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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8 年台抗字第 1401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1401號抗 告 人 黃智賢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 9月 4日駁回聲明疑義裁定(108年度聲字第298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83 條規定:「當事人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疑義。」所謂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係指對於科刑裁判主文有疑義而言。至對於判決事實之認定、理由論斷或刑之量定是否妥適等情,均不影響於刑之執行,則不許聲明疑義;且科刑裁判確定後,檢察官應依裁判主文而執行,倘主文之意義明瞭,執行上無任何疑義,自無請求法院予以解釋之必要。

二、本件原裁定以:㈠抗告人黃智賢所涉運輸第一級毒品案件,已經原審法院以10

3 年度上重訴字第40號判處罪刑,復由本院以104 年度台上字第926 號駁回上訴,已告確定(下稱確定判決),確定判決主文之意義明瞭,並無任何執行上之疑義。

㈡抗告人雖以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裁判後已經修正,主張確定判決主文中之連帶追徵部分應予撤銷云云。

㈢惟刑法第2 條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僅於法院裁判時,始有

適用,判決後,縱法律有變更,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仍應按原確定判決主文所記載之意旨及判決所適用之法律執行,並不生所謂新舊法比較適用,或是否依新法規定執行問題。確定判決依照裁判時有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連帶沒收因犯罪所得之物(含追徵其價額、抵償財物),並無不合。抗告人聲請撤銷確定判決主文中關於連帶追徵部分,於法不合,因而駁回抗告之聲明疑義等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抗告人確定判決後修正,規定之前其他法律(包括確定判決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已經不再適用,並賦予法院裁量是否沒收之權力,經綜合比較,修正後之新法有利於抗告人。其次,抗告人並無犯罪所得,然確定判決在無其他補強證據下,以傳聞證據認定抗告人之犯罪所得並予追徵、抵償,顯然與修正後之新法不符,爰請撤銷重裁云云。

四、惟查,抗告意旨既未說明確定判決主文有何疑義,復置原裁定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於不顧,猶執陳詞,自作主張。顯然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確定判決認定犯罪所得依據,既屬確定判決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非本件聲明疑義所得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吳 信 銘法官 李 錦 樑法官 吳 淑 惠法官 林 孟 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9-10-31