則因及時逃離,倖未成傷。另翁仁焜、翁仁君、翁仁平、翁茂騏、翁茂濬、翁若涵於起火時均在正廳外廣場查看汽油味來源,其中翁仁平因見餐廳起火,即取出滅火器衝入火場欲撲滅火勢,救火過程中遭受火焚而受有頭部及雙手2 至3 度燒燙傷,佔體表面積15%之傷害,翁茂騏為撲滅翁宇薇身上之火勢而受有雙手2 度燒燙傷,約佔全體表面積4 %之傷害;翁仁焜、翁仁君、翁茂濬、翁若涵則倖免於難。上開火勢並造成老家左側護龍之1 樓之通道窗戶、廁所、餐廳及廚房內部物品、裝潢木板均受火熱不等程度之燒損、變色、碳化、燒失,餐廳及廚房之牆壁及天花板均受熱、燒損、變色、剝落,幸經搶救,始未損及房屋鋼筋混凝土、牆壁結構等主要構成部分而未發生燒燬住宅之結果等情。係以:

㈠、上訴人因積怨多年,選定105 年2 月7 日農曆除夕夜,父母、兄嫂、子姪共同在老家團圓,齊聚餐廳吃年夜飯時,以潑灑汽油點火引燃之放火方式,執行殺害全家人計畫,以達滅門之目的,並先於前1 日,持20公升汽油桶,騎車前往加油站,購買汽油,返家後分裝至油漆桶、寶特瓶等容器之事實,業據其於偵、審時供述明確,並經證人即油站員工黎美佳、范威達證述綦詳,復有上訴人騎乘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購買汽油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發票,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上訴人用以分裝汽油供本件犯行之空瓶3 個可資佐證。又上訴人於上開時日,縱火戕害家人性命之過程,亦據其於警詢及偵、審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翁仁焜、翁仁君、翁仁平、陳豔梅、翁○婷、翁茂濬、翁若涵於警詢或偵查中證稱屬實,復有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初步勘察報告、相驗及現場勘察、複勘報告、火災現場及初步勘察照片、現場位置圖等在卷可憑。再上訴人縱火殺人行為,造成翁廷凱、翁魏春霞、翁宇霆、張佳滿、程素津、翁宇薇死亡、施麗卿、黃慧玎等人受傷,其放火行為與被害人死、傷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5 年2 月25日血清證物鑑定書、105 年

3 月9 日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5 年

3 月7 日函及所附檢驗報告、105 年3 月2 日、6 月10日黃慧玎診斷證明書、國軍桃園總醫院105 年3 月17日函及所附病歷資料、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5 年2 月18日、4 月11日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另上訴人縱火行為,造成其前揭現供人使用之老家屋內物品及裝潢受損,惟尚未達喪失住宅建物主要效用之燒燬程度等情,亦有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現場照片在卷可考。並就上訴人有以放火殺害家人之直接故意(見原判決理由三、㈦),暨其對停放廣場之汽車潑灑汽油時,即為殺人之著手(見原判決理由三、㈧),分別予以說明。核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173 條第 3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修正前)第272 條第

1 項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翁廷凱、翁魏春霞部分)、第

271 條第1 項殺人罪(程素津、翁宇霆、翁宇薇、張佳滿部分)、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殺人未遂罪(翁仁焜、施麗卿、陳豔梅、翁仁君、黃慧玎、翁仁平、翁若涵、翁茂騏、翁茂濬部分)、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 1項、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殺人未遂罪(少年翁○婷部分)。上訴人對於少年翁○婷犯罪部分,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規定就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加重其刑。檢察官就被害人翁○婷部分,漏未論述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規定論處,容有未洽,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此部分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上訴人為遂行於105 年2 月7 日除夕夜縱火殺害全家之計畫,於案發前1 日晚上,購買並將汽油分裝至寶特瓶及油漆桶內,以備縱火殺害全家所需,顯係基於殺人之犯意而為,此部分預備犯行,應分別為嗣後所犯(修正前)刑法第

272 條第1 項、同法第271 條第1 項、第271 條第2 項、第

1 項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之罪所吸收。再本案受燒損之0000-00 車號自用小客車,雖停放在龍潭老家三合院廣場,然該廣場既係三合院住宅整體之一部分,則停放在廣場上之車輛縱遭火損,屬刑法第173 條第3 項、第1 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之一部,不另論以同法第175 條第1 項之放火燒燬其他物品罪或毀損罪。上訴人持開山刀欲砍殺被害人翁茂濬部分,係基於單一殺人犯意為之,屬事實上一罪。其以一縱火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處斷。公訴意旨認上訴人放火行為已致本件住宅達燒燬之程度,係犯刑法第173 條第1 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既遂罪,然依前揭說明,僅構成未遂罪,因罪名均為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罪,僅行為態樣有既、未遂之分,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㈡、另說明「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查上訴人未曾因精神疾病而前往精神科就診,且無毒品前科,其於本件犯行前並無喝酒、施用毒品等情,業據其於第一審或原審前審時供承在卷,核與證人翁仁焜、翁仁君、翁麗芳證述情形相符。再觀諸上訴人於購買汽油返家後,即將汽油分裝,等待於除夕夜全家團圓吃年夜飯時,逐一執行其放火殺害全家之滅門計畫,並在其房間以紅漆噴「坑人很爽、等我回來」等字眼,嗣將汽油倒在停放在老家廣場之小客車引擎蓋上後返回房間等候,俟確認家人均在用餐時,即腰繫開山刀、手持裝有汽油,站立於餐廳前方走道出入口,直接將汽油朝向餐廳潑灑,隨即以打火機點燃報紙丟向餐廳,並於遇見翁茂濬時,以開山刀欲砍殺翁茂濬,於犯案後離開之際,尚對被害人翁若涵、翁○婷大喊:「再跑啊!等我回來!」足見上訴人殺害全家之計畫,係經過其審時度勢之後,就殺人之時間、地點、方式、順序、步驟,詳加思量規劃,作相當抉擇,逐一執行計畫,益證其於本件案發前、後之思考、反應、行為、言語等,均屬正常。再佐以其於案發前即已計畫作案後之逃亡方式、路線,並備妥乾糧及將機車加滿油,且亦有逃避檢、警追捕之舉。顯見其在本件行為前、後對於外界事物之認知、感受、反應及肢體運作協調能力,均未低於一般正常人,與正常人無異。又上訴人在犯後亦能清楚明白明瞭其於法律上應負擔之責任,甚能檢討其犯案過程之優缺,難認其行為當時有精神障礙、其他心智缺陷或辨識能力顯著減低等情事。再經第一審囑託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下稱桃園療養院)為上訴人施以精神鑑定,依該院105 年12月27日桃療司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說明:依被告(即上訴人,下同)之家族精神病史、幼年發展、教育、工作及疾病史、家庭關係、犯罪史、精神狀態檢查、被告自述涉案經過、理學檢查、實驗室檢查、心理衡鑑、行為觀察與會談等檢查結果,認「疾病診斷部分:翁員(即上訴人,下同)目前未呈現有妄想或幻覺等精神病症狀,或脫離現實之想法或行為。根據法院卷宗及精神鑑定時之觀察顯示,翁員言談切題,思考流暢,無情緒激躁或失控之狀況。又根據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應為看守所之誤,下稱桃園看守所)的卷宗顯示,翁員於獄中羈押期間,可以配合規定,規律作息,與其他受刑人相處和睦,未觀察有明顯異常之言行舉止。故翁員並未有符合之重大精神疾病之診斷。」、「在人格特質部分,翁員常自以為自己非常重要,他描述『家裡所有的事情都是我在扛的,所有麻煩跟辛苦的事情都是我擋在最前面的』,具有過度誇大自身的成就與才能、在人際上顯得剝削及缺乏同理心等特質,意即呈現自戀型人格特質。」、「認知功能部分:FSIQ=103、VIQ=106 、PIQ=99,整體能力落於一般範圍,其語文能力、抽象思考、常識、視覺警覺能力非常好,但手眼協調、算術、心理運作速度、心理轉換能力、視覺空間概念、邏輯推理能力相對較弱。反應其在生活中可能會有良好的觀察、思考能力,但在對應的行動上能力較顯得弱。是依據所實施的心理衡鑑顯示,『翁員之智能屬於正常範圍(全量表智商為10

3 ),認知功能健全』。」、「責任能力部分:翁員目前之症狀並無妄想或幻覺,其犯案時並無脫離現實之言語行為。翁員並未有符合之重大精神疾病之診斷。翁員可以清楚了解殺人行為是否違法,並試圖合理化自己的殺人行為(翁員覺得自身遭受的痛苦已經超過死亡,而不得不採取報復的手段)。翁員於偵訊時清楚交待案發前之活動先後順序等細節,均有詳細明確之記憶,且其所為犯案之過程均經仔細之評估考量,足見翁員於殺人前及殺人時對於外界事物之認知、感受、反應及肢體運作協調能力並不低於一般正常人。其犯案過程具備組織性及目的性,其選定除夕家人返鄉吃年夜飯之際犯案,既可避免傷害到其關心之親人(大姊、二姊跟她的女兒),也可以達到其短時期大量殺人之目的,且其殺人手法以斗室裏縱火為主,以提升殺人之效率。犯案後,翁員攜帶預備好的食物和開山刀於山上躲藏數日,也顯見其有規劃及逃避追緝的能力。」最後鑑定結論認為:「翁員未有符合之重大精神疾病之診斷。翁員之人格形成與發展狀況呈現部分自閉症類群特質和自戀型人格特質。其犯案的行為有可能受到人格發展、心理特質與社會環境等多種因素之影響。於涉案時之精神狀態及行為表現,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應未達顯著降低之程度」等語。益證上訴人行為當時精神狀態正常,具一般人辨別事理之意識能力及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其應負完全之刑事責任,並無刑法第19條第1 項不罰或第2 項減輕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雖原審辯護人主張桃園療養院之鑑定報告無證明力,並一度聲請就上訴人之精神狀況再送其他機構為鑑定云云。惟查:①、前揭鑑定報告書,係由具精神醫學專業之鑑定機關依精神鑑定之流程,藉由與上訴人會談內容、本案卷宗資料,並對其施以精神狀態檢查、理學檢查、實驗室檢查、心理衡鑑後,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研判上訴人於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態所為之判斷,是該鑑定報告書關於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於形式上及實質上均無瑕疵,當具有證明力而值採信。又鑑定報告清楚載明:上訴人未有符合之重大精神疾病(例如思覺失調症)之診斷,其人格形成與發展狀況雖呈現部分自閉症類群特質和自戀型人格特質,但非謂其患有自閉症或其他重大精神疾病。

②、上訴人於行為當時,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雖得委諸於精神醫學專家為鑑定,惟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已致使被告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有刑法第19條所規定得據以不罰或減輕其刑之欠缺或顯著減低等情形,既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仍應由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綜合加以判斷。因第一審法院係依據上訴人在案發前、後,整個過程中之思考、反應、行為、言語等等,判斷其對於外界事物之認知、感受、反應及肢體運作協調能力及對法律規範之理解,與正常人無異,再佐以前揭桃園療養院之精神鑑定報告,因而認定上訴人於行為當時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有何顯著減低之情事,其精神狀態正常,具一般人辨別事理之意識能力及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尚非單憑桃園療養院之精神鑑定報告,逕行認定上訴人行為當時之精神狀態。是本件並無再另行送請其他醫院作司法精神鑑定之必要。

㈢、並於量刑時說明:①、死刑存在之必要性:1.生命無價,生命最可貴,恣意殺害他人之暴徒,卻不准公權力剝奪其生命,在邏輯上有失衡平。而廢死人士,其最主要之論點,乃生命是不可逆的,苟若誤判,將犯罪嫌疑人處以極刑並執行死刑,日後如發現為誤判,無法回復其生命,執法者無異為兇殘之殺人兇手;但此立論係以犯罪嫌疑人受冤為前提,如犯罪嫌疑人惡性重大,犯下滔天大罪,鐵證如山,求其生而不可得,為維護公平正義,保障社會安全,懲前毖後,仍有判決死刑之必要。人權至上、自由民主之美國、日本,迄今猶保有死刑,並不時執行死刑,即為明顯之例。2.法律為現代社會之行為準則,應如何適用法律,應考量各國之國情、文化、善良風俗、國民情感等各項因素,不宜全盤接受他國之法律、制度、見解。我國歷次民調,對兇狠殘暴之殺人犯,支持判決死刑者,高達8 成以上。又我國刑法仍有死刑之規定,有關死刑制度司法院釋字第194 、263 、476 號解釋,認屬合憲之立法,審判者在立法廢除死刑規定前,於審酌案情量刑之際,自應依法審判,尚不得迴避死刑規定之適用。

3.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6 條第1 項明定:「人人皆有天賦之生存權。此種權利應受法律之保障。任何人之生命不得無理剝奪。」聯合國人權事務委員會第

6 號一般性意見書第3 段指出:「任何人之生命不得無理剝奪,這是極其重要的規定。委員會認為,各締約國應當採取措施,不僅防止和懲罰剝奪生命的犯罪行為,而且防止本國保安部隊任意殺人。國家機關剝奪人民生命是極其嚴重的問題。因此,法律必須對這種國家機關剝奪人民生命的各種可能情形加以約束和限制。」其要求國家為「防止和懲罰剝奪生命的犯罪行為」,應「採取措施」之義務,嚴加約束與限制剝奪人民生命之情事,並不排除國家機關非「任意或無理」剝奪人民生命,亦即非完全廢死。4.基於我國為公政公約與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合併通稱為兩公約,下同)之簽署國,兩公約具有國內法之效力,審酌我國現行法律之規定、具體案件之情節及國民之道德與觀感,法院認為犯罪行為人如為情節最重大之犯罪(即最嚴重的犯罪),無教化之可能性,再逐一盤點審酌刑法第57條所例示10款事項及其他與行為人或其行為有關之一切有利或不利之情狀,予以全盤考量並為綜合評價,如犯罪行為人罪無可逭,求其生而不得,仍得量處死刑,以維護社會治安,並符合國民道德感情。②、上訴人所犯為情節最嚴重之罪行:1.人之髮膚,受之父母,係己身所從出之人,在懷胎、出生、幼稚、學習、成長、就業,無不費盡心力,詩經乃云:哀哀父母、生我劬勞,世人均稱:父母之恩、昊天罔極,如有弒逆之舉,常人均認其為惡性深重,應從重量刑,以維護倫教。兄弟一同成長,宛如手足。子姪輩,與自己孩子無異,屬關係密切之親族。一般無關之第三人,與自己無冤無仇,更不能加以恣意戕害。2.本件上訴人縱火致6 人喪命,其中翁廷凱、翁魏春霞為其親生父母,上訴人與父母共同生活,母親照顧其生活起居約20年,關係尤為密切;翁宇霆、翁宇薇,為其三哥翁仁君之子女,正值青春,當時均就讀醫學系6 年級,前途無可限量,卻遭烈火焚身;張佳滿為其二哥之媳婦,與上訴人素無怨隙,走避不及,亦遭烈火灼身,當場死亡;程素津則為翁廷凱之全職看護,與上訴人亦無仇隙,其竟狠心一併下手,致遭烈焰吞噬。另造成施麗卿、黃慧玎等人受有燒傷,其中施麗卿為上訴人之大嫂,經換膚數10次,終身在痛苦中過活。上訴人所造成之嚴重後果,實令人髮指。3.上訴人自承:原本的計畫就是縱火,殺死家人;其計畫以最少時間盡可能達到滅門目的等語。其思量多年,事先購買汽油,蓄意謀殺,意在滅門,於縱火後,在走道遇見子姪翁茂濬,仍持開山刀追殺,毫不手軟,一再顯現出上訴人之重大惡性。4.綜上,上訴人犯行,所為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及殺人之罪行,已達最嚴重之程度,符合公政公約第6 條第2 項前段所指之「最嚴重的犯罪」。

㈣、說明上訴人無矯正教化及再社會化之可能性:①、犯罪人之矯正教化及再社會化,乃基於就犯罪行為人個人發生預防犯罪之作用,而收個別性之預防效果。亦即,以刑罰做為矯治犯罪之手段,幫助犯罪行為人改過自新,加強犯罪行為人之社會責任意識,使其得以再度適應社會共同生活。②、經原審前審囑請中央警察大學犯罪防治系沈勝昂教授就上訴人有無矯正教化及再社會化之合理期待可能性進行鑑定結果認為:「依據臨床晤談、心理測驗結果、行為觀察、相關人員訪談及司法卷宗資料紀錄,翁員(指上訴人,下同)對外在環境多採取防衛與對抗之回應方式,表面上雖展現配合意願,卻多為不信任、不合作及抗拒的態度,甚至採取被動的攻擊方式拒絕談論自己及本案相關的內在訊息(包含客觀現實與心理層面內容)。」、「翁員對外在經驗(訊息)缺乏開放的心態,多以自我中心與窄化的認知模式做為其參考架構,對周遭訊息知覺的關注與統合的努力(心理運作)明顯較一般人為低。長久以來,其對外在世界訊息感知與解釋相當之狹隘與簡化,且花較少心力去發掘及了解事物間複雜之關聯性。這種以自我為中心窄化的參考架構以及簡化看待外在的習慣,看似其有高度意願與外界理性溝通的對話,然本質上卻是為避免犯錯與逃避責任的企圖,專斷、僵化、扭曲的知覺及認知習慣,使其對訊息處理品質較低,除容易流於個人化(主觀)與不正確外(失去真實性)(如時常強調「我自有我道」,表示討厭照著別人的規定去做,覺得照著別人做的話都會有壞結果,也不想做一個照著別人規定做的人),同時也引發更多自我解讀(可能是錯誤)與惡性循環的情緒。」、「在其傾向立即滿足自我需求的特質當中,因無法忍受等待滿足受阻過程帶來的困擾(心理狀態),翁員常採立即滿足自己的行動(而非停留在擔心不能滿足的狀態),立即滿足的結果(行為),反而會造成許多違規問題以及反對外在、甚至攻擊他人的衝突。這種(錯誤)解讀、負面情緒與衝動行為的惡性循環,則衍生(堆累)更多一連串『自認被誤解(錯誤對待)』的負面情緒(如自認為被羞辱,不公平對待),長年以來此一自我反芻式的不良循環,使翁員心裡一直處在『誤解<─>憤怒』的氛圍當中。」、「在過往的成長歷程,面對自己這種負面處境與被誤解的狀況,翁員很少改變自己的意見,也無意願改變對生活事物與自我之看法(觀點),多藉由過著單調的生活,逃避新的挑戰,且常常是限制自己在不需要太複雜的熟悉環境中(如缺乏人際互動,多與小雞、小鴨生活),侷限在只與熟識及接受個案自己的人相處。這種逃避覺察、缺乏彈性的因應習慣,不僅使得翁員僵化地抱持過去的觀念(如對爸媽與兄弟的負向看法),拒絕接受任何新的訊息與建議,也無法學會新、替代性或有效的因應方式,無意改變且缺乏彈性的想法著實不利於任何形式的溝通(如家人溝通)與互動(含心理諮商或治療)的進展。」、「成年後,相較於其他家庭成員的發展,因生活上長期的失落(敗)經驗,翁員明顯表現不足的自信心與低落自尊,表現在其常習慣與物體(非人)、虛幻的人物或者是非生活中的人物相互比擬。通常將自己和他覺得較有能力、有魅力、有價值的人(常是抽象的人物角色,如電影裡投射的人物)做比較,也經常舉自己較欣賞古人、今世沒值得欣賞的人,作為逃避自我挫敗的方式。表面上看似貶抑自己,實質則是為了維持其低落的自我價值(覺得自己的行事風格與古人或名人相仿),反諷貶低他人(特別是家人們,如哥哥們念建中卻又考不上臺清交)。」、「由於自我價值低落、偏頗認知、又缺乏情緒處理能力,翁員明顯無力處理面對長期生活挫敗與失落帶來的狀態,因此在對外界因應(如社交互動)是較退縮的,且充滿壓抑的負面情緒。又因其在情緒覺察與表達上有著明顯的問題,對情緒展現常有過度控制(或忽略不處理)的問題,因而產生情緒極端壓抑的穩定特質(情緒處理習慣),這使得其難以放鬆、真誠、自在地表達個人的情緒,也難以與他人建立較輕鬆與不拘謹的『單純(如無利害交換或互信)』關係。此時,在因應上,翁員則多傾向斷絕與他人的人際互動,採取敵意性的行動方式。特別是當自己的想法(意見)面對被(外界或他人)質疑,甚至只是(對方)詢問式的討論時,也會表現出明顯的困擾(如不耐煩),不佳的挫折忍受力,及較差的衝動控制力,以至於時而有言語(有時相當激烈)、甚或是肢體上的侵犯。然因其固有扭曲負向的世界觀,為了避免或減少面對被欺負或吃虧的不平衡,但又要顧及保有權控上的優勢,隱忍未及之際,則經常以被動攻擊方式回應。然如前述的自我反芻式不良循環,導致更多的人際誤解與衝突,以及負面情緒不斷地堆累(如本案述及在與家人的關係上)。這種具敵意之被動式攻擊,幾乎成為翁員長年來面對現實(虛偽、自私、自利)世界慣用的方法,而負面情緒因而不斷累積的同時,不僅讓他陷入無力排除的困境,『被害心態(認知與情緒)』的堆累,卻也構成本案對『不公平(義)』反擊的『合理化』回應。」、「針對本案發生,儘管對案情表達(言語上)承認,然其在認知與情緒上,對自己破壞行為導致至親生命傷害的結果,仍無意表達悔意之態度相當的堅持,言情間的表達(現)仍聚焦於自己過去在家庭內所受的輕視、犧牲、不公平與傷害,也不想再多談,也無所補充。對自己案情認定就是死刑,且覺得如果要和其他人一樣關25年,那自己寧願要選擇死刑。對已逝者仍舊表達諸多不平對待與怨恨情緒,連其他關連不大的死者(如姪子、姪女們),也覺得不會有太大的愧疚。在未能處理過去自我受傷所堆累的仇恨情緒與固有的認知扭曲中,翁員認為即便他們繼續成長,在這樣的環境下,也會發展成像其他人(家人)一般的自私、自利及虛偽。對於無端傷及的看護,除以淡化與抽離的方式認為是命運使然外,表示這世界無時無刻都存在著生死經驗,意旨死亡是個必然的過程,只是時空剛好發生罷了。」、「綜上所述,翁員主觀窄化的生命經驗,致其活在自己建構的世界當中,採取簡化、固著、僵化的扭曲認知模式,使其無法參照他人、外界的想法。長年以來在扭曲認知引發負面情緒的惡性循環中,使其對環境(他人)採取負向與敵意的觀點。一直以來,翁員長期視自己為(家庭)犧牲者,而且是負向剝削、虛偽人際關係的受害者。雖表面上常(口語)表達自我貶抑之態度(如我就是笨嘛!),但本質上並沒有改變自我的意願,認定自己不可能改變為像一般人的行事風格(認定世人都是自私、自利、虛偽)。以翁員此類自青少年時期以來即開始發展之穩定性格與思考模式,加以在防衛、抗拒且缺乏改變動機下,偏執、固著的負向自我型態,加上缺乏自我覺察與審視,在未能意識自己心智狀態(含情緒與認知)或自己生命態度可能有問題的情況下,個案在目前司法矯治(體系)氛圍下,仍表現強烈抗拒改變的意願(例如常說『富貴不能移,貧賤不能淫,威武不能屈』來強調自己沒有改變自己的意願),其堅守偏執、僵化自我概念之態度與人格特質,著實難以司法教化而產生顯著改變,即使輔以具治療性之司法處遇,其難度亦相當之高。」、「再者,同樣的困難也存在其再社會化的過程中,除上述之偏執人格特質與自我概念外,因著翁員僵化的壓力因應模式,自認為受害者的觀點,以及情緒控管問題,習慣將挫折轉向被動攻擊主要陷害者,若回到原有的社會情境與家庭脈絡中,在翁員無改變被動攻擊因應方式前,將來若遇到相同壓力或翁員自覺難以承受壓力時(如仍覺被輕忽與不公平對待),仍舊容易出現報復外在與消滅外在壓力之攻擊方式。若然,即使以涵容性較高(廣度與深度)的身心形式治療保護之,其再社會化之進行仍屬不易。」等語,已指出上訴人「難以司法教化」、「再社會化之進行仍屬不易」。③、鑑定人沈勝昂教授復於原審前審接受交互詰問,以專業知識證稱:⑴、教化從字面瞭解,就是重新再來,教化就是再教育的過程,教育或是監獄的處理,都是教化人的一個方式,包括心理治療在內;矯正教化或再社會化,是指這個人經過類似治療,例如在監所、醫院,使其改變;被告是否可教化應比較接近其可改變的程度,此程度有很多變項,每個變項背後均有一些心理學上意義,以年紀來說,從犯罪的研究可以發現人越老化,再犯暴力風險會隨年紀下降;在考慮可改變性時,其會考慮年紀因素。另關於人格特質部分,文獻把它規範成穩定的動態人格特質,即穩定的特質,例如情緒控管、衝動控制等。所謂穩定的動態因子,就是如果沒有強力介入,於 6個月甚至1 年以上都可以保持穩定,特質一直存在,不太會變動。所謂強力介入,例如正式教育、監所的教化、心理治療、甚至是使用藥物。另一種稱為急性動態因子,大概在 3個月左右可以保持穩定,這跟情境脈絡較有關聯,例如突來的壓力,因情緒高低,變動會很厲害,可能是3 個月到3 天,甚至1 小時或幾分鐘內就會變動。穩定動態部分如果得分很高,有兩種意義,其一表示受測者的風險高,其二就是要改變受測者,要讓受測者顯現這些特質發生改變,所要花費的力氣、時間可能要更久。⑵、上訴人除家人外,與其他人相處一直以來均有一些困難,其中學時與同學間有衝突,從事許多工作亦均很快離職,顯見其與主管、同事間的相處並不好;上訴人一直以來都覺得沒有被公平對待,在職場上亦同,其覺得做了很多,但都沒有被適當回應,這有一個循環存在,就是不斷有很多憤怒,憤怒是累積攻擊的一個很重要的觸發因子,只是沒有具體的行為展現而已,因為學校畢業後,大家就分手,在職場也可換工作,離開職場;但是家人方面,上訴人最後無法離開這個家庭,所以衝突就一直在家中累積,家人之間很多糾葛無法用離開方式解決,所以累積到最後其情緒的張力中牽扯許多恩怨的糾葛,可能會蘊釀一個很糟糕的結果。長期在這種狀況下,上訴人除了憤怒之外,其情緒是低落的,攻擊有兩種管道,一是自我毀滅,一是毀滅對方,這兩者會在那裡擺蕩。⑶、上訴人再犯可能性是高的,雖非一定會發生,但就跟能不能改變一樣,只是程度的問題,很難採那個極端值。④、綜上,據前揭鑑定報告及沈教授證述可知上訴人主觀窄化的生命經驗,致其活在自己建構的世界當中,採取簡化、固著、僵化的扭曲認知模式,拒絕接受任何新之訊息與建議,長年在此種扭曲認知中,引發自我錯誤解讀及負面情緒的惡性循環,使其對環境(他人)採取負向與敵意的觀點。其此種自青少年時期以來即開始發展之穩定性格與思考模式,又缺乏自我覺察與審視,未能意識自己心智狀態(含情緒與認知)或自己生命態度可能有問題,加上其表現出強烈抗拒改變的意願,是上訴人堅守偏執、僵化自我概念之態度與人格特質,實難藉由司法教化而產生顯著改變。又上訴人僵化的壓力因應模式,自認為受害者的觀點,以及情緒控管問題,習慣將挫折轉向具有敵意的被動式攻擊,若回到原有的社會情境與家庭脈絡中,在其無改變被動攻擊因應方式前,將來若遇到相同壓力或自覺難以承受壓力時(如仍覺被輕忽與不公平對待),仍舊容易出現報復外在與消滅外在壓力之攻擊方式,上訴人實難以再社會化。⑤、再從上訴人犯後表現觀之,其並未因本案犯行而完全發洩其對家人之怨恨情緒。諸如:上訴人於警詢時供稱:其怨從小到大家人對其不平等對待,導致其積怨甚深,才會放火洩恨;其於房間牆壁上用紅色噴漆噴有「坑人很爽、等我回來」等字,是對於家人長期不滿所噴寫,其中「等我回來」係指等我從地獄回來,只要有靈魂,這事情還沒完;且於原審前審被害人翁仁焜陳述意見時,當庭咆哮稱:「你就等著我回來,你就保證你長命百歲。」;於原審前審律師詰問其二姊翁麗芳:「被告(指上訴人)犯下本案,你是否期待被告向家人道歉?」時,其在旁插話稱:「抗議,不要給我講這句話(單手指向辯護人)。」;於原審辯論庭時復陳稱:「我家人都很會說話,讓他們編所謂他們的故事……如果他們認為做的對,可以,那人可以輪迴幾十次,我就在上面等。你們如果覺得是對的話,可以,我就追殺你們幾十次(大聲)。」是以,上訴人對於家人之怨恨情緒及殺害動機仍強烈存在,要改變其殺害家人之動機,避免其復歸社會後再殺害倖存之家人,實屬不易。⑥、另從上訴人親屬證言觀察,證人即其大姊翁麗珠於原審前審證稱:我有建議開導過上訴人,但上訴人沒有辦法被開導;證人翁麗芳亦表示:父母對小孩的管教方式都一樣,父親斯文內斂,從來沒打過小孩子,最多生氣就是罵而已,絕對沒有打,其亦勸導過上訴人,他就走不出來,往牛角尖裡面鑽,我們一直勸他。父母對子女都很關心,只是看子女願不願意接受,父母對每個小孩都很疼,只是有人不願意被疼;證人即其三哥翁仁君於警詢證稱:上訴人與我及其他家庭成員關係不睦,其對母親翁魏春霞之管教頗有怨言,積怨已久,就業不順,到處埋怨,脾氣很火爆,只要不合他意,他就不順眼;證人即其四哥翁仁平於警詢證稱:上訴人平日與我及父母同住在老家,其容易感到不公平,小事都無限放大,累積對家人不滿;證人即其二嫂陳豔梅於警詢證稱:上訴人常怨天尤人,與每個親戚感情都不融洽;證人即姪女翁○婷於警詢證稱:上訴人平常都會因小事跟家人吵架,在家裡就是一顆不定時炸彈;證人即姪子翁茂濬於警詢證稱:家人與上訴人不合已經很久,只要說話不順其意,情緒就會很激動,沒辦法與上訴人溝通,平常也不會與其來往;證人即姪女翁若涵證稱:上訴人與每個親戚感情都不融洽等語。益徵上訴人個性孤僻,人際關係不佳,長期與家人關係不睦,沒有辦法開導。又因上訴人之父母已因本案死亡,其與父母間之關係實難修補回復,倖存之其他親族,因受到生理、心理創傷,已不願再面對上訴人,並均一致請求判處上訴人死刑,其與家人之關係已因本案殘酷之犯罪手段而嚴重撕裂,且未因本案而減弱其對於家人之怨恨情緒及殺害家人之強烈動機,則上訴人與倖存家人間實無修補關係之意願及可能。因上訴人無法修補其與家人之關係,進行自我重構,凡事鑽牛角尖,無法開導,要改變其殺人之動機,難如登天,益見上訴人再教化、再社會化之可能性極低。

㈤、就上訴人原審辯護人援引桃園療養院鑑定報告,認上訴人人格呈現部分自閉症類群障礙症(亞斯伯格症)及自戀型人格特質之臨床表現,具有泛自閉症ASD 臨床表現,屬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所稱之身心障礙者,依該公約不得判處死刑乙節,說明:①、生老病死,為每一動物必經之過程,人食五穀雜糧,不免有七情六欲,常有病痛發生,因遺傳因素及生長環境,每一個人個性不同,或斤斤計較,或大而化之,不論任何人,或多或少懷有幻想,帶有「神經質」(實為精神質),時有非份之想。既然每個人都有夢想、痴想,不能因稍有幻想即謂有精神疾病。②、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1 條第

2 項規定:身心障礙者,包括肢體、精神、智力或感官長期損傷者,其損傷與各種障礙相互作用,可能阻礙身心障礙者與他人於平等基礎上充分有效參與社會。據此,該公約所稱之身心障礙者,須以肢體、精神、智力或感官長期損傷,並可能阻礙與他人於平等基礎上充分有效參與社會,始足當之;一般人輕微身障而不影響與他人平等相處、共同有效參與社會,即不與之。③、上訴人並無重大精神疾病,亦不曾因此方面疾病看診就醫,業據證人翁仁焜、翁仁君、翁麗芳證述及上訴人自承在卷。上訴人並稱:「(就你放火當時的精神狀態,你認為你自己的精神狀態為何?)正常吧。」、「(辯護人王律師問:你不會主動跟人發生衝突?)我才沒那麼無聊。」、「(檢察官問:你在牆壁上寫『等我回來』,這是什麼意思?)(上訴人發笑)請妳回去把小學課本讀一讀吧。」參以上訴人在犯後更攜帶乾糧騎乘機車奔往偏遠山區,逃避治安機關追捕,與一般人犯案後趨吉避凶、逃避刑責之作法雷同;另依前述桃園療養院鑑定報告就其精神狀態檢查結論指出上訴人「未有符合重大精神疾病之診斷」。④、桃園看守所函文亦指出:上訴人自105 年2 月12日拘獲後,迄106 年3 月1 日原審前審羈押止,羈押於桃園看守所期間,配合管教,作息正常,與同學互動良好,平日喜歡1 個人閱讀書籍,其餘在所行狀正常等語。上訴人顯無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所指「可能阻礙身心障礙者與他人於平等基礎上充分有效參與社會」。⑤、綜合上訴人犯案前後之行為表現,被害親屬之證言,及桃園療養院之鑑定報告,參以鑑定人沈勝昂於原審前審審判期日被詢及:「他(指上訴人)有亞斯伯格症?」時,以專業意見陳稱:「不,我沒有說他有。」等語。因而認上訴人精神狀態應非屬於影響日常活動、無法平等、有效參與社會活動之身心障礙者。此部分事證已然明確,其辯護人聲請囑託其他醫療機構院所再為鑑定,核無必要等語。

㈥、另就刑法第57條所示10款事項,及其他有利或不利之情狀,說明如下:

①、犯罪之動機、目的:

⑴、任何故意犯罪之行為,一般皆源於犯罪之動機,尤在殺人

之重罪,行為人係以欲置被害人於死地戕害其生命為目的,通常應有其犯罪動機之存在,或為情殺、仇殺、財殺等目的,始足以形成殺人之意思,進而為殺人之決意,而著手殺人之行為。本件依據上訴人自警、偵以迄原審時供述可知其自認對家庭付出最多,卻最不受重視,受到家人不公平之對待、侮辱、虐待及多年的折磨,已累積幾十年之怨與痛,方會放火殺害全家人洩恨。

⑵、依上訴人所述家人對之多年來的虐待與折磨,其中購屋、

處分財產部分,在其父母死亡前,房地產為父母之財產,在法律上屬權利人,得自由加以處分。而其他瑣碎之事,客觀言之,僅係上訴人與家人間因日常生活所生之衝突與摩擦,尤其,上訴人自稱:「我不在乎他們怎麼分(財產)」、「我要睡覺時翁仁平還在放(音樂),我覺得很生氣,將此事告訴二姊,我二姊還認為是我的錯。」等語。

可見上訴人之家人實未對其有何刻意的虐待或折磨,上訴人卻認有虐待、折磨,致其對家人產生多年之怨與痛,萌生殺害全家之滅門動機而犯本案,甚且對與其較無互動之姪子翁宇霆、姪女翁宇薇、姪媳張佳滿暨無辜之看護程素津,併同放火殺害。上訴人之犯罪動機、目的甚為自私、殘忍,並無任何值得憐憫之處。

②、犯罪時所受之刺激:

⑴、上訴人於原審前審供稱:我已經多年沒有跟他們一起吃飯

,大部分都一個人吃,年夜飯也沒有跟他們吃;案發當天家人有來叫我吃年夜飯,但我沒有下樓,家人就自行吃飯,但不會影響我的情緒,也不會刺激到我;我放火當時沒有受到任何刺激等語。

⑵、證人翁仁焜於原審前審證稱:案發前,上訴人與家人之間

完全沒有重大衝突,當天是圍爐年夜飯,那時候非常地平靜,所以我們一點警覺都沒有等語。

⑶、證人翁仁君於偵訊證稱:上訴人最近(案發當時)沒有與

我父母或家人發生衝突,表現比較平靜,所以我們才疏於防範等語。

⑷、據上,上訴人並非受被害人等外界刺激,竟然故意縱火意圖滅門,顯見其內心兇殘。

③、犯罪之手段:

上訴人為遂行其以最短時間,達到殺害全家滅門之目的,選擇除夕夜全家返回老宅團聚吃年夜飯時,利用老家餐廳呈「ㄇ」字型只有一個出入口之特點,採取潑灑汽油放火得以同時殺害多數人之方式,立於餐廳出入口走道,朝餐廳內部潑灑大量汽油後點火引燃,遂行其殺害全家之犯行,並造成6 人死亡,另施麗卿、黃慧玎等人被火嚴重燒傷,上訴人嗣又持刀欲砍殺翁茂濬,並步步進逼,足徵其心態兇狠,手段殘酷,泯滅人性,令人駭異。

④、上訴人之生活狀況(家庭關係與人際關係):

⑴、上訴人父親生前擔任會計主任,工作常需輪調,平時只能

於假日返家幫忙,家務、子女教養及農事多賴上訴人母親打理。其母親為傳統家庭主婦,勤儉持家,觀念較為保守。上訴人父母感情佳,生前常一起出遊,其父親晚年因脊椎受傷,行動較為不便,請看護照顧,其母親則身體尚可,到案發前仍在操持家務。依前揭鑑定報告所載,上訴人與母親相處時間較長,摩擦亦多,其不尊稱「母親」,而以「老女人」代之。因上訴人個性孤僻,多有自己堅持與原則,未能獲得母親認同,使得母親常因「不放心」而對於上訴人之事情干涉較多,從高職選擇之科系,到創業皆然,且因母親慣用指責、嘮叨方式要求,讓其對母親不滿愈漸累積。上訴人之脾氣暴躁、敏感,常一言不合就生氣,約案發前2 年,曾動手推扯過母親,其兄長翁仁平原想帶母親去驗傷,因母親不想家醜外揚而作罷。上訴人之父母扶養上訴人長大,關心其生活、教育、事業,上訴人不知反哺,把小事、摩擦無限放大,甚而戕害其2 人生命,證人翁仁焜、翁仁君指上訴人「禽獸不如、人神共憤」,應不為過。

⑵、上訴人案發時為51歲,尚未結婚,無配偶慫恿破壞親族關

係,其在家排行老么,上有4 位哥哥及2 位姊姊,除四哥翁仁平外,均已成家,其兄姊因就學、就業之故,甚早離家,與上訴人關係較為平淡,然上訴人兄姊在學業及工作上均有成就,並在雙方關係正常時,常給予上訴人協助及勸導。上訴人對於兄長們之勸說以不屑、不滿回應。其兄長認為上訴人自恃甚高,只想快速賺錢,做自己想做的事,又不願被別人「管」,所以多年來都待在家中,期間三哥翁仁君試圖以宗教方式「感化、矯正」上訴人,但遭其拒絕,並對翁仁君的提議「嗤之以鼻」,讓翁仁君感到無奈。案發前,上訴人四哥翁仁平與上訴人及父母同住,平時與上訴人關係較其他手足親近,翁仁平會給予其金錢援助,但意見不合時,上訴人曾出手拳打腳踢翁仁平,翁仁平多不計較。上訴人兄長平時忙碌,仍會抽空返家探視父母,其二哥翁仁忠罹患胰臟癌期間也曾返家療養,翁仁焜則因身為長子,幾乎每週皆返家幫忙,兄長與上訴人間多少都會有互動,為避免起爭執,兄姊多會忍讓,以息事寧人,但常讓上訴人感覺更不被理解。上訴人身為老么,備受兄姊疼愛或贊助,其不知感恩在心,卻因芝麻小事,殺害全家,在客觀上難以得一般人同情。

⑶、上訴人自陳個性孤癖,人際關係不佳,常孤立自己,從小

就不能跟鄰居玩。其既自恃甚高、孤芳自賞,即應獨善其身,不應禍延他人,竟然縱火燒死父母及4 位無辜者,罪無可恕。

⑤、上訴人之品行:

上訴人人際關係孤立,未見有急公好義或有功於國家社會之紀錄,無從作為減刑之依憑。

⑥、上訴人之智識程度:

上訴人小時志願是要開農場與牧場,就讀國中時,因要照顧家裡茶園與菜園,成績不算好,高中入學考試成績亦不理想,其父母透過舅舅更改上訴人所填升學志願,上訴人認為唸汽車修護與其興趣不合,埋怨父母毀其前途,其高工畢業後,未再升學,其亦認自己能力不夠。由此觀之,上訴人所受智識程度,未能貢獻社會,尚無從作為減輕刑罰或得以同情之因素。

⑦、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

⑴、被害人翁廷凱、翁魏春霞與上訴人為父母子女關係,乳哺

上訴人直盼到其長大,不知費盡多少心力,又怕其病痛而日夜焦勞,指望其聰明成器,念念在茲,撫磨鞠育,無所不至。父母恩天高地厚,上訴人難報答萬一,竟視若路人,甚而以仇敵相待,敗壞人倫,滅絕天理,天下無其容身之地。

⑵、被害人翁仁焜、翁宇霆、翁宇薇、張佳滿、施麗卿、陳豔

梅、翁仁君、黃慧玎、翁仁平、翁○婷、翁茂騏、翁茂濬、翁若涵,或為上訴人兄長、兄嫂及子姪輩,與上訴人關係密切;被害人程素津則為其父親之全職看護,與上訴人皆無冤無仇。上訴人泯滅天良,視人命如草芥,為洩一己之恨,以極端危險之放火方式,牽連無辜他人,危害社會秩序至為嚴重。

⑧、上訴人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

我國重視春節,年夜飯為家族團圓之歡喜節日,家家戶戶莫不以喜慶心情,迎接新的一年。上訴人在除夕夜前日,本應捨去、暫忘平日之憤懣,卻懷著濃濃之報仇心願,騎車購買汽油並加以分裝;而在除夕夜大家團聚享用年夜飯前,家人仍上樓請其一同圍爐,其應感念家人關心,得以中止放火殺人計畫,阻絕災害之發生,對悲劇之發生有絕對之控制力,卻仍蒙蔽良心,對於父母、近親及無辜看護,痛下殺手,其違反注意義務程度至為重大。

⑨、上訴人犯罪所生之危險、損害:

上訴人犯行造成包括父母等6 人死亡,侵害他人生命法益,造成無可回復之損害,其中翁廷凱、翁魏春霞、張佳滿、翁宇霆、程素津均當場因熱休克而死亡,其等全身肌肉、骨骼炭化,內臟器官外露,均面目全非,慘不忍睹,於火焚時所遭受之痛苦,實難想像。翁宇薇雖勉強逃出餐廳,然受有全身約90%之2 至3 度燒傷之傷害,經緊急送醫救治後,仍因傷重導致急性腎衰竭併敗血性休克而不治死亡,翁宇薇遭火焚至死亡之25小時,承受之痛苦與折磨,無人可比。而翁宇薇、翁宇霆、張佳滿均正值青春年華,其中翁宇薇、翁宇霆更係醫學院之實習醫生,彼等美好人生剛要開始,大好前程尚待創造,卻失去寶貴生命,令人哀慟與不捨。又其犯行造成施麗卿受有頭部、背部、胸部、雙手及雙腳2 至3 度燒燙傷,佔體表面積35%,黃慧玎因而受有吸入性灼傷、燒燙傷3 度,佔15%體表面積,翁仁平、翁茂騏因救火分別受有頭部及雙手2 至3 度燒燙傷,佔體表面積15%,或雙手2 度燒燙傷,約佔全體表面積

4 %之傷害,均需歷經清創、換藥,痛苦難忍,更隨著疤痕增生攣縮,需進行多次皮膚修整重建手術,治療及復健,過程極其艱辛漫長,承受無比煎熬。至於翁仁焜、陳豔梅、翁仁君、翁○婷、翁茂濬、翁若涵等人雖倖免於難,然其等失去親人及自身身心受創之程度亦非輕微。翁仁焜、翁仁君、翁仁平於除夕團圓之際,失去雙親,姪子翁茂騏與配偶張佳滿天人永隔,翁仁君除失去雙親外,配偶黃慧玎受有嚴重燒傷,一雙前途似錦之兒女翁宇霆、翁宇薇均因上訴人之暴行而慘死,天倫夢碎,悲痛欲絕。另程素津無端受害而亡,其家屬驟失至親,萬分悲痛。上訴人剝奪6 條生命,使倖存之人家庭破碎,身心均受到極大之痛苦、折磨,在在足徵其犯行所造成危害至深且鉅,無從宥恕。

⑩、上訴人犯罪後態度:

上訴人於偵查時供稱:「我覺得正常來講我燒死這麼多人,應該跑不掉了才對,就算將來法院判我有罪,我也要放棄我的上訴權利,我希望這件事情早點結束。」復於檢察官訊以:「你這個案件,最低會被求處無期徒刑,是否瞭解?」時,答稱:「本案有2 位直系血親與4 位無辜者喪生,我覺得應該是要從死刑開始起跳才對,怎麼會是無期徒刑起跳呢,難道不論1 個人多麼的罪大惡極,也不會被處死刑嗎。」於第一審時供稱:「(當時有想到你可能會死嗎?)我認為我一定會死。」而於受命法官再問以:「(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我沒有意見,我認罪。」第一審辯護人並表示:「關於司法精神鑑定部分,被告(指上訴人,下同)希望本案可以速審速結。(關於本案之量刑事由),依被告言不再聲請調查證據。」於原審前審再供稱:「上訴要旨?」其答以:「本案是地院職權上訴,我沒有意見。」並於原審羈押時表示:「我沒有提起上訴,所以我並沒有上訴理由。」上訴人對於第一審所為死刑之判決均坦然接受,認為本件量處死刑符合社會通念及罪刑相當法則。雖上訴人對本件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然未見其有何悔悟之意,此可由其於第一審時表示:「(是否有意願與能力要與告訴人及被害人談民事賠償問題?)我說過了,除了個人資料以外,我不想回答任何問題,可以不再浪費時間好嗎?」於原審前審續稱:「(你家人死亡你不會難過嗎?)我不會」、「(所以你家人因為你的放火而死亡,你不會感到難過?)不會」、「(你家人因你放火而死亡,你不會感到對不起他們?)前面都不會感到難過,後面當然更不會感到對不起他們。」、「(這些被害人的死狀甚為悽慘,你有無覺得抱歉,覺得對不起被害人?)不會。」、「(你放火燒死家人會不會後悔這件事?)不會。」在原審前審當辯護人詰問證人翁麗芳:「被告犯下本案,你是否期待被告向家人道歉?」時,上訴人隨即出口:「抗議,不要給我講這句話(上訴人並單手指向辯護人)。」於被害人翁仁平於原審前審陳稱:「我想請被告好好想想,父母一路養你養到50歲,或許以前家裡辛苦,所以小時候大家的事情比較多,但是你最小,你做得也最少,我們一路從大哥下來,做得絕對不會少,你卻因為一些小事記恨在心,一直發酵,自己又不好好努力面對問題。」時,其立即稱:「少再跟我說這些噁心巴拉的話。」於原審審判期日,更對四哥翁仁平咆哮:「如果……人可以輪迴幾十次,我就在上面等。你們如果覺得你們對的話,可以,我就追殺你們幾十次(大聲)。」自明。是上訴人坦承犯行,係因本件罪證明確,其實際上並無絲毫愧疚之意,更無悔悟之心,未能體認生命之可貴及無價,犯後態度惡劣至極,難以寬宥。

⑪、被害人方面之態度:

被害人翁仁焜、陳豔梅、翁仁平、翁茂騏、翁仁君、翁茂濬、翁若涵、翁○婷等人,無人同情上訴人所作所為,均一致表示:希望判處上訴人死刑。

⑫、上訴人就業情形:

上訴人因無穩定工作,生活費用多需靠家人接濟。其在職場上自恃甚高,不願意被管理,與上司關係亦不佳,致其工作多無法持續。於為本件犯行時,已有多年未有領薪工作。是依上訴人職場工作表現,亦無從作為本件從輕量刑之事由。

二、原審於調查、審理並就全案暨量刑進行辯論後,本於罪責原則基礎,逐一盤點審酌刑法第57條所示10款事項及其他與上訴人或其行為有關之一切有利或不利之情狀,予以全盤考量,認其所犯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及普通殺人之罪行,造成 6人死亡、多人受傷,以其手段、情節、所生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均顯示其手段兇殘,行徑冷血,泯滅天良,惡性重大至極。所為實已符合公政公約第6 條第2 項所指「最嚴重的犯罪」。又依上訴人之具體犯罪情節及不法與責任程度,已足認其罪責程度極端嚴重,無論自罪刑均衡、正義報應等刑罰之犯罪應報觀點,抑或自預防他人犯罪之刑罰一般預防觀點,均認為已達到罪無可逭、須永久與世隔絕之程度,處以死刑為不得已之選擇,否則非但不足以還死者及家屬公道,亦不足以撫慰死者家屬失親之痛,更無法符合社會上普遍認可之法價值體系及其表彰之社會正義,達到「處罰與防治最嚴重罪行」所欲達到之維護社會每一個人生命權之目的。另上訴人之「可改變性」極低,毫無悔意,其對於家人之怨恨情緒及殺害家人之動機依然強烈存在,案發迄今未見其有任何改變之意願與動機;上訴人堅守偏執、僵化自我概念之態度與人格特質,實難藉由司法教化而產生顯著改變;又其習慣將挫折轉向具有敵意之被動式攻擊,若回到原有社會情境與家庭脈絡,仍舊容易出現報復外在與消滅外在壓力之攻擊方式,亦難以再社會化;佐以我國目前並無終身監禁不得假釋之處遇,是上訴人矯正教化後復歸社會更生可能性極微,本案實無法迴避死刑適用,已求其生而不可得。經全盤考量及綜合評價,認上訴人泯滅人性,惡性重大,罪無可逭,顯已非死刑以外之其他矯正刑所得導正教化,如僅判處無期徒刑不足以還被害人公道,亦不足以慰撫被害人家屬失親之痛,權衡公平正義之理念,並為維護社會秩序及國家治安所必要,認其罪無可赦,求其生而不得,有與社會永久隔離之必要,爰依檢察官具體求刑,量處上訴人死刑,併依刑法第37條第1 項規定,褫奪公權終身,以彰法治,以懲不法。經核除下述上訴人行為後,因刑法第272 條修正,原審未及為新、舊法比較外,原判決前開論述及說明尚無違誤。

三、辯護人為上訴人所提上訴意旨略以:依據公政公約第6 條第

2 項意旨,對於死刑案件尚設有「最低程序限制」,其第14條亦規定審理刑事案件之法院,必須具備合格、獨立及無偏倚等3 要素,並且應進行公正、公開之審理程序。若偵查、審理或執行任一階段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即不得判處死刑。本件有下述違反公政公約第6 條第2 項及第14條之情形:

㈠、上訴人於歷審過程中,均消極不為自己答辯,也捨棄上訴權利,甚而拒絕律師為其辯護。則上訴人⑴、是否具備足夠之理性與律師諮詢;⑵、是否事實上瞭解其罪名及刑事程序之內容;⑶、是否有能力協助律師替其辯謢。均有疑義,此攸關其有無「就審能力」之重要事項,原審未依職權調查上訴人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94 條第1 項規定因心神喪失而應停止審判之情形,逕以在法庭上之觀察即認其有就審能力,顯違背訴訟程序之保障。

㈡、辯護人於原審曾聲請就上訴人之精神狀態等部分再送其他專門機構鑑定,原審未予調查,自有調查未盡之違法。

㈢、原審受命法官於行準備程序時,逕自詢問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事項,所踐行之程序亦屬違法。

㈣、原審混淆鑑定人與鑑定證人作證時應具結之規定,在鑑定證人沈勝昂未依法具結情形下,依然引用其過去親自見聞之不具證據能力之證詞資為上訴人成立犯罪之依據,同屬違法。

㈤、原審法官無論於訴訟指揮或訊問方式,均顯示其主觀上對審判結果早有預斷,顯有偏頗之虞,最終仍判處上訴人死刑,自違背公政公約第6 條第2 項及第14條應公平審判之規定,其判決當然違法等語。

四、惟查:

㈠、被告心神喪失者,應於其回復以前停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29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蓋以被告得在訴訟上為自己辯護,而保護其利益,必具有自由決定其意思能力,即訴訟能力,如心神喪失,即完全缺乏其為自己辯護之能力,自應停止其審判程序。惟刑法第19條有關行為刑事責任能力之規定,係指行為人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學理上稱為「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學理上稱為「控制能力」),因而不能(即指心神喪失)、欠缺或顯著減低(即指精神耗弱)之心理結果者而言。是關於犯罪行為人刑事責任能力之判斷,應以行為人理解法律規範,認知、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及依其認知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二者,為關鍵指標;且刑事責任能力之有無,應本諸「責任能力與行為同時存在原則」,依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定之。是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必要時固得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已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有刑法第19條所規定得據以不罰或減輕其刑之欠缺或顯著減低等情形,既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自應由法院本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同理,被告於審理時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294 條第1 項因心神喪失而應停止審判之情形,除依醫學專家對被告精神狀態進行鑑定結果提供某種生理或心理學上之資訊作為判斷依據外,自得由法院綜合被告於審判過程中各種主、客觀(包括於開庭時有無認知、辨識能力之障礙等)情形而為判斷。本件上訴人經桃園療養院施以精神鑑定,認其智能屬於正常範圍,認知功能健全,並無妄想或幻覺,雖其人格形成與發展狀況呈現部分自閉症類群特質和自戀型人格特質,但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應未達顯著降低之程度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審法官觀察上訴人於開庭時表現之各種情狀,認上訴人並無因任何生理或心理疾病導致欠缺意識與控制能力而不能在訴訟上為自己辯護或保護自身利益,至多僅消極不願多作答辯,非無自由決定之意思能力,因而認本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 294條第1 項因心神喪失而應停止審判之情形,自無違背訴訟程序之違法。

㈡、審判期日應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始足當之。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欲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而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僅在延滯訴訟,甚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本件上訴人並無刑法第19條第 1、2 項規定應處以不罰或減輕其刑,暨並無刑事訴訟法第29

4 條第1 項因心神喪失而應停止審判規定之適用等情,亦如前述。原審綜合桃園療養院之鑑定報告、證人翁仁焜、翁仁君、翁麗芳就上訴人平日舉止及與人相處等證詞,並衡酌上訴人案發前、後之謀畫及逃亡,暨歷審開庭等各種情狀,認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就此未再行無益之調查,並敘明何以不予調查之理由,即難謂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

㈢、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規定準備程序所得處理之事項,原則上僅限於訴訟資料之聚集及彙整,旨在使審判程序能密集而順暢之進行預作準備,不得因此而取代審判期日應踐行之直接調查證據程序,以貫徹直接審理與言詞審理原則。依同法第273 條第1 項明文規定準備程序應行處理之事項,以為審判期日而作準備。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行準備程序,依同法第273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訊問被告、代理人及辯護人對於檢察官起訴事實是否為認罪之答辯後,經由起訴及答辯意旨之提出,而使案件及證據重要爭點浮現,此時再加以整理,當有助於案情之釐清,故於第3 款規定為案件及證據重要爭點之整理。於審判實務上,此項事實上重要爭點之整理,由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訊問被告、代理人及辯護人是否為認罪之答辯後,斟酌案內已存在之供述事實為彙整;或先由控、辯雙方各自提出,再由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訊問雙方意見後,逐一過濾,俾異中求同;最後整理出準備程序筆錄所常見之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之事項,俾憑決定審判期日調查證據之範圍、次序及方法。故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使審判程序能密集、順暢,於準備程序釐清案情或整理爭點時,難免會訊問有關被告被訴犯罪事實或其他相關事項,只要未侵害審判程序之核心即直接調查證據程序,或於審判程序時重新履踐相關程序,不以準備程序時所為過剩之調查資為被告論罪科刑之主要證據,即不能遽指其所踐行之準備程序違法。本件原審之受命法官於行準備程序時雖有訊問上訴人相關案情,惟並未進行任何證據調查,且於審判期日,審判長亦依同法第 285至290 條規定踐行各項證據調查及辯論(包括量刑辯論)程序(見原審卷第151 頁至166 頁反面),復未於判決內引用受命法官曾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或對於量刑意見之訊問作為論罪科刑之重要依據,即難謂原審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所應遵守之程序有違法。

㈣、鑑定,係由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構,除憑藉其特別知識經驗,就特定物(書)證加以鑑(檢)驗外,並得就無關親身經歷之待鑑事項,僅依憑其特別知識經驗(包括技術、訓練、教育、能力等專業資格)而陳述或報告其專業意見;人證,則由證人憑據其感官知覺之親身經歷,陳述其所見所聞之過往事實。前者,係就某特定事物依法陳述其專業意見,以供法院審判之參酌依據,具有可替代性;後者,因係陳述自己親身見聞之過往事實,故無替代性。二者雖同屬人的證據方法,但仍有本質上之差異。至依特別知識得知親身經歷已往事實之鑑定證人,因有其不可替代之特性,故刑事訴訟法第210 條明定應適用關於人證之規定。又本法為擔保證人、鑑定人陳述或判斷意見之真正,特設具結制度,然因二者之目的不同,人證求其真實可信,鑑定則重在公正誠實,是同法第189 條第1 項、第202 條就證人、鑑定人之結文內容有不同記載,以示區別,並規定應踐行朗讀結文、說明及命簽名等程序,旨在使證人或鑑定人明瞭各該結文內容之真義,俾能分別達其上揭人證或鑑定之特有目的。從而鑑定人之結文不得以證人結文取代之,如有違反,其在鑑定人具結程序上欠缺法定條件,固不生具結之效力。惟本件原審前審依辯護人之聲請,傳喚鑑定人沈勝昂到庭,憑其多年對犯罪人矯正教化、再社會化之合理期待可能性鑑定之特別知識經驗,就攸關上訴人是否有教化可能性等情陳述意見(見原審前審卷㈡第25至61頁)。雖其中有部分內容係鑑定人依特別知識陳述其親身經歷之過往事實(見同上卷第32、47頁),對於此部分沈勝昂應屬鑑定證人,而非鑑定人,原審前審僅依鑑定人規定命其具結義務及告知偽證處罰,所踐履之程序,確有未合,於原審時亦未再令沈勝昂以鑑定證人身分再予具結並陳述。然原判決已捨棄鑑定人沈勝昂於原審前審關於其於鑑定過程中因親身經歷得知過往事實部分之陳述(見原判決第7 頁第18至27行),未以之作為認定上訴人成立犯罪之證據,自無違背證據法則。

㈤、依已內國法化之公政公約第14條關於訴訟中權利之規定,主要有三大原則。其一為所有人在法庭之前一律平等;在對任何人提出刑事指控或賦予其於訴訟案件權利或義務時,每個人均有資格由一個依法設立的合格的、獨立的與無偏倚的法庭進行公正和公開審判。其二為凡受刑事控告者,在未依法證明有罪前,應推定為無罪。其三為任何人在刑事訴訟裁判時,均完全平等地享有以下最低限度之保證(即迅速告知指控的權利、辯護權、不受無故拖延、法律援助、傳喚與訊問證人、免費翻譯、禁止強迫自證其罪),即所謂之「公平審判權」。是法院於行使審判職務時,自應遵守上開公平審判之最基本、原則要求。否則,如有違背,縱被告所犯係同公約第6 條第2 項之「最嚴重的犯罪」,若量處死刑,亦屬違法。至法官是否有偏頗或預斷之虞,應本諸客觀之情事,就各種情形,作個別具體之觀察,亦即應以個案之訴訟上全部行為有無足生不公平之裁判為判斷標準。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有訴訟之權,旨在確保人民有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是案件於審判長終結言詞辯論前,亦即案件尚未解明以前,合議庭法官若一致性地或多數意見潛露出被告為有罪之見解,則此一行為因已經以違反無罪推定方式形成被告有罪心證之預斷,顯然不當侵害被告受憲法及公政公約前揭保障公平審判之權利,自應認為足資懷疑其公平審判之理由。本案依上訴意旨內容,係指摘原審之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時,即訊問上訴人對死刑看法、為何未對受害家屬表達歉意、其既一心求死又為何要聲請再行鑑定等情,惟綜觀原審受命法官於行準備程序之全部過程,無非係上訴人一再對審判程序持消極甚至抗拒態度,受命法官僅係為瞭解上訴人之真意而請其對於第一審判處極刑乙節表示意見,並探詢被害人方之態度或確定有無再鑑定之必要等情,實難認原審合議庭對於上訴人已有先入為主之預斷,亦難認有悖於正當法律程序。

五、本院撤銷原判決暨量處上訴人死刑,褫奪公權終身之理由:

㈠、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上訴人行為後,刑法第27

2 條第1 項對於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規定,於108 年5 月10日修正,並於同月29日公布、同月31日施行,修正前之舊法係規定:「殺直系血親尊親屬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修正後之新法則規定:「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前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關於本條項修正說明則謂:「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除侵害生命法益外,更違反我國倫常孝道而屬嚴重之逆倫行為,故其法定刑較第271 條殺人罪為重。惟現行第1 項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嚴重限制法官個案量行之裁量權。司法實務常見之個案,行為人因長期遭受直系血親尊親屬之虐待,因不堪被虐而犯本條之殺人犯行,其行為固屬法所不許,惟若只能量處無期徒刑或死刑,恐又過於嚴苛。爰參酌第250 條侵害直系血親尊親屬屍體墳墓罪、第280 條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之規定,修正第1 項之法定刑為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使法官得視具體個案事實、犯罪情節及動機等為妥適量刑。」等語。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後之新法較有利於上訴人,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論處罪刑(其中關於死刑或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妥,惟因本案事實已臻明確,無再撤銷發回原審法院調查之必要,應由本院自為判決。

㈡、死刑之剝奪生命,具有不可回復性。且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罰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現階段之刑事政策,非祇在實現以往應報主義之觀念,尤重在教化之功能,立法者既未將刑法第272 條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之法定刑定為唯一死刑,並將無期徒刑及有期徒刑列為選科之項目,其目的即在賦予審判者能就個案情狀,審慎斟酌,俾使因不堪受直系血親尊親屬虐待或尚有教化遷善可能之罪犯保留一線生機。故若對於泯滅天性,窮兇極惡之徒,本於責任原則,依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審酌,並對於犯罪行為人事後確無悛悔實據,顯無教化遷善之可能,以及從主觀惡性與客觀犯行加以確實考量,認不得已而必須剝奪其生命權,使與社會永久隔離,仍得判處死刑。依公政公約第6 條第 1項規定:「人人皆有天賦之生存權。此種權利應受法律保障。任何人之生命不得無理剝奪。」同條第2 項規定:「凡未廢除死刑之國家,非犯情節最重大之罪,且依照犯罪時有效並與本公約規定及防止及懲治殘害人群罪公約不牴觸之法律,不得科處死刑。死刑非依管轄法院終局判決,不得執行。」限制未廢除死刑國家,只有對「最嚴重的犯罪」可以判決死刑。又依西元1984年5 月25日,聯合國經濟及社會理事會決議批准「保障死刑犯人權之保證條款」第1 條除納入上開規定外,進而規範「在未廢除死刑的國家,只有最嚴重的犯罪可判處死刑,死刑的範圍應只限於故意犯罪,且發生死亡或其他極端重大結果之犯罪」,即將「最嚴重的犯罪」限於造成「致死」或其他「極端嚴重結果」之「故意」犯罪行為。則具有殺人之故意,並且造成死亡結果之罪,自符合公政公約第6 條第2 項所謂「最嚴重的犯罪」,應無疑義。又在上開公約第6 條第2 項「最嚴重的犯罪」時,尚須注意該犯罪之處罰規定是否為唯一死刑或強制判處死刑而未留給法官就特別情況裁量之空間者,聯合國人權事務委員會認定如果該犯罪規定之處罰是唯一死刑,即不符合「最嚴重的犯罪」之要件。觀之我國刑法仍保有死刑宣告制度,且經司法院釋字第194 、263 、476 號為死刑制度合憲之解釋。本件上訴人經原審認定故意殺害包括父母親等多人,並造成其中6 人死亡,且修正後刑法第272 條之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所定之刑罰,亦非唯一死刑。是上訴人所犯應符合公政公約第 6條第2 項所指之「最嚴重的犯罪」。再者,本件縱依尚未廢除死刑制度之日本實務上所採之「永山基準」,即合併考慮犯行之罪質、動機、態樣,特別是殺害手段的偏執性與殘虐性、結果的重大性,特別是被殺害者之個數、遺屬的被害感情、社會影響、犯人年齡、前科、犯後情狀等諸事由後,認為其罪責誠屬重大,無論從罪刑均衡或一般預防角度來看,極刑乃不得已者,不得不說除死刑外別無其他選擇(按在日本,依此基準,被害人3 人以上,原則死刑)之量處標準,暨供美國仍保有死刑的州與聯邦參考之美國模範刑法典(Model Penal Code)210.6 ⑴規定,有下列情形時法院應排除適用死刑:a.於現在或未來依據本條第2 項(即由法院決定,或由法院與陪審團決定)進行的審判程序中,並無證據證明存有本條第3 項所列舉的從重刑情狀(即⒈該謀殺乃被告於受徒刑執行時所犯;⒉被告曾有謀殺前科,或是曾犯下涉及使用或威脅對他人使用暴力的重罪;⒊在被告犯下謀殺罪時,同時犯下其他謀殺罪;⒋「被告故意製造多人的死亡風險」;⒌謀殺是在被告犯下搶劫、強制性交、強制或脅迫肛交、口交、「縱火」、入侵住宅竊盜或是綁架時所犯,或為共犯、試圖犯下或於逃亡之後犯下上述罪名時所犯;⒍謀殺乃為逃避或避免合法逮捕,或試圖從一個合法拘禁中逃亡時所犯;⒎謀殺是為獲取金錢利益;⒏「謀殺特別殘暴、窮兇惡極或殘忍,顯示被告異常的墮落腐敗」);b.審判中有證據可證明本案具有可請求赦免的實質從輕量刑情狀;c.在檢察官的同意與法院核可下,被告對一級謀殺重罪認罪;d.被告於犯罪時為18歲以下;e.被告之身體或心智狀況可請求赦免;f.即便證據已足夠定罪,仍未排除對於被告罪行是否成立的疑問等作為標準,再予檢驗,上訴人並無不得判處死刑之情形。本院為求慎重,就原審量刑部分進行辯論,經戒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應注意之事項,認上訴人於闔家團圓之除夕夜晚,不知以感恩惜福的心情來告別舊時,迎接新年,竟預謀以汽油潑灑並點火形同無差別方式,弒殺在老家歡樂圍爐團聚之親族,手段極為殘忍毒辣,導致其中6 人不幸慘死,且死狀淒慘,令人不忍卒睹,並造成遺屬永遠無法彌補之痛苦及傷害,使倖存之被害人或其他家屬迄今仍生活於無限悲憤中,且均不願原諒上訴人,甚而請求法院判處或維持上訴人死刑之判決。又本件並非肇因於被害人生活、態度、背景(如被害人拋家棄子、好賭、酗酒等)或如前述刑法第272 條第1 項條修正理由所舉如處以法定刑死刑或無期徒刑,而有過苛(如言語或暴力相向等)之因素遭致上訴人犯罪,且上訴人自始均無悔悟之心,犯後言詞仍充滿報復之意。兼以上訴人並無自首,或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欠缺,致其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而得以減輕或不罰之情形,復經鑑定認其已難再教化或無回歸社會之可能性。經斟酌再三,認上訴人之行為實已達人神共憤而為天理、國法所難容,除處其死刑外,並無其他選擇,爰量處如主文第二項之死刑,並褫奪公權終身,以彰顯國法尊嚴與維護法治、倫理制度。至上訴人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規定,亦於104 年12月31日、105 年6 月22日先後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依修正刑法第2 條第 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在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為上訴人所有、用以分裝汽油所用之空瓶,均諭知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8 條第1 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第17

3 條第3 項、第1 項、第272 條第1 項、第271 條第1 項、第 2項、第55條、第37條第1 項、修正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8條第

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皓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蔡瑞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0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沈 揚 仁法官 鄭 水 銓法官 楊 真 明法官 謝 靜 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2條第1 項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前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

刑法第271條第1 項、第2 項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173條第1 項、第3 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 品 名 稱 │數量│├──┼────────────┼──┤│ 一 │麥根沙士空瓶 │1 個│├──┼────────────┼──┤│ 二 │礦泉水空瓶 │1 個│├──┼────────────┼──┤│ 三 │咖啡廣場空瓶 │1 個│└──┴────────────┴──┘

裁判案由:家暴殺人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9-07-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