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963號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許祥珍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金魁選任辯護人 蕭嘉甫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欣鴻選任辯護人 許文彬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戴春輝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貪污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
8 年1 月17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6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6號,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811號, 102年度偵字第23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本件案發當時上訴人即被告張金魁為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下稱宜蘭監獄)中央台主任管理員,上訴人即被告吳欣鴻為宜蘭監獄管理員,並為炊場主管,另上訴人即被告戴春輝則任宜蘭監獄管理員,且為第六工場主管,被告張金魁、吳欣鴻及戴春輝等3 人(下或稱被告等3 人)均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均有如其事實欄所載共同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被告等3 人以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每人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 項及刑法第59條之規定遞予減輕其刑後,張金魁處有期徒刑2 年2 月,吳欣鴻及戴春輝均處有期徒刑2 年,被告等3 人並均宣告褫奪公權2 年及諭知相關之沒收及追徵,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被告等3 人所辯,何以均係卸責之詞而均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等3 人犯後均矢口否認犯罪,毫無悔意,態度難認良好,原審認定被告等3 人本件犯罪情節均屬輕微,所得財物在新臺幣(下同)5 萬元以下,已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卻於審酌量刑時又引用與該條立意相同之刑法第57條第9 款所規定關於犯罪所生危害或損害之量刑因素,以被告等3 人犯罪所得金額不多,犯情輕微,而重複減輕其等之刑,顯有不當云云。
三、被告等上訴意旨:
(一)、張金魁上訴意旨略以:(1)第一審雖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對伊與張洺隆實施測謊鑑定,然依第一審勘驗上開測謊錄影光碟結果,顯示刑事警察局施測人員蕭志平對伊與張洺隆進行測謊時所使用之測謊題目均為11題,且鑑定證人蔡茂林亦證稱:伊接受法院囑託(對簡世雄)實施本件測謊鑑定之題目為11題等語,可見伊與張洺隆實際施測題目應為11題,然卷附刑事警察局關於伊與張洺隆之測謊鑑定報告內所附圖譜資料,卻顯示施測題目僅
9 題,與實際施測情形不符,上開測謊鑑定報告已有重大瑕疵,且本件測謊鑑定機關對張洺隆之施測題目其中「你有沒有將賄款轉交給張金魁等宜蘭監獄人員?」、「你有沒有以飲宴方式行賄張金魁等宜蘭監獄人員?」,係對受測人詢問不特定對象之問題,亦違反測謊題意應具備明確性之原則。又伊實施測謊當天,施測人員對伊聲稱:「明明你就是有拿簡國精調動的這個錢」等語,對伊似有先入為主之成見,亦與施測人員應保持客觀中立之原則相違背。且伊實施測謊當天,施測人員明知伊有手部冰冷及打嗝等不宜進行測謊之狀況,竟仍繼續對伊實施測謊,亦違反測謊所應遵循之相關程序規定。原審未詳查上情,復未敘明簡世雄之測謊鑑定報告何以具有證據能力之理由,遽認卷附伊與張洺隆及簡世雄之測謊鑑定報告均具有證據能力,而採為伊犯罪之證據,自有不當。又卷附宜蘭監獄收容人簡國精之接見談話錄音紀錄摘要,並未記載其製作人之姓名及職銜,亦未經該等製作人簽名及註明其所屬機關名稱,顯與法律所規定文書製作程序之要件不合。原判決並未說明上開卷附談話錄音紀錄摘要何以具有證據能力之理由,遽採上開測謊鑑定報告及宜蘭監獄收容人接見談話錄音紀錄摘要,作為認定伊犯罪之證據,亦有未洽。(2)原判決對於受刑人簡國精及其親友邱馨瑩與陳張美玉關於本件期約賂賄一事,究竟係透過張洺隆向伊期約行賄,或係委由簡世雄請託張洺隆向被告等3 人期約行賄;以及該賄款之交付,究係由張洺隆轉交予伊再分給戴春輝及吳欣鴻 2人,或係由張洺隆交予被告等 3人共同收受,其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彼此相互矛盾,亦有未洽。(3)原判決並未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且未審酌簡世雄、陳張美玉均未曾證稱其等有將賄款交予伊或戴春輝及吳欣鴻等人,復未採信同為對向犯之證人簡世雄及張洺隆所為有利於伊之陳述,僅憑陳張美玉有向受刑人家屬行騙取得金錢之行為,以及行賄者即對向犯簡國精、邱馨瑩、陳張美玉於偵審中所為不利於伊等3 人之證詞,遽認被告等3 人有本件被訴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同有違誤。(4)檢察官係起訴被告等3 人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邱馨瑩透過陳張美玉、簡世雄及張洺隆輾轉交付9 萬元賄款之犯行,原判決認定被告等3 人每人僅收受賄款2 萬元(此部分合計為6 萬元),對於起訴意旨所指其餘3 萬元賄款部分,既於理由內說明本件無從認定邱馨瑩就該3 萬元係基於行賄目的而交付予被告等3 人云云,可見原判決係認為尚不能證明被告等3 人有收受該3 萬元賄款之犯行。則原判決自應就被告等被訴收受該
3 萬元賄款部分為無罪之論斷,始為適法,乃原判決未就此部分敘明不另為無罪諭知之理由,併有可議云云。
(二)、吳欣鴻上訴意旨略以:(1)原判決對於本件賄款之交付過程,究竟係先由張洺隆轉交予張金魁,再由張金魁分給伊與戴春輝,或由張洺隆交予被告等3 人共同收受,其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彼此互相齟齬,顯有不當。(2)伊前往刑事警察局實施測謊鑑定時,伊之身心及意識均處於不適宜受測之異常狀態,且施測人員對伊亦有成見,而有違反客觀中立原則之情形,則該項測謊鑑定報告顯有瑕疵,自不得作為伊犯罪之證據。原審未查明上情,遽認刑事警察局對伊所為測謊鑑定報告具有證據能力,而採為伊犯罪之佐證,亦有未洽。又本件案發過程中僅張金魁與張洺隆有所接觸,簡世雄既未親自將賄款交予被告等3 人,對於張洺隆究竟有無將賄款交予張金魁,理應無從得知,則法務部調查局對於簡世雄實施測謊時所詢問之問題:「有沒有把賄款轉交張金魁等宜蘭監獄人員?」,暨簡世雄對上述問題回答之鑑定結果,即失所依據,亦不能作為不利於伊之證據。本件原判決既未調查及認定被告等3 人收受本件賄款之時間、地點及方法,復未說明其憑以認定伊確有收受本件賄款之證據,僅以伊上開測謊鑑定結果,與簡世雄、張銘隆及張金魁等人之測謊鑑定結果相符,遽行認定伊有本件被訴共同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同有可議云云。
(三)、戴春輝上訴意旨略以:(1)原判決援引卷附宜蘭監獄收容人簡國精之接見談話錄音紀錄摘要作為證據,惟上開接見談話錄音紀錄摘要並未記載其製作人之姓名及職銜,亦未經該等製作人簽名及註明其所屬機關名稱,顯與法律所規定文書製作程序之要件不合。原判決既未說明上開卷附談話錄音紀錄摘要何以具有證據能力之理由,遽採上開宜蘭監獄收容人接見談話錄音紀錄摘要,作為認定伊犯罪之證據,顯有不當。(2)原判決對於張洺隆究竟於何時、何地及如何向張金魁期約行賄,及張金魁究竟於何時、何地,暨以何種方式與伊及吳欣鴻達成收受賄賄之犯意聯絡,以及被告等3 人究竟於何時、何地及如何收取賄款,均未詳加認定記載明白,亦未說明其憑以認定被告等3 人具有本件共同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以及伊確有取得本件賄款之依據,僅憑未曾與伊接觸之對向犯簡國精、邱馨瑩、陳張美玉於偵、審中之證詞,遽認伊有本件收受賄賂犯行,殊有不當。又吳欣鴻於民國97年11月5 日提出受刑人簡國精之「調用視同作業申請書」時,受簡國精委託之陳張美玉尚未與簡世雄聯絡或洽商關於幫忙處理調動簡國精在宜蘭監獄作業單位之事宜,有卷附宜蘭監獄收容人簡國精與接見人邱馨瑩及陳張美玉於97年11月
3 日談話錄音之第一審勘驗筆錄,及陳張美玉於偵查中之證詞可佐,可見伊等並非基於收賄之目的而為簡國精提出本件調動作業單位之申請。再者,伊在簡國精上開調動作業申請書備考欄上所簽註之內容,均係依據簡國精在伊所負責第六工場之作業表現所為之記載,並無內容不實之情形。此外,簡世雄於偵、審中均證稱其並未將賄款交予張洺隆;張洺隆於偵、審中亦證稱:其並未向張金魁提到行賄一事等語。原審對於上開有利於伊之證據,亦未加以審酌及說明何以不予採信之理由,遽為不利於伊之認定,同有違誤。(3)檢察官係起訴被告等3 人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邱馨瑩透過陳張美玉、簡世雄及張洺隆所輾轉交付9 萬元賄款之犯行,原判決認定被告等3 人每人僅收受賄款2 萬元,合計為6 萬元,對於起訴意旨所指其餘3 萬元賄款部分,既於理由內說明本件尚無從認定邱馨瑩就該3 萬元係基於行賄目的而交付予被告等3 人,自應就此部分為伊無罪之論斷,始為適法,乃原判決卻未就此部分敘明不另為無罪諭知之理由,亦有未洽云云。
四、惟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及刑罰之裁量,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並已詳述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且所量之刑復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或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法院在欠缺直接證據之情況下,尚非不得綜合當事人之陳述及卷內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及論理法則加以認定犯罪事實。原判決依憑證人簡國精、邱馨瑩、陳張美玉、簡世雄及張洺隆於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下稱宜蘭調查站)詢問時、偵查中及第一審審理時所為不利於被告等3 人之陳述,以及卷附第一審勘驗宜蘭監獄收容人簡國精於97年11月3 日、同年月13日、同年月21日及同年12月
3 日接見(會客)談話錄音光碟之勘驗筆錄、「台灣宜蘭監獄調用視同作業申請書」(下或稱調用申請書)及三重市農會邱馨瑩帳戶交易明細表等證據資料,佐以張金魁於原法院更審前審理時供稱:張洺隆確實有打電話要伊幫忙關心在監獄服刑之簡國精,伊亦有向簡國精之主管詢問其在監獄裡之生活狀況等語,以及吳欣鴻坦承有提出調用簡國精至炊場遞補炊事作業之申請等語,戴春輝亦不否認簡國精上開調用申請書備註欄所示內容係其所填載等情。再參酌簡國精於97年11月3 日與邱馨瑩及陳張美玉會面,向其2 人表示願意以行賄方式,換取更換其在宜蘭監獄服刑之作業單位,陳張美玉亦同意代為處理後,吳欣鴻於同年月5 日即主動提出經由簡國精當時所在作業單位即第六工場主管戴春輝簽註意見之調用申請書,申請調用簡國精至炊場遞補炊事作業。及本件簡國精之調用申請書,經層層轉送宜蘭監獄相關單位會簽,甫於97年11月12日完成簽核,戴春輝即於同日向簡國精表示「有朋友來電問候」,並告知「明天其家人要來會面」等語,且於97年11月13日即簡國精結束與親友邱馨瑩及陳張美玉會面當天,再告知簡國精謂「其有機會調至小單位」云云。又本件簡國精調用申請案於97年11月21日提交宜蘭監獄調查分類委員會(下稱調委會)審議前一日即97年11月20日,陳張美玉即接獲簡世雄來電要求陳張美玉前往監獄向簡國精確認調動狀況;而本件提交調委會審議之簡國精調用申請案,已於同年11月26日經調委會97年度第24次會議決議通過,戴春輝卻遲至97年12月2 日即簡國精之母親邱馨瑩透過陳張美玉將現金6 萬元交付予簡世雄當天,始告知簡國精將於翌日改配至炊場等語,並綜觀本件簡國精調至炊場作業案之提出申請、完成簽核、提交調委會審議及調用生效等過程,與簡國精、邱馨瑩及陳張美玉確認簡國精調用進度及交付現金之時間點均緊密相接等情況,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被告等3 人均有本件公務員共同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已詳述其憑據及理由。對於被告等3 人所持否認犯罪之辯解,以及證人簡世雄證稱其自陳張美玉所取得之款項均供自己花用殆盡,而未持以向被告等3 人行賄云云,及證人張洺隆證稱:其並未轉交賄款予被告等3 人等語,何以分別係卸責及迴護之詞,而均不足以採信,暨陳張美玉與簡世雄係基於幫忙邱馨瑩向被告等人行賄,而取得邱馨瑩所交付之6 萬元賄款,並非利用邱馨瑩委託其等向被告等行賄之機會,而向邱馨瑩詐得現金6 萬元,簡國精亦非基於挾怨報復而故為不利於被告等3 人之指述,故其等所為不利於被告等之陳述,尚非不能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逐一詳加指駁及剖析說明(見原判決第16頁第3 行至第17頁第9 行、第25頁第9 行至第26頁第10行、同頁第15行至第27頁第12行、第30頁第5 行至第32頁第4 行),核其所為之論斷,俱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是本件縱未當場查獲被告等3 人收受行賄者簡國精及邱馨瑩委託陳張美玉交予簡世雄,再由簡世雄轉由張洺隆所交付之賄款,或取得被告等 3人就其等職務上之行為(即提出調用簡國精至炊場作業申請)收受賄賂犯行之直接證據,然原判決綜合上開各項證據資料,佐以本件簡國精調至炊場作業案之提出申請、完成簽核、提交調委會審議及調用生效等時間,與簡國精、邱馨瑩及陳張美玉確認簡國精調用進度及交付現金之時間點均十分巧合密接等相關間接及情況證據。經綜合判斷,本諸一般社會常情,以簡國精、邱馨瑩及陳張美玉與簡世雄及張洺隆既互不相識,簡世雄與張金魁亦無私交,簡世雄亦知悉陳張美玉交付賄款之目的係讓簡國精調離工場,倘若其未請託張洺隆出面向張金魁行賄及將賄款轉交予張洺隆,張洺隆應不致無端出面就簡國精在獄中生活狀況與張金魁聯繫,以及被告等 3人若非同意簡國精以向其 3人以行賄方式,使其等為簡國精申請調離第六工場作業單位之期約賄賂,衡諸常情應不致無端主動提出調用簡國精至炊場作業之申請,因而認定被告等 3人有本件公務員共同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尚屬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被告等 3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憑證據,遽認其等有本件被訴收受賄賂之犯行云云,依上述說明,要屬誤解,亦難謂係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本件原判決認定張金魁先與張洺隆達成期約賄賂之合意,經吳欣鴻及戴春輝同意後,被告等 3人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由吳欣鴻提出簡國精之調用申請,戴春輝則在申請書填載意見等職務上之行為,嗣調委會通過該調用案,被告等3 人由張金魁取得張洺隆所交付之賄款後,再以朋分予戴春輝及吳欣鴻之方式收受本件賄款,並無張金魁及吳欣鴻上訴意旨所指關於被告等收受賄賂之過程有事實及理由矛盾之情形,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依上述說明,亦屬誤會,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二)、關於測謊是否為法定證據方法,以及測謊鑑定應如何實施、對於實施之爭執如何救濟,暨測謊結果有無適法之證據能力,我國目前雖尚無明文規定;但實務多認為測謊在具備一定嚴格條件下,可認許其具有證據能力,以作為審判心證上之參考,惟不得採為唯一或絕對之依據,且測謊結果是否可採暨證明力如何?仍應由法院斟酌、取捨及判斷。本件原判決已說明刑事警察局對張金魁、張洺隆及吳欣鴻之測謊鑑定報告均具有證據能力之理由,並無張金魁上訴意旨所指施測圖譜與施測題目數目不合、測謊題意不明確、受測者身心狀況不適合測謊及施測者違反客觀中立原則等情形。而其雖亦敘明簡世雄於法務部調查局實施測謊之施測人員、施測儀器及受測者簡世雄身心狀況均適合測謊,然漏未與張金魁、張洺隆及吳欣鴻上開測謊鑑定報告一併載明法務部調查局就簡世雄之測謊鑑定報告亦具有證據能力,而略有微瑕,然原判決並非以上開刑事警察局及法務部調查局就張金魁等人之測謊鑑定報告作為被告等3 人犯罪之唯一或關鍵證據,僅係以之作為本件審判上之參考,以強化心證程度而已,故縱除去上述測謊鑑定報告,亦不影響原判決對本件犯罪事實之認定。又宜蘭監獄收容人簡國精於97年11月3 日、同年月13日、同年月21日、同年12月3 日接見(會客)談話錄音光碟,均經第一審法院當庭逐一播放勘驗,有第一審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第一審卷三第29至38頁反面)。且關於簡國精上開接見(會客)談話內容之證據資料,原判決除援用卷附被告等3 人於審理時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之宜蘭監獄所提出未記載製作人姓名及職銜之「收容人簡國精接見談話錄音紀錄摘要」外,亦同時引用上開第一審法院勘驗筆錄,作為認定此部分事實之依據,並非單憑上述談話錄音紀錄摘要作為認事之依據(見原判決第19頁第5 至19行、第21頁第5 至26行、第22頁倒數第12行至第23頁第19行、第29頁倒數第10行至倒數第6 行)。張金魁及戴春輝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採用宜蘭監獄所提出未記載製作人姓名及職銜之「收容人簡國精接見談話錄音紀錄摘要」作為證據為不當一節,惟第一審法院既已依規定當庭勘驗上述談話錄音光碟,並製作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則宜蘭監獄所提出之上述錄音紀錄摘要欠缺製作人姓名及職銜之記載,並不影響第一審法院就勘驗上述錄音光碟內容所製作勘驗筆錄之證據能力。故縱除去上開接見談話錄音紀錄摘要,原判決依憑第一審勘驗筆錄及其他證據資料,亦足資認定被告等 3人有本件犯行,而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被告等 3人上訴意旨執此無關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指摘原判決不當,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三)、本件檢察官起訴意旨雖指邱馨瑩交付行賄款12萬2 千元予陳張美玉,惟陳張美玉暗中扣取3 萬2 千元,僅將其中 9萬元分次交付簡世雄,再由簡世雄透過張洺隆向張金魁行賄等情(見本件起訴書第3 頁),但並未明確記載張洺隆究竟從其所收受之9 萬元中取出若干金額向張金魁行賄,是本件尚難遽認檢察官起訴意旨已指明被告等3 人共同收取之賄款為9 萬元。且原判決已說明陳張美玉、簡世雄及簡阿梅於偵查中均供稱邱馨瑩及陳張美玉第1 次交付簡世雄3 萬元之目的,係供簡世雄宴請宜蘭監獄及相關人員暨送禮物予張洺隆之用等語。簡國精於宜蘭調查站詢問時亦供稱:其於97年11月3 日會客時曾以手勢「5 」,向陳張美玉表示調小單位之行情大約5 萬元等語,以及本件賄款原係約定於簡國精作業單位調動完成後才交付,因簡世雄囑咐賄賂款項須先送到,陳張美玉方於97年12月2 日將其餘6 萬元交予簡世雄等情,亦有簡國精與陳張美玉之會面對話內容可參。從而,原判決據以認定被告等3 人對於本件職務上行為所收受之賄款,每人僅2 萬元,並以尚不能證明陳張美玉第1 次交予簡世雄之
3 萬元係基於向被告等行賄目的而交付,亦不能證明被告等
3 人有收受該3 萬元賄款之事實,因而為有利於被告等3 人之認定,於法尚無違誤。況依前述,本件檢察官起訴意旨僅記載簡世雄有自陳張美玉處取得行賄款9 萬元,但並未明指簡世雄有將該9 萬元全數交付予張洺隆,亦未明指張洺隆亦已將9 萬元全部交予張金魁供其與吳欣鴻及戴春輝朋分之事實。從而原判決認定簡世雄交付6 萬元予張洺隆轉送張金魁朋分吳欣鴻及戴春輝,每人各2 萬元,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賄款金額尚無明顯歧異,亦難遽謂檢察官有起訴被告等3 人共同收受賄賂9 萬元之情形,而認原判決應就此項差額3 萬元部分於理由說明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被告等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對此部分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或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依上述說明,尚屬誤會,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規定,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此為犯本條例規定貪污罪犯罪主體之身分規定,原判決論被告等3 人以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其主文欄雖未記載「公務員」,然於事實及理由已詳述其認定被告等3 人具有公務員身分之依據,且據上論斷欄亦援引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作為判決之依據,則原判決主文欄雖漏未記載被告等為「公務員」之犯罪主體身分,而略有微瑕,惟尚不影響本件判決本旨與結果。張金魁及戴春輝上訴意旨執此無關判決結果之枝節性問題,指摘原判決不當,同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 項關於犯同條例第4 條至第 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所得或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 萬元以下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法定特別減刑事由。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之情狀,則屬量刑時應綜合審酌之事項,且此項綜合審酌規定,係就被告所犯之罪,在被告依法定加重或減輕其刑規定予以加重或減輕其刑後,始為一般的、逐項的或整體性的綜合考量一切有關對被告量刑之因素,以期罰當其罪,罪刑相當,而符合量刑之規範目的,故與前述法定特別減刑要件之規定併行不悖,難謂有何重複評價之問題。況且,如何依刑法第57條規定綜合審酌被告犯罪一切情狀而為量刑,本為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權限,如未逾越法定刑範圍,復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或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者,尚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就被告等3 人本件所犯公務員共同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於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之事項,審酌被告等 3人之犯罪動機、手段、角色分工、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健康狀況等一切情狀,張金魁量處有期徒刑2 年2 月,諭知褫奪公權2 年,吳欣鴻及戴春輝均量處有期徒刑2 年,及諭知褫奪公權2 年,既未逾越該罪之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尚難任意指為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上開明確之論斷於不顧,徒憑己見,指摘原判決既已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復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第9 款關於「犯罪所生危害或損害」之因素予以考量,有重複評價之違誤云云,依上述說明,亦屬誤解,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被告等3 人其餘上訴意旨所云各節,揆其內容,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暨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漫為爭執,並就其等有無本件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犯行之單純事實,暨其他不影響判決結果之枝節性問題,再事爭執,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檢察官及被告等3 人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張 祺 祥法官 沈 揚 仁法官 蔡 憲 德法官 林 靜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